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03號
KSHV,93,上易,103,200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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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被上 訴 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九十三
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表示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即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追加請求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元,原審未予審究 云云(本院卷第三六頁),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上開醫藥費收據,惟係證 明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而精神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苦,其訴之聲明所 請求之金額並未增加,此有該補呈事證暨辯論意旨狀可稽(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 七七頁),是原審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茲上訴人既於本院請求上開醫藥費,應 屬訴之擴張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 縣林園鄉○○村○○○路五六巷六一弄二號住處,因見上訴人在其住處旁農地, 持「ㄍㄟ啊」(構造為竹竿尾端套著彎刀,下稱長柄彎刀)擅自修剪其所栽種榕 樹之樹葉,且不聽從其口頭勸止,為搶下上開「ㄍㄟ啊」以阻止榕樹繼續遭修剪 ,便自住處圍牆跳下,與上訴人發生爭奪拉扯,而被上訴人丙○○之小舅子即被 上訴人甲○○見狀亦加入拉扯行列。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被上 訴人甲○○將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丙○○壓住上訴人上身,被上訴人甲○○則 壓住上訴人腿部,並取出預藏之不明利器,砍向上訴人左足部,因而致上訴人受 有左側第五足趾外傷性截肢、左側第四足趾伸肌腱斷裂、左足裂傷等傷害。被上 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之醫 療費用支出,及二百萬元之精神上非財產損害,二者合計為二百萬六千一百五十 四元,迭經催付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八百四十 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精神 上非財產損害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醫藥費一千五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第二項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其餘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二、被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丙○○見上訴人在其住處旁農地上,持長柄彎刀 擅自修剪其所栽種榕樹之樹葉後,便急忙出聲制止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猶未停止 修剪行為,遂出手握住上訴人之長柄彎刀,並進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及口角,及 見被上訴人甲○○帶同村長黃建秋前來主持公道後,經村長提起,被上訴人丙○ ○始發覺上訴人左腳部位受傷流血,被上訴人丙○○自始至終未有與被上訴人甲 ○○一起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在雙方拉扯間,遭上訴人 手中長柄彎刀或田中不明硬物所傷等語;另被上訴人甲○○則以:事發當時被上 訴人甲○○本來待在住處內,因聽到門外的吵鬧聲,才外出查看,嗣發現是站在 田地內之上訴人,與站在住處旁道路上之被上訴人丙○○正在嚴重爭執後,便趕 忙往請村長黃建秋前來處理,並與村長一同回到現場,在這整個過程中,被上訴 人甲○○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身體接觸或拉扯行為,上訴人之傷勢與被上訴人甲 ○○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 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因見上訴 人在其住處旁農地上,持長柄彎刀擅自修剪其所栽種榕樹之樹葉,且不聽從其口 頭勸止,便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嗣村長黃建秋聞訊前來協調此事時,上訴 人已受有左側第五足趾外傷性截肢、左側第四足趾伸肌腱斷裂、左足裂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佑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數張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九至一三頁、第七二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左腳部位傷勢, 應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爭執間所傷及一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 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故意傷害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就者在於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由來,究為上訴人所指係 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故意加害者?或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拉扯間不慎傷及?四、經查:
㈠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傷害刑事案件歷審卷證核閱,上訴 人於事發後經送往建佑醫院急診,乃向診療醫師主訴:(就診原因是)在田裡與 人發生爭吵,而被對方推倒,在地上不知割到何物等語,此有建佑醫院急診記錄 單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卷第八九頁);又上訴人 於事發後一個月餘之首次偵訊中,陳稱:在混亂中我也不知道怎麼受傷,我只覺 得痛一下就發現腳流血等語(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核與事發後立即前往處理之 村長黃建秋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發生爭執後 約六分鐘不到的時間,就和被上訴人甲○○一起趕到現場,當時上訴人站在剛收



成完之田中,田裡有點水,我雖沒有注意到上訴人衣服或褲子是否沾有泥巴,但 由於上訴人腳上沒有穿鞋子,所以我到場後立即發現到原告左腳部位在流血,也 馬上向上訴人詢問原因,上訴人則表示他也不知情等情(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相符,且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合力扭斷及切斷其腳指,手段至為凶殘,則應 於村長前來主持公道,即說明其經過,或於送醫急診時告知實情,豈有以不知道 等語輕輕帶過?職是,上訴人於事發初始並不知其如何受傷,甚為明甚。 ㈡至上訴人固於急診手術後之住院期間,向醫師主訴:(傷勢是)遭人擊傷及切割 所致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民事卷第一○頁);又於警訊中陳 稱:「丙○○不准我去修剪其所種植之榕樹,我堅持要修剪影響我農地耕作之榕 樹枝葉,丙○○就從路面上跳到我的農地內,就毆打我,甲○○隨後也從路面上 跳下來與丙○○一起毆打我,甲○○將我推倒,兩人繼續毆打我,...我只知 道有一個人抱住我,另一個人抓住我的腳」;並於偵查中謂:「甲○○看到後馬 上下來把我抱住,然後合力將我推倒,丙○○抱我身體,甲○○抱我的腳,當時 我左腳陣痛很厲害,血流不止躺在地上,丙○○甲○○兩人見目的已達成才離 開現場走到路面」等語;再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和被上訴人丙○○ 理論時,被上訴人丙○○突然跳入田中作勢要搶我的長柄鐮刀,我不讓他搶,就 開始一陣互推,此時被上訴人甲○○見狀亦跳入田中,二人遂一起合力將我推倒 ,一個壓住我的上身,一個壓住我的腳,並拿刀殺傷我,後來是因為聽到我疼痛 喊叫才停止,並在我的要求下,才由被上訴人甲○○去找村長來處理」等語(原 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卷第一○九頁)。惟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是上訴人於事發時 尚不知其如何受傷,事後再指述為被上訴人合力扭斷及切斷其腳趾,即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傷勢是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故意毆打所致,又提出其女兒與證人劉 秋水之對話錄音譯文一份為證(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卷第五五至 五七頁),惟該劉秋水之陳述並未經具結,其或基於不願得罪他人而為虛應,且 綜該份錄音譯文內容,多是上訴人女兒自行講述所謂之事發經過後,再令劉秋水 為肯否之答覆,充斥誘導式詢問,例如:「問:您就看到二人跳下去,對不對? 」、「問:您就是看一個在下面,另外一個也跳下去就對了。」、「問:就是又 跳一個下去,對不對?」而證人劉秋水亦有回答前後相矛盾之處,例如:「問: 您的眼力很好,有看到二人跳下去把我爸推倒。答:是」、「問:就是又跳一個 下去,對不對?答:我是不清楚。」,該錄音對話是否符合真實已堪置疑。而證 人劉秋水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僅看到二人在吵架而已,錄音帶是他女兒 說讓我跟而已,我沒有看到有人跳下去,是看到他們兩人在互吵等語,復稱:告 訴人他們送的酒我沒有收,他們還說拿錢給我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 七號刑事卷第六五頁);從而證人劉秋水並未實際見聞事件經過已堪認定,證人 劉秋水對於此事所為陳述之錄音譯文,自不足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故意 加害之認定。
㈣復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二人曾就長柄彎刀發生拉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原審卷第一 七○頁),且在一陣拉扯後,眾人始發現上訴人腳部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衡以拉



扯之間,雙方既專注於自他方取走長柄彎刀,及避免長柄彎刀被對方奪去,必定 極為使勁,甚且無心慮及是否一方會不慎遭長柄彎刀所傷。佐以長柄彎刀之用途 是上訴人以揮擊方式砍斷遠處之樹枝,自具有一定之重量及鋒利度,又其長度既 達二公尺,顯逾一般人之身高,是以雙方在胸前拉扯時,仍有傷及腳部之可能性 。再觀之上訴人傷勢呈現自腳背向腳底之方向(而非自腳底向腳背之方向),且 又恰好位於上訴人左腳四、五腳趾之外側部位等情,則上訴人之左腳部位是在與 被上訴人丙○○拉扯間,不慎遭長柄彎刀所迴旋砍傷堪以認定。至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依職權將長柄彎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固對血跡 呈現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刑醫字第○九二 ○○六○七○○號函一紙附卷足憑(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卷第八 一頁),惟送驗長柄彎刀乃上訴人於事發近年後始提出扣案,是該送驗長柄彎刀 是否與事發斯時雙方所拉扯之長柄彎刀俱屬同一?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中又是如何 保管?或上訴人是否曾為如何之處理?種種足以左右鑑定結果之情事,均已無從 確認,是以尚難據送驗長柄彎刀並無血跡反應乙節,即為上訴人必定係另遭其他 不明銳器所傷之推論。又上訴人主張依建佑醫院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顯示,上訴 人左腳第四腳趾深層切割造成伸肌腱斷裂、左腳第五腳趾創傷性切斷、截肢,足 證係遭被上訴人甲○○用力以不明利器自上方直切割傷所致,且第四腳趾造成切 割斷裂,第五腳趾則遭扭斷、截肢云云,惟上開建佑醫院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等 尚無法推論上訴人之傷係遭被上訴人甲○○用力以不明利器自上方直切割傷所致 ,亦無從認其第四腳趾係因切割斷裂,第五腳趾遭扭斷截肢,其主張並無依據, 自無可取。上訴人又主張該長柄彎刀係生鏽且鈍之鐵器,有八尺之長,無論如何 迴旋,均無法造成上訴人如此傷害,再當天上訴人係穿鞋,其腳趾第四、五足趾 被鞋面遮蔽,不可能不可能傷及左腳第四、五足趾云云。惟上訴人縱係使用其所 提出法院之長柄彎刀,惟原審刑事庭依職權將該長柄彎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鋒利度能否切斷足部小趾之皮膚、肌肉、趾骨及肌鍵,據其回覆並 不能研判,有前揭函文可按,是並非確無法切斷足趾,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 ○握住長柄彎刀中心處附近施力拉扯,自有可能因迴旋而傷及上訴人之腳趾;再 證人黃建秋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上訴人當時並未穿鞋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主張其當天係穿鞋,不可能傷及左腳第四、五足趾等 情,均無可取。
㈤又刀類等器具,甚為銳利,在持有、使用中稍有不慎,難免傷及人之身體、皮肉 ,是以一般人在持、用含長柄彎刀在內等銳利刀具之同時,均應負有避免誤傷他 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丙○○既知悉上訴人所持有者係一長柄彎刀,而猶然使 勁欲奪之,致雙方為此發生拉扯,被上訴人丙○○自應注意避免長柄彎刀因而誤 傷及上訴人身體,且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何被上訴人丙○○不能施加注意之狀 況,被告丙○○竟疏於注意致傷及上訴人身體,其有過失自明。至被上訴人甲○ ○既否認參與拉扯行為(原審卷第一七○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與上訴人之傷勢無何關係,而更無所謂過失之可言。 ㈥末以,被上訴人丙○○傷害上訴人身體之部分,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一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丙○○(故意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傷害



人之身體,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被上訴人甲○○之部分,亦經原審九十 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故意與被上訴人丙○○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並同樣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 卷足稽(原審卷第一八五、二○二頁),固堪認定。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對民 事判決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依兩造各自之舉證及一切現有卷證為適法之裁判, 併此敘明。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過失傷害上 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丙○○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因腳部傷勢,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間,陸續 前往健佑醫院急診處、小港醫院骨科及廣仁診所治療並換藥,而支出四千五百一 十四元;又上訴人傷後處於焦慮與失眠狀態,而復需向精神科求診,致另支出一 千六百四十元之看診費用;復於本院擴張請求精神科診療之醫藥費一千五百七十 元,合計醫療總支出為七千七百二十四元,有各該醫院收據等件在卷足稽(原審 卷第四○至五○頁、第一七七頁),經核各該費用之支出均距受傷日不遠,且總 數非鉅,及被上訴人對於此等支出與被上訴人傷勢之關聯性亦未具體爭執,是堪 認此等費用均屬必要。
㈡非財產損害部分: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左腳足部受有傷害,且第五足更因截肢而終身 不能恢復,則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明,本院斟酌上訴人學歷為初農畢業, 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八四頁),事發時已年滿七十一歲,務農,並曾獲有 「長青楷模」等表揚,有林園鄉公所獎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且名 下有七筆土地(其中五筆為農地),總值約一千二百萬元,及有四幢房屋,總值 二百餘萬元;另被上訴人丙○○學歷為初中畢業,有畢業證書可參(本院卷第八 九頁),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則有汽車二輛、總值約三百萬元之房地、近三 百萬元之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有卷附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足資佐證(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六頁),並為他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另衡以上訴人之傷勢狀況、傷後之精神狀態、及該傷勢是在兩造拉扯間所過 失造致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以十五萬元應屬公允,超過部分,即無所據。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之發生既導因於上訴人持長柄彎刀擅自修剪被上訴人丙○ ○所栽種榕樹之樹葉於先,且上訴人復不聽從口頭勸阻於後,致使被上訴人丙○ ○必須搶下長柄彎刀以謀有效阻止,而上訴人腳部也就在二人為長柄彎刀發生拉 扯之際受傷,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構成責 任原因之輕重,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需自行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至上訴人



所言其先前已多次修剪被上訴人丙○○之樹木,被上訴人丙○○均加以容任,未 曾阻止云云,縱屬實在,亦為被上訴人丙○○對於先前已發生之上訴人各次行為 ,未及或不予追究,不足為上訴人此次擅加修剪被上訴人丙○○之樹木、並經口 頭勸阻猶然不予停止之正當理由,併予指明。基此,被上訴人丙○○過失傷害上 訴人身體,致上訴人受有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之及十五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二者合 計為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惟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須自 行承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在被 上訴人丙○○應賠付四萬七千三百一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四百七十一 元係於本院擴張部分),及其中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四百 七十一元自擴張請求(即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另主張被上訴人甲○○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部分,即均非有據,而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四萬七千三 百一十七元,及其中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四百七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另主張被上訴人甲○○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部分, 即均非有據,而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勝 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已 確定,自不應准許,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駁回,又上訴 人假執行之聲請既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亦均無 審酌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
~B2 法 官 吳登輝
~B3 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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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