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號
KMHM,106,上易,12,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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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明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6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6、829、830、877、878、881
、897、898、83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下稱A案);嗣於93年間,又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案)。前揭A、B兩案,經板橋地院以 96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於95年間, 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C 案)。前揭A、B、C三案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繼於95年間,再因竊盜 、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7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6日入監服刑, 104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1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該未執行之徒刑論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各別犯意,自105年9 月下旬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時間,侵 入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住宅,分別竊取甲○○、 丁○○、庚○○、己○○、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2、 3、6、7所示財物得手。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加重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鋼製鯉魚鉗,以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侵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住宅,竊



取癸○○、辛○○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財物得手。乙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侵入該住 宅,著手於住宅二樓物色財物之際,遭返家之屋主壬○○發 現報警而未竊得財物。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等 分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乙○○並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庚○○、丙○○、癸○○、辛○○、壬○○分 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及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甲○○、吳美珍周寶貝、丁○○、 庚○○、楊雅璧(原審誤載為楊雅「壁」)、癸○○、洪金 成、戊○○、辛○○、莊李金玉、己○○、陳長在、丙○○ 、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被告至銀樓變賣贓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帶同員警 至現場起獲贓物之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金豐租車行之汽車出租單、出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瑞信租車行之汽車出租單,及扣案鯉魚鉗等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5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鯉魚鉗,經原審當庭勘驗,其結構均為鋼 製,質地堅硬且沈重,尾端握柄之一乃一字起子,可供鑽、 旋之用,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10 頁)在卷可佐。是前揭鯉魚鉗均屬兇器甚明。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 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倘僅撬開門鎖侵入行竊, 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自不構成該款加重事由; 另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抽屜之加鎖並非專為防盜之用,尚難認為安全設備。 是被告雖在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中,以鯉魚鉗撬開住宅側 門、二樓房間鎖及房間內上鎖之抽屜,惟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仍不構成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前揭 所為,就附表編號1、2、3、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揭8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 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10089號卷第1至4頁)附卷可考,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乃依法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 8所示犯行,因被告已侵入住宅搜尋財物,著手於加重竊盜 犯罪之實行,僅因屋主返家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因前揭二犯行分別具刑 之加重(即累犯)及減輕(即自首或未遂)事由,故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之不法手段,破壞他人對財 產權之支配,殊無可取。且歷來即先後於91、95、96年數度 為竊盜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據。 本件更一舉對多位被害人為加重竊盜犯行,已對他人之財產 、人身安全與居家安寧等造成重大危害。併考量所犯各罪之



情節嚴重性、所造成損害之多寡及犯罪所得事後經追回、發 還被害人之情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復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 回者,均應沒收。另扣案金信華銀樓金飾套組(內含6件金 飾)1組,係被告持附表編號3所竊得金飾向該銀樓換取所得 ,乃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亦應沒收。前揭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鯉魚鉗1把(鉗身鑄有BUTTERFLY JAPAN字樣)、毛巾1條 、紙袋1個」及「鯉魚鉗1把(鉗身鑄有CHENK-10字樣)」, 乃被告分別在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中所用之犯罪工具,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自被告處扣得 之現金、手機與酒,及被告以外之人所提供用以證明被告犯 行而暫予扣押之物,因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亦非違禁物,自不予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斟酌被告 身體健康狀況而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之金信華銀樓金飾套組1 組(內含6件金飾)部分,既係被告竊盜自被害人庚○○之 財物後變得之物,自應包括在其犯罪所得之內,原審予以宣 告沒收,尚無違誤。惟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 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請求之等語。是若有被害人於本件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 時,主張發還此部分財物者,檢察官當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之規定予以處理,其餘財物亦同,附此敘 明。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身體自 由為內容,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實 與刑罰無異。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關 於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係由被告上訴,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而第一審判決並未諭令被告強制工作,故第 二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被告諭令強制工作,難予准



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吳三龍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失竊物經被害人領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新臺幣) │之狀況(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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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30日│金門縣金│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全數領回)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無 │
│ │下午 1時許 │寧鄉后盤│735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八二三戰役55週年│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村后盤山│金門縣金寧鄉后盤村后盤│ 紀念酒1箱2瓶 │ │ │
│ │ │30之1號 │山30之 1號甲○○住處,│2.96年端午節配售酒│ │ │
│ │ │ │見該處側門未上鎖、無人│ 1箱6瓶 │ │ │
│ │ │ │在內,遂侵入甲○○住處│3.5萬3000元 │ │ │
│ │ │ │客廳後方之雜物室、臥房│ │ │ │
│ │ │ │,徒手竊取八二三戰役55│ │ │ │
│ │ │ │周年紀念酒 1箱、96年端│ │ │ │
│ │ │ │午節配售酒 1箱,另於臥│ │ │ │
│ │ │ │房電視櫃抽屜內,徒手竊│ │ │ │
│ │ │ │取新臺幣(下同)5萬300│ │ │ │




│ │ │ │0元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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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0月11│金門縣金│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僅領回: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
│ │日下午 2時許│湖鎮西村│735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女用0.3克拉戒指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2號 │金門縣○○鎮○村00號呂│ 只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秉潔住處,見該處大門未│2.男用白金戒指1只 │ │其價額。 │
│ │ │ │上鎖、無人在內,遂侵入│3.女用戒指 1只 │ │ │
│ │ │ │丁○○住處 2樓房間,徒│4.日幣6萬元 │ │ │
│ │ │ │手竊取置於房間床頭櫃內│ │ │ │
│ │ │ │之女用0.3克拉戒指1只、│尚未領回: │ │ │
│ │ │ │男用白金戒指 1只、女用│1.金項鍊1條 │ │ │
│ │ │ │戒指1只、金項鍊1條及日│ │ │ │
│ │ │ │幣6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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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0月10│金門縣金│乙○○駕駛車牌號碼00-0│僅領回: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扣案犯罪所得金信華銀樓金│
│ │日下午 3時許│沙鎮東埔│680 號自用小客車,至金│1.5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飾套組壹組(內含六件金飾│
│ │ │19號 │門縣金沙鎮東埔19號張振│(被告於案發後曾拿│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黃│
│ │ │ │意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15萬元給庚○○,旋│ │金參套、新臺幣玖萬元、人│
│ │ │ │鎖、無人在內,遂侵入張│以贖回金飾為由,取│ │民幣陸仟伍佰元、用鐵罐裝│
│ │ │ │振意住處 1樓房間,在房│回其中10萬元,故實│ │之首飾壹批、女用金手環壹│
│ │ │ │間保險箱內,徒手竊取黃│際僅領回 5萬元,見│ │只、袁大頭銀元肆拾捌枚均│
│ │ │ │金 3套(價值31萬9950元│原審卷第249頁)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現金14萬元、人民幣│2.男用戒指 2只、墜│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6500元、用鐵罐裝之首飾│ 子1枚 │ │其價額。 │
│ │ │ │1 批(價值16萬元)、女│3.袁大頭銀元2枚 │ │ │
│ │ │ │用金手環 1只、袁大頭銀│ │ │ │
│ │ │ │元50枚。 │尚未領回: │ │ │
│ │ │ │ │1.價值31萬9950元之│ │ │
│ │ │ │ │ 黃金3套 │ │ │
│ │ │ │ │2.9萬元 │ │ │
│ │ │ │ │3.人民幣6500元 │ │ │
│ │ │ │ │4.用鐵罐裝價值16萬│ │ │
│ │ │ │ │ 元之首飾1批 │ │ │
│ │ │ │ │5.女用金手環1只 │ │ │
│ │ │ │ │6.袁大頭銀元48枚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被告另交予被害人之│ │ │
│ │ │ │ │男用戒指 2只及墜子│ │ │
│ │ │ │ │1 枚,與鐵罐內首飾│ │ │




│ │ │ │ │之關係,係檢察官於│ │ │
│ │ │ │ │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 │ │
│ │ │ │ │沒收及追徵之職權行│ │ │
│ │ │ │ │使範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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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1月1日│金門縣金│乙○○駕駛向金豐租車行│全未領回 │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扣案鯉魚鉗壹把(鉗身鑄有│
│ │上午11時許 │湖鎮下新│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BUTTERFLY JAPAN 字樣)、│
│ │ │厝2之3號│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一紙│ │壹年。 │毛巾壹條、紙袋壹個均沒收│
│ │ │ │袋內放有擦拭指紋所用之│ │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
│ │ │ │毛巾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肆條、黃金戒指肆只、黃金│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手鐲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脅之鯉魚鉗(鉗身鑄有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BUTTERFLY JAPAN 字樣)│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至金門縣金湖鎮下新厝│ │ │其價額。 │
│ │ │ │2之3號癸○○住處,趁該│ │ │ │
│ │ │ │址無人在內之際,持該鯉│ │ │ │
│ │ │ │魚鉗撬開該址右側門之喇│ │ │ │
│ │ │ │叭鎖,侵入該址並於 1樓│ │ │ │
│ │ │ │房間梳妝台抽屜內,徒手│ │ │ │
│ │ │ │竊取黃金項鍊 4條、黃金│ │ │ │
│ │ │ │戒指4只、黃金手鐲1只及│ │ │ │
│ │ │ │1000元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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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0月27│金門縣金│乙○○駕駛向瑞信租車行│僅領回: │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扣案鯉魚鉗壹把(鉗身鑄有│
│ │日下午1、2時│寧鄉安美│租賃之車牌號碼 00-0000│1.金項鍊2條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CHENK-10字樣)沒收。未扣│
│ │許 │村西浦頭│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2.金戒指1只 │拾月。 │案犯罪所得金項鍊柒條、金│
│ │ │6號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3.金手鍊1條 │ │戒指柒只、金手鍊及金手環│
│ │ │ │、安全構成威脅之鯉魚鉗│4.宣統元寶1枚 │ │陸條、金幣壹枚、金牌參個│
│ │ │ │(鉗身鑄有CHENK-10字樣│5.新臺幣發行50週年│ │、白銀拾伍枚、新臺幣肆仟│
│ │ │ │),至金門縣金寧鄉安美│ 紀念套幣1組 │ │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村西浦頭6號辛○○住處 │6.UTRECHT套幣1組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持該鯉魚鉗撬開該址側│7.甲午馬年生肖紀念│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門之喇叭鎖及2樓房間門 │ 幣1組 │ │ │
│ │ │ │鎖,侵入2樓房間,並以 │8.中國龍鳳紀念幣1 │ │ │
│ │ │ │鯉魚鉗尾端所附一字起子│ 組 │ │ │
│ │ │ │,撬開房間內上鎖之抽屜│9.臺灣85週年暨總行│ │ │
│ │ │ │,徒手竊取金項鍊9條( │ 發行紀念幣1組 │ │ │
│ │ │ │重2兩,價值9萬元)、金│10.八二三金門戰役 │ │ │
│ │ │ │戒指8只(重1.1兩,價值│ 自衛隊50週年紀 │ │ │
│ │ │ │5萬元)、金手鍊及金手 │ 念幣1組。 │ │ │




│ │ │ │環7條(重1.4兩,價值6 │11.龍年迎千禧邁向 │ │ │
│ │ │ │萬元)、金幣1枚(價值2│ 新世紀紀念幣1組│ │ │
│ │ │ │萬元)、金牌3個(重3錢│12.150元 │ │ │
│ │ │ │,價值1萬3500元)、白 │(即壹元硬幣10枚、│ │ │
│ │ │ │銀15枚(價值7500元)、│拾元硬幣14枚) │ │ │
│ │ │ │宣統元寶1枚、新臺幣發 │13.臺灣企銀指甲刀 │ │ │
│ │ │ │行50週年紀念套幣1組、 │ 組合1組 │ │ │
│ │ │ │UTRECHT套幣1組、甲午馬│14.名偉珠寶太平洋 │ │ │
│ │ │ │年生肖紀念幣1組、中國 │ 鏽針1組 │ │ │
│ │ │ │龍鳳紀念幣1組、臺灣85 │15.金門信用合作社 │ │ │
│ │ │ │週年暨總行發行紀念幣1 │ 電子計算機 1組 │ │ │
│ │ │ │組、八二三金門戰役自衛│16.手錶1只 │ │ │
│ │ │ │隊50週年紀念幣1組、龍 │17.衣妮服裝行外套1│ │ │
│ │ │ │年迎千禧邁向新世紀紀念│ 件 │ │ │
│ │ │ │幣1組、現金5000元、臺 │18.中華民國護照3本│ │ │
│ │ │ │灣企銀指甲刀組合1組、 │ │ │ │
│ │ │ │名偉珠寶太平洋鏽針1組 │尚未領回: │ │ │
│ │ │ │、金門信用合作社電子計│1.金項鍊7條 │ │ │
│ │ │ │算機1組、手錶1只、衣妮│2.金戒指7只 │ │ │
│ │ │ │服裝行外套1件、中華民 │3.金手鍊及金手環 6│ │ │
│ │ │ │國護照3本。 │ 條 │ │ │
│ │ │ │ │4.價值2萬元金幣1枚│ │ │
│ │ │ │備註: │5.價值 1萬3500元金│ │ │
│ │ │ │乙○○於翌(28)日凌晨│ 牌3個 │ │ │
│ │ │ │1 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6.價值7500元白銀15│ │ │
│ │ │ │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此部│ 枚 │ │ │
│ │ │ │分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7.4850元 │ │ │
│ │ │ │首而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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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9月下旬│金門縣金│乙○○駕駛車牌號碼00-0│僅領回: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家戶配酒拾│
│ │某日下午某時│湖鎮后壟│272 號自用小客車,至金│1.古寧頭戰役60週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箱、黑金剛貳瓶、一0五年│
│ │ │23號 │門縣金湖鎮后壟23號林惠│ 紀念酒1瓶 │ │迎城隍紀念酒貳瓶、紅酒貳│
│ │ │ │珍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2.頌壽酒1組2瓶 │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無人注意,遂侵入其儲│3.玉山金黃金高粱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物間,徒手竊取家戶配酒│ 1瓶 │ │追徵其價額。 │
│ │ │ │10箱、黑金剛2瓶、105年│ │ │ │
│ │ │ │迎城隍紀念酒 2瓶、古寧│尚未領回: │ │ │
│ │ │ │頭戰役60周年紀念酒 1瓶│1.家戶配酒10箱 │ │ │
│ │ │ │、頌壽酒 1組、玉山金黃│2.黑金剛2瓶 │ │ │
│ │ │ │金高梁酒1瓶、紅酒2瓶。│3.105年迎城隍紀念 │ │ │




│ │ │ │ │ 酒2瓶 │ │ │
│ │ │ │ │4.紅酒2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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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0月17│金門縣金│乙○○搭乘計程車,至金│全未領回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手鍊伍│
│ │日中午12時許│湖鎮庵邊│門縣金湖鎮庵邊12之 2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條、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戒│
│ │ │12之2號 │丙○○住處,見該處大門│ │ │指陸枚、袁大頭硬幣陸枚均│
│ │ │ │未鎖、亦無人在內,遂侵│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入該址。在該址拾得鐵片│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1片,以之撬開2樓主臥室│ │ │其價額。 │
│ │ │ │內上鎖之抽屜,竊取抽屜│ │ │ │
│ │ │ │內 5條黃金手鍊(重2兩5│ │ │ │
│ │ │ │錢)、1 條黃金項鍊(重│ │ │ │
│ │ │ │5錢)、6枚黃金戒指(重│ │ │ │
│ │ │ │1兩2錢)、袁大頭硬幣 6│ │ │ │
│ │ │ │枚(價值2萬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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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0月2日│金門縣金│乙○○騎乘車牌號碼000-│未遂,尚無贓物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無 │
│ │下午1時 │湖鎮夏興│735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6之1號 │金門縣金湖鎮夏興46之 1│ │。 │ │
│ │ │ │號壬○○住處,見該處大│ │ │ │
│ │ │ │門未鎖,趁壬○○之父陳│ │ │ │
│ │ │ │世昌 1人在內之際,佯稱│ │ │ │
│ │ │ │認識壬○○、欲詢問先前│ │ │ │
│ │ │ │購買金酒公司股票一事,│ │ │ │
│ │ │ │在未得陳世昌同意下,即│ │ │ │
│ │ │ │侵入該址並至 2樓房間內│ │ │ │
│ │ │ │物色財物。惟適逢壬○○│ │ │ │
│ │ │ │返家發覺、報警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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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