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6年度,589號
CPEM,106,竹北交簡,58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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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個字起應 補充「無照」,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3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足佐,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在無合格 駕駛執照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李文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迦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公司外廣場飲 用高梁酒2至3杯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由其配偶開車搭 載其返家,迨於翌(21)日上午7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其新竹縣竹東鎮居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不慎與羅家倫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測得李文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家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o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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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