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英俊、莊英萬、莊英通、莊國忠、王文攸
、徐玉妹、張琦錦等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林進來於本事件請求確認「金門縣○○鎮○○○段 ○00○000 地號及金門縣○○鎮○○○段0 ○號( 門牌號 碼:呂厝27號)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原因關係不 存在而為所有權變更登記(先位聲明),或信託終止後, 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將上開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備位聲明),均屬上開條文所稱「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請求 鈞院發給起訴證明,俾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 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 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 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 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 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 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 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 ,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 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 ,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 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 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林進來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者,係先位以1 項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英俊等7 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信託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 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備位以信託法第63 條第1 項規定向相對人莊英俊等7 人終止渠等就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莊英俊等 7 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聲請人 主張因法律行為不存在、回復原狀請求權;信託法第63條第 1 項之信託契約終止請求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關係 ,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上開權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