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行為,後悔萬分,被告已坦承拿取章麗娟之皮包, 皮包內之財物,已返還章麗娟,被告並不逃避刑責,如蒙准許責付具保限制住居 ,被告自當隨傳隨到,保證順利進行審理判決等情。三、本院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罪嫌重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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