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廖虹羚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廖虹羚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甲○○、戊○○部分及丙○○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均撤銷。
乙○○、丁○○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戊○○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霓霓傳播經紀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以秀場表演名義 與戊○○合夥引進二名白俄羅斯女子「SHKURKO.IRYNA」(中文譯名為依蕾娜) 及「RAMANOUSKAYA.TATSIANA」(中文譯名為塔夏娜)至高雄演出,依蕾娜與塔 夏娜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擅自與己○○外出未歸,乙○○不甘秀場收入損失而四處 尋找,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乙○○與綽號「阿潘」、 「阿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一同至屏東縣恆春鎮○○路墾丁九七「金灘 PUB」飲酒時,發現依蕾娜、塔夏娜與己○○亦在二樓飲酒,乙○○乃以電話 通知家住屏東縣恆春鎮之甲○○至現場幫忙處理賠償談判等相關事宜,甲○○旋 即駕駛車號九R-一三一三號自小客車偕同友人丁○○前往「金灘PUB」與乙 ○○會面,乙○○、甲○○、丁○○及「阿潘」、「阿德」五人乃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將己○○及依蕾娜、塔夏娜三人帶離現場談判,謀議既定 ,乙○○即與「阿潘」、「阿德」上樓,因己○○等三人拒絕離開,乙○○等三 人遂強拉己○○等三人,雙方於拉扯間,依蕾娜因此受有前額挫傷、左頰淤傷、 右手、背部及左手肘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塔夏娜則受有鼻淤傷、右耳後腫脹 、頭部外傷等傷害。己○○等三人被乙○○等人強拉下樓後,己○○猶與乙○○ 相互拉扯,丁○○見狀,為遂行妨害自由之目的,乃出手毆打己○○,對己○○ 施強暴手段,之後乙○○即強行將依蕾娜押進九R-一三一三號自小客車內,由
甲○○負責駕駛,另丁○○及「阿潘」、「阿德」則強押己○○及塔夏娜進入另 一車號不詳之銀色自小客車內,並開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北門山上談判。抵達北 門山上後,乙○○等人要求己○○負賠償責任,談判過程中,乙○○與丁○○、 、「阿潘」、「阿德」等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己○○,致己 ○○受有右前眼房出血、頭部、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十一支肋 骨骨折等傷害,丁○○並喝令己○○脫掉身上衣褲。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乙○ ○、丁○○、甲○○、「阿潘」、「阿德」等人復開車強押己○○、依蕾娜及塔 夏娜轉往屏東縣恆春鎮○○路「墾丁飛魚客棧」,由乙○○以假名「陳小飛」登 記投宿後,丁○○、甲○○乃將依蕾娜、塔夏娜帶往該客棧二九一三號房看管, 另乙○○、「阿潘」、「阿德」三人則將己○○帶至二九0七號房。乙○○隨後 以電話聯絡戊○○前來決定索賠金額等事誼,乙○○復為了達成協議,又電請友 人丙○○前來見證。戊○○及丙○○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先後抵達「墾丁飛魚客 棧」,戊○○、丙○○明知己○○當時已受傷且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其二人竟與 乙○○、甲○○、丁○○、「阿潘」、「阿德」等五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參與乙○○等人強行向己○○索賠之行動,嗣雙方在丙○○協調下達成和 解,己○○並當場立下讓渡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受讓依蕾娜 、塔夏娜所剩表演行程及賠償霓霓傳播經紀公司之損失,付款方式除當場支付五 萬元現金外,又簽立二紙本票,分別為面額四十五萬元、票號五七三六二0、發 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面額二十萬元、票號 五七三六二一、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交予 乙○○等人,另五十萬元現金,己○○則打電話予同在高雄市○○街五十一號「 明星釣蝦場」工作之同事林宏勳,林宏勳籌足五十萬元後,再會同另一同事林先 擇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古德曼咖啡 」店前,將現金交付予受乙○○委託代為收款之不知情之莊慶璋,莊慶璋通知乙 ○○收到款項後,約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乙○○、「阿潘」、「阿德」、甲○○ 、丁○○等人始讓己○○攜同依蕾娜、塔夏娜離去。嗣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日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己○○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被告甲○○則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但均否認參與乙○○等人與被害人己○○索賠 、協調之過程,一致辯稱:被害人己○○同意賠償、簽立本票及給付現款時,我 們在另一個房間睡覺,協調過程我們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被告丁○○另辯以 :在北門山上,我沒有喝令被害人己○○脫掉身上衣褲云云;而被告丙○○、戊 ○○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到場後只是就我損失部分做說明 ,我沒有參與乙○○等人之犯行云云,被告丙○○則以:我只是扮演協調者的角 色,我沒有參與乙○○等人之犯行云云置辯。經查:(一)右揭被害人己○○、依蕾娜及塔夏娜等三人被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 被告乙○○、丁○○、甲○○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依蕾娜、塔夏娜於
警局及被害人己○○於偵查時指訴綦詳,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害人己○○亦到 庭結證屬(見警卷一第八至十一頁、偵查卷一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原審卷第 三0一、三一二至三一六、三二二頁)。而被害人等三人於「金灘PUB」遭 強押等情,並據現場目擊證人即該PUB副總經理游只堅於偵查中證述:「當 時我在一樓櫃檯,有五名男子架著己○○,邊拉邊打」、「甲○○打電話要我 過去金灘,我過去時,在場有很多人,我只認識甲○○,甲○○跟我說他朋友 要將人帶走,我說不要鬧事就好,我在樓下看到他們有三、四個人上去二樓, 過五分鐘後,就看到他們將二名外國女子架下來,他們有被打,上車時並有拉 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八十八頁)。足證被告己○○等三人確遭剝奪行 動自由及毆打,應屬真實。被害人依蕾娜及塔夏娜於案發後,因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其二人於警局之指訴核與被害人己○○及證人游只堅所述相符,應屬 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 三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害人己○○等三人被強押至北門山上談判,談判時,被告丁○○、乙○○、 與「阿潘」、「阿德」共同毆打被害人己○○成傷,被告丁○○復喝令己○○ 脫掉身上衣褲,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乙○○、丁○○、甲○○、「阿潘 」、「阿德」復開車強押被害人己○○、依蕾娜及塔夏娜轉往屏東縣恆春鎮○ ○路「墾丁飛魚客棧」,由乙○○以假名「陳小飛」登記投宿後,被告丁○○ 、甲○○乃將依蕾娜、塔夏娜帶往該客棧二九一三號房看管,另被告乙○○、 「阿潘」、「阿德」三人則將被害人己○○帶至二九0七號房等事實,已經被 告乙○○、丁○○、甲○○分別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 己○○、依蕾娜及塔夏娜於原審指陳甚詳,此外,復有被害人己○○、依蕾娜 、塔夏娜三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三紙、己○○受傷情形照片四幀、墾丁飛魚客 棧房客付款明細單、旅客基本資料各一紙、金灘PUB照片四幀、北門山上照 片二幀、飛魚客棧照片十一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八十三至八十九、一一四 至一二四頁,警卷二第十六之一頁,偵查卷一第五十二至五十五、七十二、七 十三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我沒有喝令被害人己○○脫 掉身上衣褲云云,核係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己○○等三人被拘禁在墾丁飛魚客棧時,被告乙○○於同日凌晨三時許 ,以電話聯絡被告戊○○、丙○○前往該客棧商談和解事宜,被告戊○○、丙 ○○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先後抵達該客棧,嗣雙方在丙○○協調下達成和解,被 害人己○○當場立下讓渡書,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受讓依蕾娜、塔夏娜所剩表 演行程及賠償霓霓傳播經紀公司之損失,付款方式除當場支付五萬元現金外, 又簽立二紙本票,分別為面額四十五萬元、票號五七三六二0、發票日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面額二十萬元、票號五七三六 二一、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交予被告乙 ○○等人,另五十萬元現金,被害人己○○則打電話予同在釣蝦場工作之同事 林宏勳,林宏勳籌足五十萬元後,再會同另一同事林先擇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 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古德曼咖啡」店前,將現金交付 予受乙○○委託代為收款之莊慶璋,莊慶璋通知被告乙○○收到款項後,約於
同日上午七時許,被告乙○○、「阿潘」、「阿德」、甲○○、丁○○等人始 讓被害人己○○攜同依蕾娜、塔夏娜離去等情,已經被告乙○○、戊○○、丙 ○○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甚明,並迭經被害人己○○於偵審中指陳 明確,證人林宏勳於偵訊時亦證述:二十三日六時八分,己○○打我行動電話 ,叫我準備五十萬元,我與店內經理林先擇騎機車在六時四十分到『古德曼咖 啡』,綽號『阿東』之男子駕駛一輛車號ZL-三0五六號黑藍色箱型車來到 『古德曼咖啡』店前,我確認其身分後將五十萬現金交給阿東,約六時五十分 ,己○○打回公司說他已被釋放了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九頁),核與 證人林先擇於偵訊時證述:凌晨六點十四分許,店內另一名經理林宏勳打電話 給我說,己○○有打電話與他聯絡,要公司準備現金五十萬元拿至高雄市○○ 區○○路與民生路口古德曼咖啡廳門口交給一名綽阿東之男子,我與林宏勳馬 上拿公司公款五十萬前往古德曼咖啡廳,將錢交給該綽號阿東之男子等情及證 人莊慶璋於偵訊時證述: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有打電話 給我,向我說明『等一下有人會與我聯絡,他會拿五十萬元給我,請我代為保 管』,同日凌晨六時許,有一名綽號『阿水』之男子打電話給我,他說約在高 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古德曼咖啡店前見面並交付款項,他們共二個人來, 問我是不是阿東,我回答是,他們將現金用報紙包住交給我後先行離開,之後 我在車上點清數目正確,即打電話給乙○○表示已經收到款項等語相符(見警 卷一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偵查卷一第三十、三十一頁),復有本票二紙、讓 渡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五十、五十一、一六八頁,偵查卷二第六頁 )。
(四)被告戊○○、丙○○於被害人己○○遭拘禁期間,確曾參與向被害人己○○索 賠事宜,已堪認定,雖其二人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其二人均坦認:於抵達飛魚客棧看見被害人己○○臉上有傷,當時知道被害 人己○○遭被告乙○○等人毆打等語,而被害人己○○當時臉部紅腫傷甚為明 顯,有被害人己○○臉部受傷情形之照片可參(見警卷一第八十六、八十七頁 ),足見被告戊○○、丙○○二人明知被害人己○○遭被告乙○○等人毆傷, 甚為明灼;參諸被告戊○○、丙○○二人係於當日凌晨三時許接獲被告乙○○ 之電話,其二人並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抵達飛魚客棧,復在客棧內房間內與被害 人己○○洽談賠償和解之事,就時間及地點而言,均非洽談正常事務之正常時 地,況協調過程,被索賠之一方僅被害人己○○一人在場,而索賠之一方則有 被告乙○○、戊○○及「阿潘」、「阿德」等人在場,就人數而言,雙方參與 談判者之人數多寡明顯懸殊,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戊○○、丙○○應足判 斷被害人己○○當時之人身自由已受拘束且意識已受壓制,殆無疑義,其二人 猶參與被告乙○○等人向被害人己○○索賠之過程,可見被告戊○○、丙○○ 二人就被告乙○○等人對被害人己○○等人所實施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 絡,已臻明灼。況被告戊○○為「霓霓傳播經紀公司」之合夥人,其既於被害 人己○○被拘禁時到場,則其對於另一合夥人即被告乙○○為公司損失而向被 害人己○○求償之事,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戊○○、丙○○雖未親自對被害 人己○○等實施妨害自由犯行,惟其二人就被告乙○○等人妨害被害人己○○
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於被害人己○○遭拘禁期間在場參與分擔索賠之 行為,則其二人就被告乙○○等人所實施妨害被害人己○○自由之犯行,應負 共犯之責任。被告戊○○、丙○○所辯前揭情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即與丙○○一同前往飛魚客棧之黎秀美、陳福源於原審雖證稱:在飛 魚客棧時,有看見己○○身上有傷,但無人逼迫己○○簽協議書及本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0二至二一一頁),雖可證明被告戊○○、丙○○二人抵達飛魚 客棧之後,被告乙○○等人並無再對被害人己○○施強暴、脅迫行為,惟被告 戊○○、丙○○就被告乙○○等人所實施之妨害自由犯行,應負共犯責任,業 如前述,因此,被告戊○○、丙○○二人抵達飛魚客棧後,被告乙○○等人雖 無繼續對被害人己○○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惟被害人己○○之身體自由仍受 拘束中,因此,不影響被告戊○○、丙○○二人共犯責任之認定,證人黎秀美 、陳福源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五)另被告丁○○、甲○○辯以:在飛魚客棧,被害人己○○同意賠償、簽立本票 及給付現款時,我們在另一個房間睡覺,協調過程我們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 。惟被告丁○○、甲○○自始即參與挾持被害人己○○前往北門山上談判之行 動,其二人於被告乙○○與被害人己○○在北門山上談判時自始至終均在現場 ,嗣後並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將被害人己○○等三人挾持至飛魚客棧,則被 告丁○○、甲○○二人對於本件犯罪係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行向被害人己○○ 索賠之犯罪目的,自應知之甚詳,雖其二人在飛魚客棧係在另一房間負責分擔 看守依蕾娜及塔夏娜之工作,而未在被害人己○○所處之房間內與被告乙○○ 等人共同向被害人己○○索賠,惟向被害人己○○索賠既為被告丁○○、甲○ ○與被告乙○○等人共同之犯罪目的,為渠等犯罪計劃中最重要之一環,則被 告丁○○、甲○○對於被告乙○○在另一房間內強行向被害人己○○索賠之犯 行,應係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至明,被告丁○○、甲○○二人所辯前開情詞,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六)被害人己○○雖指稱:我與塔夏娜二人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才見面 ,當天是塔夏娜二人主動打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往「明星釣蝦場」,下午三人才 前往墾丁,晚上在「金灘PUB」飲酒時,即遭五、六名年青人不由分說毆打 及搶走身上現款六萬餘元,事後他們扣除五萬元,還我一萬餘元云云(見警卷 二第四頁、偵查卷一第二十七、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三0五頁)。惟被告乙○ ○、甲○○及丁○○均否認強押己○○取財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 ○辯稱:是因己○○將塔夏娜二人帶走,造成公司損失,才偕同甲○○、丁○ ○強押己○○並要求其賠償等語。再者,由被害人依蕾娜及塔夏娜於警局均供 稱:現從事舞蹈工作,臺灣經營公司老闆叫SUN等語,且均指認卷附照片中 乙○○即為老闆等情觀之,足認依蕾娜及塔夏娜在臺期間確實受僱於乙○○。 又綜觀卷附塔夏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塔夏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前,即與被害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 000行動電話有多次聯繫,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五時十八分二十八秒起至六 時四十一分五十一秒止,更連續通話達八通之多,發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塔夏 娜二人居住之高雄市左營區內,自此而後,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塔
夏娜均未再與己○○有任何通聯紀錄。另由被告乙○○提出之照片,亦顯示塔 夏娜二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三八一號住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七 時十分許曾有一車號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進出,塔夏娜二人自九十二年六月十 三日外出即未再歸來,而塔夏娜二人被尋獲時,又正與己○○同遊等情,顯見 被害人己○○供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塔夏娜二人電話聯繫後始一同 外出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而被告乙○○辯稱:塔夏娜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三日起即與己○○外出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乙○○、甲○○及丁○ ○等人強押己○○求償係起源於塔夏娜二人擅自與己○○外出,無法按時演出 ,致乙○○受有損害等因素,洵堪認定。而被告乙○○等人自被害人己○○身 上取得之六萬餘元,其中五萬元係用以支付賠償金之一部分,其餘一萬餘元已 返還被害人己○○之事實,已經被害人己○○陳述甚詳,益徵被告乙○○等人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害人己○○另指訴:在金灘PUB時,被一名男 子搶走口袋中之手機,在北門山上時,手錶被鐵條打掉,沒找到云云,惟被告 乙○○、丁○○、甲○○等人均否認有強取被害人己○○所有之手機及手錶, 被害人己○○此部分指訴並無佐證,尚難認定被告乙○○、丁○○、甲○○有 強取被害人己○○手機及手錶之行為。另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林俊煌以證 明引進國外女子至國內秀場表演所需之費用若干?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傳訊之 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戊○○、丙○○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無可 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丁○○等人強押被害人己○○、依蕾娜及塔夏娜,及被 告乙○○、丁○○、甲○○、戊○○、丙○○於被害人己○○被拘禁中共同強迫 被害人己○○賠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 乙○○、丁○○強押被害人己○○後,為逼迫其同意賠償,復起意傷害被害人己 ○○,渠等傷害被害人己○○之行為,並非以強暴手段強押被害人己○○之當然 結果,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五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惟被告等人主觀上係認定與己 ○○有金錢上之糾紛,始強行要求己○○承諾賠償,是被告等人強押己○○取財 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強盜罪相繩,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甲○○ 、丁○○、戊○○、丙○○與綽號「阿潘」、「阿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丁○○與綽號「阿潘」、「阿德」之男子間 ,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丁○○、甲○○以一個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己○○、依蕾娜及塔夏娜三 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被害人己○○自由罪處斷。被告 乙○○、丁○○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墾丁飛魚 客棧」第二九0七號房間內,以己○○誘拐依蕾娜、塔夏娜出走,致被告乙○○ 收入受損為由,以脅迫己○○交付五十萬元並簽立讓渡書、面額四十五萬元及二
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而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乙○○於接獲莊慶璋通 知收到五十萬元現款後,又與戊○○、丙○○、「阿潘」、「阿德」對己○○出 言恐嚇:不要報案,否則黑白二道均要你難看等語後,始讓己○○攜同依蕾娜二 人離去,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云云。惟查:㈠被告乙○○涉犯強制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 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被告乙○ ○強押被害人己○○至「墾丁飛魚客棧」,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後,再逼 迫其簽立本票、讓渡書及交付五十萬元等行為,應不再另論強制罪;公訴人認被 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自有未合。㈡被告乙○○涉犯恐嚇罪 部分:公訴人認乙○○涉嫌恐嚇,無非以被害人己○○之指訴為依據;然被告乙 ○○已堅詞否認於釋放己○○時曾出言恐嚇,被告戊○○、丙○○及證人黎秀美 、楊福源亦分別證述:離開飛魚客棧時,並無出言恐嚇被害人己○○之情事等語 ,此部分除被害人己○○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應認為被告乙○○ 此部分恐嚇罪嫌之證據尚且未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犯行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等人犯罪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戊○○、 丙○○二人就被告乙○○、丁○○、甲○○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判決不查,未認定被告乙○○、丁○○、甲○○、戊○○ 、丙○○與綽號「阿德」、「阿潘」等人間就妨害自由犯行有共犯關係,並遽為 被告戊○○、丙○○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㈡被告丁○○在金灘PUB毆打被 害人己○○,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傷害被害人己○○之強暴手段遂行其妨 害自由之行為,應不另成立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丁○○上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有不當。㈢被告乙○○、丁○○、甲○○以一 個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己○○、依蕾娜及塔夏娜三人之法益,原判決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已有違誤。㈣扣案之NOKIA手機一支及電池二個, 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 以被告等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金錢糾紛,即 糾眾押人談判,且又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被告丁○○雖非本案主謀,然出手傷害 被害人己○○最為嚴重,被告甲○○雖參與本案犯行,但未出手傷害被害人,良 心未泯,被告戊○○、丙○○明知被害人己○○身心已受控制,猶加入強行索賠 之行為,對被害人身體及心理造成之傷害非輕,惟念被告等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 ,犯罪手段雖屬可議,惟渠等並非無端興事,犯罪動機係為求償,目的尚屬單純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扣案之NOKIA手機一支及電池二個,並非被告等人直接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恐嚇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該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