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丙○○
甲○○
辛○○
癸○○
庚○○
壬○○
右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丑○○
己○○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乙○○丁知實際上未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一○一巷十四 號;丙○○丁知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一○一巷十二號;甲 ○○、辛○○丁知實際上未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一○二巷四十三號 ;癸○○、庚○○丁知實際上未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一三一巷三 號;壬○○丁知實際上未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一三一巷二號;子 ○○、丑○○、己○○丁知實際上未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一○九號 。戊○○等人意圖影響高雄市苓雅區第六屆正大里里長選舉之結果,除甲○○、 陳香燕係單獨基於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外,戊○○與侯輕、林益如等三人,乙 ○○與何松林二人,丙○○與施素麗二人,辛○○與陳蔡月琴二人,癸○○與廖 陳金鳳、廖偉志三人,壬○○與陳香娟、陳香婉等三人,子○○與劉吳秀妹二人 ,丑○○與廖桂英二人,己○○與柯洪合、簡花、柯孟秀、柯珮妗、柯忠宏等人 間,分別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戊○○等人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 至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四個月後
可取得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於附表所 示遷入日期,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方式,分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虛報戶口自附表所示原設籍地址遷移至如附表所示之遷入地址,該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遂依戊○○等人之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 遷入地址之戶籍登記,並將遷入附表所示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戊○○等人 編入正大里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使戊○○等人取得高雄市第六屆正大里里長 選舉之投票權,戊○○等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投票日 ,各自前往苓雅區正大里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等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高 雄市苓雅區正大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開票結果該里里長候選 人陳文隆以得票數九百八十八票當選,其餘候選人陳永昌、吳玉忠、邱國治、黃 振隆等四人則分別以三百四十票、十九票、一百五十二票、五百九十六票等之得 票數落選,嗣投票完成後,戊○○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遷出日期將戶籍遷回原設 籍之住處或附近(詳如附表所示遷出地址)。嗣經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里長候選 人陳永昌向法務部申訴,經法務部檢察司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 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戊○○等人到案後查獲。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乙○○、丙○○、甲○○、癸○○、庚 ○○、壬○○、子○○、丑○○、己○○、辛○○等人於本院或原審均坦承於附 表所示時間遷移戶籍並參與高雄市第六屆苓雅區正大里里長選舉投票,選舉投票 後又將戶籍遷回原設籍地址或附近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犯行 。經查:
(一)被告戊○○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遷入日期,將戶籍自原設籍地址遷入高雄市○○ 區○○里○○○路一○一巷十四號、高雄市○○區○○里○○○路一○一巷十二 號、高雄市○○區○○里○○路一○二巷四十三號、高雄市○○區○○里○○○ 路一三一巷二號、高雄市○○區○○里○○○路一三一巷三號、高雄市○○區○ ○里○○路一○九號等處所(如附表所示),且均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高 雄市苓雅區正大里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投票所領取選票參與高雄市第六屆正 大里里長選舉,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結束後,又陸續於 附表所示遷出日期將渠等之戶籍遷回原設籍地址或附近(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第六屆里長選舉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投票所選舉人名冊 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遷 徙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三十二至四十一、四十二至九十四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侯輕、林益如、何松林、施素麗、廖陳金鳳、廖偉 志、陳香娟、陳香婉、劉吳秀妹、廖桂英、陳蔡月琴、柯洪合、簡花、柯孟秀 、柯珮妗、柯忠宏等人之供述證據,雖未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詰問,惟其等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及證人李祥平、薛振和、劉昭 等人於警 詢審判外陳述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同意性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敍丁。
(三)附表一遷入高雄市○○區○○里○○○路一0一巷十四號部分: 1、被告戊○○辯稱:因為要修理房子,所以才將戶籍遷過去,確實有搬去住云云 ;被告乙○○辯稱:因何松林與哥哥個性不合,才將戶口遷出,確實有搬去住 云云。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屋主李祥平於警訊中則陳稱:我與遷入之乙○○等七 人是朋友,也是同事,乙○○等人因為做生意關係所以將戶籍遷入我戶內,他 們有時有住,有時沒住云云(見警卷第九頁),於本院前審復到庭證稱:上開 房屋原本是空屋,戊○○、侯輕說要在武廟那裡擺攤子做生意,所以才搬過去 住,林益如說他家翻修,所以搬去那裡住,乙○○說他兩個兒子相處不好,所 以要將他們隔開,何松林、乙○○就搬過去住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0六頁 ),以附和被告戊○○等人之說詞。
2、證人李祥平所述關於被告戊○○、侯輕二人遷移戶籍之原因與被告戊○○、侯 輕二人前述辯詞不符,已有可疑,況被告戊○○、侯輕、林益如三人原均居住 在高雄市○○區○○路三三一號,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同案被告林益 如於本院前審供稱:後來房屋只是整修後面,室內抓漏水而已,還是可以住人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0七頁),由同案被告林益如之供詞可知,被告戊○ ○、侯輕、林益如三人之房屋雖有修繕之情事,但仍可居住,甚為丁確,渠等 三人於房屋抓漏水仍可居住之情況下竟舉家遷移住所並辦理戶籍遷移登記,顯 與常情有違。參以修繕房屋與戶籍遷移間,顯無必然關係,被告戊○○與同案 被告侯輕、林益如三人如確有修繕房屋達不能居住之情形,可透過申報流動戶 口之方式確保對外之通訊聯絡,無須大費周章將全家戶口遷移至他處。被告戊 ○○所辯及證人李祥平之證詞,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3、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何松林雖一致辯稱:因何松林與兄長不睦,故二人遷居 上址云云,惟被告乙○○供稱:我和何松林搬棉被、換洗衣物、何松林的個人 物品過去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何松林於本院前審供述:沒有搬東西過去,只是 過去睡而已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四0八、四0九頁)。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何松林所供不一,且衡諸常情,同案被告何松林倘若確與其兄感情不睦而有 分開之必要,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性,是其二人所辯及證人李祥平附和之詞, 有悖情理,殊難採信。
4、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前往高雄市○○區○○里○○○路一0一巷十四號 房屋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共有三間臥室,除了編號㈡房間足以擺放雙人床之外 ,編號㈠、㈢房間狹窄僅能擺設單人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而屋主李祥平陳稱系爭房屋自購入迄今並未改建;依系爭房屋房間內部現狀 觀之,根本不可能容納戊○○、侯輕、林益如、乙○○、何松林、葉丁津、吳 淑 等人居住(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0四號卷第三二頁)。再者,被告戊 ○○原設籍地「高雄市○○區○○路三三一號」與同區○○○路一0一巷十四 號間,以機車行車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計算,需時約一分鐘,兩者距離約五百 公尺;被告乙○○原設籍地「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五號」與同區○○○路 一0一巷十四號間,以機車行車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計算,需時約一分二十五 秒,兩者距離約七百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九三00一四八九九號函及所附勘查報告可稽;揆之常 情,被告戊○○、乙○○原設籍地與系爭地址,兩者距離不超過七百公尺,機 車行車時間不超過一分二十五秒,縱如被告二人所辯有搬遷房屋之事實,兩者 聯聯方便,距離不遠,或以申報流動戶口方式確保對外之通訊聯絡即可,應無 遷移戶籍至鄰近「正大里」之必要。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二人應有妨害投票之 犯罪故意甚丁。
(四)附表二遷入高雄市○○區○○里○○○路一○一巷十二號部分: 1、被告丙○○辯稱:因為生意做不好,我們夫妻才搬過去並遷移戶籍,看看生意 是否會變好,後來因為生意還是不好,又搬回去云云,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屋主 薛振和於警詢時證稱:丙○○、施素麗夫妻來此地做生意,故同意其戶籍遷入 我戶內,他們偶爾住在我戶內等語(見警卷第一頁),於本院前審則證述:我 的房子三十五坪大,是公寓一樓,有三個房間,我們夫妻住一間,兩個小孩住 一間,另外一個房間借給丙○○、施素麗夫妻住,因算命的說他們夫妻需要住 在向東的房間,他們做裁縫、棉被加工,來來去去的,他們用我的裁縫車工作 ,他們的店在福德路,後來因為做不好,就搬走了,他們的小孩當時沒有搬過 來住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0四頁)。
2、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施素麗二人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二十二 號等所遷入之上開處所距離甚近,其二人育有二名子女,各為二十歲、十五歲 ,此為同案被告施素麗所自承,其二人倘若因房屋之地理方位不佳致影響生意 ,依一般社會常情,理應另覓場所營業,渠等竟與子女分別而遷移至住家附近 之證人薛振和住處,與薛振和一家四口共同居住在三十五坪之公寓內,且在該 房屋內從事棉被加工等工作,丁顯違反常理,被告丙○○所辯及證人薛振和之 證詞,均難採信。
3、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高雄市○○區○○里○○○路一0一巷十二 號房屋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共有三間臥房,除編號㈠房間足以擺放雙人床之外 ,編號㈡、㈢房間狹窄僅能擺設單人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再者,屋主薛振和育有一男一女,正值青少年發育期,揆之常情,豈有讓正 值發育期之兒女同處一室,而讓外人丙○○、施素麗另住一間,造成彼此生活 上之不便的道理﹖且本院履勘時並未發覺孩子房間之床舖有上下舖之設計,有 履勘照片可稽,足見屋主薛振和所稱孩子一男一女睡一間之上下舖一節,與事 實不符。另查,被告丙○○原設籍地「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二號」與同區 ○○○路一0一巷十二號間,以機車行車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計算,需時約一 分三十五秒,兩者距離約八百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九三00一四八九九號函及所附勘查報告可稽 ;衡之常情,被告丙○○原設籍地與系爭地址,兩者距離約八百公尺,機車行 車時間不超過一分三十五秒,縱如被告丙○○所辯有搬遷房屋之事實,惟兩者 聯繫方便,距離不遠,或以申報流動戶口方式確保對外之通訊聯絡即可,應無 遷移戶籍至鄰近「正大里」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丙○○應有妨害投票之犯 罪故意甚丁。
4、高雄市○○區○○里○○○路一0一巷十二號房屋係公寓一樓,現場有三台裁
縫車及工作台,可作為裁縫及棉被加工場所,固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惟查, 證人即屋主薛振和從事窗簾布裁縫,僱請二位女工在現場裁製,連同薛振和本 人共三人,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則薛振和連同 二位女工,一人使用一台,豈有剩除之裁縫車供被告丙○○夫妻使用﹖再者, 該處大約九坪左右,擺設三台裁縫車及工作台以外並無剩餘之空間,業據本院 現場履勘屬實,足見屋主薛振和證稱丙○○夫妻借住期間,每個月貼補水電費 新台幣二千元,並用伊之裁縫車從事裁縫、棉被加工一節,亦屬無據。(五)附表三遷入高雄市○○區○○里○○路一○二巷四十三號部分: 1、被告甲○○辯稱:我因為身體不好,才搬去上址「棲霞精舍」休養並遷移戶籍 云云。被告辛○○則辯稱:陳蔡月琴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心臟手術後,身體不 好需要靜養,家裡太吵,才搬去上址「棲霞精舍」靜養,辛○○因需要照顧陳 蔡月琴,也一起搬過去,並遷移戶籍云云,並提出診斷證丁書一份為證(見本 院上訴卷第二三0頁)。證人即上址「棲霞精舍」主任委員孫億興及住持釋心 丁於本院前審及檢察官現場履勘時亦到庭附和渠等之說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 四九至二五一頁、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 2、被告甲○○之住家在高雄市○○區○○街四十一號五樓之一,被告辛○○之住 家在高雄市○○區○○路三0八巷一0六弄七號,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辛○○之住家距離上址「棲霞精舍」甚近,實無因休養身體即搬遷至住 家附近之精舍居住並遷移戶籍之必要,況據同案被告陳蔡月琴及證人孫億興陳 稱:精舍男、女分房,甲○○、辛○○同住一房,陳蔡月琴一人住一房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觀之,被告辛○○及同案被告陳蔡月琴為 夫妻關係,其二人搬至上址精舍係分房居住,且被告辛○○係與被告甲○○同 房居住,如此住宿情形對其三人而言應係十分不便,被告辛○○如何照顧被告 陳蔡月琴?又同案被告陳蔡月琴供述:我們夫妻與兒媳、孫子同住,是透天四 樓房屋,我們夫妻住四樓,孫子需要我照顧,辛○○白天上班,我白天回去看 家,二人晚上洗完澡後,再去精舍吃飯、睡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四至 二五五頁),足見被告辛○○、陳蔡月琴平日在其住家四樓生活起居,與其子 孫之生活已有空間上之距離,受干擾之程度應甚微,況其二人日夜往返於住家 及精舍之間,生活之便利性及舒適性必然降低,豈能達到「休養」之目的。足 徵被告甲○○、辛○○所辯,不符常理,殊無可信,而證人孫億興、釋心丁之 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亦無可採。
3、末查,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巷 四三號棲霞精舍履勘,檢察官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棲霞精舍履勘, 證人孫億興所陳述被告甲○○、辛○○居住房間與陳蔡月琴居住房間為斜對面 ,兩間相隔七台尺,惟兩間房間均係「比丘寮房」(男性和尚居住),有本院 刑事勘驗筆錄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二六 四頁),揆之常情,佛門清修靜地豈容女客陳蔡月琴掛單「比丘寮房」之理﹖ 益證被告甲○○、辛○○之辯解與事實不符。
(六)附表四遷入高雄市○○區○○里○○○路一三一巷三號部分: 1、被告癸○○辯稱:為了做生意搬到上址居住並遷移戶口云云;被告庚○○則辯
稱:因工作地點在鳳山市,才搬至上址居住並遷移戶籍,後來我在小港區找到 褓姆,才又遷回小港區居住云云。證人即上開房屋屋主鄭桂蘭之夫陳文隆於本 院前審到庭證稱:癸○○、廖陳金鳳、廖偉志是是一家人,他們因為在武廟擺 攤子,所以住我房子,後來因為生意不好,又搬走了;而庚○○因她母親住在 我房子隔壁,幫她照顧小孩,庚○○為了就近照顧小孩,搬去我的房子住,後 來她找到奶媽可以幫忙照顧孩子,所以又搬走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一0 、四一一頁)。
2、戶籍遷移與做生意地點並無必然關係,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廖陳金鳳、廖偉 志三人原設籍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十七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渠 等實無需因在苓雅區擺攤做生意即遷居至上開房屋並遷移戶籍之必要,渠等所 辯因擺攤而遷移云云,尚難採信。
3、依被告庚○○及證人陳文隆之陳述可知,被告庚○○之母即居住在上址隔壁, 被告庚○○之子由其母照顧,因此,倘若被告庚○○為工作方便及就近照顧小 孩,理應遷移至其母住處居住,方符情理,其竟遷移至其母隔壁之上址居住,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庚○○所辯及證人陳文隆應和之詞,殊無可取。 4、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高雄市○○區○○里○○○路一三一巷三號 勘驗,據屋主鄭桂蘭向本院陳稱:九十年底二樓和室房間有住二女,我兒子陳 錦裕住在三樓,其他房間無人居住等語,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一四八頁),揆之常情,豈有廖陳金鳳與庚○○二女住二樓和室,而與其夫 癸○○分房而睡之理﹖再者,屋主鄭桂蘭在本院勘驗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上 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且此部分 事證已丁,被告癸○○、庚○○請求傳訊屋主鄭桂蘭查丁確有居住上址一節, 核無必要。又屋主鄭桂蘭所為上開陳述與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前審證稱癸○○、 廖陳金鳳、廖偉志與庚○○均有居住上址等情顯然不符,足見被告癸○○、庚 ○○之辯解與證人陳文隆、屋主鄭桂蘭之陳述,俱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七)附表五遷入高雄市○○區○○里○○○路一三一巷二號部分: 1、被告壬○○於原審辯稱:因小孩要轉學至中正國小就讀,以便日後就讀中國中 ,因而遷移戶籍,但沒有搬過去住,後來因為無法轉入中正國小,才將戶籍遷 出,小孩後來就讀福山國中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及福山國中註冊收據、入學 通知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四頁);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前審則 附和證稱:壬○○、陳香娟因為小孩要唸中正國小,所以將全家戶籍遷過來, 但沒有過來住,後來因為不能轉學,所以又遷走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一 0頁)。
2、被告壬○○與同案被告陳香娟若為小孩於學期中轉學問題而遷移戶籍,理應查 丁入學資格及確定中正國小同意入學後始將戶籍遷入學區內戶籍,方符情理, 被告壬○○、陳香娟二人將戶籍遷入上址後,始發現其子無法轉入中正國小就 讀,顯與常理不合,況若係配合小孩轉學而遷戶籍只需父母其中一人隨同小孩 遷入學區內戶籍即可,被告壬○○、陳香娟二人均遷入上址,亦不符常情,而 被告壬○○、陳香娟之子程翔裕為就讀福山國中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將戶籍 遷入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時,亦僅被告陳香娟與其子女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被
告壬○○並未隨同遷入,有該戶口名簿可佐,足證其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同時將戶籍遷入上址陳文隆住處,顯非為其子程翔裕之學籍問題。再者,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國民小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市中正字第九三000八四 六九號函覆本院:「貴院函查壬○○孩子程翔裕是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期間有無向本校轉入乙案,經查未辦理轉入手續」等情 (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益證被告壬○○所辯為小孩轉學至中正國小就讀而 遷移戶籍各節,俱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八)附表六遷入高雄市○○區○○里○○路一○九號部分: 1、被告子○○辯稱:我們夫妻因為工作關係而遷入該屋居住並遷移戶籍,我們做 雜工,工頭的交通車會經過該屋,住在那裡做工比較方便,後來因為沒有工作 ,所以又搬回家住云云;被告丑○○辯稱:我們原住苓雅區○○○街七十號, 因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房租到期,房東要我們先將戶籍遷出,等找到房子再搬走 ,我們才先將戶籍遷至上址,但沒有居住該處,到了九十一年五月間,找到廣 州二街六十九號房屋並承租,才搬遷並將戶籍遷到該處云云;被告己○○辯稱 :因柯忠宏要結婚,房子要整修,才將傢俱搬到上開房屋,但沒有搬去住,又 因為要收信,所以將戶籍遷入該址云云。證人即該屋之屋主劉昭於警詢及本 院前審亦附和渠等之供述(見警卷第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三三至三三六頁) 。
2、被告子○○、劉吳秀妹之住家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三號,有渠等之戶 籍資料可憑,其原設籍地與同區○○路一0九號間,以機車行車時速四十公里 至五十公里計算,需時約二分二十五秒,兩者距離約一千二百公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九三00一四八九 九號函及所附勘查報告可稽,揆之常情,被告子○○,住處距離上開處所甚近 ,以現今交通發達之程度,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劉吳秀妹實無為了搭乘交通 車工作即搬至上址居住並遷移戶籍之必要,其二人所辯,殊無可信。 3、被告丑○○所辯前揭情詞,雖據提出渠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承租廣州二 街六十九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二七頁),惟渠等 原承租之廣州二街七十號房屋雖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渠等延至九十一年 六月十五日始遷離該處,則原房東既容許渠等於租賃期滿後繼續使用該屋至覓 得房屋為止,應無可能不容許渠等在租賃期滿後未實際遷離之前仍設籍該處, 況渠等並非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租期屆滿時旋即將戶籍遷出該處,而係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四日始遷出該承租之房屋,已非無疑。渠等將戶籍自原承租之廣州 二街七十號遷入上址劉昭住處,再遷入現承租之廣州二街六十九號,顯係多 此一舉,應與原房屋租期屆滿無關,被告丑○○所辯,應非真實,毫無可信。 4、被告己○○所辯上情,雖據提出同案被告柯忠宏於十二月十四日結婚之喜帖一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七四頁)。惟設若被告己○○等人因同案被告柯忠宏結 婚需整修房屋,而將傢俱暫時搬至上開房屋寄放等情屬實,則被告己○○等人 既未居住在上開房屋,即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況被告己○○自陳:該期間我與 簡花因工作關係,無固定住所,我母親柯洪合住我弟弟那裡,柯孟秀住她自己 的房子,柯珮妗住柯孟秀那裡,柯忠宏住他女朋友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
四0頁),渠等均未居住上開房屋,則如何能達到收信之目的,且渠等若為收 信方便,理應將戶籍遷至被告己○○之弟或被告柯孟秀之房屋,方符情理,渠 等竟一致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顯非基於整修房屋、收信方便等原因,被告己 ○○所辯,不合情理,尚難採信。證人劉昭應和上開被告之詞,亦無可信。 5、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高雄市○○區○○里○○路一0九號房屋現 場履勘,系爭房屋連同夾層有三間房間,屋內堆放廢紙箱,並無他人居住在內 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屋主劉昭碂陳稱系爭房屋屋齡二、 三十年,均無改建等語,依系爭房屋內部現狀觀之,且未擺放寢具情形,於九 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應無他人居住在內,純粹為堆放物品之場所而 已,益證被告子○○前開辯解與證人劉昭碂之證言,俱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遷移戶籍之原因,均不合理,且被告等均係於正大里里長 選舉前約五個月餘將戶籍遷入正大里,經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正大里里長投票權 ,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日參與投票後,約一個月內即將戶籍遷出,且被告 戊○○、乙○○、甲○○、癸○○、庚○○、壬○○、子○○、己○○、辛○○ 等人係將戶籍遷回原設籍地址,而被告丙○○、施素麗係將戶籍遷回原設籍地址 之隔壁房屋,被告丑○○則係將戶籍遷至原設籍地址之對面房屋,足證被告等人 將戶籍遷至正大里內,顯係為了參與正大里里長之選舉,殆無疑義,被告等辯稱 :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云云,一無可信。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侯輕、林益 如三人為配偶及親子關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何松林為父子關係;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施素麗為夫妻關係;被告辛○○與同案被告、陳蔡月琴為夫妻 關係;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劉吳秀妹為夫妻關係;被告丑○○與同案被告、 廖桂英為夫妻關係;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柯洪合、簡花、柯孟秀、柯珮妗、 柯忠宏分別為夫妻、親子關係;各該被告等遷入、遷出戶籍之時間、地點均相同 (詳如附表所示),足見各該被告等人就遷移戶籍妨害投票之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甚為丁灼。至於被告戊○○等人與里長候選人陳文隆及各遷入地屋主之間 ,有無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一節。經查,被告戊○○等人供承於九十一年六 月八日前往投票一節屬實,惟里長選舉係無記名投票,選票投給何人無法查證, 檢察官亦無法具體舉證證丁里長候選人陳文隆及各屋主與被告等人間分別有妨害 投票之犯意聯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法認定里長候選人陳文隆與各屋主俱 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併予指丁。
二、被告等人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投票一事,為渠等所是認,復有高雄市第六 屆里長選舉苓雅區正大里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而經開票結果陳文隆以得票數九 百八十八票當選,而其餘候選人陳永昌、吳玉忠、邱國治、黃振隆等四人,則分 別以三百四十票、十九票、一百五十二票、五百九十六票等之得票數落選,此有 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查詢之紀錄單一紙附卷可憑(見選偵字卷第七頁)。按現行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 之純正及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 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
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 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又 以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 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丁之情況 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 ,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 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 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 票正確罪;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 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 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 釋上之所當然。被告等所為,確實對投票之結果產生影響。三、被告等另辯稱:戶籍遷入登記而要求必須實際居住,有違反憲法保護居住及遷徙 自由之意旨,而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既規定選舉投票清冊以戶籍登記為主,是 縱為虛報遷入,亦無投票不實之情形,又戶籍法對虛報遷入者僅處以罰鍰,足見 立法時對此已有考量,故亦無理由就上開行為科以刑罰,且國內政治生態,常有 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者,國人並不質疑 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云云。然查:(一)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 條、第十七條固均著有丁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 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丁文,此即所謂法律 保留原則。而行政區域住民之組成,實關係該地區之資源合理分配使用,牽涉地 方公共利益甚鉅,故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 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此係依據公共利益加諸地區人民之公 法上義務,難認有侵害人民遷徙自由之違憲情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係本於在選舉區居住一定期間者,才對候選人有所瞭解 ,且為未來實際承受地方發展利害得失之人,始有資格投票決定何人當選代表之 理念。是以無遷入事實而為遷入登記,自難認其合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治安及 選舉之公平性之要求,是上開規定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 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 當不容置疑。
(二)次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票 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新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 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 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
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 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 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 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 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 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 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丁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 。...」益徵丁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 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 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 「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 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三)再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 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丁文,然按諸上開同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 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 ,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 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本法第 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 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 登記;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交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 ,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 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 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 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由此亦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重在居住 之事實,至為丁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 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 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 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 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已如上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 段,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以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非法 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至為丁確,而非僅止於行政上之處罰 而已,此猶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相似,其方法行為及手段行為均構成 犯罪,而非僅就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論罪,而於此則僅係因其手段行為,係屬行 政罰所規範之範疇,而非刑法上之處罰而已,要難以該手段行為,應為行政上之 處罰,即認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否則無異鼓勵小行政區域選前之幽靈人口遷 移比賽,使民主運作蕩然無存。
(四)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 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 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 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丁之情況下,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眛於社會事實,況 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 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 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 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 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 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得票比率之多 寡,除關係候選人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 ,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 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 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 ,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誰,然不論投與何人,既已使選舉權人 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 區之影響為顯著。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 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 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 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 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 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 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 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 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 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 ,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無投票權人以 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 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 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等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 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足徵並未實際居住於某處,然為了選舉之 目的而遷戶籍,此係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被告等所辯 前詞,並不足採。又辯護人提出其他法院關於幽靈人口所持無罪之見解,不能拘
束本院,附此敘丁。
(七)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丁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戊○○、乙○○、丙○○、甲○○、辛○○、癸○○、庚○○、壬○○、 子○○、丑○○、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 投票正確罪。又被告戊○○與侯輕、林益如等三人;被告乙○○與何松林二人; 被告丙○○與施素麗二人;被告辛○○與陳蔡月琴二人;被告癸○○與廖陳金鳳 、廖偉志等三人;被告壬○○與陳香娟、陳香婉等三人;被告子○○與劉吳秀妹 二人;被告丑○○與廖桂英二人;被告己○○與柯洪合、簡花、柯孟秀、柯珮妗 、柯忠宏等六人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五 、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丁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審酌民主政之基礎在於公 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 支持,而選民亦得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而 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 治事務的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幽靈 人口」之方式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旁門左道的競賽,故此,上開被 告等人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候選人造成不公平 之競爭,及渠等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犯後均飾詞 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說丁上開被告等人,因上開違反投票公平性之妨害投票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宣告褫奪 公權,爰依其等犯罪情節,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 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丁富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武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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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遷移情形 │遷入日期│遷出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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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原設籍地址:高雄市○○區○○里○○路│90.12.24│91.06.17│
│ │ │ 331號 │ │ │
│ │ │遷入地址:高雄市○○區○○里○○○路│ │ │
│ │ │ 101巷14號(屋主李祥平登記名│ │ │
│ │ │ 義人陳淑貞) │ │ │
│ │ │遷出地址:高雄市○○區○○里○○路 │ │ │
│ │ │ 331號 │ │ │
├──┼───┼──────────────────┼────┼────┤
│二 │侯輕 │原設籍地址:高雄市○○區○○里○○路│90.12.24│91.06.17│
│ │(林新 │ 331號 │ │ │
│ │德之妻│遷入地址:高雄市○○區○○里○○○路│ │ │
│ │) │ 101巷14號 │ │ │
│ │ │遷出地址:高雄市○○區○○里○○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