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93年度,82號
KSHV,93,家抗,82,200410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八二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寶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死亡,遺有財產,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認被繼承人陳寶章之遺債大於遺產,抗告人不適宜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法律未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 ,亦未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司法院七十 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 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 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庫,且抗告人係國有 財產之管理機關,綜理國產事務,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為其管 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 所需相關處理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形同以全體國民之納稅填補。邇來此類遺 產管理案遽增,無異以國家公務資源替私人清理追討債款,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 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故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釋 精神所在。又現行法令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 被繼承人陳寶章之繼承人對陳寶章之遺產、遺債等情形較抗告人瞭解,宜由其最 近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任。另被繼承人陳寶章之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惟 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其等亦有協助清理被繼承人陳 寶章債務之道義責任,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本件被繼承人陳寶章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有 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函,及經原審調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0三號、九一三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 核閱屬實,自堪信實。而相對人為稅捐主管機關,因被繼承人陳寶章之遺產尚需 繳納遺產稅,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經斟酌結果,而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當。又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如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或受選任人有得拒絕擔任之正當事由外,應不得執 為抗告之依據。經查: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及 遺產稅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屬國庫,則本件遺產 管理即具公益性質,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在未經實 際管理前,預測被繼承人陳寶章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墊付之管理費用將來 無法請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陳寶 章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管理意 願並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其等就被繼承人陳寶章之遺產即無關係,如再選任其等為遺產管 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陳寶章之遺產,顯難期其等為公平有效之管理。至司法院前 開函文,僅表明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 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自不得執為其拒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依據。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