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460號
KSHM,93,上易,460,200410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二十七號二樓住處,毆打兒子甲○○(此部份已經甲○ ○撤回告訴,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甲○○遭毆受傷後,即避入汪忠志 在高雄市○鎮區○○街二十六號住處。惟乙○○仍尾隨在後,致與汪忠志發生口 角,嗣汪忠志之妻林真針報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呂英昆 聯繫警網吳英章黃鈺程及替代役男黃義達據報趕到現場處理,詎乙○○因不滿 警方攔阻其繼續毆打甲○○及欲將其帶返警局,雙方發生衝突,竟生妨害公務之 犯意,即抗拒並進而出手攻擊黃鈺程黃義達,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 強暴,致員警黃鈺程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右手中指等處擦傷及手錶錶帶斷裂, 而黃義達亦受有右額部、右後頸部挫擦傷等之傷害(此二人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 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報警的人是被告,被 告是請求警員前往現場處理重利之罪,被告是被警察打到受不了,他們在汪忠志 的家就打被告,他們已經超越職務範圍,而且被告的傷是被腳踢的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義達於原審法院指訴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而警 員黃鈺程因而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右手中指等處擦傷;黃義達因而受有右額 部、右後頸部挫擦傷等之傷害,亦有瑞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核與 證人汪忠志到庭指證:「(問:警察到場情形?)答:警察跟救護人員要把甲 ○○送醫院,被告把警察跟救護人員推開,不要他們救護甲○○,他們就說不 讓他們救,要用妨害公務辦他,他們雙方繼續在推擠。(問:除了推擠拉扯外 ,是否還有其他的動作?)答:在家中只有推擠拉扯動作,後來被告要求送醫 院,就到屋外,被告就躺在地上,警察告訴被告有話到派出所講,警察把被告 牽起來要帶他到警車那邊,被告一下要走一下不走,要進警車的時候,被告突 然回過身來用手攻擊警察,他亂打,打到幾個我也沒有看清楚,然後警員就制 伏他把他帶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一○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吳



英章證稱:「(問:當天為何到現場?)答:接到電話說有家暴案件,我們就 趕到現場。(問:到場後發現何事?)答:我到時被告是在門口,已經有警員 及救護人員在屋內,我們在門口阻擋被告不讓他進入屋內,因為小孩子在屋內 ,所以不讓被告進屋內接近孩子,因為我們接到電話是說家暴案件,我們用身 體擋他,被告就推我跟黃鈺程,我就跟被告說,你再這樣子,就是妨害公務, 被告說他也受傷,要求先送他就醫,然後呂英昆說要先送小孩,再送被告,因 為被告當時有喝酒,所以我們要他跟我們到派出所。(問:在汪忠志家門口是 否只有推擠,被告有無打人?)答:只有推擠。我們沒有打被告,他也沒有打 我們。(問:到警車時發生何事?)答:我們要把被告推到車內時,被告不願 意,就往後仰撞到地上,我要去扶他時,他就開始揮拳打我我左耳後,也有打 黃鈺程黃義達,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打到呂英昆,接著我們就把他制伏帶到警 察局。」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均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執丁報告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是被警察打到受不了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 1本件警員呂英昆吳英章黃鈺程等人當日接獲通報至前揭現場處理被告涉嫌 毆打甲○○之家庭暴力案件,業據證人李春美、甲○○、汪忠志黃義達、吳 英章於本院中證述屬實,則警員要求被告配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遭拒,本得依 法將被告逮捕,是警員呂英昆等人並無任何濫用權限之行為。 2被告雖辯稱:伊是被警察打到受不了,他們在汪忠志的家就打伊,他們已經超 越職務範圍,係違法濫用職權云云,惟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 3且據證人李春美於原審法院證述:「(問:妳一直都在場?)答:是,但我沒 有看到他們毆打行為,他們雙方只有推擠的動作。(問:為何警察不讓被告進 入?)答:因為怕被告再動手(打)。」等語。 4證人甲○○證述:「(問:被告他有沒有想要再打你?)答:他有想打我,但 是被警察攔下來。(問:警察如何攔阻被告再打你?)答:警察用手攔著我父 親,我父親有把警察的手推開,有幾次我不記得了。(問:在屋內被告與警察 還有拉扯?是否父親還想打你的原因?)答:在屋內被告與警察還有拉扯,是 為了避免父親再打我。」等語。
5證人汪忠志證述:「(問:除了推擠拉扯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動作?)答:在 家中只有推擠拉扯動作,後來被告要求送醫院,就到屋外,被告就躺在地上, 警察告訴被告有話到派出所講,警察把被告牽起來要帶他到警車那邊,被告一 下要走一下不走,要進警車的時候,被告突然回過身來用手攻擊警察,他亂打 ,打到幾個我也沒有看清楚,然後警員就制伏他把他帶走。(問:在你家,你 有看到警察或是被告有無傷痕?)答:在推擠前被告身上就有傷,警察是在巡 邏車旁邊才受傷。(問:到警車時,被告為何突然回身打警察?)答:被告突 然就攻擊警察不知道什麼原因,不是警察先攻擊被告。」等語。 6證人吳英章證述:「(問:在汪忠志家門口是否只有推擠,被告有無打人?) 答:只有推擠。我們沒有打被告,他也沒有打我們。(問:到警車時發生何事



?)答:我們要把被告推到車內時,被告不願意,就往後仰撞到地上,我要去 扶他時,他就開始揮拳打我我左耳後,也有打黃鈺程黃義達,我不確定他有 沒有打到呂英昆。接著我們就把他制伏帶到警察局。」等語明確。 7綜觀以上證人之陳述(均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一至二一六頁),足徵警察吳 英章等人於汪忠志家中欲攔阻被告再打甲○○時,僅有以手攔阻之阻擋動作, 並無其他施加暴行之行為,其後欲將被告帶往警局,亦並無施加強暴手段,參 諸被告告訴、告發警察吳英章等人涉犯濫用職權逮捕、凌虐人犯、傷害等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一號處分駁回 ,此經原審法院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全 卷查閱明確,可認本件警察吳英章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且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應無濫用職權,而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被告辯稱是被警察打到 受不了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報警的人是被告,被告是請求警員前往現場處理重利之罪」等 語,惟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向警方報案我被我兒子毆打咬傷, 請警員到場處理。」云云前後不符,且當時被告既係因追逐兒子甲○○,衡情 豈有另因他事,打電話請求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他人(指林真針)重利之罪之可 能,被告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何況縱被告亦有報案,警 察前來現場,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訊證人 李春美,另聲請調地籍謄本過戶明細及被告之詳細驗傷單,擬證明被告前妻李 春美賤賣房屋於林真針以及被告確有被警員毆打成傷云云,均與本案有無妨害 公務之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案情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份之聲 請應予駁回,均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為抗拒員警要帶伊回警局,竟對警員施以暴力,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 視公權力於無物,並致警員黃鈺程及替代役男黃義達受傷,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復否認犯行,矯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改之心,參以警員黃鈺程受有 右前臂、左前臂、右手中指等處擦傷,替代役男黃義達受有右額部、右後頸部挫 擦傷之傷害,二人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被訴傷害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