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翁宏毅(即翁振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天成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對於
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834,
5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同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8,52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與前揭確定判決相同,應徵收同額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