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54號
KSHV,93,上,54,200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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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上訴人 柏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因極需款項標取工程,向上訴
人借貸款項,上訴人即將所有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
存摺及印鑑交予上訴人之子李文通,而為被上訴人提領五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五十
二元,後再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支票六紙共計五百八十一萬元,交予上訴人以
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惟該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向付款人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或
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金錢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上訴人之子李文通原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後乙○○因不堪李文通之毆打逃離高雄市○○○路一號十八樓之一兩人
  之居所,李文通遂以乙○○遺留之華僑銀行士林分行空白支票及印鑑開立如附表
  之支票,並將之交予上訴人,是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又被上訴人曾以
  其子公司大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護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承攬「八十八年
  度高雄市公園緣地兒童遊戲場遊具增設工程」並實際施作該工程,大護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子李文通竟私自向高雄市政府領取工程款九百餘萬元,並將之
  存入上訴人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後因該工程須支付材料費及信用狀等款項,經被
  上訴人多次向李文通催討後,李文通始將部分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雖
  曾自其前開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惟該款項實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工程款,並非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五十
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六張。
(二)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有如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附表所示
提領及匯款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高雄銀行入戶電
  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九紙、及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乙紙為證(原審卷第四、
  八、五六、一四一、一四二、一六八至一七六頁),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文通
  原審到庭陳稱:伊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當時被上訴人以要標工程為由,向伊
  母親借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等語。惟觀之上開匯款傳票,
  匯入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乙○○帳戶之匯款傳票僅四紙,匯款款項分別為二
  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十二萬零三百零三元、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
  及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即共計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其餘匯款傳
  票係匯予訴外人林金水、徐鴻康、陳天來等人,復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九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九二高銀港存字第七0六號函暨所附匯出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七五至九三頁),姑不論與上訴人所指借予被上訴人五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五
  十二元不符,而乙○○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帳戶及其名義帳戶有收到上述匯款及
  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為真正,惟堅予否認被上訴人或其個人有向上訴人借用款項
  ,並抗辯伊為大護公司股東,因大護公司本身沒有營業週轉金,所以大護公司的
  資金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以大護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
  承攬「八十八年度高雄市公園綠地兒童遊戲場遊具增設工程」,押標金、工程保
  證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惟該工程完工後,由李文通向高雄市政府領取該工程款
  ,李文通並將該款項另行轉帳存入以上訴人名義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
  ,故上訴人於高雄銀行內之款項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縱曾將該存款匯予被
  上訴人,亦僅係工程款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又伊原與上訴
  人之子李文通同居,後因不堪其毆打逃離居所,李文通遂持乙○○所遺該處之被
  上訴人公司支票(空白)、印鑑開立系爭六張支票,是該支票為李文通所偽造等
  語,李文通則否認有拿走同居處乙○○之印章及空白支票六紙簽發交其母親甲○
  ○,並證稱是乙○○甲○○借錢,開支票給甲○○的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五三
  頁),雙方各執一詞,雖乙○○曾告訴李文通偽造系爭六紙支票,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係認定李文通並無偽刻印章以偽造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之犯
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九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原審卷第六十頁)並未認定李文通未盜取被上訴人公司空白支票、印鑑以簽發系
爭支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是乙○○說她要標工程,要向伊借錢,伊問李文通
不好,李文通說好,伊即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李文通去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七
0頁),李文通證稱伊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伊再交給乙○○等語(本院卷㈡
第四、六頁),惟此均為乙○○所否認,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葉淑娟(已離
職)證稱本件提領三筆現款,九筆滙款(本院卷㈠第一0五頁)是乙○○叫伊去
提領及滙款的,李文有沒有一起去銀行辦理,沒有印象了,三筆現款取款條金額
  是乙○○叫伊填寫後再交乙○○甲○○之章誰蓋的,伊記不起來,九筆滙款也
  是伊寫好取款條由乙○○甲○○章後,伊再去銀行辦理滙款,至於該提領之三
  筆現款及九筆滙款作何用,要看傳票才知道,傳票在乙○○處等語(本院卷㈠第
  一四七、一四八頁、卷㈡第四二頁),但乙○○否認有上開情事,並抗辯該款是
  李文通與葉淑娟去領的,是為了還李文通之私人借款,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錢往來
  傳票在李文通處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二三、一二五頁卷㈡第六、十、十一頁),
  李文通證稱伊將伊母存摺及印章交乙○○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沒有交代乙○○
  提領或滙多少錢給何人,伊沒有與葉淑娟去提領或滙款,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票伊
  沒有拿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卷㈡五、十一、五十一頁),彼等說詞亦屬
  不一,然按本(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
  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又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
  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否
  認有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並為前述抗辯,上訴人雖表列其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匯出
  款項為證,惟除如原審所述之金額不符外,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提領款項列表以觀
  (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其受款人或為現金支出、或為匯予第三人林金水、徐
  鴻康、陳天來、蘇志雄,或匯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真正匯予被上
  訴人公司之款項金額僅有0000000元(0000000+47497),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
  人公司所應返還之金額不符,尚難該滙出金額即為上訴人消費借貸予被上訴人公
  司之金額,且該滙出款項之原因基礎法律關係為何,仍未見上訴人舉證,上訴人
  雖稱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此一消費借貸契約需兩造合意,並有一定
  之要件,尚不得逕以金錢之匯出即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再者上訴人在原審稱是
  乙○○向伊借的,在本院復稱是乙○○李文通一起去找伊乙○○說她要標工程
  ,這筆錢乙○○說她要借的。本院問上訴人:乙○○是說她私人要借的,還是柏
群公司要借的?答:是乙○○說她要借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本院卷㈡第
  十頁),李文通復證稱是乙○○向伊母親甲○○借錢等語(本院卷㈠第五三頁)
  ,姑不論乙○○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縱認如上訴人及李文通所述前揭款項為乙
  ○○所借,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乙○○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謂前述借款,委無可採,而無理由。
 ㈡李文通為大護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大護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確承擔高雄市政府「八
  十八年度高雄市公園綠地兒童遊戲場遊具增設工程」,契約金額一千萬元、決算
  金額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該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完
  成履約,並該工程保證金及工程款項均由大護公司分別繳納和領取,此有大護公
  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
  市工養處隊字第0九二00一六五0九號函暨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紙附卷
  可稽。又觀之上訴人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現金存入」一百元、並帳戶餘額為一百元,而於同(十六)日「次交存入」
  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帳戶餘額為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元,有上開存款對帳單
  乙紙在卷足憑。核大護公司領取前開工程款與上訴人帳戶一次存入高額款項之時
  間相符,上訴人帳戶之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款項,應係李文通以大護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自高雄市政府所領取之前開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而將之存入其母即
  上訴人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自明。兩造及李文通均否認該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為大
  護公司所有之工程款(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卷㈡第十一頁),李文通雖證稱該
  工程款轉入伊母帳戶內,是要還伊前向伊母所借的錢等語,惟姑不論該工程款屬
  大護公司所有,並非李文通私人所有,何能將之償還私債,李文通復稱伊向上訴
  人借四、五百萬元,實際金額不確定,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則稱李文通有向伊
  借錢,有時十萬元、八萬元、二、三十萬元,大約借五、六百萬元,借很多年,
  幾十年了,沒有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㈡第五一、五二頁),核上訴人與李文通
  供述不一,且無證據證明,李文通所述該工程款存入其母帳戶作為償還其私人借
  款,要無可採,再者李文通證稱:「我把大護工程款的款項轉到我母親的帳戶內
  之後,因為乙○○向我母親借錢,我母親有問我好不好,我說好,我母親才把存
  摺及印章交還給我,說要將該轉帳的錢交還給大護工程公司,我就把存摺及印章
  交給乙○○去領。」等語,上訴人亦同上陳述(本院卷㈡第五十頁),則該工程
  款雖存入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已表示將該款交還大護公司而將其存摺及印鑑交
  李文通提領處理,該款仍屬大護公司所有,雖有部分款項滙入被上訴人公司,縱
  受有損害亦非上訴人,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述款項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五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請求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台幣)  票   號   付  款  人一、 90年6月15日    伍拾萬元     AA0000000 華僑銀行士林分行二、 90年6月25日    伍拾萬元     AA0000000 同 右三、 90年7月05日    壹佰萬元     AA0000000   同 右四、 90年7月15日    壹佰萬元     AA0000000 同 右五、 90年7月25日    捌拾壹萬元    AA0000000 同 右六、 90年8月05日    貳佰萬元     AA0000000 同 右                                  H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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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