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吳晉華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7216號)。二、核被告吳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警詢時就肇事經過坦承不 諱等情,有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4-5 、16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 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加油員工作、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騎駛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之過失,且被告無駕駛執照;碰撞告訴人裴寶蘭,致告訴 人受有左臉部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左右手、左右側足部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未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吳晉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華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該路段6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裴寶蘭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右側車身擦撞擦撞裴寶蘭左側車身, 裴寶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臉部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3x 3,3x0.3x0.3,3x3,2x1,1x0.2x0.2,2x0.2x0.1公分)、 左右手、左右側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裴寶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吳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裴寶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