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泉
(現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金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金泉夥同李炳增(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計劃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三人均明知警 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 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惟為遂行前開計劃,仍共同基於逃避前開檢查概括犯意 ,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相約在台北松山機場會合,搭機飛抵金門後,旋於 當日下午一時許,由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海釣船搭載邱金泉 、李炳增二人逃避檢查而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市,嗣輾轉前往福州,與欲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三人均另案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會合,五人隨即返回廈門準備偷渡,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則留在金門接應。邱金泉與李炳增二人於相關偷渡事宜安排妥當後 ,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搭乘原海釣船連續逃避檢查而偷渡返回小金門,並投 宿於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雙口「悅來客棧」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房;該三名 大陸女子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按原定計劃,搭乘由另名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駕駛之木質舢舨,自大陸地區廈門出發,迄於同年三 月一日凌晨零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公告之禁限制水域內,並 在小金門海邊上岸,由邱金泉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接應,以 機車逐一載至悅來客棧,交由已在第一一七房內等待之李炳增藏匿。邱金泉再於 同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先行搭機返回台南準備接應,迄同年三月二日零時三 十分許,為警至悅來客棧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三名大陸女子,始循線得知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烈嶼警察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金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張麗斌、黃林玉、李 楊玲、李炳增及洪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張麗斌、黃林 玉、李楊玲、李炳增對被告之指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有立榮航空公司旅客艙 單五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證人李炳增於警詢中陳承:「(你為何與三位大陸女子在一起?)是綽號『阿龍 』安排偷渡所載來三位大陸女子(指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交待我看管。九
十二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帶至烈嶼照相館照相,費用玖佰元由我支付,是 阿龍交代我帶他們去照相的。是由阿龍當晚至海邊接應偷渡上岸,我祇是陪同他 一同前往廈門福州商談大陸女子偷渡事宜,我所有開銷由阿龍出。邱金泉就是綽 號阿龍之男子。」(偵一一一號卷第一四、一五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承: 「(你何時陪綽號阿龍之邱金泉至大陸福州商談大陸女子偷渡事宜?)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早上六點多我與他在松山機場會合,並於下午一、二點多,由邱金 泉安排搭海釣船去大陸福州,當天晚上三位大陸妹才過來福建省找我們,由於海 釣船只能出海四十八小時,我和阿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搭船抵小金門 ,並住於悅來客棧一一七號房。」(偵一一一號卷第五九頁),顯見證人李炳增 確由被告安排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商談大陸女子偷渡事宜,其所有開銷費用係由 被告負責支付;三名大陸女子抵達金門後,係由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機車前往接應,且證人李炳增係受被告之囑咐看管該等大陸女子及安 排前去照相事宜等情,自足認被告、李炳增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三人間,就逃避檢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人犯等行為,事 前均有犯意聯絡,事件進行中亦有行為之分擔,已堪認定。三、證人張麗斌於警詢時陳稱:「李炳增有帶我們至照相館拍人頭照、李炳增從福州 帶我們到廈門坐船」等語(偵一一一號卷第二四頁);證人黃林玉於警詢時陳稱 :「(李炳增是否認識?)經別人介紹在福州認識,當時沒有一起搭船,他在小 金門等我們。李炳增有帶我們至照相館拍人頭照」等語(偵一一一號卷第二九、 三0頁);證人李楊玲於警詢時陳稱:「(李炳增是否準備接應你們前往台灣打 工之人?)是的,他說這兩天飛機沒有位子,要過一、二天才能隨旅行團去台灣 。李炳增有帶我們至照相館拍人頭照。(李炳增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認識 ,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大陸福州朋友家中認識。(你們於大陸福州朋友家中作何 事?)接洽我們偷渡台灣的事。李炳增從福州帶我們到廈門坐船」等語(偵一一 一號卷第三三、三四頁)。另證人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 證稱:「(認識李炳增否?)認識,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點多,我們由不詳姓名 之大陸人帶至福州某處,便見到李炳增及警局所提示照片之人(指邱金泉)。( 三月一日凌晨何人去接你們?)照片上之人及另一不知名人,由那不知名的男子 以機車一個一個載我們到悅來客棧,客棧內李炳增已在場」等語甚詳(偵一一一 號卷第六一、六二頁);而大陸女子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三人未經許可入境 ,均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 入出境之規定,係屬犯人,亦無疑義。綜上所述,均足認被告、李炳增及該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確有右揭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及藏匿人犯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邱金泉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第四條第一項之逃避檢查罪;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規定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李炳增與該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所犯上開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逃避檢查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使三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以一行為藏匿三 名人犯等犯行,均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連續逃避檢查部分犯行,於起訴 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所犯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五、原審認被告邱金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原判決未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容有 末洽。㈡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認定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 藏匿人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金泉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現在 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十五至二三頁),其素行不良,復無視政府禁令,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張麗 斌、黃林玉、李楊玲等三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台灣地區社會之秩序及安全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於本院坦白承認犯行 ,態度良好及同案被告李炳增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