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5號
KMDV,106,小上,5,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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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識全
被上訴人  許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違背大 法官會議解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裁定、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之刑事判決、民事裁定、地方法院裁判 ,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 審判決與上訴人所指之大法官會議解解及最高法院判例等有 違,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係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3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在金門 大學學生一宿3樓西側洗衣間外,對原告表示「干你屁事」 、「喔屁喔」、「幹」、「跩三小」、「你嗆屁嗆阿」、「 他媽的」之言詞,並以手推上訴人,惟並未造成上訴人身體 受傷部分:經原審勘驗錄音對話內容後,查知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並無深厚熟識交情,被上訴人因不耐煩上訴人對其之問 話內容,並已表達其不滿之情,上訴人竟繼之以揶揄、挑逗 之語氣再予回應,刻意升高或刺激對方之情緒反應,致被上 訴人不滿情緒高漲,兩造所為之對話,實係乃兩造間發生爭 吵時之相互叫囂或對嗆之言論,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否定上 訴人人格價值之不法意思,且當時並無旁人在場,並無使上 訴人名譽權受到損害之虞,另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自由有何遭受侵害,而認定本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 ,主觀上既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客觀上復不足使上訴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個人評價受有貶損,且當場並無見聞之第 三人亦無使原告在相關社群或公眾間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抑之 負面效果;且上訴人之自由或其他人格權亦無遭受被上訴人 之侵害,自無從責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於104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上英文課時有人表 示「沒繳學費啦」之言詞部分,經原審勘驗錄音對話內容後 ,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並據證人官振鵬於原審證稱 並未聽聞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言語明確,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口出「沒繳學費啦」一語,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足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於104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在上英文課時被上訴 人表示「幹,他好強喔」、「爽屁爽喔」、「他媽的廢物」 、「你一氧化碳啦」等語部分,經原審勘驗錄音對話內容後 ,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並據證人官振鵬於原審證稱 並未聽聞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語一節至為明確,參以錄音對話 係在課堂中,對話內容中亦未見上訴人有何不滿或尋求救濟 等反應,則上開言語是否係對上訴人為之亦不明確,又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足憑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垃圾」一語,詆毀其名譽及人格 部分,經原審勘驗錄音對話內容後,無從確認是否為被上訴 人之聲音,亦無脈絡明確指出該語指涉對象為上訴人,且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已盡其舉證之責。
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語內容,或無 法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所為,或尚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有如前述,尚難認定上訴人曾受有自由權、名譽權之侵害 ;至上訴人主張其餘人格權受侵害部分,業已於原審自承無 法確定具體內容等語在卷,且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8,



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乃係以上訴人提出之對話 錄音內容為據,並經證人官振鵬證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 指情節在卷至為明確,再上訴人僅提出對話錄音,其中可以 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者,僅前述⒈,然該次對話時並無旁人 在場,且明顯係上訴人先行挑起被上訴人怒氣,並進而刻意 使被上訴人不滿情緒高漲,對話內容實係乃兩造間發生爭吵 時之相互叫囂或對嗆之言論,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貶損上 訴人名譽之意思,客觀上復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個 人評價受有貶損,對話當時上訴人之自由或其他人格權復無 遭受被上訴人之侵害,自無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 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上訴人所指前述⒉⒊⒋部分, 則均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前述⒊⒋部分更無法證明係 對上訴人為之。而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違誤,僅泛指原審判決與上訴人所指之大法官會議解 解及最高法院判例等有違,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空言指稱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曾受有名譽權、身體權及自 由權之侵害,上訴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 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原審依自由心 證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亦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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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