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468號
KSHM,93,上易,468,200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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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行補習班),乙○○為 其班主任,力行補習班於民國五十四年成立,迄今已歷三十八年,為高雄地區提 供文理短期補習班教育,以補學校教育之不足,輔助學生升學,受補習人數以數 十萬計,在南台灣,可謂著有良好聲譽。被告丙○○為建志國英數普通補習班( 下稱建志補習班)設立人,被告丁○○為建志補習班執行班主任,被告丙○○丁○○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自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於聯合報第二十 五版之部分廣告,與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刊載於聯合晚報第十九版之部分廣告,再 加上被告所自行蒐集之資料,合成製作「力行跨世紀謊言」之傳單,傳單上記載 :「我去年也是看了力行的廣告才決定把小孩送到力行重考的,那時候別的補習 班跟我說:我小孩在力行報名的【基礎加強班】其實在【水電廣告班】,學費繳 最多、排的老師卻最差」、「至於去年度醫科班辦事不力的缺失,力行卻隻字不 提,泯滅教育宗旨的商業行為」及「﹃力行﹄的第一,會不會指被犧牲的人數而 言」、「﹃力行﹄的第一,是不是針對爭功諉過來說」等字樣,並在大高雄地區 尤其各中學或補習班間大量散發,嚴重妨害自訴人歷來竭心力建立之良好聲譽,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具有行為能力、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 人團體因無行為能力,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自訴, 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一一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自訴狀固記載:「 自訴人甲○○○○理短期補習班乙○○」等字樣,惟乙○○僅為班主任,且乙 ○○於本院調查中已陳明本件係以力行補習班之名義為自訴人而提起自訴,復自 承力行補習班為合夥組織等情(見原審第六六頁),而力行補習班並未為法人登 記,其在性質上非屬法人甚明,又其代表人應為韓明惠,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九 十三年七月九日高市教四字第○九三○○二○八三八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高建設二字第○九三○○一二六九六號函在卷可稽。故依前揭 說明,力行補習班尚不能因此取得刑事訴訟之自訴人資格,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則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 時為準,自訴後始發現非被害人,等於實際被害人之他人並未自訴,性質上自屬 不得補正之事項(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三O九函意



旨參考)。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二項規定:「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本 件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有未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惟本院考量縱屬上訴人補正上開欠缺,本院仍應依前開自訴人不適格之 程序瑕疵予以駁回上訴,爰不另就此部分諭知補正,附此敘明。四、原判決以自訴人之資格不合,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三百零七條等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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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