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997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二、爰審酌被告林成勝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佐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16(換算呼氣 酒測值0.808MG /L);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不 慎跌落至山溪橋下而肇事,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腦挫傷、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頸部挫傷合併中央脊索症 候群、胸部挫傷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本院電話聯絡被告 ,因無人接聽而不知其聲請緩刑意願;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97號
被 告 林成勝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勝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止, 在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東海二街住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 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2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海二街山溪橋,因不慎騎 車跌落至山溪橋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頸部挫傷合併中央脊索症候群、胸 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 43分許,經由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1616%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勝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3張,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