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給已起訴證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7號
KMDV,106,訴聲,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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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吳和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溢添、梁玉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
,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陳溢添有新臺幣(下 同)338,325元之債權,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決定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竟發現原為相對人陳溢添所有金門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及金門縣○○鎮○○段00000000○號 已贈與過戶,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經查,相對人陳溢 添係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贈與方式過戶與相對人梁玉 ,相對人陳溢添處分其不動產係故意以贈與過戶與其家人以 規避原告之請求,致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新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 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 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 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 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 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 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許 可登記之裁定者,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 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 」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



,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裁定許可登記。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民法第244 條之債權人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該權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 上開裁定許可登記之適用。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已移轉於第 三人,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新法已修正為裁定 許可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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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