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識全
被上訴人 吳宇凡
訴訟代理人 楊欽鎗
被上訴人 楊子丘
被上訴人 國立金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奇
訴訟代理人 楊欽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4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小字第82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103年9月 26日晚上9時許,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翌日起算二年,於105 年9月26日屆滿,上訴人於105年9月25日起訴(上訴人係於 105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訴),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再原判 決關於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違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關於違背釋字509部分,在被害人舉證行為有侵權行為後, 即推定該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 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兩 造同為事實參與者不用舉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 ,指說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沒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損害賠償 是以所生損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 判例、及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兩者與最高法
院26年虞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意旨解釋恐嚇罪致生危害有所 不同。另就原判決關於國家賠償之部分,關於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之部分,已經具體載明以書面請求之要件,國立金門 大學是指說沒有就損害額提出計算方法而不予受理,與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事證有別,關於具體內容因在原審 國立金門大學在最後一次辯論期日有說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指 出是何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損害上訴人的權利,可以依據 司法院70年廳民一字第0649號有指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致自己之權利受侵害者,只需證明權利受 侵害之事實即為已足,而賠償義務機關則證明阻卻違法事由 之存在,該事項沒有再命補正之要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 其中吳宇凡及楊子丘部分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3,8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又期間不已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指 之侵權行為事件係發生於103年9月26日21時,依前揭規定應 以105年9月26日為期間之終日,是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件章可憑,則依法上訴人請求之期 間自未罹於時效。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 審判決與上訴人所指之大法官會議解解及最高法院判例有違 ,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原審認定本件係因上訴人於事發前先推被上訴人楊子丘一下 ,再罵被上訴人楊子丘「幹」等不當言行惹起與被上訴人吳 宇凡、楊子丘間之言語衝突。再被上訴人吳宇凡係善意到場 規勸,且僅單純持甩棍而未作任何動作,亦未脅迫上訴人違 背己意道歉復無從認定其上訴人係因該甩棍摩擦聲而被迫道 歉,另被上訴人楊子丘稱若沒有被上訴人吳宇凡,上訴人應 該不站在現場,益加證明被上訴人楊子丘係因被上訴人吳宇 凡在場始僅以言語而未與上訴人間有肢體之衝突,顯然上訴 人並非因受被上訴人吳宇凡在旁持甩棍之強迫而向被上訴人 楊子丘道歉,上訴人係自發性向被上訴人楊子丘道歉,難認
上訴人有何名譽權、自由權遭侵害情事等情,有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並經原審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院卷第149至150頁 )之事發當時對話錄音為據,至為明確。至上訴人主張身體 權遭侵害部分,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身體傷害, 自無可採。
⒉再上訴人於向被上訴金門大學請求賠償後,因未依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經被上訴人金門大學依同條第2項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後, 仍未補正而不予受理等情節,亦有被上訴人金門大學所提該 校105年8月1日金大學字第1050008952號函及上訴人簽收證 書(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可按。是被上訴人金門大學堪 認原告對被告金門大學,根本因程序欠缺而未經受理。是既 未受理上訴人所提之請求國家賠償案,本件自無從履行國家 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協議先行程序,上訴人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金門大學為國家賠償,於法尚有未合。
⒊又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僅 泛指原審判決與上訴人所指之大法官會議解解及最高法院判 例有違,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其空言指稱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雖誤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日為 侵權行為當日,而認上訴人對被告吳宇凡、楊子丘縱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處,然如前述,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曾受有名譽權、身體權 及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復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與被上訴人金門大學協議先行,其國家賠償請求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之訴顯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其中就 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所持理由雖不儘相同,但就上訴人之請求 是否成立,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 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