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87號
KSHM,93,上訴,487,200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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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辰○○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本 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且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姜禮照(原審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為不法詐騙集團之主謀,其夥同楊世明(原 審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戊○○辰○○寅○○,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一巷三六號虛設「赤山 春林蔬果運銷社」(下稱赤山運銷社),該社業務均由姜禮照統籌負責,並由楊 世明使用辰○○之身分證、印章,以辰○○之名義承租該社辦公處所、申請電話 、申辦銀行及郵局存款帳戶等。渠等行騙之方式係自電話簿、農業專業雜誌查看 廠商電話等資料後,再請廠商寄送目錄,渠等再依據目錄,由楊世明以「辰○○ 」或「羅文偉」,戊○○以「林家銘」或「羅文漢」,而戊○○辰○○、寅○ ○則表示為該社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廠商訂貨,待廠商接洽人員陷於錯誤而 送貨時,渠等即交付發票人為「江得源」、「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等人頭 名義之空頭支票予廠商,任該空頭支票退票而使廠商未能受償,渠等再將詐得之 貨物以七五折等顯然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轉售不特定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而共 同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嗣於赤山運銷社虛設期間,渠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廠 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其後因上開空頭支票退票,渠等為免事跡 敗露而遭警查獲,遂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再同以辰○○之名義承租高雄縣燕巢鄉 ○○村○○路五四號為辦公處所,虛設「松林資材供應中心」(下稱松林資材行 ),而陳四福(原審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亦與上開姜禮照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加入該不法詐欺集團。渠等旋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六至十 所示之時間,再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詐騙,而 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松林資材行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用以行騙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開調查局人員持檢察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之八附五號,扣得「得力 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之營養劑「美愛素」、「愛特素」各四箱等物。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辰○○寅○○固均坦承渠等曾於前揭 赤山運銷社、松林資材行任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詐欺之犯行。被 告戊○○辯稱:伊本來在伊父親的果園工作,閒暇時才受僱於赤山運銷社及松林 資材行擔任業務乙職,伊從未以「羅文漢」的名義訂貨,可能是廠商在伊桌上拿 到「羅文漢」的名片才誤認伊是「羅文漢」。伊亦從未以「林家銘」之名訂貨, 在法院會這樣說,是因為伊不懂詞句的用法,當初其實是王經理要伊幫忙接洽, 伊才幫忙接洽。伊雖有負責訂貨,但未負責賣貨,如果伊是以「林家銘」之名行 騙,何以還會有戊○○的名片?至於伊是股東這件事情,可能是楊世明對外講的 ,伊僅是業務,不可能自稱老闆或股東。伊不知道渠等是犯罪集團云云;被告辰 ○○辯稱:伊只負責搬貨,不是股東,伊曾無意中聽到楊世明戊○○寅○○ 說「誰叫的貨就由誰負責找買主處理」,但楊世明對伊說這是大老闆姜禮照的意 思,伊就沒再講話了,因伊只是工人。伊不知道楊世明自稱「辰○○」,若伊在 場,伊就會反對。事實上伊是因堂兄關係,欠楊世明人情,才會去搬貨,而會計 將資料交給戊○○再交給伊,是因為伊在公司睡覺,順便保管資料而已云云;被 告寅○○則辯稱:伊原本在市場工作,赤山運銷社的經理到市場找伊搬運貨物, 每趟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訂貨,只是受僱搬貨、 載貨而已,伊不知道渠等是犯罪集團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辰○○寅○○等人於右開時間在赤山運銷社、松林資材行分別 以前揭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商品之事實,固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惟查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果軒紙袋行負責人丑○○於原 審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三○頁),並有支票影本二 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日記帳一本扣案為憑,而該日記帳上確載 有果軒蓮霧套袋之進貨事實無訛;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支票、切結 書、請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及上開日記帳一本扣案為憑,而該日記帳上確 載有「美愛素」、「愛特素」之進貨事實無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千富塑膠廠業務員癸○○於調查局詢問中指證綦詳,並有支票 、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影本各乙份、「癸○○」名片一張附卷可參 及上開日記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進貨記事本各一本扣案足佐,而該日記 帳上確載有二十公升四角桶等物之進貨事實,且該進貨記事本亦確載有「千富 」、「六萬二千零五十元」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員丁○於調查局詢問中證 述屬實,並有「丁○」名片一張及上開進貨記事本一本扣案可稽,而該進貨記 事本確載明有與「官」之間之交易往來及金額明細;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憲邦行負責人壬○○於調查局詢問中指證綦詳,並有訂購 單影本一紙及上開進貨記事本一本扣案為證,而該進貨記事本確載有「打包帶 」等包裝材料合計共四萬零二百六十元之事實無誤;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松泰有機肥料有限公司司機卯○○於調查局詢問中指證甚 詳,並有該公司提供給「陳建基」、「陳先生松林農用資材供應中心」之估價 單影本二紙及寄給「陳建基」之信封影本一份附卷為憑,且有上開進貨記事本 一本扣案為佐,而該進貨記事本上確載有進貨有機肥一百包及七百包之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即樹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之「可溶魚精裝程」說明書、 送貨單影本各一份及「乙○○」名片一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進貨記事本一本 扣案可憑,而該進貨記事本亦確載有魚溶漿、煉乳等貨品進貨之事實。證人丑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曾有一位自稱「林家銘」之人打電話向伊訂 購水果套袋,訂了一百餘萬元,他開了二張支票,另有要再開一張支票給伊, 但因東窗事發,所以沒有開成。伊在交貨之前,有先到該運銷社看,「林家銘 」與伊接洽,(當庭辨認後)「林家銘」就是在場的被告戊○○,他當時自稱 「林家銘」。後來二張票都跳票,沒有兌現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楊世明打電話到得力興公司 ,自稱為「辰○○」,開設赤山運銷社,要伊公司派人與他接洽。伊到達後, 楊世明交付「辰○○」的名片給伊,當場尚有在庭之被告戊○○寅○○及辰 ○○。後來楊世明向伊訂購肥料「愛美素」與「美特素」,共計四萬元,貨寄 送後一星期,伊到赤山運銷社收款時,該運銷社已結束營業。伊詢問屋主,屋 主表示該運銷社承租沒幾天,公司經營也沒幾天,後來楊世明又以松林資材行 名義向伊訂貨,貨款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並表示松林資材行是他開設的,且交 付客票支付上開四萬元貨款,伊要求改用現金,但楊世明聲稱不可能,沒有以 現金訂貨的,當時尚有寅○○戊○○辰○○等人在場,寅○○表示負責送 貨,而戊○○以「羅文漢」之名與伊接洽,並拿「羅文漢」的名片給伊,表示 松林資材行日後之訂貨皆由他負責。簽合約書時約定先開立二百萬元的保證支 票,待貨送到後,再給付二百四十萬元貨款,但簽約前楊世明等人即被調查局 人員查獲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仍 證稱:赤山運銷社及松林資材行訂貨都是由楊世明與伊接洽,楊世明有說被告 三人都是赤山的股東;證人丁○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稱 該行負責人的「羅文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伊詐騙一台ISUZU貨車 ,價額六十四萬元,其中十七萬元現金是伊先行墊付的,八十九年十二月初, 該行股東一位自稱「曾建基」的人向伊訂購三菱汽車一台,價額七十九萬九千 元,因尚未交車,害伊虧了二萬一千元,(檢視照片後)自稱「羅文偉」之人 是楊世明戊○○自稱「羅文漢」、陳四福自稱「曾建基」,辰○○則以本名 自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以下);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松 林資材行一位自稱股東的「羅文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 二日向伊進貨包裝材料,合計四萬零二百六十元,尚未給付現金或支票,(檢 視照片後)自稱「羅文漢」的人就是戊○○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以下)



;證人即松林資材行會計陳盈文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看見自由時報求職欄廣告,而主動前往松林資材行應徵會計工作, 當時負責面談者是該行經理戊○○,面談結束後由該行負責人辰○○(按:該 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所稱「辰○○」確係被告辰○○無訛)決定要 伊在十一月三十日前往上班,月薪二萬元,負責接聽電話及傳真訂貨等行政工 作,由戊○○陳四福將洽妥之廠商訂貨單交給伊,並由伊點貨後向戊○○報 告,且將當日之營業所得計算清楚並交給戊○○後,即能下班等情(參見偵查 卷第三九頁以下)。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各節,足見被告戊○○辰○○、寅○ ○三人均對外自稱係赤山運銷社或松林資材行之股東,而非受僱員工;被告辰 ○○於同案被告楊世明以其名義接洽生意時,亦在場默許;且上開證人均迭次 證稱被告戊○○係以「羅文漢」或「林家銘」之名義對外接洽生意,負責訂貨 業務。足見被告戊○○寅○○辰○○三人已非一般單純從事運送或搬運貨 物之工人,而係積極參與虛設公司行號,並多冒名持空頭支票訂購貨品以詐騙 廠商;否則,渠等何須自稱公司股東,使廠商誤認渠等身分,並假冒他人他人 名義與廠商洽談。而證人癸○○、丁○、壬○○、卯○○、乙○○、陳盈文等 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且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 仍得為證據。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其前後及彼此所供之受騙情節均屬大致相 符,且上開證人亦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原審審理時,當場或辨識被告等人照片 後,指認同案被告楊世明確係自稱「辰○○」、「羅文偉」之人,被告戊○○ 確係自稱「林家銘」、「羅文漢」之人,同案被告陳四福確係自稱「曾建基」 、「陳建基」之人,且被告戊○○辰○○寅○○則曾表示渠等為赤山運銷 社股東,此亦有該指認照片附卷可按,益見上開證人所證等節要非蓄意誣陷被 告等人。此外,前揭詐騙集團以右開「江得源」、「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 」之名義所簽發予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支票,事後均遭退票等情,亦有該支票 存款往來約定書、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松林資材行當場扣得該 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開調查 局人員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之八附五 號,扣得「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之營養劑「美愛素」、「愛特素 」各四箱等物之事實,則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為憑。
(二)被告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均迭次供稱:伊將身分證、印章交由綽號「 大胖」之楊世明姜禮照使用,至於使用用途為何,伊無意見。楊世明以伊名 義承租房屋並申請電話,且以伊名義申請設立赤山運銷社及松林資材行,其實 該二家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姜禮照,所有公司業務均由姜禮照統籌負責,再交由 股東戊○○楊世明寅○○陳四福等人負責接洽客戶及買賣事宜。伊受僱



負責搬貨,公司貨源係由姜禮照向全國各廠商行騙而來,並由姜禮照戊○○楊世明先找好買主,姜禮照開立三個月之遠期空頭支票,交予楊世明或會計 轉交廠商,以騙取貨源,並指示戊○○負責送貨,向買主收取現金。伊曾多次 在楊世明戊○○寅○○等三人在辦公室談事情時,在旁邊聽到他們表示「 誰叫的貨,誰就要負責找買主處理」。經過伊慢慢瞭解,才知道楊世明等人是 專門以俗稱「芭樂票」詐騙供貨廠商的詐欺集團。渠等的詐騙手法如下:先由 楊世明使用伊的身分證及印章租用房屋作為辦公處所,戊○○使用伊的身分證 及印章申請電話作為詐騙工具,再由楊世明戊○○以伊的名義印製名片,持 向全省各地的農業資材供貨商購貨,待交貨後,用人頭支票付款,隨即將貨以 低價轉賣,並在支票到期前,搬遷到別處繼續詐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調查局前往松林資材行搜索時,楊世明囑咐不可供出姜禮照為實際負責人,等 到姜禮照交保後,會設法讓伊交保,並保證渠等不會被判刑,會給渠等相當好 處。待伊、姜禮照楊世明戊○○寅○○等五人被解送到高雄縣警察局拘 留室時,渠等五人有進行協議,姜禮照要伊承擔下來,日後再想辦法讓伊交保 ,並給伊一大筆錢,伊信以為真,才會於法院訊問時全面翻供,把所有責任全 由伊一人擔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以下、第二六頁以下、第一五八頁以下 、第二五二頁以下、第二六二頁以下);復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以證人之身分證 稱:伊看報紙到赤山運銷社應徵工作,見到認識十五年但僅見過一次面的楊世 明,楊世明告知董事長是姜禮照,月薪二萬元,伊遂決定受僱搬運貨物。楊世 明要以伊名義承租店面,伊因堂兄與楊世明認識,基於人情不好意思拒絕,乃 同意以伊名義承租房屋,並受楊世明委託出面應徵員工,在工作期間伊無意聽 到楊世明戊○○寅○○等三人在說「誰叫的貨,就由誰負責找買主處理」 ,過幾天後,伊質問楊世明做生意怎麼可以這樣,楊世明表示是大老闆姜禮照 的意思。後來赤山運銷社結束營業,楊世明找伊去燕巢,伊表示是好朋友不要 害伊,楊世明說是姜禮照交代的,故又拿伊的身分證去簽租約,成立松林資材 行。姜禮照將生意交給楊世明負責,戊○○寅○○負責開車送貨,貨款由楊 世明向姜禮照拿取支票給付。伊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均是出於伊自由意識 之陳述,並未遭受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是實在的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 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辰○○前後所供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戊○○、寅 ○○、辰○○等三人均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與同案被告姜禮照楊世明及陳四 福等人虛設行號,向廠商訂購貨品,持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支應貨款, 再以低價轉賣牟利,並於支票到期前逃逸甚明。基上所述,被告辰○○自承同 意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供同案被告姜禮照楊世明無條件使用,並同意以其名義 承租房屋充當赤山運銷社、松林資材行之辦公處所,且印製其之名義之名片向 廠商訂貨,復由其出面應徵員工。衡情,被告辰○○若僅係單純之搬運貨物之 工人,應不致有如此不合常情及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行為發生,是被告辰 ○○所辯其僅係受僱搬運貨物之工人云云,顯難令人採信。況被告辰○○自承 於赤山運銷社工作期間,曾聽聞被告戊○○寅○○及同案被告楊世明在辦公 室房間內提及「誰叫的貨,就由誰負責找買主處理」等語,而其於事後亦質問 同案被告楊世明何以如此,足見被告辰○○應知悉被告戊○○等人從事虛設行



號以詐騙廠商貨物之行徑。然被告辰○○既知悉如此,為何在赤山運銷社結束 營業後,仍同意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以其名義承租店面設立松林資材行,且仍 繼續任職於松林資材行?顯與常理有違,益足證明被告辰○○並非僅係單純之 搬貨工人而已,其亦應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無疑。再參以被告辰○○當時年齡 已有五十歲,並非甫出社會就業之涉世未深之年輕人,豈有不知身分證及印章 借人無條件使用,易遭人從事不法之危險性存在?是被告辰○○辯稱其僅係搬 貨工人,對於詐騙廠商財物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自無足取。(三)同案被告楊世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渠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開設赤山運 銷社開始行騙,行騙的過程一般都是查電話簿,打電話請廠商寄目錄,有時渠 等會到書店看農業專業雜誌查看中北部廠商,再打電話請廠商寄目錄,並依據 目錄向廠商訂貨,並沒有一定行騙的目標。廠商將貨送到,渠等並未隨即將貨 出售,有時會先將騙來的貨放至一星期,後再以七五折將貨出售,若渠等要轉 移陣地的話,會以更低的價格出售。渠等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成立 松林資材行,行騙的方式和前述的作法是一樣的。赤山運銷社由辰○○出面承 租,由於渠等所發出去的「江得源」的支票退票,逼不得已,渠等就連夜搬家 轉移到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五四號,另成立松林資材行,並由伊、辰○ ○和寅○○出面繼續承租。當時合夥人有伊、辰○○陳四福、「宇哲」,另 有業務員戊○○及送貨員寅○○。伊負責將貨銷售出去,並開支票給廠商,辰 ○○負責至銀行、郵局開戶,主要是為了讓客戶的款項匯入,陳四福的工作是 依據廠商寄來的目錄打電話向廠商訂貨,寅○○負責將騙來的貨送給客戶,「 宇哲」則負責找人頭在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請領支票,王世信就是「宇哲 」找來的人頭。詐騙來的錢,由「宇哲」分六成,再扣掉開銷,剩下由伊、戊 ○○、寅○○辰○○四人平分,到八十九年十二月陳四福加入做採購,餘下 約四成則由渠等五人平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二頁以下);惟其嗣於調查局 詢問時另再供稱:實際上渠等都是為姜禮照工作,有關詐騙來的貨品都是姜禮 照推銷出去,收款亦是姜禮照負責,黃宇哲(按:即「宇哲」)是伊在八十五 年間受僱之詐騙集團份子,伊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則脫離改為從事回收廢鐵 等工作,黃宇哲曾告訴伊若有急用可找姜禮照借用,當時他只給電話而已,伊 於八十九年十月初便打電話向姜禮照借錢,後因沒錢清償,便加入姜禮照所經 營之赤山運銷社。伊到赤山運銷社工作時,戊○○已在那裡工作,負責向廠商 叫貨,所用的名字是「林家銘」,伊記得戊○○曾向屏東某紙袋工廠叫水果套 袋。在燕巢被調查員逮捕時,姜禮照曾交代渠等不要將他供出,要渠等先將罪 供起來,將來會保渠等出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以下)。準此,同案 被告楊世明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坦承確有上述虛設行號,並以空頭支票即俗稱 之「芭樂票」向供貨廠商詐騙之事實無訛,至其原雖供稱主謀之人為所謂「宇 哲」之人,但嗣後則改稱主謀係同案被告姜禮照,此與被告辰○○於調查局詢 問時亦供稱主謀之人為同案被告姜禮照乙節大致相符,則本件詐騙集團之主謀 或其中參與份子是否為「宇哲」,已非無疑。而審諸渠等二人供承主謀係同案 被告姜禮照一節,無論係就同案被告姜禮照於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參與,或係就 案發之後同案被告姜禮照如何要求渠等二人隱瞞詳情等經過,均核屬一致,尚



無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殆堪採信。再除同案被告楊世明曾提及「宇哲」之外 ,本件其餘被告均未供稱有所謂「宇哲」之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所謂「宇 哲」之人參與其中,自難遽認確有「宇哲」之人共同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 是起訴意旨認「宇哲」亦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云云,容無足取。另依同案被告楊 世明上開所供,同案被告陳四福迄至松林資材行成立時始加入行騙,此經同案 被告陳四福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陳明,亦核與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及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陳四福確於赤山運銷社時期即參與行騙,則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四福亦參與 赤山運銷社時期之詐欺犯行,尚乏證據,同難採認。再者,同案被告楊世明雖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原審訊問 時,經法官告以調查局詢問時之記載要旨後,其亦坦承警詢筆錄實在,未遭毆 打或被刑求等語(參見五之一卷第四頁正面),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應 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具有任意性。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均不至供述對自己 不利之情事,則被告楊世明既供述如上,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其於原審 審理時始改口否認,容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取。又同案被告楊世明前開調 查局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陳四福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因其 等所在不明而均經原審通緝在案而無法傳喚,致無從命其等具結進行交互詰問 ,但有如前述,其等前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仍得為證據。(四)又證人即被告楊世明之友人林順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松林資材行開 幕期間,伊曾去參觀,楊世明向伊表示他在該資材行推展業務,老闆另有其人 ,店內陳列有肥料約一百包及罐裝營養劑,貨品不齊全,未見到有恭賀開幕之 匾額、對聯、盆栽等情(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依此項 證述,松林資材行顯與一般公司行號開張之時,店內多會極盡所能陳列各項貨 品,以誘使顧客參觀購買之作法不同,且開幕當時亦無匾額、對聯或盆栽等恭 賀誌慶之物,亦與商場上習慣藉此祈求大發利市之情形有異。足見松林資材行 之開設甚違常情,益徵其僅係被告等人虛設之行號無疑。(五)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調是否扣 押被告戊○○之履歷表,以證明被告戊○○係於赤山運銷社成立之後前往應徵 ,而非與其他被告共謀虛設赤山運銷社詐欺云云,經本院依聲請函查結果,該 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山法字第○九三六九五○三九七○號函覆本院,略謂 :經由承辦人員閱卷確認結果,並未扣押戊○○之履歷表等語。被告王建成之 辯護人又質疑,倘被告等人係詐騙集團,證人甲○○已被赤山運銷社詐騙在先 ,何以又在松林資材行被騙?但按詐欺犯係屬智慧型犯罪之一,在未被揭穿犯 行之前,均極盡所能以各種理由掩飾犯行,被害人甲○○在警覺性不高,仍聽 信於被告等人所編造之謊言,而繼續與被告等人交易被騙,並不違經驗法則。 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另質疑「被告辰○○向檢察官及原審聲稱其身分證交 與被告申請電話云云,惟電話並非被告申請」等語;但查,赤山運銷社所使用 之0000000號電話,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由被告辰○○申請,裝設在 赤山運銷社之登記營業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一巷三十六號,有中華信鳳



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傳真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查,足見確有以被 告辰○○之名義申請前開電話,申請日期又係在赤山運銷社登記日期八十九年 十月十五日之前不久,且查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皆用你的名字 承租房屋和電話等資料?)因為姜禮照說我常在店裡,才向我借名字對外使用 」、「˙˙˙姜禮照是幕後老闆,˙˙˙我還提供身分證等文件給他使用」( 見偵卷第二五三頁背面、第二六四頁),並未供稱係被告戊○○提出申請,足 見被告辰○○上開供述並無矛盾之處;況上開電話雖非被告戊○○提出申請, 但綜合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戊○○共犯本案,被告戊○○亦難執此為有利 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以「羅文漢」、「林家銘」等名義對外接洽業務,並負 責應徵者面談及營業所得之收入計算、保管,且參與謀議訂貨及銷售計畫,已 非一般員工可比;被告辰○○同意出借國民身分證、印章供同案被告姜禮照楊世明無條件使用,並以其名義承租店面開設赤山運銷行及松林資材行,且印 製名片對外招攬生意,於同案被告楊世明假冒其名義接洽生意時,其雖在場亦 默許,同時亦參與應徵面試員工陳盈文錄取後之工作交待,實已超出一般搬貨 工人之工作範疇;被告寅○○亦對外自稱股東,並謀議進貨、銷售,並非單純 受僱工作之員工。被告三人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三人確有與同案被告姜禮照楊世明陳四福從事前揭詐騙廠商之行為,事 證明確,其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戊○○辰○○寅○○與同案被告姜禮照楊世明陳四福共同虛設前揭行號,反覆持空頭支票,冒名詐騙供貨廠商,使供貨廠商接 洽人員不疑有他而提供貨物,終至跳票而受害,渠等藉此營利以維生,自係以之 為常業。核被告戊○○辰○○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 欺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成立連續犯云云,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原審公訴檢察官並已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本院即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十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與起訴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姜禮照楊世明陳四福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 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 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三



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接連虛設前揭行號,並多以冒名且持空頭支票 之方式,對外詐騙廠商貨物,惡行非輕,而本案經查獲者即高達十件,欲詐騙之 貨物價值金額約五百餘萬元,業已詐得之貨物價值約近二百萬元,嚴重影響市場 交易秩序,且渠等持空頭支票詐騙之方式,更紊亂支票之流通性與市場對支票之 信賴感,其後被告三人於犯後猶未能賠償受害廠商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三人並 非係詐騙集團主謀,且被告辰○○提供身分證、印章供承租辦公處所,且供申請 電話、申辦存款帳戶,並協助搬運貨物等行為,被告寅○○雖有參與前揭詐騙集 團,但經查其參與之層面尚僅限於載送詐得之貨物,並無廠商指訴遭其冒名詐騙 ,是其犯罪情節較輕微,及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辰○○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寅○○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並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係被告三人所參與之本件詐騙集團所有 ,且係供本件常業詐欺之犯罪所用,有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前揭「美愛素」、「愛特素」等貨物,雖亦係 被告等人所詐得,但此係廠商受騙之貨物,宜發還各該受害廠商,自不宜宣告沒 收。另以後述理由五被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 有罪部分有常業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三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姜禮照楊世明陳四福及綽號「宇哲」 之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尚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大樹 鄉○○路一一○之二號設立「長泰貿易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徐海秀等人之空頭支票,未幾即 停止營業逃逸,所交付之付款支票亦任其退票,造成廠商追索無著。因認被告三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經查:(一)被告 三人均否認曾在前揭長泰公司任職,被告戊○○更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冒名「 郭敏雄」之行騙手法,則是否真有其事,當不能僅以被害廠商之指述,即遽以認 定,仍須有相關證據佐證。(二)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景升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景升公司)負責人己○○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長泰公司除「陳 三郎」外,尚有「郭敏雄」等人,(檢視照片後)「郭敏雄」就是戊○○的假名 云云(參見調查三之五卷第二九六頁以下);惟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戊○○辰○○寅○○等三人,在調查局詢問時之所以 指認戊○○為「郭敏雄」,是因為當時調查員詢問說戊○○是否有點像「郭敏雄 」,且由其指認側面,以此假設性之問法問伊,伊才會說是。事實上,伊當時是 誤認了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該證人既於原審證 述其係誤認被告戊○○為「郭敏雄」,且核其所證尚無不合常情或故意迴護被告 戊○○之處,自難以該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認,遽認被告戊○○確有冒名「 郭敏雄」之情事。再者,景升公司實際送貨至長泰公司之人為案外人謝耀徵,其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實際送貨到長泰公司,長泰公司有三名員工,但不 是在場的被告戊○○辰○○寅○○,且該三名員工未說姓名等語(同上開審 判筆錄參見)。是依該證人所證乙節,其送貨至長泰公司,並未看見被告三人, 則被告三人是否確有前揭詐欺犯行,或被告戊○○是否假冒「郭敏雄」之名訂貨



,在在均難以認定。(三)另其餘受害之廠商杜嘉慶、辛○○、庚○○、丙○○ 於調查局詢問或原審審理時各自所為之證述,均僅證稱:訂貨之人為自稱「陳三 郎」之陳四福、自稱「陳小姐」的中年婦女、自稱長泰公司的會計小姐或自稱長 泰公司的「陳先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及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並未 提及被告戊○○有假冒「郭敏雄」之名訂貨,亦未提及被告三人有參與訂貨或參 與任何詐欺犯行,則被告三人是否真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常業詐欺犯行,更屬有 疑。(四)檢察官所指作為支票人頭之徐海秀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當初 是梁永輝介紹伊到長泰公司上班,公司負責人是楊世明,伊另有見過陳四福,他 自稱「陳三郎」,伊沒有見過戊○○辰○○寅○○等語(參見調查局三之五 卷第八二頁以下、偵查卷第三一一頁以下),故徐海秀既未在長泰公司見過被告 三人,自難遽認被告三人涉及長泰公司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五)綜上所述,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常業詐欺之犯罪事 實,尚難以常業詐欺罪名對被告三人相繩,本應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 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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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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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受騙廠商 │詐得財物 │詐騙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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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十│果軒紙袋行楊│約四百五十箱水果│戊○○自稱「林家銘」│
│ │一月一日 │忠達 │套袋(價值約新台│向丑○○訂貨,並交付│
│ │ │ │幣一百餘萬元) │「江得源」等名義之空│




│ │ │ │ │頭支票二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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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十│得力興化學股│營養劑「美愛素」│楊世明自稱「辰○○」│
│ │一月九日 │份有限公司 │、「愛特素」各四│向上開公司訂貨,而由│
│ │ │ │十盒(價值共新台│該公司業務甲○○接洽│
│ │ │ │幣四萬元) │並送貨,並交付「崇善│
│ │ │ │ │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
│ │ │ │ │之支票乙紙。被告林建│
│ │ │ │ │成、寅○○辰○○均│
│ │ │ │ │自稱係股東。 │
├──┼─────┤ ├────────┼──────────┤
│三 │八十九年十│ │營業劑等貨品(價│楊世明自稱「辰○○」│
│ │二月五日 │ │值約新台幣二百四│繼續向甲○○訂貨,被│
│ │ │ │十萬元),但尚未│告戊○○當時自稱「羅│
│ │ │ │得手 │文漢」,表示以後訂貨│
│ │ │ │ │由其負責,被告寅○○
│ │ │ │ │則自稱股東。 │
├──┼─────┼──────┼────────┼──────────┤
│四 │八十九年十│台中縣千富塑│二十公升四角桶二│楊世明自稱「辰○○」│
│ │一月初某日│膠廠 │百四十個、新二十│向上開塑膠廠業務員黃│
│ │ │ │公升大口富士牌圓│哲郎訂貨,並交付「崇│
│ │ │ │桶一千零五十個(│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
│ │ │ │價值合計新台幣六│」之支票乙紙。 │
│ │ │ │萬四千零五十元,│ │
│ │ │ │但其中應扣除二千│ │
│ │ │ │元「交際費」) │ │
├──┼─────┼──────┼────────┼──────────┤
│五 │八十九年十│太子汽車工業│ISUZU貨車乙部( │楊世明自稱「羅文偉」│
│ │一月間某日│股份有限公司│價值新台幣六十四│向上開公司業務員丁○│
│ │ │高雄分公司 │萬元) │訂購該貨車。被告林建│
│ │ │ │ │成自稱「羅文漢」。 │
├──┼─────┤ ├────────┼──────────┤
│六 │八十九年十│ │三菱汽車乙部(價│陳四福又自稱「曾建基
│ │二月初某日│ │值新台幣七十九萬│」向丁○訂車。 │
│ │ │ │九千元),但尚未│ │
│ │ │ │交車而未得手 │ │
├──┼─────┼──────┼────────┼──────────┤
│七 │八十九年十│憲邦行壬○○│包裝材料(合計四│戊○○自稱「羅文漢」│
│ │二月七日、│ │萬零二百六十元)│向壬○○訂貨。 │
│ │同年月十二│ │ │ │




│ │日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松茂有機肥料│有機肥料一百包及│由自稱「陳建基」向該│
│ │二月十一日│有限公司 │七百包 │公司人員訂貨,並由司│
│ │、同年月十│ │ │機卯○○送貨,且分別│
│ │六日 │ │ │由戊○○陳四福簽收│
│ │ │ │ │。 │
├──┼─────┼──────┼────────┼──────────┤
│九 │八十九年十│樹憶企業有限│魚溶漿二千公斤、│陳四福自稱「陳建基」│
│ │二月十一日│公司 │煉乳一千一百公斤│向該公司負責人乙○○│
│ │ │ │、腐殖酸鈉五百公│訂貨,楊世明自稱「羅│
│ │ │ │斤、竹酢液一百公│先生」。 │
│ │ │ │斤、速肥素一百六│ │
│ │ │ │十公斤(合計價值│ │
│ │ │ │約新台幣十萬元)│ │
├──┼─────┤ ├────────┼──────────┤
│十 │八十九年十│ │魚精十桶,尚未交│陳四福再以「陳建基」│
│ │二月十六日│ │貨而未得手 │之名義訂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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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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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編號│扣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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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進貨記事本一本(調查局編號陸│四 │支票一本(調查局編號拾貳,內│
│ │) │ │含發票人江得源、崇善洋林企業│
│ │ │ │商行王世信之支票各一張,其餘│
│ │ │ │均為空白支票) │
├──┼──────────────┼──┼──────────────┤
│二 │日記帳一本(調查局編號參) │五 │名片(「「羅文漢」名片共四張│
│ │ │ │、「辰○○」名片共五張、「王│
│ │ │ │世信」名片共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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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松林資材供應中心」、「崇善│ │ │
│ │洋林企業商行」之印章各一枚、│ │ │
│ │「辰○○」之印章二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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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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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受騙廠商 │金額(新│物品 │方式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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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七月│景升科技實業有│三百六十│冷風扇│陳四福自稱陳三郎
│ │十一日 │限公司(己○○│萬餘元(│ │訂貨,且在訂貨單│
│ │ │) │交付楊寶│ │簽陳三郎戊○○
│ │ │ │山、洪茂│ │自稱郭敏雄。 │
│ │ │ │村、徐海│ │ │
│ │ │ │秀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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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八月│慶豐工程行(杜│七十四萬│百葉電│同右 │
│ │間 │嘉慶) │九千元(│扇等 │ │
│ │ │ │交付楊寶│ │ │
│ │ │ │山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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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八月│昭和企業社(許│十二萬五│水果套│自稱陳小姐之人訂│
│ │二十六日 │浩昭) │千元(交│袋 │貨 │
│ │ │ │付萬雲龍│ │ │
│ │ │ │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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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