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昭明
再審被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2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就再審被告所發民國 105年7月7日府財產字第1050048541函,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將其姓氏繕載為「陳」,係故意侵害其人格權,且不 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節負舉證責任,而駁回伊請求再 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訴。惟原確定 判決採認再審被告所發更正後之公文書係再審原告於105年7 月13日去電要求,竟仍維持原函文日期,且字號均為一致, 不符公文書程式條例第6 條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 基礎之前開更正函文乃屬偽造、變造,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之再審事 由。另原確定判決就姓名侵害二形態之論述,非其所主張, 有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又再審被告並 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原審法院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及第385條規定職權行一造辯論程序,以上亦 構成同條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一)廢棄原確定判決。(二)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適用 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未主張之事實 職權斟酌,且未依職權命一造辯論,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 決係就姓名權侵害之態樣所為適用法律之職權解釋,並無違 背辯論主義斟酌再審原告所未主張事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又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106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有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11號卷第38、3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本諸言詞 審理原則,亦不以提出書狀為必要,自無依職權命一造辯論 之必要,亦顯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尚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經其電告姓氏錯誤,未另函文更改, 而仍使用同一函文日期字號更正,而係再審被告所偽造、變 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變造之再審事由。惟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 款之情形,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條第2 項 之規定自明。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因上開更正 函文,所涉及刑責被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均非可取,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