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沛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水
訴 訟 代 理 人 史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裁定移送,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本院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起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卅分許,駕駛WY|九 一一八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路往金城鎮方向行駛,途經伯玉路一段 馬家麵線店前,超速行駛,撞倒騎機車經過該處之伊,致伊受傷,伊支出醫藥費 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喪失勞動能力一百零八萬元(每月四萬 五千元二年計一百零八萬元)、機車損壞二萬五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合計二百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二百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有撞到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且與有過失;所提職務 証明書所載金額不符,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不合理 置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部分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卅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及 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算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其請求,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卅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四、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卅分許,駕駛WY|九一一八號自小客 車,沿金門縣金湖鎮○○路往金城鎮方向行駛,途經伯玉路一段馬家麵線店前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距上訴人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高速行使, 適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駛之被上訴人騎WZY|0九二號機車,欲左轉入龍門大鎮 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之上訴人之車先行,致上訴人駕駛之車自後撞倒被上訴人 所騎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腿血腫、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兩造 對車禍之發生原因,均有過失不爭執(但兩造對應負責之過失比例有爭執,詳後 述),並有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福建省金門縣車輛事故鑑定 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相片可參(偵卷九、十二至廿二 頁)。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修正前,現規定於同條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記載,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良好,上訴人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撞及在前行駛之被上訴人所 騎機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明,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行為,亦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拘役四十天確定,有判決書可參(外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十萬九千四百卅四元。 ①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本件被上 訴人受傷後至台中榮民醫院,計支出醫藥費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自費),其 中証明書費用申請二次,每次一百六十元,有收據可參(原審交附民卷十一至十 二頁)。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二次証明書費不應准許,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 費用為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
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 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 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 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 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 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醫藥費用十萬 九千四百卅四元,其主張健保給付額十萬零六百九十六元,門診支出醫藥費用八 千七百卅八元,有收據可參(本院卷九九至一二二頁)。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 於九十一年七月卅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以健保身分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共自付醫藥費三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健保給付九萬一千零廿四元;其餘門診金額 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中,八十元係診斷証明書費用,其餘為健保給付,有收據 可參(本院卷九九至一一二頁)。八十元診斷証明書費用,依上開說明,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自付醫藥費三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原審已准許其請求,被 上訴人於本院再為請求,乃係重覆為之,亦不予准許。至於其餘門診醫藥費一萬 五千五百十四元及住院醫藥費九萬一千零廿四元,既均屬健保給付,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予准許。
③綜上,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十萬九千四百卅四元,為無理 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卅八萬元。 ①被上訴人於提起附帶上訴時,請求上訴人每月每給付二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期間二年(原審請求每月四萬元,請求二年,於本院減縮請求每月二萬元), 惟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減縮依每月八千元請求,並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六三 頁),即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八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訴訟上契約 ,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嗣後復依每月二萬元請求,核非可採。被 上訴人受傷後須休養,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主張須休養二年,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只須休養六個月(本院卷六三頁)。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廿 六日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每月均至台中榮民總醫院 門診治療,直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申請診斷証明書 ,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函及所附病歷、收據可參(本院卷六八 至七一頁、一0五至一0六頁)。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後,既未再 治療,且申請診斷証明書,足見其治療之傷勢已達痊癒之程度,且距其受傷之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已達八月餘,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九
個月(即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止),每月八千元,合計七萬二千元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
②綜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附帶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卅八萬元,為無理由。 ㈢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 人廿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於九十一年發生車禍受傷時,是具有榮民身分,且 在世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資收入六萬三千元,於九十一年間有二筆租賃 收入計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利息收入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有土地及房 屋共十四筆,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價值共廿六萬四千四百元;上訴人高職畢業, 已婚,育有一子,現就讀小學,現與人合夥經營飯館,擁有一筆土地及投資如興 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公告現值及投資價值合計二萬零二萬一千四百卅七元, 有偵詢筆錄(外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金門服務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函及所附所得申報資料可參(本院卷七二至 八一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左側腿血腫、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 膜出血,傷勢非輕,其受傷為頭部,精神受到到相當創傷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卅萬元為適當。 ③依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七十萬元,核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範 圍內,應予准許。
六、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 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一項)...。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三項)」,及「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然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但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時稱其於前揭交岔路口前已發現上訴人汽車在其後直行,另依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均在分向線附近,已足認定其未讓上 訴人之直行車先行,逕行駛入分向線附近欲左轉,致遭上訴人之車撞及肇事,違 反保護自己之對己義務,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被上訴人違反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對損害之發生亦有原因力,應負百分之卅比例之責任。依上開 說明,爰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卅。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經本院 酌減上訴人賠償額百分之卅後,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廿八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七、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營養費、醫療費、慰問金及機票錢共 三萬餘元,且以一萬四千元買下被上訴人遭撞毀之機車,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
不爭執(偵卷卅五頁、四至五頁)。上訴人主張抵銷三萬元,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抗辯三萬餘元包括機車一萬四千元,核非可採。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廿八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應再扣除三萬元,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於廿五萬八千一百零二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末按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請 求權之起算日自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起算(本院卷四一頁),核無不合。八、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四萬四 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廿五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紀 文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