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年。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丁○○前於九十年間, 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戊○○係居昇號漁船之船長,丙○○、丁○○均係該漁船之漁航員,己○○則係 該漁船之輪機長,戊○○等四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捕魚名義,駕乘居昇號漁船,自高雄港二港口 報關出海,在東經一百一十八度二十五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二分之公海上(起 訴書誤載為北緯二十二度,東經一一八度附近之南中國海上),向某不詳姓名之 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 所列物品之魚貨及魚產製品,共計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公斤〔完稅價格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已逾新台幣十萬元及重量一千 公斤之管制數額,並將之搬運至居昇號漁船上,私運進口入境。嗣於九十二年一 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戊○○等四人載運如附表所示魚貨及魚產製品,返抵 高雄港二港口外海二點六浬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魚貨及魚產製 品。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丁○○、己○○等固坦承為警在船上查獲如 附表所示之魚貨及魚產製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辯 稱:查獲的魚貨都是自己所捕獲,加工之魚漿機、剪刀、小刀、打包機、敲打螃 蟹腳之工具及用以捕捉之漁網,均因海浪過大或碰到礁石而掉落海裡云云;被告 戊○○並提出漁船租用契約書、解約同意書、領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二、經查:
(一)被告戊○○係居昇號漁船船長,被告丙○○、丁○○均係該漁船之漁航員,被 告己○○則係該漁船之輪機長,被告戊○○等四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共同駕乘居昇號漁船,自高雄港二港口報關出海,前往東經一百一十八度二十 五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二分之海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 許,載運如附表所示之魚貨及魚產製品返抵高雄港二港口外海二點六浬時,為 警查獲,並當場在船上扣得附表所示之魚貨及魚產製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戊○ ○等四人供認無訛,並有卷附之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三紙、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洋局五偵字第0九二H0 0二一一0號函暨檢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緝私報告表、照片 數幀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魚貨及魚產製品可證,此等事實,堪可認定。(二)附表所示之重量共計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公斤,完稅價格合計為二百九十四萬 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之魚貨及魚產製品,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 列物品,為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告修 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 口物品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高普緝字第0九二0 00一六三五號函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魚貨及魚產製品,係屬懲治 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五款所指「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 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所規範之管制 物品,亦可採認。又本案被告戊○○等四人私運如附表所示之魚貨及魚產製品 進入臺灣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應適用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依懲治走私條例所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規定,故公訴 人認應適用行政院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戊○○等四人於本次出港及返港期間,海上風浪甚大,並不適宜捕魚 ,此觀之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被告己○○供稱:(問:途中有無碰到颱風 或大浪?)有,沿途幾天每天都是大風浪,甚至高達八、九級以上等語;被告 丙○○自承:本次出海風浪很大,九級至十級等語;被告丁○○供承:這次出 海,約有八、九、十級的風浪等語甚明(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 筆錄)。再依蒲福氏風級表所示,第八級風平均風速為每小時六十三至七十五 公里,海面狀態將達高浪階段,浪峰開始破碎,接近港海漁船,全部趕赴港內 躲避,陸地地面狀態為微枝折毀,人向前行,感覺阻力升大;第九級風陸地地 面狀態為煙囪頂部及平瓦移動,小屋有損;第十級風平均風速為八十八至一百 零三公里,海面狀態非常高波,出現拖長之倒懸浪峰,大片泡沫隨風吹成濃厚 白色條紋,海面白茫茫一片,波濤互相衝擊,能見度受到影響,陸上少見,見
時可使樹木拔起或將建築物吹毀,此亦有蒲福氏風級表一份在卷可稽。另經警 查獲時,附表所示之魚貨及魚產製品,已分類、包裝,部分並已加工一節,有 卷附照片數幀可稽。從而,被告戊○○等四人出海期間,天候既如此惡劣,漁 船本身已經自顧不暇,下網捕魚已甚困難,且有危險,而被告等人卻能在短短 數日內,捕獲如附表所示高達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公斤之各類魚貨,並已將所 捕獲之魚貨分類、包裝、加工處理完畢,則顯與常理有悖,故被告戊○○四人 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等雖另辯稱:「出港當天下午,在外海尚雇有菲律 賓外籍勞工十二名在船上工作」云云,惟被告等並無法提出確有僱用菲律賓勞 工之證明,且該船上亦無曾經作業之情形,詳如後述,此部份所辯亦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燒酒螺、小卷、蟹腳肉、魚漿、蟹管、魚下巴、蟹身、 花枝翅、魚骨干等、蝦仁、魚下巴等物,不但均已分類、加工,且已包裝完成 ,業分別據被告戊○○供認無訛(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證,此與一般漁船輒因限於出海之人力、設備有限, 及出海後風險、成本等情,均會善加利用有限之成本及時間,以求撈捕獲更多 之漁貨,而當不致於船隻尚未進港前,即花費時間,先行將各種漁獲分類去殼 、剝皮、包裝之理。再佐以被告戊○○供承:魚骨干是在船上曬乾等語(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被 告等人出海期間,海上風浪高達八、九級,已如前述,而在此天候及有限之時 間、船上空間,竟能日曬高達九百六十公斤之魚骨干,而竟僅捲走重量甚重之 加工用魚漿機、剪刀、小刀、打包機、敲打螃腳之工具及用以捕捉之漁網等工 具,至曝曬在甲板上之魚骨干則不被海浪捲走,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戊○○ 等四人前揭所辯,顯不足取。
(五)另本案查獲時,居昇號漁船船首之漁網非常乾燥,並無下水之跡象,滑輪亦已 生鏽,短期內應無使用過之痕跡等情,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 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另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世斌亦到庭結證稱 :漁船只發現二件漁網,該二件漁網都是舊品,並沒有打撈過之跡象等語(見 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審理筆錄),足見該漁船並無下網作業捕魚之跡象 。又被告戊○○等四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關自高雄港出港,嗣於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返港時,為警查獲,是本案漁船作業時間至多為九天,扣除 航程,查獲之魚貨高達八十五公噸以上,平均每日漁獲量高達九千四百公斤左 右,推算一天平均最多下八網次,則每一網次高達一千公斤以上,加上船上漁 網破舊,曳網鏽蝕等情,足見扣案之魚產製品,應非該漁船自行捕獲之產品, 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魚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一紙在卷 可證。再佐以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二分、東經一百一十八度二十五分之海域,水 深約二十三至二十五公尺,而附表所示之燒酒螺,係棲息於潮間帶、內灣、紅 樹林區或河口區之泥灘或沙泥底質等水域之生物,故燒酒螺應非前揭海域之漁 業資源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漁二字第0九三一 二一四九四五號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等四人上開所辯,亦與 事實不符。
(六)被告戊○○雖另辯稱:包裝魚產品之紙箱是伊從臺灣帶至居昇號漁船上,並無 簡體字云云。然證人林世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登上居昇 號漁船檢查,並未看見加工及包裝魚產品的工具,伊發現包裝蝦仁之包裝箱上 ,有寫一「虫下(左虫右下,二字合為一字)」字,船上魚貨有些已經裝箱完 成,有些乾貨放在布袋內,藏放在密窩內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審理筆錄),又證人林世斌係執行查緝走私乙務之警員,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又本案查獲時,並經警在居 昇號漁船上查獲包裝上載有大陸簡體字「鑫面包屋」字樣之食物,此據被告戊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認無訛,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證,益徵附表扣案之魚 貨及魚產製品,應係被告戊○○等四人向他人所購得之魚產品甚明,否則又豈 有非台灣出產之物品出現在船上?又上開物品雖有大陸之簡體字出現,但因大 陸簡體字甚為普遍,產品亦遍及各處(台灣除外),其蝦仁之包裝箱或食物之 外包裝縱有簡體字,仍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自大陸 地區,公訴人認上開物品係「大陸加工之漁產品」,被告等人係向「大陸漁船 」購買「大陸漁獲」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七)被告己○○、丙○○、丁○○與被告戊○○一同具名報關出海,衡情對於該漁 船之重大事務及航行計劃均當知曉,又扣案之魚貨高達八十五餘公噸,其搬運 、裝載作業所需人力及時間甚鉅,是被告己○○、丙○○、丁○○應有所分擔 參與。另該漁船長達九日航程內既均未從事任何漁撈作業,而該船竟有高達八 十五餘公噸之魚貨及魚產製品,且被告己○○、丙○○均有至漁船甲板,亦據 被告丙○○、己○○自承無訛(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綜上,被告戊○○等四人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八)被告戊○○固提出漁船租用契約書、解約同意書、領據、協議書各一份,以證 明向居昇號船主蘇黃惠英承租居昇號漁船使用時,船上有放置魚漿機等物品。 惟證人蘇黃惠英到庭結證稱:伊不知道本案戊○○駕駛居昇號漁船出海的時間 ,本次居昇號漁船出海前,伊並未上船察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審理筆錄)。從而,縱使證人蘇黃惠英出租居昇號漁船予被告戊○○時,船 上原備置有魚漿機等加工機具,然證人蘇黃惠英於本案被告戊○○等人駕駛居 昇號漁船出海之際,既未曾上船察看有無原先備置之魚漿機等物,自難僅以被 告戊○○承租居昇號漁船時,船上已備有魚漿機等機具,據為有利被告戊○○ 等四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戊○○等四人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 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此為行政院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 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五目所明定。本案被告戊○○等四人一次私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進口,重量達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公斤,於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達二百九 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故核被告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戊○○等四人行為後,「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雖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惟
此部分之修正乃屬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且該丙項第五款亦未修正,無刑法 第二條之適用,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參照)。被告 戊○○等四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丁○○前於九十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 字第四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獄, 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係 來自大陸地區之物,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係「大陸」魚貨,尚有未洽。被告等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等四人私運 魚產品進口,數量達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公斤,完稅價格合計為二百九十四萬一 千六百二十八元,數量非少,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被告戊○○ 、丁○○前分別有懲治走私條例前科,為其二人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重蹈覆轍,再犯本案,且被告戊 ○○係船長,身居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惟念其等私運進口後,隨即為警查 獲,而該批魚貨及魚產製品未及流入市面,尚未對國內市場造成影響等一切情狀 ,仍依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確定,並分別經拍賣及沒入銷毀,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 七日關緝字第0九二00六00七八號函暨檢附之處分書、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高普緝字第0九三一00三四八六號函、緝私報告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銷毀 清單各一份、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三紙在卷可稽,另居昇號漁船係船主 蘇黃惠英所有之物,亦經被告戊○○及證人蘇黃惠英證述無訛,故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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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貨 物 品 名 │單位:箱│重量: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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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魚漿 │1484 │27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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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管肉 │664 │8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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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小卷 │313 │4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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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扁魚干 │519 │77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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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燒酒螺 │528 │10032 │
├───┼────────────┼────┼─────┤
│ 六 │蟹腳 │40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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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花枝腳 │99 │1980 │
├───┼────────────┼────┼─────┤
│ 八 │螃蟹 │39 │312 │
├───┼────────────┼────┼─────┤
│ 九 │市身 │164 │2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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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魚下巴 │117 │1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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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魚骨干 │120 │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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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巴郎魚 │2750 │19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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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蝦仁 │25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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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5795公斤(完稅價格合計為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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