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356號
KSDM,92,交易,356,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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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五號,服 用酒類含有酒精成分之高梁酒及白蘭地,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以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為ZO─1416號紅 色自小客車,於高雄縣、高雄市道路行駛,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四時零五分許, 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 雄市○○路與本館路九十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上由高富榮所駕駛,同向行駛,亦行經前揭地點之未懸 掛車牌後懸掛一台兩輪拖車載有紙箱等物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E─91651 2號、原車牌號碼SWR─028號),使高富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出血、顏面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甲○○於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高富榮受傷以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其見高富榮受傷倒地 ,竟另行起意,未察看或探詢高富榮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揭自 小客車車逃逸。嗣於同日六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右車頭發現留有擦撞痕跡,及在引擎蓋夾縫間夾有紙片一紙,經警比對與高富 榮所乘載紙箱被擦撞撕裂之痕跡相吻合,並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 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服用前揭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後,猶 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及因酒醉駕車過失撞傷他人以及撞傷他人後駕車逃逸之 事實,均加以否認。辯稱並未飲酒駕車,未撞傷人也未逃逸,只是當晚經過該處 而已。
二、經查:
(一)、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部分:
1、被告於警訊時自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鳥松鄉副主席家喝酒,於七



月十日一時二十五分許結束。在偵查中則供稱:「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晚上十二 點多在鳥松鄉○○路五號我朋友家喝酒,我喝了三杯,有一半是高梁酒一半是白 蘭地酒,‧‧‧在當天晚上四點零五分時朋友打電話來叫我出去,我是開一部Z O—1416號車要到民族路,我於當晚四點二十五分自民族路開車要回家,於四點 三十幾分到達車禍地點(偵查卷宗92年10月17日筆錄)。在本院審理時則陳稱: 當晚十點多喝到隔天壹點多,喝了三杯白蘭地及高梁酒就走路回家,四點多在開 車到高雄市○○路,四點二十五分開車經過案發現場,離開現場後回去睡不著, 又再喝酒,警察找到我時才做酒測(93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2、由被告之供述,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經 過高雄市○○路與本館路九十巷口,而被告在駕車前亦確實有自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十時許,在鳥松鄉朋友家喝酒喝到十日凌晨一點多,而被告所喝之酒類為高梁 酒與白蘭地之烈酒,喝酒之時間將近三小時,喝酒之數量不可能太少。另按體內 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 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 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 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呼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依此在酒後被告體內之酒精含量不可能於短時間內代謝完畢,因此被告於酒後駕 車之行為乃可確定。
3、被告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六十四分對於被告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據 。被告雖辯稱當晚四點多回到家睡不著,又再喝酒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並未 提出此項辯解,直至審判時使行提出,其真實性已不無可疑,況被告當晚已經喝 酒,整晚不睡覺,凌晨四點多回到家竟然還再喝酒,焉有整晚一直喝酒之理?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不能採信。
4、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乃因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致違規者之傷害,故 不必等到違規行為引起具體危險狀態,於此即以國家刑罰權之手段介入,以強化 一般預防功能,換言之,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 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 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 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 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 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 ○○一六六九號函示亦採斯旨。另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 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 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 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終成為其他碳水



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 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之程度有關。雖然ALDH之代謝能力因個人體質而有 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 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 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 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四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度值達 每公升零點四至零點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 升零點五至零點五五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 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 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且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 百分之零,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 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呼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為警查獲後,對於被 告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之說明,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況被告酒後駕車又 致人受傷(詳後述),足見其酒後確實已經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 之狀態,乃可認定。
(二)、關於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1、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車頭引擎蓋夾縫間,夾有一紙片,與肇事現場散落之 紙箱撕裂痕吻合,且該自小客車右車頭引擎蓋有新凹痕等情,業據到場處理之員 警楊志、莊榮賢證述明確,且有紙箱一個、紙片一張、現場及車輛照片可稽。被 告雖辯稱:當時前面有一台白色轎車開很快,肇事後逃逸,是紙箱被撞後飛起來 打到伊的車子引擎蓋及玻璃才留有紙片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空紙箱係經 摺疊後之平面體,衡情,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直接撞到被害人車輛,僅因 被空中掉下之空紙箱打到,至多應只留有紙片擦痕,實無可能造成車輛鈑金凹陷 掉漆或紙片碎屑插入車頭引擎蓋夾縫間之理。因此被告車輛確實有撞及被害人機 車之情,乃可認定。
2、又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及證人林毓榕證述:伊當時距肇事地點約五十公尺等與 ,肇事車輛於肇事後直接逃逸,必會經過證人林毓榕所在之位置。惟依證人林毓 榕證稱:伊當時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二七九號「芳城市庭園餐廳」前澆花時, 聽到車禍撞擊聲音很大,伊隨即回頭看,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車子切到雙黃 線那邊,當時沒有看到其他車輛開過去,也沒有任何車輛迴轉,只有看到被告所 駕駛的紅色車子切出來,伊認為被告嫌疑較大,所以才站在快車道照被告之車牌 以手電筒照射被告車子時,被告便將車子往前開至餐廳前,經伊告訴被告肇事後 ,被告才與伊回肇事現場察看,若當時另有其他車輛撞到被害人,證人林毓榕不 可能沒有發現,當時並沒有任何車輛經過,撞擊聲後只有被告之紅色自小客車在



現場。被告雖辯稱是前一輛白色車子所撞,已經逃逸云云,然據現場之目擊證人 林毓榕證述當時並無任何的車輛經過,只有被告之紅色自小客車在現場,又如果 不是被告肇事,被告何以會自其所駕駛的車輛又如何會切到雙黃線處,而證人有 何必上前到快車道用手電筒照射其車牌,足見被害人應係遭被告駕車撞擊無訛。3、雖被告辯稱:現場有一女子說不是伊撞的云云。證人林毓榕雖亦證述當時確有一 名自稱長庚護士的小姐幫忙急救,並稱人不是被告撞的,撞的人已經走了等語,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此,該女子之陳述即不能成為證 據。況該女子所言是否屬實,本有待進一步查證,該名女子有無親眼目睹?或是 聽聞他人轉述?均不得而知。又其動機為何?與被告有無關係?亦無從調查。經 本院發函至長庚醫院試圖尋找該名女子,亦無法尋獲。又當時除了被告的紅色自 小客車外,並無任何車輛經過,此為證人林毓榕一再確認無誤,而該車禍正發生 於證人眼前,所有車輛經過都必須經過證人所在的位置,況且當時被害人之機車 是向著證人的正前方滑過來,因此應以親眼目睹經過,且在現場證人林毓榕之證 述較具可信性。參以被告車輛所留下得被害人紙片與撞擊刮痕,被害人係遭被告 所駕駛自小客車所撞擊而滑倒之事實,應可認定4、末查,被害人係遭被告自後撞擊成傷及被告肇事後,未救治被害人即離開現場等 情,亦經證人林毓榕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高富榮車損之照片共計三十六幀在卷 可按。而被害人高富榮確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右耳撕裂傷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 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稽,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 上由高富榮所駕駛,未懸掛車牌後懸掛一台兩輪拖車載有紙箱等物之輕型機車使 高富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顏面右耳撕裂傷等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於駕駛前揭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足認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甚明,且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車上路,而肇事致人受傷, 且於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即騎車逃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及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應分論併罰之。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飲用酒類後,已影響其反應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安全操控、駕駛車輛,猶為一己 之便,不僅使自己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陷於危險,更置其餘共同使用公路之大眾 於險境,更於肇生車禍事故後,未積極救護傷患,即駕車逃逸,及被害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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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