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佑青醫院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甲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與自訴人即財團法人佑青醫院簽立協議書, 被告丁○○同意⑴概括承受續建自訴人醫院及推動興建人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下稱人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⑵完成自訴人應執行之事項。⑶共同選 任任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董事,自訴人 選出三分之一席次,被告丁○○選出另外三分之二席次董事,依章程先完成三 分之一董事改選。⑷被告丁○○應於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二個月內復工續建,否 則協議書視同無效等事項。但協議書成立後,被告丁○○未能依約復工,且與 被告丙○○要求順延二個月,自訴人因此與被告二人另立補充協議書,之後被 告丙○○即擔任自訴人董事會之董事長,被告丁○○任職董事,自訴人因此將 法人登記證書、建築圖及工程相關資料全部交由被告二人保管。詎料,被告二 人於九十年七月下旬起,夥同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屏東縣內埔鄉○○○ 段八一七之一號工甲內,陸續竊取鋼筋、一樓支柱及樹木等物,經工甲主任陳 芳儒清點,發現被竊之鋼筋數量達三百三十六公噸、一樓支柱千餘根、大樹十 幾棵,自訴人發現上情後,詢問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承認搬運物品時在場。其 等於案發當時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因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鋼筋等物, 竟夥同不明人士將之搬離占為己有,被告二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或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丙○○於上述事實發生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將所有文件及資料全 數交還自訴人,已知不具有執行業務之職權,竟盜刻自訴人之印信,並用印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佑青醫字第九一○○六號函中,被告丙○○此部分所為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
(三)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自訴人名義就「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大樓營建工 程」上網招標,但所記載招標甲點為「屏東市○○路○段九十六號一樓」、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均係被告丁○○之個人資料,與自訴人 無涉。被告二人又於網上要求「文件費:新台幣三仟元」、「購圖費:新台幣 一萬元整」,足證被告二人在網路上冒用自訴人名義進行詐騙,被告二人此部 分所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云
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於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 表法人提起自訴方屬合法。經查: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竊盜、加重竊盜、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罪嫌,所指被告二人直接侵害者為自訴人之法益,應由自訴人之代表 人代表自訴人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對外之代表人,依自訴 人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係指董事長而言,因 此應由自訴人董事長代表自訴人提起自訴方屬合法。(二)董事乙○○固以自訴人董事長之身分,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 狀在卷可佐。但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自訴人法人登記資料後核閱結果,自訴人之 董事長係登記為丙○○,並非乙○○(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乙○○對此亦不 爭執,惟陳稱: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改選,已解除丙○○董事長職務 ,選任其為新任董事長,故伊有權代表自訴人提起自訴等語,並提出董事會簽 名簿及開會紀錄(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九三頁)。惟依自訴人董事會組織章程第 四條規定:自訴人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第十條第三款規定:關於董事之遴選 或解聘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見 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因此自訴人董事會決議解除或遴選董事時,應有十 人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可。(三)上述董事會開會紀錄固記明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時,決議 解除董事長丙○○、董事丁○○、邱瑞超、黃金山、羅瓊村等五人之董事資格 ,並遴選林鈴巡、李進東、盧秀麗、卓欣宏、卓怡序為新任董事,由新組成之 董事會推選乙○○擔任董事長。而簽名簿上固有包括丙○○、丁○○二人在內 之董事共十一人之簽名,惟丙○○、丁○○二人於董事會開會前到場簽名後, 又請羅瓊村在其等簽名上打「X」記號後離去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九二頁),被告丙○○、丁○○二人對此亦不爭執。丙○ ○、丁○○二人既於開會前到場簽名後,旋又請他人於簽名上打「X」註記後 離去,其等顯未參與該次董事會會議之討論,且既於簽名後打「X」註記離去 ,細究當事人之真意,可認均無意出席該次董事會,否則其等簽名後可逕行離 場,應無需再在簽名上打「X」記號之理。因此丙○○、丁○○二人應不能算 入該次出席董事之人數內,是於扣除該二人後,該次董事會出席人數實為九人 ,未足決議董事解聘及遴選應由十人以上董事出席之章程規定,是該次董事會 解聘丙○○董事長職務,並推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已經違反章程規 定,尚難認合法有效,是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仍為董事長丙○○。茲董事乙○ ○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前開說明,即非合法。三、又按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涉嫌犯罪,而有追訴之必要時,為保護該法人之權益,應 無由該董事長代表法人提起自訴或告訴之理,此時董事長既已無從行使其代表權 ,自應由其他董事代表法人對該董事長提起訴訟,始為允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O八二號判決意旨參 考)。亦即當財團法人欲對其董事長提起刑事訴訟時,自應由董事會另行授權或
選任其他董事資為臨時代表人以為訴訟始可。本件依自訴人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 條但書,及自訴人之捐助章程十一條但書所指需經特別決議之事項(分見原審卷 第九六頁、第一O二頁),並不包括上開選任董事長以外之董事為臨時代表人對 於董事長提起刑事訴訟乙項,依各該條之規定,依普通決議即過半數之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無不可。依自訴人之法人登記資料,自訴人共有董 事十五人,過半數至少應有八人以上,而本件自訴前計有董事乙○○、蔡世強、 林鼎凱、卓豐玉、鄒芳霖、蔣榮昌、黃常智、林信旗等人授權由董事乙○○為代 表人,對現任董事長丙○○提起本件自訴,有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授權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O九頁),依上開說明,董事乙○○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應非無據。
四、原審以董事乙○○並非自訴人依法定程序所選任之董事長,因認董事乙○○以自 訴人代表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自訴人對董事長 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得由自訴人依普通決議方式授權或選任臨時代表人,代 表自訴人為之。茲自訴人已依規定選任乙○○提起本件自訴,均如前述,其所踐 行之程序似無不合,原審遽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嫌速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求 為撤銷原判決,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