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O三號;移
暨移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榔頭、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交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林承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乙○○、林承志分別攜帶乙○○ 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扳手、榔頭各一支,同至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村潮 州鄉農會休閒活動中心,趁該中心後門未關閉之機會,無故侵入屬他人建築物之 該中心,以上開工具撬開而竊取潮州鄉農會所有之化糞池鑄鐵蓋一只、消防栓接 頭一組、白鐵蓋一面及白鐵片一條,得手後,欲離去之際,觸動該休閒活動中心 之保全系統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榔頭、扳手各一支。 ㈡繼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六一號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二人復徒手共同竊取丁○○所有之白鐵不鏽鋼片一片及船用 螺旋槳一個,得手後,隨即將之運往屏東縣恆春鎮○○路六○○號之一楊海永所 經營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海永,得款新台幣一千二百七 十元,二人朋分花用。
二、乙○○又承前開概括犯意,夥同不詳名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屏東縣 車城鄉○○路六十號旁工寮內,趁該工寮之鐵門未關閉之機會,入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將該電纜線搬運至 工寮外之際,為王汪春葉發現,報警後隨即為警查獲,綽號「阿弟」者則趁隙逃 逸。
三、乙○○又承前開概括犯意,夥同林永志(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駕駛張召鈴所有車牌號碼九S-七二七九號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恆春鎮○○ 里○○路五十八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張峰瑞所有置放在該處之不鏽鋼白鐵門一個 、不鏽鋼圓桶一個及不鏽綱烤肉架一個等物,得手後為沈東亮、楊豐謚發覺擋住 去路並報警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委由職員丙○○提出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潮州鄉農會職員丙○○、丁○○、甲○○及張峰瑞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楊 海永、沈東亮、楊豐謚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王汪春葉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承辦之員警張太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 片三十七張附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 行堪予認定。又證人丙○○、丁○○、甲○○、張峰瑞、楊海永、沈東亮、楊豐 謚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對上開證人等之證言有何意見時,均答以沒有意見 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知上開規定,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已默示同意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查扣案之榔頭材質為鐵製、木柄;扳手則為白鐵製長二十五點五公分,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性質上應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於事實欄㈡及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共犯林承志二人間,就上開事實欄㈠、㈡部 分;被告乙○○與「阿弟」二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與共犯林永志 二人間,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 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 器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乙○ ○所為前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論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就事實欄㈠部分;事實欄二、三之三次竊盜犯 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乙○○就事實欄㈠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竊盜之犯行,核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理,尚有未洽。㈡被告乙○○就事實欄㈠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原判決疏未就此部分為論擬,亦有未洽。㈢被告 乙○○被訴明知林永志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 路三之二號所竊取之鋁門窗一組、地基鋼鐵二十支及鐵板二個,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受林永志之邀,協助林永志搬運上開竊得之鋁門窗等物各情(即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偵查內容),檢察官認被告乙○○另 行起意,而有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等語,此有起訴書在 卷可稽,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為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次數多達四次,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惟行竊所得不多, 犯後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扣案之榔頭、 扳手各一支,均係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被告林承志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附此敘明。五、被告乙○○所涉上開搬運贓物罪部分,經核該部分與上開已經起訴之竊盜罪部分 並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本於無訴即無裁 判之法理,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自為審理裁判,應由原審法院為補充判決,併此 附敘。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