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6年度,583號
CPEM,106,竹北交簡,58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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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昌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其因上開犯行 所生危害程度並致己身多處受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劉昌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財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 興路某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行至新 竹縣○○鄉○○街○號02015號電桿前不慎自摔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昌財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晚上 9時4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昌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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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