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五、二一七二0、二三四八六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殺害吳如萍、林玉梅之證據主要係依據共同被告陳 文卿及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惟原判決對該自白矛盾不實之諸多疑點未予調 查釐清,且未容被告詰問共同被告以呈證發現真實,而共同被告陳文卿之自白 性質上應屬證人證言,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同案被告之供 詞須經過法定證人的調查程序,不能排除被告詰問共同被告陳文卿的權利,更 不能作為認定犯罪唯一的證據。
(二)同案被告陳文卿在警、偵訊之供述有多種版本,或稱「甲○○」一人勒斃吳如 萍」或稱「甲○○勒斃吳如萍時,伊在屋外」或稱「吳如萍是我殺害的,甲○ ○未參與」。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文卿共同勒斃吳女之犯罪事實, 與共同被告陳文卿供述:「係由甲○○一人勒斃吳如萍」,或稱「由其單獨殺 害吳如萍、甲○○沒有參與」等供述不符,足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 用之證據即共同被告陳文卿之供述顯屬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 六號解釋亦屬違法。
(三)同案被告陳文卿第一次警局筆錄供述:「我有與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詳 確時間不記得)凌晨五時多,在燕巢鄉○○路載乙名少女,將她勒斃,丟棄在 省道路竹往南(往高雄方向)旁甘庶園內,並用汽由焚屍案。」,另據證人黃 玉冠第二審時證稱:「我是五點多下班,甲○○接我的時間不記得,回到岡山 已經六點多了,而到岡山同居處有、無再出去,我不記得了」。足見被告甲○ ○供稱:「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五時多,去載黃玉冠下班,未與陳文卿共同 勒斃吳如萍」,應係真實。原確定判決認定勒死吳如萍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 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與陳文卿所供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五點多 」,並不相合,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四)林玉梅案,被告係因共同被告劉正義(被告兄長)涉案,劉正義已婚且有家小 ,被告遂投案自攬該案,而為劉正義脫罪,未料被告兄長劉正義於交保後竟自 殺,致真相不明。而同案被告劉正義在警訊時,對於殺死林玉梅之經過供稱: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將林玉梅載往大樹山區,以鋁棒毆打林 玉梅,然後將汽油澆在林玉梅的身上,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火焚燒」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則認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小岡山下明春養蜂場附近之工寮,以童軍繩一條、共同勒死林玉梅」云
云,其認定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劉正義之供述不同,則判決以同案被告劉正義 在警、偵訊時之自白,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 據,不相符合。被告經警逼迫依劉正義之口供,將責任均委諸被告承擔,致為 不實之自白而遭判處極刑。案發實情,係緣被告開車,而劉正義坐於後座與坐 於前座右側之林女發生爭執,林女搶拉方向盤時,遭劉正義失手予以勒斃,非 被告出手勒吊林女導致死亡。
(五)吳如萍命案在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四時調查筆錄載:「(問)對於陳文卿 適才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是早上快七時許重回現場......我 舊家之鐵門不能鎖.....。而共同被告陳文卿謊稱將吳女單獨反鎖於內, 非其所殺,全然不符。被告老家中之門鎖為喇叭鎖,無法自外加鎖:此一新事 實未為原審發覺,以證明共同被告陳文卿之所稱證言不實。且原判決法院亦未 實地勘查或依被告所請做現場模擬等,被告警訊自白係承辦警員以不正當之方 法取得,第二審勘驗警訊錄音帶中已發現錄音帶與警訊筆錄不符。且筆錄之時 間為二小時又五十分,惟錄音帶之時間僅有一小時四十分,其中有一小時又十 分沒有錄音,並非全程錄音。」錄音帶內,受命訊問人劉旗祥,向製作筆錄之 警員稱:我問我的,你寫你的等語,而「錄音帶更有警察一方面問案,一方面 敲打桌面的聲音,並對被告口出髒話,以三字經辱駡被告問案,且提出清華大 學洪曉慧殺人乙案沒有被判死刑對被告洗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被告之自白既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原確定判決自不應採為證據」。
(六)基上觀之,本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必須要有其他證據來補強」。原審依據最高法 院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則判例意旨「 以被告兄長、及共同被告陳文卿二人的自白,視為可以相互補強,可視為將被 告判為有罪的證據定罪被告,等同於剝奪被告對證人的詰問權,已屬違憲,實 不適用,並由鈞院重行再審方符法理,為此聲請再審,讓被告得依司法院釋字 第五八二號解釋精神,對同案被告陳文卿實施詰問權利,方符法紀。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因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 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 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
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 字第三0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 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同案被告陳文卿、劉正義之自白有諸多矛盾及不實之處,又原 確定判決認定勒死吳如萍之時間有誤,再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係承辦警員以不 正當之方法取得,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云云。惟上開聲請人主張再審之事 由,前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 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二)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剝奪被告對同案被告陳文卿之詰問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云云。然原判決於審理本案期間,有無令被告對同案 被告陳文卿實施詰問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再審理由 ,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被告老家之門鎖為喇叭鎖,無法自外加鎖,此一新事實未為原審發 覺,且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陳文卿之所稱證言不實,原判決法院未實地勘查及做 現場模擬云云。但聲請人老家之喇叭鎖有無原判決法院勘驗及做現場模擬?並 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即不 具「嶄新性」,自非「新證據」,聲請人以之主張再審,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