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續審判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4號
KMHV,106,上易,14,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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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
被 上訴人 翁增然
      翁束回(即翁文廣承受訴訟人)
      翁素宛(即翁文廣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 判;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 、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在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調解成立,有金門地院105年度移調 字第12號卷可稽(見原審移調卷第7頁)。上訴人於同年月 21日起訴請求繼續審判(見原審續字卷第3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條所明定。 當事人翁文廣於106年6月4日死亡,業據繼承人翁束回、翁 素宛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翁文廣死亡證明書、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參照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金門地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2號移付調 解事件所成立的調解條件,伊事後覺得不公平,應再增加反 向購買條款較為公平,否則無效。又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 ,形成判決之形成力無法以訴訟上調解方式取代。故兩造先 前成立之訴訟上調解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 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就兩造共 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 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頂堡7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調解條件係經上訴人委任之律師 當庭跟上訴人電話聯繫、確認後簽立,被上訴人翁增然復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上訴人事後反悔,請求繼續審判顯 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 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就金門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之訴,繼續審判。(三)兩造共 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 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頂堡70之1號房屋為裁判分割。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分割共有物事件(即金門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所整 理之不爭執事項(見該卷第99頁)。
(二)兩造於105年11月8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稱謂自聲請人、相對人改回本件之上訴人、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翁增然給付2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 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 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頂堡70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增然或被上訴人翁增然指定之人。 ⒉被上訴人翁增然應於106年1月27日前,給付上開價金,如逾 期未給付,本調解筆錄之效力視為解除,且被上訴人翁文廣翁增然於上訴人下次提起前揭不動產分割訴訟時,同意接 受上訴人就前揭不動產為變價分配之主張。
⒊第一項價金之給付方式:由被上訴人翁增然逕行匯入上訴人 之新光銀行帳戶。
⒋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被上訴人翁增然業已依調解筆錄第1、2項之約定,於106年 1月27日前,將2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金門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 、移調字第12號卷查閱無訛,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卷 第30、77至7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因調解成立內容對伊不公平,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形成訴訟,其形成力無法以訴訟上調解之方式取代,故認 該調解筆錄為無效,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之訴訟上 調解是否有效?析述如下:




⒈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訴訟上 和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自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 因此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 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核其性質僅生協議分割 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 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與翁增然於105年11月8日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翁增然給付200萬 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頂堡70之1號 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增然或被上 訴人翁增然指定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可 稽,該調解核屬給付訴訟而非形成訴訟之性質。上訴人主張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成判決,不得以調解方式為之,顯係誤 會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之效力,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翁增然既已依約給付200萬元,上訴人即負有移轉前揭不動 產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翁增然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 ⒉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調解成立內容未併列伊得以400萬元向 被上訴人買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2,與上訴人真意不 符,對伊顯不公平,應屬無效等情;惟查,兩造於105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中,經雙方敘明攻防補充後,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蔡怡亭律師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並陳明就其所有之 3分之1應有部分願以200萬元出售,如被上訴人所有之3分之 2應有部分願出售,則願以400萬元價格購買。經原審當庭確 認被上訴人翁增然有購買意願及購買能力後,方議定如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32頁反面)。上訴人既經訴訟代理人蔡 怡亭律師確認真意後,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實難謂 該調解成立內容有違上訴人真意而有不公平情事。又締約前 兩造本得各就自身利益為盤算,於締約後再以不符自己利益 為由,率指先前已承諾之條件為不公,亦有違誠信原則。況 調解成立內容如併列上訴人得以4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3分之2,調解成立內容即不確定而無效。足認上訴人主 張調解內容非其真意,對伊不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難採 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當事人翁文廣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翁束回並無 特別代理權,自不得參與調解等語;惟查,上開調解內容係 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翁增然給付2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增然



被上訴人翁增然指定之人,並未涉及翁文廣。原審承辦法官 並特別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翁束回之特別代理 權不及於和解,故本件雖讓翁束回簽調解筆錄,但調解成立 內容僅約定原告(即上訴人)與翁增然間之權利義務,方不 致影響調解之效力。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105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3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訴訟上調解,亦查無任何無效情 事,該調解自屬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所成立之 訴訟上調解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並裁判分割共有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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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