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3年度,4號
KSHM,93,金上重訴,4,200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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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五、一三0六五、一一二六四、六五二一、六六二二、一0五二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蔣冠南(原審通緝中)以販賣人頭支票牟利。其經營方式為先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蒐購人頭,再以該人頭名義分向各金融機構申請支 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後,予以簽發將之存入渠等所蒐購之人頭所申請之活期存款 帳戶中兌現,以累積往來交易記錄,培養支票帳戶信用,便以申領更多空白支票 ,再於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分別以每張空白支票一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 格,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使用。甲○明知上情,竟基於普通詐欺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由蔣冠南交付「楊正三」、「李建利」、「丁承宏 」、「陳俊男」四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 印章及空白支票,由甲○簽發所收受之空白支票,將之存入所收受之活期存款帳 戶,並提供資金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俟支票兌現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反覆 實施,累積往來交易記錄,取得該金融機構較高之信用評價,憑以申領更多空白 支票,雙方並約定甲○以此方式申領同一支票帳戶一百張以上大額空白支票,需 給予六至八萬元不等之酬金。乙○○甲○媳婦,對甲○上該行止事先知情,竟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甲○出國期間,亦與甲○基於普通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受 甲○之委託,從事上開資金存提及兌領支票之工作。甲○乙○○依上開方式已 將所申領之「楊正三」空白支票交由蔣冠南,推由蔣冠南對外販售牟利。蔣冠南 取得「楊正三」空白支票後,明知上開支票係無付款真意之人頭支票,如予以販 賣,買受人持以購物或調借現金,亦無付款之真意,而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仍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並僅在人頭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處加蓋該支票帳戶名義人 之印鑑後,再依支票信用紀錄是否曾經退票、註銷,分別以一千五百元至六千元 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有普通詐欺犯意聯絡之不特定人,授權由購買人頭支票者自 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持交不知情之交易對象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交易對 象陷於錯誤收受上開人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等 原因而遭退票,致使不知情之交易對象受有損害及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其間



適有郭順平(原審通緝中)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刊電話 00-0000000號,以每張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自稱為「陳先生」之年 籍不詳男子購得發票人為「楊正三」之空白支票二張後,明知所購買之空白支票 無法兌現,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持發票人為「楊正三」、面額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之支票乙紙(付款行華南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 日),交付予其所靠行之聖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丙○○,除用以抵償其所積欠 之變更牌照稅、燃科稅等舊債三萬餘元外,更要求丙○○找還現款五萬餘元。丙 ○○因郭順平所持支票達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遠高於郭順平所積欠之費用,因 而陷於錯誤,乃同意退還差額而交付現款五萬餘元予郭順平。嗣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始知受騙。及至八十七年三月下旬止,蔣冠南持以販賣之「楊正三」人 頭支票退票達五百三十張、退票總金額達一億零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高雄市○○街四六 一巷十二弄三○號甲○住處,扣得蔣冠南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收受蔣冠南交付如事實欄所示「楊正三」等人之存 摺、印章及空白支票,並提供資金做存、提款及兌領票據等工作,累積往來交易 信用,以便申領空白支票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有於甲○出國期間, 幫甲○從事存、提款及兌領支票等工作,惟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一致辯稱:伊 二人均無參與蔣冠南詐欺犯罪之犯意云云;被告甲○另辯稱:都沒有領到支票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曾應蔣冠南之請,並收受蔣冠南交付如事實欄所示「楊正三」等人之存 摺、印章及空白支票,並提供資金做存、提款及兌領票據等工作,累積往來交易 信用,以便申領空白支票,並已申領得「楊正三」之空白支票多張,交予蔣冠南 ;被告乙○○亦曾於被告甲○出國期間,幫甲○從事存、提款及兌領支票等情, 業已分據被告甲○乙○○於高雄市調查處坦承不諱(參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同年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互核被告二人供述情節相符。佐以同案被告蔣冠南於 原審供述:「只認識甲○,於八十六年間因姊姊任代書事務所職務而認識甲○, 我並不認識王代書」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八二、二八三頁),足徵被告二人所述 上情並非子虛。被告甲○雖於原審歷次庭訊均改稱是王代書交付支票及印章云云 (原審卷一第二四一、二四二頁),惟被告甲○於原審亦供述:「是透過王代書蔣冠南認識,... 事後找不到王代書,有與蔣冠南聯絡」之語(原審卷一第三 0八頁),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又蔣冠南於原審初則供稱:並不認識王代書(原 審卷一第二八三頁),嗣後與被告甲○同次庭訊聽聞被告甲○為前揭供述後,即 附和其詞改稱:因要請王代書辦金卡才認識王代書(原審卷一第三0八頁),前 後供述亦相互矛盾。再參酌被告乙○○僅是於被告甲○出國期間,代為存、提款 ,其於高雄市調查處卻能清楚陳述蔣冠南即是交付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與被告



甲○之人等情,可證被告甲○於原審所為前揭翻異之詞,顯是迴護同案被告蔣冠 南之詞,不足信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楊正三」退票紀錄一份附卷 足資佐證。被告二人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二人有 罪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郭順平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電話○七─000000 0號,以每張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男子購買 以楊正三為發票人之支票後,持交被害人丙○○,除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變更牌 照稅、燃料稅等舊債三萬餘元外,更要求丙○○找還現款五萬餘元。丙○○因郭 順平所持支票達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高於郭順平所積欠之費用,乃同意退還差 額而交付現款五萬餘元予郭順平。而該張支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提示後 ,於同年三月二日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等情,業經郭順平、丙○○二人於調查局詢 問時(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及原審訊問時(參本院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供陳無訛。衡以同案被告郭順平所持支票既係以每張一千五 百元購得,足認其業已明知該支票係俗稱之「芭樂票」,並無法兌現,竟仍持以 行使,足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甲○乙○○既事前明知同案被告蔣冠南是以販賣人頭支票牟利,竟允以提 供資金,代為培養支票帳戶信用,進而申領人頭支票供蔣冠南販售牟利。衡以該 帳戶名義人楊正三既無力獲取金融機構之信用評價,以申領支票,則其於取得支 票並行使後,又有何資力足以支付所開出之票款?且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 人均應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 罰,經常以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俾向銀行 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待領得支票後再以此不會兌現之「芭樂票」販售予他人,供 該他人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此應為常人主觀上所知悉, 被告甲○乙○○二人實難諉為不知,竟仍為牟不法利益,而為蔣冠南以培養支 票帳戶信用方式向銀行申領支票後持交蔣冠南,再推由蔣冠南販售與知情之人, 再授權知情之買受人持以行使,足徵被告甲○乙○○二人於主觀上對於上揭人 頭支票行使之過程,知之甚詳,竟仍同意代為培養支票帳戶信用,以取得更多空 白支票交付予蔣冠南,容任日後他人因使用該支票而造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 由此可證被告二人與蔣冠南及持人頭支票對外行使之不特定人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二人於高雄市調查處均已供承伊二人為蔣冠南 培養支票帳戶信用之支票來源是人頭支票,佐以伊二人培養支票帳戶信用之目的 是為申領更多空白支票,並已申領「楊正三」之人頭支票,交由蔣冠南對外販售 ,足徵伊二人事後於偵查中辯稱蔣冠南告知是度經濟難關,不知他作人頭票云云 ,及於本院辯稱無參與詐欺犯意或均未領得支票云云,均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㈣至公訴意旨指述同案被告蔣冠南是與同案被告丁長富、曾進丁及綽號「田哥」、 「武郎」、「阿芳」等人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據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蔣冠南、丁長富二人分 別前來找我,要求為渠等二人所價購之人頭乙存帳戶洗錢培養信用,俾申辦甲存 支票後,再交還他們對外販售之語(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證諸同案被告蔣冠南、丁長富二人均供稱互不認識之語(原審卷一第二四二 頁、原審卷三第二九頁),再佐以卷附監聽譯文,僅足證明被告甲○乙○○曾 與同案被告丁長富聯絡確認培養支票帳戶信用事宜;另同案被告曾進丁亦曾與丁 長富聯絡購買人頭支票事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蔣冠南與丁長富、曾進丁等人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甲○乙○○供承蔣冠南、丁長富二人均 曾交付人頭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委由被告甲○存、提款及兌領支票等情,即 遽以認定蔣冠南與丁長富、曾進丁等人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故本院不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論述,被告二人所辯上開情詞均不足採,其等二人犯行足堪認定。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三 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 罪之實現,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甲○乙○○明知蔣冠南委以培養支票帳戶信用是要用以申領人頭支票供販 售牟利,竟仍允以提供資金,代為培養支票帳戶信用,據以申領更多人頭支票供 蔣冠南販售牟利,被告此舉雖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在販售人頭支票者申領 支票之過程中,顯居於舉足輕重之地位,足以促成販售人頭支票犯行之實現,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總會決議,被告二人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二人並非實際販賣人頭支 票牟利之人,僅是提供資金代販賣人頭支票者培養支票帳戶信用,所為並非以犯 詐欺行為為生之人,與常業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第之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茲因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又被告二人提供資金,代為培養支票帳戶信用,據以申領「楊正三」 之人頭支票推由蔣冠南販售與知情之不特定人,再授權知情之購買人頭支票之人 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交易對象陷於錯誤收受上開人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 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等原因而遭退票,致使不知情之交易對象受有損害及 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足徵被告二人與蔣冠南及其他購買人頭支票之不特定人 ,顯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目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經共犯蔣冠 南販出之「楊正三」人頭支票退票達五百三十張,足見渠等多次詐欺犯行,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所犯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原審僅論以幫助犯,顯有未洽。㈡共同正犯蔣冠南與同案被告丁長富、曾進 丁、綽號「田哥」、「武郎」、「阿芳」等人並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見理由二㈣之說明),原審認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亦有未洽。㈢



被告二人代同案被告丁長富培養「莊正勳」、「謝崑龍」、「張玉書」三人支票 帳戶信用部分因未達詐欺之著手實施階段;另同案被告丁長富、曾進丁二人販賣 「尹信智」等人之人頭支票部分,被告二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均予論罪及 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不應沒收,原審諭知沒收,同有不當之處(理由詳如後 述)。被告二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竟提供資金為販賣人頭支票者培養支 票帳戶信用申領支票後,交由同案被告蔣冠南販售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嚴重破 壞票據交易制度中之信賴性,且所交付之楊正三支票退票高達五百三十張、退票 總金額竟達一億零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危害 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情;被告乙○○係於其婆婆即被告甲○ 出國時,基於親屬間之情感,偶而代被告甲○從事上開帳戶之存提款行為,惡性 尚輕,惟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蔣 冠南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於被告甲○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案 被告丁長富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於同案被告曾進丁住處所查扣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或因被告二人所為尚未達於詐欺之實施階段,或難論以被告二人共 同正犯(理由詳如後述),且所查扣之物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丁長富、曾進丁及綽號「田哥」、「武郎」、「阿芳」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分別以數萬元至十萬元 不等之代價,先後收買尹信智林武龍謝登財蘇川城陳慶安鄭東興、曾 清揚、楊傳義林清潭吳家華等人在銀行開立帳戶後,委由知情之甲○、乙○ ○經常提存款項於上揭帳戶以培養業績,嗣取得良好信用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 再交予丁長富等人利用報紙刊登「支票借好朋友」、「支票幫助甘苦人」等分類 廣告,依支票信用紀錄以一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丁馨儀、楊智 傑、林王寶瑞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購買者,從中獲取每張三百至八百元等之利益, 而丁馨儀等人購得上揭空白支票後,仍持向不知情之陳啟源林映池及其他不特 定人借款、支付價金、租金、清償借款及抵付貨款等,嗣持票人屆期提示均未獲 兌現,認被告被告二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罪嫌。按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㈠被告甲○僅從同案被告丁長富處收受「莊正勳 」、「謝崑龍」、「張玉書」等三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 後,提供資金代為培養支票帳戶信用,迄被查獲止,尚未申領得支票等情,已分 據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丁長富供述在卷,互核渠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綜觀全部卷證,並無「莊正勳」、「張玉書」、「謝崑龍」三人之支票退票記 錄,亦無任何有關收受上開三人之人頭支票提示遭退票之指述,足徵被告甲○等 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㈡同案被告丁長富所販售之人頭支票嗣後經 不知情之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之張數雖高達數千張,惟觀之起訴事實所載「尹信



智」、「林武龍」、「謝登財」、「蘇川城」、「陳慶安」、「鄭東興」、「曾 清揚」、「楊傳義」、「林清潭」及「吳家華」等人頭帳戶,均非同案被告丁長 富交付予被告甲○以上開模式培養支票帳戶信用之對象,雖被告甲○知情丁長富 委託伊培養支票帳戶信用,以申領人頭支票,是為販售人頭支票牟利,且允以提 供資金,代為培養丁長富所交付之「莊正勳」、「謝崑龍」、「張玉書」三人之 支票帳戶信用,以申領空白支票供丁長富對外販售,依前揭論述,被告甲○、乙 ○○應就此三人部分,與丁長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前揭「尹信智 」等人頭帳戶,顯非被告甲○乙○○所能預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 就丁長富此部分販賣人頭支票犯行,自難以共同正犯論。㈢據同案被告曾進丁於 高雄市調查處供述:是丁冠誠提供人頭支票,由伊自行刊登廣告販售等語;於原 審供述:並不認識被告二人(原審卷一第二四一頁),參酌卷附監聽譯文,亦僅 顯示同案被告曾進丁於電話中向丁長富調人頭支票供其販賣之情,是以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曾進丁販售人頭支票犯行部分有何關係。㈣同案被 告丁長富販賣人頭支票牟利之行為模式,依前揭論述,是由丁長富提供人頭帳戶 之活期存款帳戶、印章及空白支票,委由金主(如本案被告甲○)提供資金代為 存、提款及兌領支票,以培養支票帳戶信用,再據以申領人頭支票交由丁長富販 售與知情之不特定人,再授權知情之購買人頭支票之人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交 易對象陷於錯誤收受上開人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 」等原因而遭退票,致使不知情之交易對象受有損害及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 本件被告甲○乙○○允以提供資金,代為培養「莊正勳」、「謝崑龍」、「張 玉書」等人頭帳戶之支票帳戶信用,迄至查獲止,均尚未申領得支票乙情,已論 述如前,故被告二人自無人頭支票交由丁長富對外販售牟利,更無所謂知情之買 受人頭支票者持以行使之情,亦即被告二人所為,尚未達於詐欺之實施階段,已然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已有遂行詐欺 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曾逸誠
法官 丁三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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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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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俊男存摺│二本 │ │
├───┼─────┼───┼───────┤
│ 二 │李建利存摺│二本 │ │
├───┼─────┼───┼───────┤
│ 三 │丁承宏存摺│二本 │ │
├───┼─────┼───┼───────┤
│ 四 │陳俊男空白│九二張│ │
│ │支票 │ │ │
├───┼─────┼───┼───────┤
│ 五 │李建利空白│六十張│ │
│ │支票 │ │ │
├───┼─────┼───┼───────┤
│ 六 │丁承宏空白│二四張│ │
│ │支票 │ │ │
├───┼─────┼───┼───────┤
│ 七 │支票存款送│三十張│ │
│ │款單存根 │ │ │
├───┼─────┼───┼───────┤
│ 八 │楊正三帳戶│二份 │ │
│ │明細表 │ │ │
├───┼─────┼───┼───────┤
│ 九 │李建利、丁│各一枚│ │
│ │承宏印章 │ │ │
└───┴─────┴───┴───────┘
附表二
┌───┬─────┬───┬───────┐
│編 號 │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莊正勳空白│六八張│ │
│ │支票 │ │ │
├───┼─────┼───┼───────┤




│ 二 │莊正勳存摺│四本 │ │
├───┼─────┼───┼───────┤
│ 三 │謝崑龍存摺│八本 │ │
├───┼─────┼───┼───────┤
│ 四 │支票存款送│十二張│ │
│ │款單存根 │ │ │
├───┼─────┼───┼───────┤
│ 五 │存提款帳冊│一冊 │ │
├───┼─────┼───┼───────┤
│ 六 │莊正勳帳號│二張 │ │
│ │表 │ │ │
├───┼─────┼───┼───────┤
│ 七 │切結書 │一冊 │ │
├───┼─────┼───┼───────┤
│ 八 │謝崑龍、張│各一張│ │
│ │玉書身分證│ │ │
│ │影本 │ │ │
├───┼─────┼───┼───────┤
│ 九 │謝崑龍印章│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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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 │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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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空白支票 │七十一│郭明德謝登財
│ │ │張 │蘇川誠、李復興
│ │ │ │陳慶安林清潭
│ │ │ │游明達陳健雄
│ │ │ │王鎮清、吳家華
│ │ │ │董秀英為發票人│
├───┼─────┼───┼───────┤
│ 二 │人頭支票買│一冊 │記載已販售九四│
│ │賣帳單 │ │張空頭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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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戶籍謄本 │一冊 │ │
├───┼─────┼───┼───────┤
│ 四 │印鑑證明 │一冊 │ │
├───┼─────┼───┼───────┤
│ 五 │大哥大 │一具 │ │
├───┼─────┼───┼───────┤




│ 六 │支票機 │一具 │ │
├───┼─────┼───┼───────┤
│ 七 │丁大山名片│一冊 │ │
├───┼─────┼───┼───────┤
│ 八 │身分證影本│一冊 │ │
└───┴─────┴───┴───────┘
附表四:
┌───┬─────┬───┬───────┐
│編 號 │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空白支票 │十八張│ │
├───┼─────┼───┼───────┤
│ 二 │名片及廣告│一冊 │ │
│ │刊登 │ │ │
├───┼─────┼───┼───────┤
│ 三 │買賣支票帳│一冊 │二十五筆 │
│ │冊 │ │已販售一六六張│
├───┼─────┼───┼───────┤
│ 四 │聯絡用大哥│一具 │ │
│ │大 │ │ │
├───┼─────┼───┼───────┤
│ 五 │支票機 │一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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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