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第一審共同被告郭秀碧已履行本項給付,被
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郭秀碧給付範圍內免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變更為丁○○,此有法人登記證書
一紙在卷可稽,茲該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秀碧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許,駕駛被上
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ZU-0五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安鄉○○村
○○道路高幹四九左分十一號前無燈號標誌交岔路口時,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黃劉金雪致死。而
原審共同被告郭秀碧所駕駛之OZU-0五三號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被害人劉黃金雪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茗桔已向上訴人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一
百四十萬元,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即得於
上開補償金額內,直接向原審共同被告郭秀碧及被上訴人求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郭秀碧或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
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該二人中一人已為全部給付,其餘一人免除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按原審被告郭秀碧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
人則以:當天伊因在宜蘭而不在家。在此之前,郭秀碧雖曾向伊借過機車一、二
次,但是郭秀碧借車時均有向伊講要借車。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要報廢的車子,
由於鑰匙都插在機車上,當天郭秀碧並未向伊借用即將系爭機車騎走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郭秀碧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此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㈡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一百
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原審共同被告郭秀碧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並未提上訴,附此敘明)
。
四、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原審共同被告郭秀碧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七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萬安鄉○○村○○道路高幹四九左分十
一號前之無燈號標誌交岔路口時,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機車之被害
人黃劉金雪致死,因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上訴人乃對被
害人黃劉金雪之繼承人黃茗桔補償一百四十萬元等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
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六張、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而原審共同被告郭
秀碧因本件騎乘機車過失致被害人黃劉金雪致死之事實,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
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亦有本院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上訴人乃依法補償被害人之繼承人後,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
並與郭秀碧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致未能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向汽車所有人行使前開求償權
時,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即不適用。此觀同法第三十九
條第五項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特別基金之補償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
償之一部;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
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亦定有明文。另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係將前開求償
權定位為代位權;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係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
之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受償,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如
要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應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並非加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是以就加害人或
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負之責任,自仍應為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亦即須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
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始得向加害人或汽
車所有人求償。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旨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屬「
保護他人法律」,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即可認
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加害人應負者固為肇致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
,但汽車所有人則係因其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負責。至於特別補償基金僅是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
或補充救濟途徑,俾使於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無從獲得任何賠償時,可由此一具有
公益性質之基金給予基本生活保障,並非藉此解免汽車所有人應依法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責任。是若無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於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情形,將致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無從依據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則汽車所
有人未投保行為與被害人或其繼承人所受保險給付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因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有過失
,因而構成侵權行為,應無疑義。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原審共同被告郭秀碧於肇事時所使用系爭機車有經過其允許
。而原審共同被告郭秀碧固亦供陳:「當天是因為我趕著要上班,但是甲○○不
在,我就先把車子騎走,因為我之前都有向甲○○借過車:::」,「我那天沒
有跟甲○○借車,因為我趕著要上班,就直接把車子騎走」(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第六二頁),然查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郭秀碧係夫妻關係,本有共同使用
支配家中財物之義,原審共同被告郭秀碧既曾多次騎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
且於被上訴人未在家中時,得以自行取得系爭機車之鑰匙而騎用,則被上訴人及
原審共同被告郭秀碧前揭供述,應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主張
原審共同被告郭秀碧於前揭時地騎用系爭機車,係經被上訴人之概括同意等情,
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郭秀碧是夫妻,但已分開六、七年。伊二
人住址分別係「屏東縣新園鄉○○路五號」及「屏東縣新園鄉○○路二之三號」
,其子林基昌係與郭秀碧同住云云,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郭秀碧二人前揭住
址所寄發之催告函,均係由郭秀碧或林基昌收受等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催告函
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二份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前揭辯詞,應無足採。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同意郭秀碧使用系爭機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黃劉金雪死亡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據前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郭秀碧共
同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
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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