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資訊室約聘分析師,負責 該醫院院內電腦維修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九十年十 二月間,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以二批經費各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 及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補助澎湖醫院採購國眾 Celeron 900及Pentium IVI .5G型電腦(含印表機)各十五台,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 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澎湖醫院內,利用電腦裝修他人不注意之際,動手竊取該 批澎湖醫院公有且係公用電腦主機內其中八顆GB新電腦硬碟(係器材亦係財 產,共值二萬九千六百元),攜回其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五號住處,並取其 妹婿蔡東興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三號地下室「玉明網路休閒站」 內擺設遊戲電腦主機內之GB舊電腦硬碟,換裝於澎湖醫院內之電腦內運作。 嗣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政風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澎 湖縣調查站人員至澎湖醫院內查獲,甲○○於翌(十)日始簽請呈報澎湖醫院院 長核示後,陸續將調換之硬碟回復原狀,並於偵查中自白未經醫院之同意而擅 自拆卸系爭八顆電腦硬碟拿回家之情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公有財物犯行,辯稱:伊係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接獲院長指示翌日外科診間要開診,要伊盡快架設電 腦,惟伊早已安排在同年三月二十一至四月二日要出國,而庫存電腦雖經驗收, 但未經測試,同事陳滿燕復要求伊要多預備三台,以防伊出國期間電腦有問題, 可以馬上更換,因此才向玉明網咖借用八顆10GB硬碟先裝於各二線電腦用以複 製系統,並於複製完成後拆卸原電腦內新品硬碟於外科診間,進行安裝、設定與 架設工作,直至當日晚間八點多方粗略完成。因伊認10GB之硬碟雖然測試沒問 題,但畢竟是堪用品,所以就以二線電腦的新品硬碟取代,以便保障診間看診的 安全性,原外科診間拆卸下來的GB硬碟因辦公室有電信主機及電機設備,人 員出入複雜,所以不放心硬碟留置在辦公室而帶回家,四月二日回國後本應儘快
測試,但因處理閒置十餘日的業務,又要準備四月十一日人事薪資電腦系統上線 的教育訓練,因而延誤測試,伊實在沒有竊取之意圖。又本批電腦於簽收後短短 四個月即有十四次維修記錄,如伊有竊取之意圖,則於維修時豈不東窗事發,況 竊取財物之動機不外是轉賣圖利、自行使用、供他人使用,伊並無轉賣亦無供自 己使用,亦未供他人使用,可見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未經醫院同意而擅自將澎湖醫院所有電腦主機中八顆GB硬碟拆卸取回家 中,並取玉明休閒站所有GB硬碟不同規格舊品替代換裝等事實,已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中供承在卷,並有會勘紀錄及附表一份附於調查卷可稽(見調查卷第 四、五頁)。被告任職公家機關,對於機關內公有財產,非循合法程序,不得擅 自攜離機關保管、監督範圍,自是知之甚明,若謂拆卸電腦硬碟帶回家中,有其 工作上需要,其向機關同仁或長官報備,在客觀上並無困難,亦無不可告人之疑 慮,乃竟未此之為,而擅自拆卸攜帶返回家中,且達八台電腦之多,被告所用以 頂替換裝之GB舊品硬碟來源之「玉明網路休閒站」,又屬營業上需要使用電 腦之行號,該休閒站之負責人蔡東興係被告之胞妹婿,被告更為該休閒站中唯一 負責電腦維修及組裝工程之人,被告住處更與該網咖店緊隔相毗鄰(一為馬公市 ○○路三十五號,一為同路三十三號),且GB硬碟較GB硬碟新穎,資料 儲存空間大四倍,價格每個貴約七百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見本院 上更㈡字第八八號卷第四十七頁),並經證人許如偉(偉眾資訊公司負責人,係 國眾電腦經銷商)於原審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七二頁),被告自醫院取回使用 功能較佳、價格較貴之GB新品硬碟,有其實際利益與動機。縱被告未有轉賣 系爭八顆硬碟之情事,仍無損於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證人蔡東興 (即玉明網路休閒站負責人)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店內的電腦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更 換電腦時改為GB或60GB,電腦設備比醫院好等語,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係將醫院內使用之二線電腦主機內硬碟拆下後,換裝於即將開診 之外科新診間,此經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陳明在卷,則外科診間之電腦安 定性已獲得確保,而新購之電腦於出廠時亦經相當之品質管制程序,證人許如偉 於原審法院亦證稱:之前並沒有因為測試發生問題而換新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十四頁),且被告既係當天被告知翌日要開診,佈線時間緊迫,則被告儘可將新 拆下硬碟裝回二線電腦使用,何須大費週章返回「玉明網路休閒站」拿回該休閒 站所換裝下之GB硬碟,再返回醫院安裝,且被告所取回「玉明網路休閒站」 之硬碟既係於換裝時所淘汰,其安定性又豈會較新品為佳,被告係資訊室約聘分 析師,負責醫院院內電腦維修工作,對此應知之甚明,所為竟與事後所持因醫院 內須要較安定之系統之辯解相違,則其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豈能置信。 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出國前一天晚上將硬碟拿去玉明網路休閒站(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則縱被告返國後白天工作相當之忙碌,亦可於夜間進行測 試,,且其亦自承於被查獲即請假當天即已全部測試完畢(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 ),足見測試工作非難,乃竟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返國迄案發之同年四月九日 期間,亦未見其利用下班時間測試。而澎湖醫院所購置系爭電腦於九十年十二月
間即購置交貨,被告既已體認醫院整體系統不能停擺,何以拖延至翌(九十一) 年三月間,方欲取回進行測試?再者,被告既於翌日要出國,可見其亦無暇測試 ,則其何需將換下之新電腦硬碟攜回家,既已攜帶回家何以未央人代為測試,是 被告所辯攜回住處是要測試云云,顯無可採。
㈢澎湖醫院採購國眾 Celeron 900及 PentiumIVI.5G型電腦各十五台交貨時 硬碟(GB)均已經裝在主機裡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而一般買受電腦(整 套)客戶並不會針對硬碟部分作測試,除非特殊環境或業務需求必要,才會針對 硬碟作燒機動作,所謂燒機,就是把電腦資料做好後(輸入硬碟),再把電腦開 機,讓電腦持續跑,如果硬碟有問題,電腦就會出現當機,如此可以更換(硬碟 )新品等情,此經證人許如偉於原審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 )。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如要測試硬碟在醫院也可以測試----測試結果是壞 的,廠商就會換一個新的硬碟」等語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十七頁)。電腦 硬碟係電腦主機體組合零件之一,其長約十四點六公分、寬約十公分、高約二點 五公分,有顯示電腦硬碟之相片四張可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 ),該硬碟體積尚小,且已裝在電腦主機內,衡情澎湖醫院若要測試本件向國眾 公司所購電腦三十台(包括硬碟及其他整套電腦全部器材),是否堪用,只要在 醫院內將新購電腦組合(包括將硬碟輸入相關資料),併系統連線後,電腦開機 進行上開所述「燒機」動作,自可分明,最為簡便,豈有單純僅為新購電腦其中 零件之一硬碟部分測試,而將已完整裝在主機上之GB新硬碟拆下,攜回家中 測試之理?況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會同有關人員在澎湖醫院調查會勘遭查獲 新購電腦GB硬碟部分有遭更替GB硬碟時,電腦系統是正常使用中,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十八頁),被告亦自承「從玉明網路 休閒站所拿八顆GB硬碟拿到醫院新購電腦中使用,這八顆GB的硬碟原來 存有網咖的遊戲系統,我就把醫院系統灌上覆蓋,原來網咖系統就被覆蓋而消失 ,然後再將之安裝在醫院新購置電腦主機上使用」等語,則被告所述將醫院新電 腦主機內之GB硬碟拆下,攜回家中,另以拆下原網咖店低階GB硬碟裝在 醫院新電腦主機內使用,目的係為測試GB硬碟云云,以繁就簡舉動,事倍功 半,於常情有違,自無可信。被告辯稱新購三十台電腦除系爭八顆硬碟外,先前 亦有將其餘二十二顆硬碟攜回家中測試云云,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委無可採。 ㈣被告致澎湖醫院院長書函中謂:「新硬碟進來時,我都會先作測試,因為這是驗 收程序之一」(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信函第二段)。惟澎湖醫院收受及驗收所購 買電腦之受貨日期早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 二十二、二十三頁),距本件案發時間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已相隔近四月之久 ,既已完成驗收,何須再測試,如有必要再測試,何以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仍 未完成測試。況公務機關整批採購電腦,透過合約,本均受有保固維修期之保障 ,案發時尚在三年保固期內(見調查站卷附供應契約書修款第九項保固修款所載 及卷附保固切結書一紙),售貨商國眾電腦為保固履約之需要,因此就近洽請澎 湖本地之偉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維修,亦據證人許如偉於原審到庭證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若謂「謂新硬碟進來時,都會先作測試」 ,何以短短四個月期間,即發生十四則維修需要(見被告原審審理中所庭呈之十
四紙偉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維修紀錄單),而各該次電腦發生故障,果然均 請偉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依約負責維修,顯見被告所辯其替換院內新購公有電腦 硬碟擅自攜帶回家係基於測試目的,尚難採信。 ㈤依卷附會勘紀錄表所載會勘澎湖醫院全院電腦結果,會勘時被查獲裝設GB硬 碟現狀之電腦計共有十四台(其中六台係澎湖醫院舊有),其所裝配之電腦放置 地點分屬機房、B2B+、會計室、急診領藥處藥局、藥庫、急診護理站、手術 房、綜合病房、舊大樓二F病房、副院長室、資訊室、社會服務室、中醫科、政 風室等科室,但外科診間未包括及之,有該會勘紀錄一份可按。被告於原審答辯 狀所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院長李源芳告知新設置之外科診間於翌(廿一)日 正式運作------被告遂於當(二十)日中午攜帶玉明網路休閒站良好之八顆硬碟 至醫院機房,安裝於尚未拆封使用之八台(其中五台係新設置外科診間所需)新 電腦上」(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係辯稱安裝GB硬碟之電腦應係 在外科診間五台及資訊室三台,足證被告所辯與上開會勘結果不合;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又改口辯稱:伊認10GB之硬碟雖然測試沒問題,但畢竟是堪品,所以就 以二線電腦的新品硬碟裝置於外科診間云云,所辯亦反覆不一,則其所辯: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院長李源芳告知新設置之外科診間於翌(廿一)日正式運作一節 係造成其擅自換裝新硬碟之主因,因此被告於原審法院聲請傳訊院長李源芳及聲 請調查相關外科新診間細節等,均與本件有關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犯意 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證人陳滿燕(即被告同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們澎湖醫院是要用到電 腦時才會將電腦拆封,甲○○負責檢測,無須向上級報備,亦無規定一定要在醫 院檢測,我們是臨時收到通知隔天就要做外科診間,不知是否因時間緊迫甲○○ 因怕做不完才把電腦帶回家,至於電腦硬碟放在機房內是否會失竊,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證人吳耀彩(即大榕樹電腦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玉明網路休閒站的電腦主機及螢幕全 部都是向我買的,從九十年九月以後我賣給他們三十五部電腦,他們購買之等級 非常好,都是GB,因廠商因不再生產GB,以硬碟而言,應是玉明網路休 閒站的比澎湖醫院的好。」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六頁以下)。證人陳滿燕 、吳耀彩上開證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 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辯稱本件電腦於案發前雖均在保固期間,被告倘有不法行為於維修時會被發 現,被告豈敢有不法之意圖?但被告係既澎湖醫院資訊室約聘分析師,負責該醫 院院內電腦維修工作,則其是否要求廠商維修?要求廠商維修時如何掩飾犯行而 不被發覺,均在被告掌控之中,被告亦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㈧被告於澎湖縣調查站調查雖時供稱:「我願意將替換過程向貴站自白,並書具自 白書給貴站參考」、「我利用故障報修之機會,私下將硬碟及記憶體與我妹婿蔡 東興開設之玉明網路休閒部內電腦之低階GB硬碟六四MB記憶體相互更換, 前後約十數台」、「我因年輕不懂事,且基於一時貪念而犯此過錯,望上級念及 初犯,能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同時書立自白書供稱:因一時貪念,將採購所 進之電腦GB硬碟及一二八MB記憶體互換,共約十數台,因年輕不懂事,且
因一時貪念而犯此過錯,望上念及初犯,給予重新為人之機會」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十八背面、第三十、第三十一頁所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年七 月一日在澎湖調查站調查時仍供稱:「我因年輕不懂事且基於一時貪念而犯此過 錯,望上級念及初犯,能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見調查卷第三頁)。惟如前所 述,被告僅自澎湖醫院竊走八顆GB硬碟,同時以八顆「玉明網路休閒站之碟 GB硬碟換裝於醫院電腦內,此外並未發現被告有更換澎湖醫院任何電腦記憶 體或取走該院電腦記憶體等情事,是被告上開「將採購所進之電腦GB硬碟及 一二八MB記憶體互換,共約十數台」等語所為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自白 自無可採。又證人高榮得於原審法院證稱「(問:七月一日的筆錄中,你們問被 告有無補充意見,被告陳述:我因年輕不懂事,且基於一時貪念而犯此過錯,望 上級念及初犯,能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被告是否有確實陳述這些話?)現場被 告沒有這樣的陳述,但是我們記載完之後也拿給被告看,被告也沒有意見,所以 才會簽名,這話嚴格說起來是我們給被告所做的註解」、「(問:你們四月九日 所製作的筆錄是先於自白書還是後於自白書?)是被告先書妥自白書之後,我們 才正式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惟如前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於 四月九日接受調查時,於調查員訊問伊始即供稱:「我願意將替換過程向貴站自 白,並書具自白書給貴站參考」等語,經原審法院勘驗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澎湖調 查站之詢問錄影帶結果為「被告在被訊問時陳述態度自然,並沒有強暴脅迫,訊 問者一直以減輕其刑的話勸解被告寫自白書,寫完第一份自白後,訊問者表示第 一份未將悔意寫出來不夠詳實,指導被告將悔意、心理的感受及內容再詳實寫出 」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足徵自白書中所謂「因一時 貪念而犯此過錯」等語係在澎湖調查站人員「指導」之下,始由被告重新書寫補 充記載其上,嗣後於同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中所載「「我因年輕不懂事且基於一 時貪念而犯此過錯,望上級念及初犯,能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亦係由調查人 員揣摹被告心意代為填載於筆錄後,再交被告簽名,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陳述 。惟如已前所述,被告確有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意圖,因此被告上開不實自白及 未為之陳述,仍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後,就被告「未將醫院採購電腦之硬碟提供網咖使用」,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見偵 查卷第四十六頁)。惟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並檢送測謊報告結果,被 告接受測謊問卷依序為「你是甲○○?」、「住澎湖嗎?」、「有拿醫院硬碟提 供網咖使用嗎?」、「離婚了嗎?」、「為了測試才取走醫院硬碟嗎?」、「曾 偷過東西嗎?(考試有作弊嗎?)」、「取走醫院硬碟是想侵佔嗎?」、「誠實 回答嗎?」、「你妹婿是蔡東興嗎?」,共九題,且覆稱:問卷中問題五及問題 七未予研判係該類問題為抽象之犯罪意圖,非測謊測試範圍,僅作為參考用途等 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八八號卷第三十二頁以下)。足徵測謊結果,就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問題五、問題七,並未為被告有無說謊之判定。則偵查卷內所附測謊報 告書測謊結果欄記載「甲○○稱:未將醫院採購電腦之硬碟提供網咖使用,上述 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係就問題三「有拿醫院硬碟提供網 咖使用嗎?」進行施測結果。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所竊取之硬碟拿
給玉明網路休閒站使用,是被告就問題三之發問回答「否」,不能認為係說謊, 因此測謊鑑定報告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 取公有財產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澎湖醫院資訊室約聘分析師,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工作機會 不法竊取機關內電腦硬碟財產(按:電腦硬碟已經由澎湖醫院收受交貨,其財產 監督、持有人自是機關本身,而非被告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並公用)財產(並器材)罪。被告偵查中自白 未經醫院院長允許擅自拆卸澎湖醫院所有電腦硬碟,並取回家中,僅否認主觀上 有不法意圖,仍屬自白,事後自動將竊取之電腦硬碟如數換裝回澎湖醫院電腦中 ,應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竊取公有財物價值僅二萬九千六百元(每顆三千七百元,詳調查卷附之估 價單所載,故八顆共計二萬九千六百元),財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下,其手法僅係 以私有舊品替換公有新品方式為之,情節確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固竊取公有價值約二萬九千六百元之器材,但其亦以案 發時每個時價差僅約七百元(證人許如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九十年底GB與 GB硬碟每個價差在七百元左右)之GB硬碟替換,實際利得換算具體數值 ,亦僅約五千六百元,相對於所犯係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兩次減 刑,最輕本刑猶達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係中央大學資訊系畢業,畢業後任職 民間企業,迄八十九年間甫因其專長及經驗,與澎湖醫院建立約聘關係,初出社 會,從事公務經驗尚僅短暫,對於公務機關相關規範之認知,可謂年輕識淺,法 重情輕(公訴人起訴書亦載明肯認),若處最低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非 全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 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但被告所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並未在此次修正之列,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予 以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係將澎湖醫院公有(並公用)電腦主機內其中八顆GB新電腦硬碟,攜回其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五號住處,並 取其妹婿蔡東興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三號地下室「玉明網路休閒 站」內擺設遊戲電腦主機內之GB舊電腦硬碟,換裝於澎湖醫院內之電腦內運 作,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取其妹婿蔡東興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 三十五號地下室「玉明網路休閒站」內之GB舊電腦硬碟,換裝於澎湖醫院內 之電腦內之事實,容有未合。㈡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 八條第二項及刑法第十一條,但贅引同條例第十九條,亦未盡洽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及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且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並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查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本件調查中自白犯罪,應有悔悟之心,經本件偵、審程序及所處 非輕徒刑,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仍如原審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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