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082號
KSDM,92,訴,2082,200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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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四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斯康福公司) 之負責人,詎被告竟基於幫助隆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由維斯康福公司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五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一萬元,充當隆登公 司之進項憑證。乙○○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上揭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新東昇行、新 屏加工所、新篆公司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九十八張後 ,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此等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分別記入隆登公司 之帳冊,進而檢附前揭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按取得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 法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隆登公司依序於九十年七月 、九月、十一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計四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隆登公司 各該期營業稅(即九十年七月申報同年五、六月份營業稅,九十年九月申報同年 七、八月份營業稅,依此類推),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四次逃漏隆登公司之營 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合計隆登公司取得新東昇行、 新屏加工所、新篆公司、維斯康福公司等四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面額達一億零五百 零八萬元,因而逃漏營業稅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O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六日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有上揭判決書一份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 表一紙在卷可憑,而前案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部分,依判決書所附之維 斯康福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明細表所載,被告亦有開具不實發票予隆登公司,且 發票數量為五張,發票金額合計為四百九十一萬元,與上揭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 ,被告開具不實發票予隆登公司以逃漏稅捐之犯行均相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 實與前案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 案爰就被告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呂憲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同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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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