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776號
KSHM,93,上訴,776,200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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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一五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偽造紙幣捌拾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收集之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通用紙幣八十張(編號FK0五八七七二ZH三十紙、FK0五八七七四ZH 十九張、FK0五八七七三ZH三十一張)均係偽造,因其友李中山另案羈押中 ,委託其先自李中山在郵局儲金匯業局局號00四一二五之九號、帳號0三五四 八七之八號帳戶內提款,再存入李中山之父李培仁(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 分許,陪同李培仁前往高雄市○○區○○路五一0號高雄煉油廠郵局二十五支局 ,要求李培仁自上開李中山帳戶以自動提款機,每次提領五萬元,提領二次,共 十萬元後,加上其自他處取得之新台幣真鈔二十萬元(內有面額一千、五百及一 百元之真鈔),及其已有之一千元真鈔,再將上開偽鈔七十九張充作真鈔,計三 十八萬元,分成四疊,三疊各十萬元,均為一千元鈔票(其中偽鈔七十九張與二 十一張真鈔混在一疊,另外二疊全部真鈔),一疊八萬元(全部為一千、五百及 一百元真鈔),向該郵局職員譚勵行行使,欲存入李培仁設於郵局帳號0一0八 七二之一號帳戶內,經譚勵行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且另在甲○○○之手提 袋內取出面額一千元偽鈔一張,計扣得面額一千元偽鈔八十張。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情事,辯說:偽鈔是陳乃 豪拿給伊的。伊職業為紡織廠打零工,並未受過真偽鈔之辨識訓練,伊收受扣案 鈔卷時,自難辨識扣案千元卷之真偽,伊主觀上無明知而收受之犯意。伊確係受 李中山之託,自李中山郵局提領款項存入李培仁帳戶,並非預謀故意提領十萬元 ,以供混合真偽鈔之用,伊實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云云。經查: ㈠扣案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八十張,其中號碼為FK0五八七七二ZH有三十張、F K0五八七七四ZH有十九張、FK0五八七七三ZH有三十一張,均為偽鈔, 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 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安全線以紫色箔膜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 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



變色反應,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 六0六七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五四二號卷第五十三頁)。 ㈡證人譚勵行於原審證稱:當時存款條是寫三十八萬元,三十八萬元分成數疊,第 一次是用機器點張數,第二次以人工點鈔,其中一疊面額一千元之真偽鈔混雜一 起,當天於櫃台查到七十九張偽鈔是成一疊,伊數到那疊錢點了二、三張後就發 現有偽鈔,當天沒有用驗鈔筆,但郵局均以中央銀行的範本告訴伊應注意事項夾 辨識,而該偽鈔防偽線沒有反光,紙張比較粗糙,印刷也不精美,伊可以確定是 偽鈔,伊於發現第一張偽鈔時,即向李培仁及被告表示有偽鈔,當時李培仁並沒 有反應,被告一直要伊把錢還她,但伊說不可能,陸續伊又發現多張偽鈔,伊立 即向股長報告,並請局長報警,且有告知李培仁及被告已報警之事,在警察到來 之前,伊就再也沒有跟被告交談,且伊發現有偽鈔的那一疊鈔票之最後一張是真 鈔等語。證人李培仁於原審證稱:被告要伊自李中山設於郵政儲金滙業局局號0 0四一二五之九號、帳號0三五四八七之八號帳戶內領款十萬元,於提領十萬元 前,就有二十八萬元由被告保管,伊未曾經手該二十八萬元,領出十萬元後,伊 就將該十萬元交給被告去存款,自領完十萬元後至要存入三十八萬元之過程中, 伊均無幫忙整理錢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既要求李培仁從自動提款機提款十萬元 ,若非明知其原有之二十八萬元紙幣中有偽鈔存在,焉須將該二十八萬元與剛領 出之十萬元真鈔加以整理並混合在一起,再拿去郵局櫃台存款。又該偽鈔以肉眼 即可明顯看出偽鈔正面之浮水印及背面之阿拉伯數字「1000」均明顯與真鈔不同 ,且偽鈔上之防偽條碼以黏貼方式貼上,明顯與真鈔不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及扣案之偽鈔八十張可稽,被告豈能委為不知﹖且於證人 譚勵行發現並告知為偽鈔時,其尚且還向譚勵行要求返還該偽鈔,其不要存款等 情,均顯與常情相違。
㈢被告辯稱:偽鈔八十張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左右,由陳乃豪拿給伊 九萬元,而伊從九萬元中拿一萬元給他當走路工,身上留八萬元之偽鈔云云。但 此為共同被告陳乃豪所否認,且被告與證人李培仁就陳乃豪是否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三二五巷二十二號交付九萬元予被告,及其 經過情形,所述大相逕庭。被告就其為何要交付一萬元走路工給陳乃豪之原因, 亦前後不符。共同被告陳乃豪涉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 ,認不能證明陳乃豪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集扣案之千元偽鈔八十張後,將其中七 十九張偽鈔混入真鈔中,持向郵局人員行使以存入李培仁之帳戶,經郵局人員發 現報警而未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聲請將本案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為被告,陳乃豪測謊。本院認案發迄今已逾二年多,況測謊結果亦僅 供參考,本案無送測謊之必要。
二、按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 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持以行使 ,收集之低度行為,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通用



紙幣欲存款,遭郵局人員發現而未存入,乃屬已着手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行 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部分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但查扣案八十張偽鈔中之七十九張,係集中於其中一疊千元鈔券中, 原判決以扣案七十九張偽鈔混夾於真鈔,以十萬元為一疊,分成數疊,而充作真 鈔之事實認定,與證人譚勵行之證詞,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 通用紙幣金額甚多,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但因未遂而未妨害國家金融秩 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八十張,應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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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