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217號
KSHM,92,上訴,2217,2004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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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俊昇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三三九號),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犯強盜案件,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諭知上訴駁回,被告復不服本判決,於上訴期間內 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考。惟被告 並未於該上訴狀上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上訴之真意,其上 訴尚有未合,因該程式之欠缺係屬法律上可補正之事項,本院乃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但書「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嗣因上訴人遷移不 明,本院依法將上開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將公告黏貼於法院牌示 處;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張貼於被告戶籍甲區公所,有上開刑事裁定、公示送 達證書及台北市北投區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投區秘字第09332127500 號函附卷可考,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查詢單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意旨,上 訴人之上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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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