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減(緩)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6號
KMHM,106,抗,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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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仲甫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仲甫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經檢 察官准予分21期繳納,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每月一期, 前20期每期繳納1萬2千元,第21期繳納1萬元,上述期間分 期所繳付之金額,均由抗告人之子林佳申代為支付,然於10 5年6月10日上午7時15分,林佳申在嘉義縣大埔鄉長技坑地 段曾文水庫內,意外溺水窒息死亡。頓時使抗告人受喪子之 痛,又經濟霎時失其依靠。請能體諒抗告人並非故意於上開 期間內拒絕按期付款,實乃無法步出痛失愛子陰影所致。爰 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審酌抗告人之財務及精神狀況,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 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5萬元確 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分21期繳納, 自104年6月4日起,每月一期,前20期每期繳納1萬2千元,



第21期即最後一期繳納1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筆錄、分期繳納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7、18頁及 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執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條件,受 刑人已繳納至第6期,共計7萬2千元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繳納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在卷可證(見 執行卷第17、21頁及背面)。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該案之確 定判決已敘明「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約23,805元, 價值不高,且已據被告之老闆黃聰能先行賠償,故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已受填補;於此情形下,遽令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 刑8月,顯然過苛,為此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3年。」等語,足見受刑人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被害 人之損害亦已填補,而受刑人雖未將應繳納之公益金25萬元 ,全數繳納,然亦已繳納近三分之一,容難謂其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並遽行認定其前所犯之本件業務侵 占罪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再啟執行刑罰 之必要。再者,檢察官於聲請時既未提出受刑人本件宣告之 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法院參酌,徒以 受刑人於本件僅繳納7萬2千元,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據以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尚難認其要件已完全具備。況受刑人之子林佳申確於10 5年6月10日上午7時15分,因生前落入水庫溺水窒息死亡乙 節,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喪子之痛期間, 仍為繳納該筆分期公益金,於105年5月26日向銀行申辦信用 卡貸款,亦有申辦之通訊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 。足見受刑人尚非就應繳納之剩餘公益金部分,完全置若罔 聞,仍有積極籌資以備繳納。且本件距緩刑期滿尚有約半年 之期間,若受刑人雖未能依執行筆錄所載一次繳納全數餘額 ,然倘能於緩刑期滿前,按期繳納剩餘公益金,即應認為其 並無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 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審疏未予以妥適 審酌,且裁定理由誤認本件係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情形,而誤引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見原審裁定第1頁之二部分),均有 未洽。
四、原審不察,未能妥為衡酌,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尚有未當。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以抗告人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尚 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而駁回檢察 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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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