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86號
KSHV,93,上,86,200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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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盤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金存原為銓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于公司)及益昌企 業行之負責人,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被上訴人丙○○甲○○分別 為洪金存之妻、子而為繼承人,因上訴人係銓于公司之員工,並有意繼續經營公 司,兩造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簽立系爭簡式讓渡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台幣 (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將銓于公司及益昌企業行盤讓給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應自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給付五萬元以上之盤讓金,並應於四年內付清全部盤 讓金,上訴人如按月付款,無需加計利息,若延誤付款超過一個月,則需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滯繳金,若有違約則應付全額盤讓金。詎上訴人除給付十九萬 元外,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即不再按月付款,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全部盤讓金 二百六十一萬元。爰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盤讓金二百六十一 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情。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書,惟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已達成協議,終止系爭讓渡契約,由被上訴人將銓于公司 、益昌企業行收回去自己處理,故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不再給付盤讓金。 再系爭盤讓金高達二百八十萬元,乃因讓渡之標的除公司名義與生財器具外最重 要為偉志牌飲水機之經銷權,然據證人全施性全作證表示被上訴人原本即無偉志 牌之經銷權,竟詐欺上訴人將偉志牌飲水機之經銷權一併讓渡,致使上訴人陷於 錯誤,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之請求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又讓渡合約末段甲乙雙方此合約期中不得違約, 若有任一方違約,則應付全額盤讓金之約款,究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依 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約定二百八十萬元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請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其等為訴外人洪金存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洪金存原為銓于公



司及益昌企業行之負責人,上訴人則為銓于公司之員工,洪金存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日死亡,兩造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二百 八十萬元為盤讓金,將銓于公司及益昌企業行盤讓給上訴人,上訴人應自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支付五萬元以上之盤讓金,並應於四年內付清全部盤讓金, 雙方在此合約期中不得違約,若有任何一方違約,應給付全額盤讓金;若上訴人 按月付款,無需加計利息,若延誤付款超過一個月,則需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之滯繳金。嗣被上訴人已將銓于公司及益昌企業行均盤讓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並負責經營,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盤讓金十九萬元,自九十二年六 月起即未給付盤讓金,尚餘二百六十一萬元未給付。又銓于公司現已停止營業, 而益昌企業行仍由上訴人繼續營業中等事實,已據提出簡式讓渡合約書影本一份 、本票影本五十紙、益昌企業行發票影本二紙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未給付盤讓金,依約應給 付其餘之盤讓金二百六十一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系爭讓渡契約已經 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無需再給付盤讓金,縱未終止,但被上訴人請求之盤讓金屬 違約金性質,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已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失法律上 原因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合意終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丙○○並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雖曾要求終止系爭讓渡契約 ,但遭伊拒絕,故系爭讓渡契約並未終止等語。上訴人雖所舉證人陳宗廷於原 審之證言為證,但證人陳宗廷證稱:「(九十二年六月時有無與被告找原告談 公司盤讓的問題?)我有在場,當時有我、顏順來及原告丙○○、被告在場。 」、「(是否記得當時談話內容?)我只記得原告娥堅持要把公司收回去,要 我們當天搬走,被告就把公司的證件跟印章還給原告娥,把東西都還給她,還 有打電話叫會計師把公司辦回去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 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顏順來則證稱:「(談話內容?)原告娥向被告要錢,被 告按月應給付給原告的錢沒有給付,原告娥催討被告都不理會,所以原告娥很 生氣,想要要回以前送他的東西,我不清楚有哪些東西,我記得好像有泡茶的 罐子等等。原告娥又說租店面的租金都沒有付,叫被告搬出去。」、「(原告 有無說要把公司收回去?)沒有,原告娥說她一個女人沒有辦法把公司經營下 去,兒子又在當兵。」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查證人陳宗廷係上訴人之 友人,證人顏順來係被上訴人丙○○之友人,兩人既同時在場,就兩造間有無 達成合意終止系爭讓渡契約一事所為之證言全然相異,自無從據以認定何人之 證詞與事實相符。
(二)惟查,系爭讓渡合約書內雖僅載明:「乙方(即上訴人)盤頂甲方(即被上訴 人)之銓于企業有限公司」等語,未載明上訴人是否一併盤頂益昌企業行;然 兩造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被上訴人已將銓于公司及益昌企業行一併盤讓給 上訴人,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並負責經營,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十 八頁),是倘系爭讓渡契約並未包含益昌企業行在內,被上訴人豈會將益昌企 業行盤讓給上訴人經營?而上訴人又豈會接手經營益昌企業行?足見依兩造訂



約時之真意,本件讓渡契約亦包含益昌企業行在內,上訴人辯稱系爭讓渡契約 並不包括益昌企業行之盤讓,益昌企業行是被上訴人贈與的云云,即與事實不 符而無可採。況上訴人目前仍在經營益昌企業行,並以益昌企業行之名義開立 發票營業中,若系爭讓渡契約業已終止,衡情上訴人即應停止益昌企業行之營 業,並將銓于公司、益昌企業行一併交還被上訴人經營、處理,豈有迄今仍持 續經營益昌企業行之理?再參酌兩造並未就終止系爭讓渡契約後,銓于公司、 益昌企業行應如何處理,及應退還或應另行收取多少之盤讓金等必要之點達成 共識等情,堪認證人顏順來之證言較為可採,足證兩造並未達成終止系爭讓渡 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辯稱系爭讓渡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合法終止云云,並 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鄭崇華固與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六月時 有無與被告找原告談公司盤讓的問題?)當時我是去幫他搬東西,他說老闆娘 要把公司要回去,所以叫我去幫他搬東西,我們把被告所買的桌子、簿子等東 西通通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 於前開時地談及是否要終止系爭讓渡契約時,證人鄭崇華並不在場,此由證人 陳宗廷上開證言可明,是證人鄭崇華僅係在事後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丙○○ 要收回公司云云,而到場幫上訴人將東西搬走,是證人鄭崇華既未親耳聽聞被 上訴人表示同意終止系爭讓渡契約,其證言自不足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另證人即偉志牌飲水機公司負責人施性全在本院證稱:「丙○○在他先生過世 之後有跟我說要過戶給乙○○,至於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丙○○打電話給 我說乙○○沒有履行合約,沒有按期給付,她說她公司不要給他經營了,他要 終止契約,她說她要聯絡會計師要暫停營業」、「從電話內容、口氣,以我的 經驗判斷丙○○是在講抱怨的話」、「她沒有說叫我不要給他經銷,因為經營 權是我的,我要給誰經銷是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證人施性全要求不要讓上 訴人繼續經銷,可見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採。再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將上開公司行號讓渡與上訴人,盤讓金高達二百八十元,係包括偉志牌 飲水機之經銷權,惟據證人施性全證述並無該項經銷權,足證上訴人係受被上 訴人詐欺所致上訴人依法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查系爭讓渡合約內容並未將偉志牌飲水機之經銷權列入,而上訴人原為銓于公 司與益昌企業行之員工,對於該公司行號之資產及有無偉志牌飲水機之經銷權 應極明瞭,其受讓時亦必衡量其價值始予簽約,如有該項經銷權,理應記載於 合約內容,而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受讓時起,上訴人對其有無偉志牌飲水機之 經銷權,更難謂不知,況證人施性全係證稱「她(指被上訴人丙○○)沒有說 叫我不要給他經銷,因為經營權是我的,我要給誰經銷是我決定的」等語,顯 然經銷權之讓渡與否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則系爭讓渡合約未包括偉志牌飲 水機之經銷權,即難指係由於被上訴人施詐所致,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訂 約意思表示尚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有要求證人翁芳春將銓于公司及益昌 企業行過戶回被上訴人名下,但後來又不辦理,可見六月十日兩造確有終止系



爭讓渡契約云云。然據證人翁芳春結證稱被上訴人並無叫我辦過戶回他們的名 義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至證人翁芳春 所證上訴人有找伊辦停業事宜,因上開公司與企業行既已盤讓交由上訴人經營 ,則是否停業乃屬上訴人權限,尚與被上訴人無關。(六)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盤讓金,並非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此從讓渡合約書約定盤讓金按月分期於四年內付清, 若有一方違約,則應給付全額盤讓金等情,可知係由上訴人分期付款,如上訴 人違約未付款即喪失分期利益,應全額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 違約金,自無可取,則上訴人進而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殊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訂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將銓于公司、益昌企業行盤讓給上訴人,盤讓金二百八十萬元由上訴人按月分 期給付,若上訴人未依約按月付款,則應給付全額盤讓金,並自遲延付款超過一 個月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滯繳金即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將 銓于公司、益昌企業行盤讓給上訴人,而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盤讓金,迄今尚欠二百六十一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可請求全部給付等情,既 屬真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讓渡契約又乏證據證明而無足採, 所主張撤銷訂約意思表示及酌減違約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盤讓金二百六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B2 法 官 黃科瑜
~B3 法 官 林健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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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