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豊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二一二、九三0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妨害自由、殺人;己○○、甲○○、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暨定執刑均撤銷。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製九0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拾顆、美製九0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拾顆、美製九0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拾顆、美製九0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丁○○駁回部分與本判決第二項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義
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拾顆、美製九0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
己○○駁回部分與本判決第三項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拾顆、美製九0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甲○○駁回部分與本判決第四項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拾顆、美製九0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丙○○駁回部分與本判決第五項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拾顆、美製九0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尚由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嗣丁○○羈押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獲釋。己○ ○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 年八月;又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該四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 原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現則因前開殺人未遂等案件執行假釋 殘刑中(撤銷假釋後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二 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二、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 萬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三十顆後,旋即 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丁○○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底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智蚵村受 友人鄭景源(現已死亡)之託,收受由鄭景源交付具殺傷力之美製九○口徑大型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三十 六顆,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並將上開二支手槍及子彈移置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 漁港附近之貨櫃內藏放。
三、己○○、甲○○均明知制式手槍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丁○○ 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先於丁○○繼續占有支配上開手槍及子彈期 間,即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由丁○○將該二支手槍及子彈共六十六顆交予甲○ ○,再轉交予己○○置放在其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一○二巷二十五號處(
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八八六巷六號之十二);嗣再由甲○○於九十 , 年一月初某日自己○○處取出,交付予丁○○繼續存放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 寮漁港附近之貨櫃內。
四、己○○、曾國晉、丙○○、甲○○均係丁○○之「小弟」,丁○○、己○○與蔡 調發、林明清、高明雄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 ○路七十五巷二十三號振中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振中公司)內,因丁○○與蔡調 發賭博發生糾紛,挑起丁○○先前與蔡調發、林明清間之恩怨,丁○○即聲稱: 「我最討厭你們大舍甲村的人,他們檢舉我犯罪」等語,己○○並起身勒住蔡調 發脖子,經在場之高明雄勸解,丁○○即對高明雄表示「我之前因為組織犯罪條 例被關,就是因為林明清檢舉,我早就要找機會報復」等語,然因高明雄協調下 ,丁○○及己○○二人乃先行離去,惟丁○○仍餘怒未消,遂電請曾國晉(嗣緝 獲後另結)約同丙○○及甲○○等人,至其位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住 處內會合,丁○○先至前揭置放槍彈之貨櫃內取出手槍及子彈,並將其中自己所 有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交予曾國晉持有,丁○○則自行持有 另一支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嗣己○○、曾國晉及丙○○共 持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子彈,同乘丁○○所有之YK─八○○九號由己○○駕 駛之紅色休旅車折返回振中公司,曾國晉下車於徵得蔡調發同意下,即帶領蔡調 發欲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丁○○住處解釋爭執原因;在場者黃進來 見事有蹊蹺,遂以電話立即將此情告知高明雄,高明雄唯恐蔡調發有何不測,便 馳赴振中公司,經黃進來告知己○○等人剛離去,即尾隨己○○等一行人所駕駛 之休旅車後,再分別以電話通知丁○○及己○○,請己○○將蔡調發載返至振中 公司下車後,改由高明雄載送蔡調發至高雄縣梓官鄉○○村○○○路「阿丁檳榔 攤」內,而己○○、曾國晉、丙○○等三人則一路尾隨高明雄所搭乘之自用小客 車至「阿丁檳榔攤」處。
五、丁○○獲悉己○○、丙○○、曾國晉及蔡調發等一行人在「阿丁檳榔攤」處,即 攜帶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及子彈與甲○○一同前往。丁○○於同日凌晨四時許 到達後,己○○、甲○○、丙○○及曾國晉等人亦隨同入內,丁○○即質問林明 清為何未在場,蔡調發即回稱:「我知道你是針對林明清,是我叫他先回去的, 你有什麼事情就針對我來」,丁○○亦質問:「那你負責得起嗎?」,蔡調發反 唇答稱:「我也不想回去」,丁○○則答:「好」後,隨即取出預藏在身上之美 製九○口徑大型手槍朝蔡調發毆打,己○○等人見狀後,除與丁○○、曾國晉及 有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犯意之丙○○一面取出曾國晉轉交之義大利九二制式 手槍(內裝子彈)助勢外,亦與己○○、甲○○及曾國晉加入毆打蔡調發之行列 ,丁○○又基於妨害蔡調發自由之故意,令己○○等四人將蔡調發拖出去,己○ ○等四人即基於共同妨害蔡調發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蔡調發拖出去,但因蔡調 發奮力抵抗,雙手抓緊「阿丁檳榔攤」前之門框,丁○○為壓制其抵抗以便將之 帶離剝奪其行動自由,乃又單獨起意,持上開大型手槍朝蔡調發頭部毆擊,致蔡 調發頭部受有一星茫狀裂傷口,同時手槍不慎走火,子彈由上朝下射穿「阿丁檳 榔攤」門旁之鐵皮屋浪板處。嗣己○○等人見無法迫使蔡調發就範,復將蔡調發 推入「阿丁檳榔攤」內,丁○○見蔡調發如此強悍難馴,益加憤怒,其明知制式
手槍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若持之朝人體要害處擊發,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逸脫 與己○○等人之意思聯絡範圍,而獨自基於殺人之故意,持美制九○口徑大型手 槍抵住蔡調發稍偏左上腹部位開槍,子彈進入蔡調發體內後經大網膜、大腸繫膜 ,貫穿右腎頂部,自身體後側右腰部穿出,因而致腹腔內大量出血。丁○○見蔡 調發已無力抵抗,即喝令己○○等人將蔡調發拖出去,蔡調發奄奄一息地對在場 人表示:「我的命到今天了」,即被己○○等人帶離「阿丁檳榔攤」,以此暴力 方式剝奪蔡調發之行動自由。
六、丁○○、己○○、甲○○、丙○○、曾國晉將蔡調發帶離「阿丁檳榔攤」,上車 前,高明雄央求丁○○將蔡調發送醫救治,丁○○見事態嚴重,復折返「阿丁檳 榔攤」內,對在場之人表示:「有看見的,聽到的,都不要亂講話」,同時對警 訊中之秘密證人A2揚言:「你是不是與蔡調發在一起的人,你知道該如何做, 不要亂講話」,並指示己○○及丙○○在蔡調發餘息尚存前,將蔡調發載至醫院 急救,己○○及丙○○均明知蔡調發受有嚴重槍傷,尚未死亡,還有呼吸,其為 無自救力之人,卻因慮及將蔡調發送醫恐有暴露渠等犯行之虞,竟另行基於遺棄 之犯意聯絡,由己○○及丙○○共同將蔡調發抬至距高雄市○○區○○路與德惠 路口一百公尺處路旁後逕行離去,嗣由清晨送牛奶經過之方素春發覺報警後,將 蔡調發送醫急救,惟蔡調發仍因遭丁○○槍擊腹部之傷勢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 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送抵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前即已死 亡。
七、丁○○於作案後即遠離住居所,向其女友劉慧敏求助,匿居於其女友劉慧敏(經 本院依藏匿人犯罪判刑確定)為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八二五之一號十二 樓房屋,以躲避警方追緝。嗣丁○○於同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 經警查獲,並扣得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九MM制式子彈共六十四顆(其中六顆於鑑驗實測時孕發減失)等物。八、案經被害人蔡調發之兄蔡調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確曾分別因買賣及受託寄藏等原因,持有上開手 槍及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持槍意 在防身,到阿丁檳榔攤只是要談和,因與蔡調發一言不合,蔡調發即起身衝向伊 並欲搶奪槍支,致槍支走火,而造成蔡調發腹部受傷,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事 發後,伊即令己○○、丙○○等人將蔡調發送醫,係因己○○等人於途中遇警害 怕,將蔡調發抬置路旁,遲誤就醫,始發生死亡之結果;又當時既只是要談和, 亦無強制將蔡調發帶離阿丁檳榔攤妨害其自由之必要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 固坦承曾在振中公司毆打蔡調發,事後與曾國晉、丙○○折返將蔡調發載離振中 公司,嗣再與被告丙○○共同將中彈後之蔡調發載往高雄市○○區○○路與德惠 路口一百公尺處路旁後逕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槍枝、毆打蔡調發剝奪其 行動自由及遺棄之犯行,辯稱:伊在警訊時遭警方刑求,始為不實陳述,伊並未 收受甲○○所交付之二把手槍及子彈;另蔡調發被毆打及開槍時,伊係位在「阿
丁檳榔攤」外看顧車子,並未入內,並未參與毆打及強拖蔡調發,又伊將蔡調發 放置在路旁時,蔡調發已無生命現象,故並未涉犯共同持有槍彈、殺人、妨害自 由及遺棄等犯行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至阿 丁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從未受被告丁○○之託,將扣 案之手槍子彈交予被告己○○,而後再取回轉交予被告丁○○;另案發當日,伊 原係與被告丙○○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喝酒,突接獲曾國晉之電話,要伊等回高雄 縣梓官鄉丁○○住處,然伊等到達丁○○住處時,並未見到何人,乃與曾國晉電 話連絡,曾國晉要伊等到阿丁檳榔攤,伊遂開車載同丙○○前往,到達阿丁檳榔 攤後,曾國裕下車,伊去停車,未幾即聽到槍聲,伊根本尚未進入檳榔攤,不知 發生何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有持有從丁○○身上拿出來之義大利 制式九二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遺棄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 有與曾國晉一同毆打蔡調發,但並無強押蔡調發離去阿丁檳榔攤,蔡調發中彈後 ,伊有與己○○共同將蔡調發載送至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一百公尺處 路旁,原意是要將之送醫治療,但因看到路旁有警察巡邏車,一時害怕,始將蔡 調發抬放於路旁,本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尚未打電話,即見警察已經在場處理 ,始行離去,伊無遺棄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丁○○已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持有、寄藏 前揭槍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本院上訴卷㈡ 第一一八頁及本院上更㈠卷筆錄),復有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共六十四顆扣案可憑。又上開扣 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驗結果,係分屬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槍枝性能乙好,均可裝填九MM子彈,具殺傷力;而 六十四顆子彈(其中六顆於鑑驗實測時擊發滅失),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 ,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 九一○○四八五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子彈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己○○及甲○○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己○○之女友賴雅萍於警 訊時陳稱: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某時,看見己○○拿二支槍藏放在房間床 頭櫃旁抽屜內,該二支槍現已由己○○老大丁○○取走等語(見警卷㈠第九頁) ,核與被告己○○於警訊時陳稱:伊有攜帶二把槍放在家中房間床頭櫃旁抽屜內 ,這二把槍是被告丁○○的,大約在九十一年一月初丁○○把這二把槍拿回去了 等語(參警更㈠第五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賴雅萍住在伊梓官鄉家中 好幾個月,賴雅萍九十年底在家中看到的二把槍,是被告丁○○寄放的,其中有 一把是照片中扣案較小的義大利九二口徑制式手槍,槍寄放沒多久,是被告甲○ ○拿來放置及取回,甲○○表示是丁○○寄放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 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對槍彈甲○○何時交付已忘 記了,但因當時父親過世家中忙,甲○○大概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用二層塑膠袋
包裝拿到家中,後來賴雅萍發現,之後伊打電話請甲○○取回,拿回去時甲○○ 表示是丁○○的,伊不曉得有無子彈,扣案槍枝較小的義大利九二口徑制式手槍 甲○○有拿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七頁)。被告己○○苟無與甲○○ 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焉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為不利於己及被告甲○○之陳述, 再佐以證人賴雅萍與被告己○○之交情至為親密,對其陳述事實之嚴重性亦難謂 無法律上認知,豈有設詞誣攀被告己○○之理。又己○○、甲○○、曾國晉、丙 ○○等人均係被告丁○○身旁之「小弟」此經己○○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 ㈠第五頁);甲○○因替丁○○經營之流動性賭場圍事及催討債務,經檢察官依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 七五一0號、九十年偵字第二四0七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則甲○○、己○○既係 丁○○身邊之「小弟」,丁○○將其持有之手槍、子彈交予甲○○、己○○保管 ,自有可能,故被告己○○及甲○○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即被告丁○○繼續 持有上開手槍時,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持有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應堪 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有交付及自被告己○○處取回槍彈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提出其於警訊時所為被告甲○ ○轉交其持有上開扣案槍枝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之抗辯,惟觀諸其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陳述較警訊中自白更為具體及詳盡,且其應訊之過程,並無不法取供 ,均基於自由意願陳述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周詩宏於原審到庭陳述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果被告己○○於警訊時係遭刑求取供,然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竟仍為更詳盡之自白,又如何解釋﹖故其空言提出 刑求抗辯,顯與事證不符,應不足採。又證人賴雅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 前詞,供稱:警訊筆錄是因警方說己○○已經承認,要伊配合己○○之供述而為 陳述,以便儘快讓己○○交保,伊始配合警方為不實之供述等語。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賴雅萍在警訊時之筆錄,係 先由警員與賴雅萍談話瞭解情況後始行製作,並非係先行打好筆錄後,始讓賴雅 萍照著筆錄唸等情,已據證人即為賴雅萍製作筆錄之警員陳榮坤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賴雅萍所述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雖錄音帶有二 次切斷之情形,且未聽聞電腦打字之聲音,但據陳榮坤證稱:因時間經過已久製 作筆錄情形已記不清楚,但當時有可能是由別人打字,且距離較遠而未錄到打字 聲音等語,其所述情形,非不可能,而錄音切斷係在訊問年籍住所時,非在訊問 己○○犯罪事實之間,難認錄音有何不法之情形。再查得以具保停止押之機關 ,僅有司法機關,此為至為淺顯之社會常識,證人賴雅萍豈有不知之理。又持有 槍支之罪刑甚重,其陳述之法律效果與能否獲得具保之法律利益,依社會通念顯 然失衡,足見賴雅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純係嗣後翻異附和被告己○○ 供詞所致,要無足採;其在警訊時所供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 ○○、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 供稱前開槍枝皆係伊自己保管持有,並未交予甲○○、己○○等語,因核與被告 己○○之前開自白及證人賴雅萍在警訊時之證詞不符,應係故為廻護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甲○○、己○○持有槍彈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己○○與被害人蔡調發及林明清、高明雄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七十五巷二十三號振中公司賭博時,因被告 丁○○與蔡調發間發生之賭博糾紛而引致口角,挑起丁○○先前與林明清間怨之 恩過程,業據證人高明雄於警訊時陳稱:丁○○與蔡調發為了金錢上之糾紛發生 衝突,挑起林明清與丁○○以前的一些恩怨,己○○即勒住蔡調發脖子毆打其臉 部,伊告訴丁○○不要再發生爭執,有事情就算了,大家回去吧,丁○○對伊表 示「我之前因為組織犯罪條例被關,就是因為林明清檢舉,我早就要找機會報復 」,丁○○就叫己○○開車過來先行離去等語(見警卷㈠第十二頁)。核與證人 即振中公司負責人蘇先拱於警訊時陳稱:丁○○與林明清、蔡調發發生口角,丁 ○○帶來的一名小弟就勒住蔡調發脖子,高明雄見狀就上前勸開,叫丁○○先行 離去,丁○○對林明清說:「要怎麼樣都可以,你們去叫人」後離開等語(見警 卷㈠第二十一頁)。及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伊見蔡調發在工廠內與 丁○○發生口角,即把蔡調發拉出來,問要如何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三四三號卷第十五頁)相符,足證被告丁○○確曾於上開時地因賭博糾紛與蔡 調發發生爭執後,挑起懷疑遭林明清檢舉犯罪之怨隙,而心生不滿圖思報復。 ㈣被告丁○○、己○○離開振中公司後如何邀集被告曾國晉、丙○○、甲○○等人 ,由己○○、曾國晉、丙○○一同折返振中公司載走被害人蔡調發及前往「阿丁 檳榔攤」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原審供稱:伊與丁○○自振中公司 離開後,丁○○就打電話請曾國晉到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家中,曾國晉 到達後,丁○○就告訴曾國晉剛才發生的事,曾國晉就打電話給綽號「善裕」之 丙○○,曾國晉就約伊與丙○○一起到振中公司找蔡調發等語(見警卷㈡第三頁 、原審卷㈠第六十八頁、第一九六頁),佐以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曾國晉 於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打電話請我至丁○○家中,當時我與甲○○在高雄市○○ 路喝酒,之後甲○○載我回梓官丁○○家中等語(見警卷㈣第二頁、原審卷㈠第 一九三頁),足證被告丁○○與林明清、被害人蔡調發在振中公司發生口角爭執 後,被告丁○○確有以電話聯絡曾國晉轉請被告丙○○、甲○○一同前往高雄縣 梓官鄉○○路一三六號丁○○住處之事實非虛。又被告丙○○等人於到達被告丁 ○○住處會合後之情形,徵諸被告己○○於警訊及原審陳稱:伊駕駛丁○○紅色 休旅車載曾國晉、丙○○一起到振中公司找蔡調發,要蔡調發把剛才發生口角的 事情講明白,當時伊有看到曾國晉手放在腰際,感覺上好像有帶槍等語(見警卷 ㈠第三頁及原審卷㈠第六十九頁),及秘密證人代號A4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結 證陳稱:被告丁○○進入阿丁檳榔攤,後面跟著被告丙○○、曾國晉、己○○等 人111,丙○○持有一支銀色手槍(經指認相片是當時現場持有之槍支沒錯) 等語(見警卷㈢第八十四頁、原審卷㈠第一九七頁、原審卷㈡第二二三頁),與 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後來到「阿丁檳榔攤」後,丁○○與甲 ○○一起過來,二人一起進去111,被告丁○○拿一把大型槍械,槍頭防火帽 有很多洞,丙○○手拿類似九○手槍,槍身顏色是白色的等語(見警卷㈠第五頁 、警卷㈢第二十七頁及原審卷㈠第六十八頁)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丁○○於警 訊時供稱:己○○當時在阿丁檳榔攤裡面,就站在我後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綜合憑斷,足認被告己○○、曾國晉、丙○ ○、甲○○等人在被告丁○○住處令 後,由被告己○○駕駛被告丁○○所有之 紅色休旅車,搭載被告丙○○及曾國晉,當時被告曾國晉預藏手槍在身,前去振 中公司載上被害人蔡調發欲至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被告丁○○住處,對 丁○○解釋發生口角原因,及嗣後又去「阿丁檳榔攤」發生衝突時,被告己○○ 、甲○○二人均有進入等情非虛,被告己○○、甲○○空言否認進入「阿丁檳榔 攤」內一節,尚非可採。再由被告曾國晉所持之手槍於「阿丁檳榔攤」內發生衝 突時,係由被告丙○○持有,且經被告己○○指認與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 之特徵相符,而該手槍之前手為被告丁○○等情觀之,及被告丙○○於原審亦自 承:伊有幫曾國晉去打蔡調發,後來丁○○拿出一把槍曾國晉也拿出一把槍,就 沒有再打架了,曾國晉叫我把他手上的槍拿出外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 ),益可證被告丁○○於鳩集被告己○○等人前,確有至其先前置放槍彈處,取 出九九二制式手槍一把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並在渠等會合處即高雄縣梓官鄉○○ 路一三六號丁○○住處交予被告曾國晉持有,嗣被告曾國晉再將之交予被告丙○ ○持有之事實,信而有徵。
㈤被告己○○、丙○○與曾國晉係共乘被告丁○○所有之YK─八○○九號紅色休 旅車返回振中公司,已迭據被告丁○○供認不移。至於渠等載走被害人蔡調發後 何以轉往「阿丁檳榔攤」之過程,業據證人蘇先拱於警訊時陳稱:丁○○離開我 工廠後約二十至三十分鐘,丁○○小弟曾國晉及另一名我不太認識之男子開一部 紅色休旅車回到我工廠,被告曾國晉請被害人蔡調發前往丁○○處,蔡調發回稱 欲以電話與丁○○聯絡,但曾國晉表示毋須打電話,跟著走不會有事後,蔡調發 就一起坐上該部紅色休旅車離去等語(見警卷㈠第九十六頁及原審卷㈠第二八二 頁)。嗣因黃進來看見蔡調發被三名男子載走後,因之前曾聽說蔡調發與丁○○ 有發生爭執之事,擔心蔡調發安全,黃進來即打電話給高明雄表示蔡調發被三名 男子開一輛紅色廂型車載走後,高明雄才分別與被告丁○○及己○○聯絡,請被 告己○○將蔡調發載返至振中公司下車,始改由高明雄載送蔡調發至高雄縣梓官 鄉梓信村「阿丁檳榔攤」內,而被告己○○、丙○○及曾國晉亦尾隨高明雄之後 抵達,最後被告丁○○才和被告甲○○一起到達「阿丁檳榔攤」之事實,業據證 人黃進來、高明雄、被告己○○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見警卷㈠第三、十二、十三 、十九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丁○○於抵達「阿丁檳榔攤」後,參諸證人高明雄於警訊時陳稱:約二月七 日凌晨四時許,丁○○與身邊小弟約四、五人一起進來,丁○○先問林明清為何 未到「阿丁檳榔攤」,蔡調發即對丁○○說:「我知道你是針對林明清,是我先 叫他回去的,你有什麼事就針對我來」,丁○○就對蔡調發說:「那你負責得起 嗎?」,蔡調發就說:「我也不想回去了」,丁○○說:「好」後,馬上跳起來 雙手從胸前打開,右手拿著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朝蔡調發頭部敲打,旁邊伊不 認識之小弟同一時間拔出一把銀色手槍,並且拉滑套上膛,大家就一起圍過來打 蔡調發,丁○○命令他的小弟說:「帶出去」,在門口時蔡調發雙手抓著門邊, 不要被帶出去,此時伊突然間聽到一聲槍聲後,蔡調發被拉起來推回房間中間處 ,伊聽到第二聲槍響,便看見蔡調發抱著肚子,丁○○又命令他的小弟將蔡調發
拖出去,蔡調發被拖出去時,口中說:「我的命到今天了」等語(見警卷㈠第十 三頁),核與秘密證人A2、A3、A4、A5、A6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合。 參諸證人即秘密證人A2於警訊時證稱:我有看見丁○○右手持美製九○口徑大 型手槍,槍頭頂住蔡調發上半身中間處,過了一、二分鐘,我聽見槍聲,蔡調發 上半身就靠在桌邊,表情很痛苦,事後丁○○叫身邊小弟拖出去時,伊並未聽見 丁○○命令小弟將蔡調發送醫急救等語(見警卷㈢第六十五頁);佐以被告丁○ ○對其所持有之手槍確有擊發射中被害人蔡調發之情,亦直言非虛(見原審卷㈠ 第一八九頁),及秘密證人A3於警訊時陳稱:在現場己○○及曾國晉均未持槍 ,但有幫忙毆打蔡調發及將蔡調發押走等語;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丁○○ 、曾國晉、丙○○及甲○○等人均有在「阿丁檳榔攤」內毆打蔡調發等語;秘密 證人A4陳稱:丁○○、曾國晉、丙○○、己○○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均有 共同圍毆、控制蔡調發行動等語(見警卷㈢第三十頁、第七十三頁、第八十四頁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曾國晉與蔡調發互毆時,伊有幫曾國晉打蔡 調發等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足證被告丁○○、己○○、甲○○、丙○ ○及曾國晉確有毆打被害人蔡調發,且有違反蔡調發意願,強行將其拖出去,剝 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無強押被害人蔡調發云云,顯係卸責之語 ,不足採信。又被告丁○○見被害人蔡調發緊緊抓住門邊無法拖出去帶離,乃持 上開大型手槍朝蔡調發頭部重擊,致蔡調發頭部受有一星茫狀裂傷口,同時手槍 不慎走火,子彈由上朝下射穿阿丁檳榔攤門旁之鐵皮屋浪板處之事實,業據被告 己○○於警訊時供稱:丁○○以槍把敲擊蔡調發頭部時發生走火打到門框之語( 見警卷㈢第二十七頁),且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見 原審卷㈡第一六一頁),故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證人A2、A3、A5、A6 及高明雄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A2證稱:丁○○到檳榔攤後,問蔡調發 現在要怎樣,蔡調發說隨便你怎樣,就發生爭執,兩個就打起來,沒有其他人加 入毆打,他們在拉扯時,很快就聽到一聲槍聲,總共聽到二聲槍聲,不知道兩槍 打到何處,跟著丁○○進來來的三、四個人,伊不認識,伊無法當庭指認等語; A3證稱:丁○○進檳榔攤時,因他要找的人是蔡調發之朋友不在那裏,就與蔡 調發相駡而起衝突,是否有人參與打架,因時間已過很久,忘記了,槍聲響起時 ,伊趴在地上,沒有看到槍擊過程,丁○○帶來的人,伊記得甲○○有在場,其 他的人伊已不記得等語;A5證稱:發生衝突時,因伊到後面厠所,沒有看到, 亦沒有聽到丁○○有喊說把蔡調發拖出去,伊人在後面不在場,沒有看到在庭之 甲○○、丙○○、己○○三人是否在場等語;A6證稱:丁○○與蔡調發有拉扯 ,當時很混亂,沒有印象有何人加入,沒有看到丁○○持槍打蔡調發之頭部,亦 沒有聽丁○○叫人把蔡調發拖出去,庭上的己○○、王朋志、丙○○是否在場, 伊認不出來,聽到槍聲,伊趴在地上,沒有看到蔡調發中槍之情形等語;高明雄 證稱:伊是為調解丁○○、蔡調發之賭博糾紛到阿丁檳榔攤,他們兩人有喝酒, 說話口氣不好,有打架,打架時一片混亂,聽到槍聲大家都趴下去,印象中只有 打架,沒聽到說把人拖出去,事情發生時,己○○沒有在場等語。上開證人之證 詞,與其等在警訊時之證詞,就在檳榔攤所見情形,所供雖有不符,然因案發距 今,事隔已逾二年,記憶難免褪失,且除高明雄外,其餘證人皆不敢曝露身分,
顯見渠等懾於丁○○之威勢,而在檳榔攤內之人區區可數,證人等或係畏懼身分 曝光不敢為真實之供述,兩相比較,自應以渠等在警訊時之陳述為可信,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條之二規定,本院認該等證人在警訊時 之供詞,得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爰予敍明。 ㈦被告丁○○固以係蔡調發奪槍致不慎走火,未刻意持槍對著蔡調發腹部射擊,且 當天是要去談和,並無強制將蔡調發帶離檳榔攤之必要等詞置辯。但查被告丁○ ○到檳榔攤後,因見林明清並未在場,即與蔡調發衝突,並持槍毆打蔡調發,又 令在場之己○○、丙○○、甲○○等人將蔡調發拖出去,因蔡調發不從,丁○○ 即持槍朝蔡調發頭部重擊,致手槍不慎走火,蔡調發仍不願就範,丁○○乃又朝 蔡調發腹部射擊一槍等情,業據證人高明雄、秘密證人A2、A3、A5、A6 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辯稱槍枝 並未走火(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堅稱係因蔡調發搶 奪槍枝致不慎走火等語,其供詞游移不定,顯係意在卸責,應不足取。又被告丁 ○○、己○○從振中公司離開後,旋即聯絡其手下曾國晉、甲○○、丙○○等人 聚合,己○○、曾國晉、丙○○等人並開車前往振中公司搭載蔡調發離去,係因 在場之黃進來目見,恐蔡調發之安全有危險,電告高明雄,高明雄再分別電話聯 絡丁○○、己○○將蔡調發載往阿丁檳榔攤之情,已如前述,足見丁○○原係欲 自己將蔡調發帶到自己之住處談判,不假他人之手,係因高明雄介入後,始轉赴 阿檳榔攤,而在阿丁檳榔攤已有多人在該處,詎蔡調發與丁○○見面後,口氣竟 仍強硬,被告丁○○自當要全然掌控,不欲在該處有高明雄所帶之人多人在場之 情形下,與蔡調發談判,而蔡調發如在全部係丁○○一方人馬之情况下與丁○○ 談判,自必居於劣勢,亦為其所不願,則被告有欲強制將蔡調發帶離,蔡調發堅 不就範之情形,自可想見。再參以被告丁○○一方共有五人,渠等於丁○○與蔡 調發爭執時,均趨前毆打蔡調發,蔡調發已難接近被告丁○○,蔡調發在被眾人 毆打及控制行動自由之絕對劣勢下,更無從進行搶取被告丁○○槍枝之行為;參 諸被害人蔡調發之遺體子彈射入口呈現之燒輪直徑約三公分、擦拭輪直徑約一公 分、火葯煙輪位於衣服外等跡證,突顯丁○○擊發槍枝時距被害人蔡調發身體甚 近之事實,茍蔡調發於中彈前有搶槍之動作,其理應極為輕易將槍口移往他處, 避免槍枝擊發後發生危險,豈有將槍口朝自己身體正中央之要害處,最後造成走 火中彈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丁○○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故被告 丁○○確有故意持槍朝被害人蔡調發射擊之事實,殊為明確。被告丁○○所持有 之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具有強大之殺傷力,復如前述,倘持之朝人體發射, 極易產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丁○○為心智成熟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乃其仍持手 槍朝被害人蔡調發要害處擊發,從而被告丁○○有殺人之故意,殆無疑義。另被 害人蔡調發中彈後,被告丁○○確有對在場之人揚言:「有看見的,聽到的,都 不要亂講話」,同時對警訊中之秘密證人A2揚言:「你是不是與蔡調發在一起 的人,你知道該如何做,不要亂講話」之語,業據證人高明雄於警訊時陳述屬實 (見警卷㈠第二十三頁),核與秘密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丁○○要走前 曾對A2說:「你是不是與蔡調發在一起的人,我認識你」之詞(見原審卷㈡第 一三一頁)相符。故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殺人犯行應堪認定。
㈧被害人蔡調發於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後,經被告己○○及丙○○共同將之帶離「 阿丁檳榔攤」時,尚未死亡,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陳明:我將蔡調發放到空 地時,蔡調發還會叫,尚未死亡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偵查卷 第十六頁),以其所受之傷勢判斷,被害人蔡調發於離開「阿丁檳榔攤」前,確 屬無自救能力人一節,至為明灼。倘被害人蔡調發尚停留在現場,則以證人高明 雄等人已有請求被告丁○○將被害人送醫之舉觀之,證人高明雄等人勢必會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惟被告己○○及丙○○既已將被害人蔡調發 以車載送帶離「阿丁檳榔攤」,若未及時送醫或置於他處,將使原居於得獲得醫 療照護之被害人,處於無從取得外力協助之狀態,其理至明。參以被害人蔡調發 被放置在距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一百公尺處,且係被清晨送牛奶偶然 經過之證人方素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發現始報警送醫,足 證其二人將被害人置放之地點及時間,確非處於外力得以隨時提供救助之狀態, 且渠等移置他處之行為,將使被害人原先所處得受到救助之狀態遭受破壞一情, 彰彰明甚,渠等所為核與遺棄犯行無異。至於被告將蔡調發棄置在上址之動機, 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因為蔡調發是受槍擊,怕親自送到醫院,院方會 追問而增加麻煩,所以將己○○棄置於路旁等語(見警卷㈣卷第二十五頁),核 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把蔡調發放在路旁,是怕進醫院被別人認到等 語相符(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足見被告己○○及丙○○係為避免犯行遭 他人察覺,始臨時起意將被害人蔡調發棄置路旁。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 陳稱:「(你把蔡調發放到空地時,他是否已死亡﹖)沒有,他還會叫」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卷第十五頁),亦可見被害人蔡調發當時並未死 亡,顯示被告己○○及曾國晉確有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蔡調發一節,至為灼然 。被告己○○及丙○○事後空言否認遺棄,亦辯稱因遇見有警察巡邏車在路旁, 一時害怕,始將蔡調發枱置路邊,原欲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嗣後看到警察已到場 處理,伊等始離去云云,要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丙○○將 被害人蔡調發遺棄路旁,至蔡調發被發現之時間甚短,而蔡調發之傷勢極為嚴重 ,於被送至健仁醫院前即已死亡,尚難認蔡調發之死亡係被告己○○、丙○○等 之遺棄行為所造成,亦甚明灼。
㈨被害人蔡調發被清晨送牛奶經過之證人方素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 五分許,在距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一百公尺處發現後,送醫急救,已 於到達醫院前死亡,業經證人方素香於警詢時證陳無訛,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份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三五號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而蔡調 發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結果,發現有左側頂部 一星茫狀裂傷約二‧七公分×○‧三公分、右額頭橫向裂傷約四×○‧三×○‧ 五公分(卷附解剖紀錄報告誤載為左額頭)、右眉上方一處皮下瘀血、上唇內傷 瘀血、左面頰皮下瘀血約六×一公分、右鎖骨內側表皮擦挫傷、胸部正中徧左處 有一槍傷射入口(燒輪直徑約三公分、擦拭輪直徑約一公分、火葯煙輪位於衣服 外)、右背腰部一處射出口(傷口直徑約一公分周圍染血)、右手臂近端外側皮 下瘀血併挫傷約六×四公分、前臂外側約三×二公分、右手掌腹擦傷、右手肘表 皮挫傷、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有裂傷痕跡,第四指裂傷為一‧五×○‧七公分(
表面疑有煤炭沈積)、第五指裂傷為○‧五×○‧三公分等傷勢,復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 一年度相字第二三五號相驗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原 審卷㈡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七頁)。至於被害人蔡調發之死亡原因,係子彈自左 側前腹部壁進入,表面有燒灼痕跡,途經大網膜、大腸繫膜、貫穿右腎頂部,最 後由後側右腰部射出,因腹腔內大量出血死亡,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驗斷屬實,復有解剖紀錄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 見前開相驗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一頁),被害人蔡調發係被擊中要 害,所受之傷極為嚴重,其被發現死亡之死亡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五時五十 分,距案發時間同日四時四十分甚短,足見蔡調發被棄置路旁之時間甚為短暫, 亦可證被害人蔡調發確係被告丁○○以手持之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所槍殺致死 亡無訛,蔡調發係被槍擊致死,並非遺棄致死。被告丁○○辯稱如非因己○○、 丙○○等人遇警害怕,將蔡調發始置路邊,延誤就醫,蔡調發應不致死亡云云, 顯係諉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等罪證已甚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丁○○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傷害、妨害自由 及殺人罪。被告丁○○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起,即持有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子 彈三十顆,惟其持有行為既持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修正後,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經警查獲,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另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丁○○係欲強制將被 害人蔡調發拖出檳榔攤,蔡調發不從,奮力抵抗,被告丁○○為壓制其抵抗,持 槍擊傷其頭部,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丁○○係以殺人之暴力方式,達其 剝奪被害人蔡調發行動自由之目的,二罪之間亦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 論處。次按持有手槍及子彈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 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 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 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子彈行為繼續中,於九十年十二月底許起,與被告己○○、甲○○;及於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許,與被告曾國晉及丙○○之共同持有行為;另其所犯妨害自 由犯行,與被告己○○、甲○○、曾國晉及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一持有及寄藏手槍及子彈之 行為,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惟其同時持有及寄藏手槍、 子彈之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依 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 丁○○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考量被告丁○○持有、受寄手槍之時 間、行為態樣;及其持有、受寄手槍時,無從預測未來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會 因與被害人蔡調發發生爭執而持有作案,認與殺人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尚有未合,被告丁○○持槍毆擊被害人蔡調發頭部,致蔡調發頭部受有一星茫 狀裂傷口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且既經蔡調發之兄蔡調木籠統提出告訴,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論究,另檢察官漏 未斟酌被告丁○○係受其友人鄭景源之託,受寄藏放前開美製九○口徑大型制式 手槍,認其所犯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云云,惟其最初占有支配手槍之行為態 樣與持有相異,且揆諸前開說明,應係另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惟公訴人既已 對被告寄藏後當然之持有行為提起公訴,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核被告己○○、甲○○及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