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號
KMDV,106,訴,3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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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蔡輝揚
被   告 王文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仍係基於同一車 禍原因事實所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寧鄉山灶往后沙 方向沿瓊安路行駛,行經頂林路與瓊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由古寧頭往金門縣政府消防局方向沿頂林路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原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減速即直行通過該 路口。雙方因而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側車 身與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 肢近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位移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32萬9617元( 含醫療費17萬4112元、看護費32萬4500元、就醫交通費6005 元、薪資損失22萬5000元、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 132萬96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106年度交易字 第1號、交附民字第8號卷查閱無訛。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 被告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 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17萬4112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金 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交 附民卷第12至15頁)為佐。經核,前揭醫療費用支出乃原告 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其請求填補此部分損害,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2.關於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傷,於住院及手術後傷 癒期間須聘用看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伊於105年6月19日 至同年 9月29日須專人全日照護,於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2 月29日須專人半日照護。以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 合計可請求32萬4500元之看護費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3 紙(交附民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9頁)為證。按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雖係原告家屬協助看護,然依 上開要旨,此看護費之損害仍得向被告求償。衡酌此部分損 害亦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且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 又所請求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亦與現今收費水平相當。是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勢須轉診至臺灣就醫及複診,因 而支出救護車至機場接送費用3800元、臺金往返機票費2205 元,合計6005元等語,業據提出立榮航空購票證明單 2紙、 救護車派車單 2紙(交附民卷第16至18頁)為據。審酌前揭 交通費均係原告就醫所必需,被告亦未曾對此部分作何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600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9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22萬50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紙(交附民卷第19頁)為憑。經本 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光前畜牧場,其函覆之雇工薪資請領清冊 及出勤紀錄表(本院卷第87、107頁)亦顯示:原告自105年 6 月19日受傷後至今仍無法返回工作崗位,且受傷前每月受 領薪資均高於2萬5000元。是原告僅請求以每月薪資2萬5000 元計算 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5000元,亦屬正當,應予 准許。
5.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為國中畢業,於此次車禍受傷前任職於光前畜牧場擔任管理 員,每月薪資約 2萬5000餘元(本院卷第76頁);被告則未 曾表示其學經歷與資力。且兩造名下財產與所得狀態,均如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57至67頁)所示。暨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 近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位移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及 該傷勢所帶來原告無法工作、生活不便之身心痛苦等。綜核 各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6.關於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 主因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次因為原告駕駛普通輕型 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至9頁)可考。考量兩造前揭過失就 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 40%



、60% 之過失責任為允當。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61萬7770元【計算式:(醫療費17萬4112元+看護費 32萬4500元+就醫交通費6005元+薪資損失22萬5000元+慰 撫金30萬元)×(1-40%)= 61萬7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7.關於損益相抵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6條之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車禍曾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7萬9381元,有原告所提保險金匯款紀錄 (本院卷第51頁)可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 8.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經過失相抵、損益相抵後,應為53萬8389元(計算式 :61萬7770元-7萬9381元=53萬8389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催告求償而未為給 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8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交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衍生額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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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