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35號
KSHM,93,交上訴,35,200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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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聯結車 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 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XN─一二一號(板台牌號X二—八七號)營業用聯結車,沿高雄縣岡山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成功路與嘉新東路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 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楊 月嫦搭載其女陳于甄(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生)及其子陳正翰(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生)騎乘牌照號碼GL三─一七二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上開聯結車右側行駛,因 甲○○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未讓楊月嫦之直行車先行,以致楊月嫦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遽與甲○○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右後輪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遭甲○ ○所駕駛之聯結車輾過,楊月嫦陳正翰均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創,於同日十 四時五十分許死亡,陳于甄則受有肝腱撕裂傷、骨盆骨折、尿道破裂、橈骨骨折 等身體及健康難治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月嫦之夫、陳正翰陳于甄之父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楊月嫦陳正翰二人死亡、陳于甄受重 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于甄及告訴人即楊月嫦之夫、陳正翰陳于甄 之父乙○○二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 照片十九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暨勘查照片四 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楊月嫦陳正翰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顱 內出血之重創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 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且被害人陳于甄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尿道斷裂、肝裂傷併腹內出血等對人 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影響,並以目前醫學仍無法避免尿道斷裂後之尿失禁及尿道 狹窄之發生,而屬於身體及健康難治之傷害,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高總管字第○九三○○○五○八號函覆 明確附卷足參,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 負擔證明卡各一紙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 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天氣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楊月嫦陳正翰等二人 死亡,被害人陳于甄重傷,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駛大貨車右轉未 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楊月嫦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九一六號函暨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月嫦陳正翰之死亡 結果及被害人陳于甄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平日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已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月嫦陳正翰死亡,及致被害人陳于甄受重傷,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重傷罪。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而致二人於死、一 人重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 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警員高清貴證述屬實,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聯結車,於 上開交岔路口轉彎,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二死一重傷之 慘劇,過失行為重大,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十月,尚嫌輕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取,但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除造成被害人楊月嫦及陳正 翰死亡外,更造成被害人陳于甄自幼即受有前開之重傷害,不僅造成被害人親屬 精神上承擔莫大之哀痛,更需負擔被害人陳于甄日後長期之照料與醫藥費用,而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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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