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楊申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林樹根
邱麗妃
被 告 丁○○
甲○○
乙○○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林樹根
邱麗妃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第二二九二號、第三0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因執行完畢,仍不知安分。其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四0五 號一樓「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曹建興(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而丙○○及林廷霖(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受僱於曹建興,擔 任員工,三人平日均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收取債款及處理債務糾紛為業。九 十一年三月底,因曹建興代他人向吳斌豪催討債務,嗣已成立和解,惟吳斌豪未 履行和解條件,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曹建興涉犯擄人勒贖罪,曹建 興因而對吳斌豪心生不滿,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 曹建興、林廷霖三人相約,分別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YS-七九二九號小客 車帶其女友黃湘婷,曹建興則駕駛其所有車牌FA-八四七八號小客車,搭載林 廷霖,前往高雄市○○區○○路二一一號「日月星辰KTV」二二六號包廂內飲 酒作樂。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曹建興得知其認識之戊○○、丁○○、甲○○及乙 ○○四人,同在「日月星辰KTV」二一八號包廂內飲酒,遂前往二一八號包廂
敬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曹建興與戊○○、甲○○及乙○○四 人,走出包廂至二樓樓梯轉角處時,遇見亦前往「日月星辰KTV」二一六號包 廂飲酒作樂已結帳欲離去之吳斌豪、庚○○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 男子,曹建興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上前猛力推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二樓 走廊底右側,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吳斌豪之身體多次;庚○○與綽 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勸阻,曹建興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庚○○ 之身體,致庚○○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嗣曹建興將吳斌豪自二樓走廊底右 側拉出後,戊○○竟基於與曹建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抬腿連續對吳斌豪拳踹 踢數下,嗣曹建興又將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員工休息室)內,繼續予以毆 打。嗣戊○○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與丁○○、甲○○及乙○○離開日月星辰KT V。
二、於戊○○離開後,丙○○因見曹建興久未回二二六號包廂喝酒,乃外出查看,適 見曹建興正在毆拉吳斌豪,竟與曹建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輪流多次 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嗣丙○○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繼續毆打吳斌豪 ,並以手將吳斌豪之腳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而拉住吳斌豪之腳由二樓樓 梯拖行至一樓大廳後,丙○○復以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各一次,並拿取一樓 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豪身體,惟遭「日月星辰KTV」經理虞 幼祥及時攔阻搶下,此時曹建興走至一樓大廳,又再以右手毆打吳斌豪臉部,丙 ○○則以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曹建興則從大廳裡面 角落將吳斌豪拖至KTV大門口,KTV店內某員工將吳斌豪扶起,期間丙○○ 並拿毛巾擦拭吳斌豪之臉部,嗣林廷霖下樓後,曹建興、丙○○與林廷霖,竟承 前傷害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廷霖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 店門外,三人並將吳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由曹建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A —八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丙○○與林廷霖則強拉吳斌豪坐上該自小客車後座, 曹建興於車內並對吳斌豪恫稱:「要演習一下」(即教訓之意)。丙○○、曹建 興與林廷霖三人隨即將吳斌豪載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曹 建興及林廷霖再將吳斌豪強拉下車,並由丙○○在車旁把風,曹建興及林廷霖將 吳斌豪帶至該處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欲繼續毆打吳斌豪,因吳斌豪抵抗,雙方 發生拉扯,吳斌豪因而失足掉落愛河,而吳斌豪因遭曹建興等人毆打,已受有左 顳部裂傷(約二點一乘以零點三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 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五×三公分)、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 約四×三公分)、鼻頭部瘀傷(約二×二公分)、上唇部瘀傷(約四點二×一點 五公分)、下唇部瘀傷(約四點二×一點五公分)、下頷部瘀傷(約七×六公分 )、左下顎瘀傷(約九×四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九×五公分)、左前胸部 瘀傷(約十六點五×九公分)、右胸部瘀傷(約五×四公分)、上腹部瘀傷、上 背部瘀傷(約九×六公分)、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十×七公分、六×二公分 )、左背部瘀傷(約十八×八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十六×十公分) 、左腰部瘀傷(約七×三點八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約十二× 四公分)、底部瘀傷(約六×四公分)、右上臂後部瘀傷(約十四×十公分)、 右後肘部瘀傷(約四×三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九×三公分)、右大腿前
部瘀傷(約十一×六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六×五公分、九×七 公分)、右膝部瘀傷(約四點五×二點五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六×二點 五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 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五×四 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 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 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處傷害,吳斌豪因受有上揭多重鈍力傷害及掉落水中,因而 溺斃死亡。而丙○○聽見有落水聲,即趕至現場並跳落水中,惟仍無法尋獲吳斌 豪,三人見狀隨即駕駛曹建興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庚○○目擊吳斌 豪遭人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且吳斌豪之屍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 十八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治平橋」下愛河K支線之河面上遭 人發現,並經警方調閱「日月星辰KTV」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吳斌豪之妻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共犯曹建興在日月星辰KT V內拳打腳踢毆打被害人吳斌豪,並將吳斌豪之腳拉高由二樓拖拉至一樓大廳 ,並繼續毆打,嗣並與林廷霖同將吳斌豪強架上曹建興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 ,辯稱:曹建興說要帶吳斌豪出去「演習一下」,伊以為曹建興只是要嚇嚇他 ,伊因女友仍留在KTV包廂內,故勸曹建興不如算了,但曹建興堅持說沒關 係,伊只好坐上車子,,與曹建興、林廷霖一同將吳斌豪載往上開之水閘處, 到達後曹建興、林廷霖將吳斌豪押至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約一步距離處,伊則 留在車旁負責把風,彼此距離約十至十五公尺左右,伊有聽見曹建興與吳斌豪 發生爭執,吳斌豪好像有喊救命,其中一人有舉手做毆打動作,後來他們發生 拉扯,伊聽見「噗通」一聲,吳斌豪就跌落河中,伊不清楚曹建興與林廷霖有 無強推吳斌豪入河中,曹建興叫伊找可以救吳斌豪之物品,結果沒有找到,伊 還有跳下河中要救吳斌豪,因救不到才趕緊攀爬上岸,後來渠等就開車逃離現 場,伊因年輕不懂事,是聽從老闆曹建興之指示毆打吳斌豪,但並無置吳斌豪 於死地之意思;嗣後在愛河水閘處,伊只是站在車旁,不知曹建興、林廷霖對 吳斌豪有何舉動,吳斌豪掉落水中與伊無關,伊只單純毆打傷害吳斌豪而已, 尚不致造成吳斌豪死亡,吳斌豪係因落水溺死,其死亡與伊之傷害行為無涉, 伊亦不應負傷害致死罪責云云。但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右揭時地,在前開KTV二樓與曹建興共同毆打吳斌豪,並 拉扯吳斌豪倒地後,將吳斌豪之腳提高拖拉至一樓大廳繼續毆打,嗣吳斌豪被 拉出門外,然吳斌豪已頻頻向曹建興道歉求饒,曹建興仍命被告丙○○、林廷 霖強制將吳斌豪架上其所駕駛之FA-八四七八號小客車,由曹建興駕駛將吳 斌豪帶往上開水閘處,在愛河邊發生拉扯,吳斌豪落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該KTV總經理虞幼祥經
理王國華及副理蓋泰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該KTV內發生之情節相符(見 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七頁)。另卷附之翻攝自現場監視錄影器 之畫面光碟片十二片,就被告丙○○在KTV內毆打被害人吳斌豪部分,經檢 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O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八 頁、原審卷第三八一頁),亦與上揭被告丙○○所自承毆打吳斌豪之經過相符 。共犯林廷霖並未在KTV內毆打吳斌豪,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明確,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而吳斌豪因遭被告丙○○、曹建興等人毆打,因而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勢,且因其受有多重鈍力傷害及生前落水,在上揭地點溺斃 而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報告、複驗相片冊各一份在 卷可憑。共犯曹建興雖否認有同往前開水閘之情事,陳稱:走出KTV後,伊 要丙○○及林廷霖將吳斌豪送醫,只有丙○○與林廷霖載吳斌豪去,伊並未同 行等語。惟被告丙○○則堅稱係曹建興要伊與林廷霖強制將吳斌豪架上其駕駛 之小客車,並由曹建興將車開到前開閘門處等語,經本院令被告丙○○與曹建 興就此事對質,被告丙○○責駡曹建興:我聽命於你毆打吳斌豪,並將他架上 你車,你竟推卸責任給我等語,曹建興則沈默不語。再由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曹建興之行車路線,是由文信路之KTV開出後,轉博愛路,再右轉 同盟路,又右轉中華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亦核與曹 建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四時三 十三分五十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路三五0號頂樓,適 在吳斌豪跌落愛河之地點附近,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一二四頁) ,而經警方勘驗曹建興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結果:「㈠以STR型別檢測結果 ,不排除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椅背血跡棉棒DNA混有死者吳斌豪DNA之可能 。㈡於該自小客車右前座前置物箱內之建物登記謄本背面之指紋,與被告丙○ ○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地000000 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二00二0八三五 號鑑驗書及勘驗相片冊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以下);顯見被 告丙○○所供係由曹建興命其與林廷霖將吳斌豪強制架上曹建興之小客車帶往 閘門處等情,應屬真實,曹建興否認有與丙○○、林廷霖同往,意在卸責,不 足採信。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以為曹建興所說要帶吳斌豪出去「演習一下」,只是要 嚇嚇他而已,且伊在水閘處愛河旁只是在車旁把風,不知曹建興與林廷霖所為 何事云云。但查KTV係營業場所,被告丙○○與曹建興等人在前開KTV毆 打吳斌豪時,即遭該KTV工作人員阻止,並斥責不要在店內鬧事,此情為被 告丙○○所不否認,則曹建興命被告丙○○及林廷霖強將吳斌豪帶上車上,顯 係欲載往他處繼續毆打,否則如僅係欲嚇嚇吳斌豪而已,於水閘處豈有需要被 告丙○○把風,必係被告丙○○等人欲在該處痛毆吳斌豪,因恐被人發現報警 ,始有令丙○○把風之必要,則被告等人係因延續在KTV傷害吳斌豪之行為 ,轉移到水閘處繼續毆打傷害吳斌豪,應堪認定。吳斌豪於被毆打拉扯時不慎 落水溺死,亦係傷害行為所造成,殊無可疑。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之情形而言,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吳斌豪全身有多重鈍力傷害痕跡 (如事實欄所載),經解剖發現頭部有嚴重鈍力傷,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 多重鈍力傷害,是多重鈍力傷害亦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此有解剖紀錄報告 附卷可稽,由此報告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遍及全身,且其頭部、胸部等要害 ,亦均受有鈍力傷害,足認被害人之傷勢相當嚴重且足以致死,是本案縱無落 水事件之發生,仍會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丙○○等人傷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害人溺斃及其所受之多重鈍力傷害均為被害人 死亡之原因,本案不因被害人事後落水,而中斷被告丙○○等人傷害致被害人 死亡之因果關係;況被害人吳斌豪當時既已受嚴重之傷害,走路站立均呈不穩 之狀態,如於愛河旁再遭被告等人毆打拉扯,自有掉落愛河之可能,應為被告 等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丙○○應召傷害致死罪責,應無疑義。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所犯係殺人罪嫌。但查被告丙○○與曹建興在KTV毆 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均未手持任何兇器,而係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而為,除據 被告丙○○陳明外並經在場目睹之證人王國華、虞幼祥、蓋泰瑞等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無訛,且被告丙○○在被害人吳斌豪掉落 愛河後,尚有跳入愛河,欲試圖救助被害人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明,且經證人黃湘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和被 告一起至該KTV喝酒,後來丙○○出去上廁所,凌晨四、五點時,丙○○告 訴伊要離開了,當時他身上從頭到腳都是濕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0- 一三二頁),足認被告供稱:伊有跳下愛河欲救助被害人等情,應堪採信。被 告丙○○係受僱於曹建興,被害人吳斌豪係與曹建興前有債務糾紛而結怨,被 告丙○○自身與被害人則無仇怨,其係聽命於曹建興而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已難認被告丙○○有足夠之殺人動機。是被告丙 ○○在傷害被害人過程中並未手持任何兇器,且於被害人落水後,亦有試圖救 助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丙○○並無殺人動機,自難僅憑其有上揭共同毆打被害 人之行為,即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丙○○應負殺人罪責,容 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僅有傷害之行為,被害人吳斌豪落水死亡與其無涉 云云,要係諉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至前開KTV飲酒消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其同傷害吳斌豪、庚○○之犯行,辯稱:是日伊係應甲○○之 約往該KTV二一八號包廂喝酒,正要結束離去時,該KTV有一經理說伊認 識之曹建興亦在別的包廂喝酒,旋曹建興過來敬酒,未幾,伊等即要結帳離去 ,曹建興陪伊等走出廂房,在二樓樓梯口欲下一樓處,遇到吳斌豪、曹建興即 衝過去毆打吳斌豪,伊不認識吳斌豪,不知遭建興為何要打吳斌豪,伊遂過去 拉曹建興勸架,當時也有很多人勸架,場面很亂,伊不可能無緣無故的毆打吳 斌豪、庚○○,不久,伊即與朋友丁○○、甲○○、乙○○各自開車或搭計程 車繼續前往舒活館消費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KTV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光碟(以下稱現場光碟),於九 十二年元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發生爭執開始,僅能清晰看到於三 時五十一分戊○○有以腳連續踢人之情形,有本院勘筆錄可稽,至戊○○所踢 者究係何人被告張文張於當庭看過現場光碟後,雖稱:伊係踢曹建興要勸架等 語,惟質諸證人即共犯曹建興:「勘驗現場光碟,戊○○踢腳動作,係踢何人 ?」,曹建興則稱:「不知道」,如當時被告戊○○所踢者係曹建興,以當時 曹建興係居於主動毆打吳斌豪之地位,吳斌豪並無反擊之情形,如曹建興遭人 連續踹踢,其豈會不知情。再參以被告戊○○雖與被害人吳斌豪並不認識,但 其與曹建興則係多年之朋友,以當時曹建興因碰見吳斌豪,責罵吳斌豪不履行 和解條件,竟反指控其擄人勒贖乃出手毆打吳斌豪之情狀,被告戊○○參與毆 打吳斌豪,自有可能。是被告戊○○踹踢之對象當係吳斌豪,而非曹建興,其 所辯係踢曹建興勸架云云,應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吳斌豪受有上 揭傷害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而吳斌豪確有遭共犯曹建興 毆打之事實,亦據其犯曹建興坦認不諱,是被告戊○○有與曹建興共同傷害吳 斌豪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以:曹建興於手打、腳踹吳斌豪時,吳斌豪之朋友庚○○及綽號「 阿祥」者走過去勸阻,被告戊○○竟出手毆打庚○○之 臉及身體,因認被告 另犯傷害庚○○之罪嫌。惟訊諸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出手毆打庚○○之犯 行。被害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伊等三人消費完後,出了包廂見有 七、八人圍在前面,就衝上來打伊等三人,曹建興用拳頭打伊胸部及嘴唇,戊 ○○沒有動手打伊,其他丁○○、甲○○、吳茂福等人伊沒有印象,因當時情 形很亂,伊無法辨認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0三一號卷第二八頁)。另證 人王國華、虞幼祥、蓋泰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稱:當時戊○○係在旁邊看 等語,並未證稱被告戊○○有毆打庚○○之情事,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光碟 ,雖認被告戊○○有毆打庚○○之情形(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0九號卷第九 八頁及原審卷第三八二頁),但因非係當庭於被告及辯護人在場時勘驗,被告 戊○○之選任律師對於前開勘驗之正確性提出質疑。經本院當庭再反覆勘驗現 場光碟,則未能清晰看見被告戊○○有毆打庚○○之情事,有本院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戊○○被訴傷害庚○○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
㈢另告訴人己○○於原審雖指稱被告戊○○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吳斌豪之犯行, 且被害人吳斌豪因遭被告等人毆打,並被帶至愛河丟棄,致傷重而溺斃死亡, 足認被告戊○○有共同為重傷害致死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戊○○雖有與共 犯曹建興為上揭共同毆打被害人吳斌豪之犯行,惟其犯行之地點均係在KTV 二樓處,嗣曹建興及被告丙○○將被害人拉至KTV一樓後,到被害人吳斌豪 被帶往愛河之過程,被告戊○○均未參與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均供述屬實,是被告戊○○僅參與在KTV二樓之傷害犯行,其對於被害人 吳斌豪嗣後在KTV一樓繼續遭曹建興等人毆打及被強押至愛河,因而傷重溺 斃死亡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對此有所認識,客觀上自難認被 告戊○○對被害人吳斌豪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是告
訴人己○○上揭指訴,並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所犯係殺人罪嫌,惟 被告丙○○就上揭傷害被害人並致其死亡之犯行,應係觸犯傷害致死罪,已如 前述,是檢察官起訴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法條,尚有未洽 ,惟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曹 建興、林廷霖,就上揭傷害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另被告戊○○與 曹建興,就上揭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致死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李樟曾因 犯過失致死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就被告丙○○、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共犯林廷 霖並未與被告丙○○、共犯曹建興等共同在前開KTV毆打吳斌豪,在該KT V毆傷吳斌豪,林廷霖亦有參與,與實情即有不符。㈡被告戊○○並未毆打庚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毆打庚○○之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丙○○ 上訴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陳稱僅應負傷害罪責,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 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李梓峰係犯殺人罪,被告戊○○則量刑太輕等情,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丙○○年輕識淺,僅因受老闆之指示,即任 意毆打被害人吳斌豪,雖僅以徒手毆打,未攜帶兇器,但手段極為兇器,終致 被害人吳斌豪死亡,犯後已表悔意,被告戊○○則因與曹建興係朋友,見曹建 興毆打吳斌豪,竟亦任意參與毆打,惟念其僅腳踹吳斌豪數下,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等情狀,爰予科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拾年,並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併予褫奪公權伍年,科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被告丁○○、甲○○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及戊○○,於右揭時地,至上揭 KTV飲酒消費,嗣結帳後欲離去時,見曹建興毆打吳斌豪,被告丁○○等人 即與被告戊○○及曹建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出手毆打 告訴人庚○○之左臉及身體,甲○○、乙○○及丁○○亦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 庚○○,並將告訴人庚○○拉入走廊底之廁所內,由曹建興繼續毆打,致告訴 人庚○○因而受有右胸挫傷等傷害。嗣KTV經理陳俊榮在該處接聽電話,被 告丁○○誤以為係被害人吳斌豪等人欲找人過來幫忙,即追逐陳俊榮要其不准 撥打電話,經發覺誤認後始返回二樓走廊底,嗣被告丁○○等人分別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丁○○、乙○○及甲○○亦涉犯有共同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稱,以資審認,又證 人先後供述不一,而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衡情酌理,予以採捨。公 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揭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己○○、庚○○之指訴,證人 王國華、虞幼祥、王郁晴、蓋泰瑞、張金枝、曾嘉芬、秘密證人A2分別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及扣案之現場監視光碟十二片、翻拍照片四十五張、檢察官勘驗上揭光碟片之 筆錄一份,為其認定之依據。而訊據被告丁○○、甲○○、乙○○均堅決否認 有上揭公訴人所指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戊○○、甲○○等 人一同至KTV消費,後來結完帳要離去時,只知道店內發生有人推擠,伊與 被害人吳斌豪根本不認識,不知發生何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生意人 ,當晚是伊邀戊○○去KTV喝酒,與本案始末豪無關係等語,被告乙○○辯 稱:伊是被邀去KTV一樓喝酒,伊有到二樓二一八號包廂向伊兄甲○○拿車 鑰匙,伊不認識曹建興及吳斌豪,竟無端被牽扯涉犯打架案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庚○○於警訊時雖指訴其與吳斌豪及綽號「阿祥」三人有被曹建興 率眾毆打,但除指認曹建興之口卡外,對於其他人則表示均不認識,而未予指 認,有警訊筆錄可考(見警卷㈠第三六頁),嗣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 :::我們三人消費完後,出了包廂見有七、八人圍在前面,就衝上來打我們 三個,曹建興用拳頭打擊我胸部及嘴唇,戊○○沒有動手打我,其他丁○○、 甲○○、乙○○等人我沒有印眾,因當時情形很亂,我無法辨認」等語(見九 十二年偵字第三0三一號卷第二八頁)另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斌豪之妻己○○雖 堅稱被告丁○○、甲○○、乙○○有共同傷害吳斌豪之犯行,然己○○並未在 場親眼目睹,其指訴並無憑據,是告訴人己○○、庚○○之指訴均不足為被告 等不利之證明。
四、再查證人即KTV員工虞幼祥、王國華、王郁晴、蓋泰瑞、張金枝、曾嘉芬及 秘密證人A2於警訊時雖均指稱店內有發生打架之情事,但均未明確供述被告 丁○○、甲○○、乙○○有參與打架(參見警卷㈠第三九-六二頁),檢察官 偵查時證人A2且證稱:「:::我重複一次,我有看到的部分,上二樓看見 曹建興在打被害人,戊○○、甲○○,丁○○站在旁邊:::」等語證人王國 華亦證稱:「我在二一二號包廂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打開來就看到樓梯轉角曹 (指曹建興)打被害人(指吳斌豪)、戊○○、甲○○、丁○○站在旁邊看, :::」等語,證人虞幼祥證稱:「凌晨二、三點服務生通知我,二樓有人在 打架,我上樓在化妝室裡的沙發看見曹在打被害人,戊○○、甲○○、丁○○ 距離他們十幾步路,在那邊看」等語,證人蓋泰瑞證稱:「我在店裡擔任副理 ,在二樓轉角看見曹建興跟被害人在講話,其他人站在旁邊,我不認識他們, 我就離開,後來聽到打架聲再走回去看見曹建興在打被害人,其他人距離很遠 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打被害人,後來我們陳經理(指陳俊榮)接電話,其中二 、三人追過去叫他不要打電話,我跟王國華也追過去,過幾分鐘回來,就看到
丙○○在打被害人,曹建興站在旁邊,這時就沒有看到戊○○三人:::」等 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二三-二七頁),則依證人A2、王國 華、虞幼祥、蓋泰瑞等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認打架時被告等人固有在 場,但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毆打吳斌豪之情事。 五、另證人陳俊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是KTV的公關經理,當時伊看到在二 樓有人被打,情況很混亂,之後有一通電話進來,伊到旁邊接,就有一個人衝 過來,可能是以為伊在報警或叫人,他就打伊臉頰,後來伊就先移開現場,打 伊的人是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就此情形被告丁○○於警訊原 審審理中已解釋稱:伊當時看到店裡有位經理陳俊榮,在那裡吼叫「什麼事情 」,伊就說沒有你的事,叫他不要吼,後來陳俊榮在伊後面拍肩膀,伊嚇一跳 甩了一下,碰到他臉頰,陳俊榮就打電話,伊怕事態嚴重,就叫伊不要打電話 ,並追他到走廊底,之後有幹部說陳俊榮是店理的幹部,伊就說好等語(見警 卷㈠第二七頁及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是被告丁○○雖自承確有追趕證人陳俊 榮及打臉頰之事實,惟應僅係被告丁○○與證人陳俊榮間之誤會或糾紛,且依 證人陳俊榮上揭證詞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毆打被告吳斌豪或告訴 人庚○○之犯行,自亦不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六、就扣案之現場光碟部分(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三時四十六分起至四時 止),檢察官勘驗結果雖以:「‧‧‧戊○○於庚○○走出來時,出手毆打庚 ○○之左臉及身體,「阿祥」勸阻戊○○,乙○○上前拉住「阿祥」頸部,戊 ○○遂多次毆打庚○○及「阿祥」,乙○○則一直拉住「阿祥」,甲○○同一 時間走過去察看曹建興與吳斌豪,隨後丁○○走上二樓,與戊○○、乙○○、 庚○○及「阿祥」扭打在一起,甲○○再走出與丁○○、乙○○等人共同毆打 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O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惟經 原審於審理中就同時段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則係:「曹建興於吳斌豪走至走廊底 時,突然上前猛力推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二樓走廊底右側(此為視覺之死角 ),戊○○、庚○○與綽號「阿祥」之人均上前瞭解情形,戊○○於庚○○走 出時,突然出手毆打庚○○之身體,「阿祥」上前勸阻,乙○○亦上前,隨後 甲○○、丁○○亦上前,此時因人數眾多,情況混亂,且有服務生加入勸阻‧ ‧‧」(見原審卷第三八一頁),而原審勘驗光碟過程係以被告等人特徵及穿 著,反覆播放而得之結果,亦僅能認定被告丁○○等三人,在被告戊○○及曹 建興毆打被害人吳斌豪及告訴人庚○○時,有在旁觀看之事實,並無法明確看 出被告丁○○等三人有直接參與毆打之犯行,且檢察官於勘驗筆錄上亦載明畫 面不甚清晰,若勘驗報告與光碟內容不符,則以光碟內容為準等語,是檢察官 上揭勘驗內容,容或因案發現場情況混亂而有所誤認,難以採為對被告丁○○ 三人不利之證據。況經本院與就上開現場光碟當庭勘驗,亦無法明確看出被告 等有毆打吳斌豪、庚○○之動作,檢察官遽以該光碟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殊嫌 速斷。
七、至共犯曹建興於警訊中雖供稱:「(你們圍毆吳斌豪、庚○○、「阿祥」等人 時,在場助勢者有何人?)我有看到戊○○、耀光(應指被告丁○○)等人在 場助勢。戊○○另外三名朋友已經先行離去。」等語(見警卷㈠第十二頁),
惟被告丁○○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何參與毆打被害人或在旁 助勢之行為,且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僅能證明被告丁○○等三人有 在旁觀看之事實,並不能看出渠等有毆打或其他積極之助勢行為,自難僅憑共 犯曹建興上揭供詞,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丁○○、甲○○、乙○○有傷害之犯行,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丁○○、甲○○、乙○○無罪,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