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林頂立與被害人蔣晟耀、戊○○係朋友關係,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十五號「 明星釣蝦場」內,與莊勇、張錫君、陳建福、詹德山等人同桌飲酒。至當晚九時 二十分許,甲○○因細故與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未飲用 之啤酒易開罐乙瓶丟擲戊○○左肩,致戊○○受有左肩皮下瘀青兩處之傷害,戊 ○○受傷後先行離去,甲○○則趁機召來四、五名不詳姓名男子至釣蝦場,嗣戊 ○○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返回該釣蝦場時,甲○○又與林頂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該釣蝦場外之尚志路與嘉新路交岔路口處聯手毆打戊○○,致其受有左眼 眶下瘀腫之傷害(以上傷害部分均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適蔣晟耀欲離去, 見戊○○被毆打,乃與甲○○發生口角,甲○○竟萌殺意,而與前述四、五名不 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圍毆蔣晟耀後,由其中一人持鐵棍乙支, 自蔣晟耀頭部猛力敲擊,致蔣晟耀失血過多,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 中午十二時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殺人罪嫌,無非以蔣晟耀係因頭胸軀幹遭鈍器 擊傷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及證人陳建福證稱:戊 ○○暫時離席時,伊有聽見甲○○說「戊○○去找兄弟,我也要去找」,蔣晟耀 在旁勸說,甲○○即甚感不悅,認為蔣晟耀偏袒戊○○,甲○○即去櫃臺打電話 ,後來欲離開該釣蝦場時,有見到不詳姓名之男子約四、五人,並見到甲○○與 蔣晟耀在釣蝦場側門談話,甲○○口氣不好等語(偵查卷第廿四頁反面、第九十 頁反面);而證人戊○○亦證稱:有一手持鐵棍之不詳姓名男子欲毆打伊等語; 推定甲○○確有夥同他人,持鐵棍至該釣蝦場鬥毆之情事。與證人張錫君證稱: 當日伊喝完酒扶持蔣晟耀欲離去,蔣晟耀已喝醉,見林頂立在近尚志路與嘉新路 之三角地帶毆打戊○○,伊離開蔣晟耀要去勸架時,甲○○尚在釣蝦場側門門口 蔣晟耀身旁,並有四、五名騎機車之年輕人在附近,到後來才見到甲○○上前毆 打戊○○,伊離開蔣晟耀約十分鐘等語;認被告甲○○所辯見戊○○與林頂立毆 打時,即與張錫君上前勸架云云純屬虛構,其辯稱毫不知情且未看見不明人士云 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此外,復有鐵棍乙支扣案可佐,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並未召喚他人至釣蝦場,伊於離開釣蝦場
時,在尚志路與嘉新路之交岔路口,見林頂立與戊○○正在打架,遂與張錫君上 前勸架,後來也有出手毆打戊○○,嗣伊欲開車離去時,始見蔣晟耀倒在釣蝦場 臨尚志路之側門門口地上,伊絕未出手或找人殺害蔣晟耀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 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 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 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蔣晟耀參之直接死因為「他為之頭部外傷引起之顱內出血,併發中 樞神經休克(死亡機轉)而死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憑;參酌卷內照片,固可認定係被他人毆 打致死,固無疑義。惟依公訴人所舉證人陳建福、戊○○、張錫君於偵查中之 證詞雖不利於被告,然均屬情況證據,均未直指被告甲○○確有夥同他人共同 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是公訴人根據證人陳建福、戊○○及張錫君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而研判被告甲○○應係本件兇案共犯之一,已屬推測。(二)原審法院質之上開證人對於案發前後情形之描述,證人戊○○證稱:「(問: 有無看到死者被打之情形?)沒有,我大概九點多被打之後就走了,是隔天早 上張錫君打電話給我,說蔣哥被打了,我才知道。(問:在你被打之前蔣哥有 無離開?)沒有,當時他很醉,應該都坐在位子上沒有離開。(問:在你被打 之前或之後,有無看到甲○○打電話叫別人來幫忙?)我沒有看到」等語(見 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張錫君則證稱:「(問:死者被打 你有無目睹?)我沒有目睹,當我出去勸開戊○○及林頂立之前,我已將死者 扶到門外,當時他已醉的很厲害了,我讓他趴在機車上面,後來我去勸架回來 ,就發現他倒在地上,期間約十分鐘左右,我勸架之前就見到有很多年輕人圍 在門口那裡,我都不認識,也沒有注意他們是什麼時候來的。(問:死者在席 間有無與何人發生不愉快?)是甲○○有丟戊○○啤酒罐,我有聽到甲○○曾
向死者說,你帶的人怎麼都這樣,但因當時死者已經很醉,沒有什麼反應」等 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而證人陳建福係證稱:「當我看到外面 有人在打架,我曾勸死者儘先離開,但他不肯,我就先離開了。當時死者還在 釣蝦場內,因此他事後如何死的,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並非完全一致,且對於當時被害 人究竟如何被害,無論證人陳建福、戊○○、張錫君於偵查中或原審法院訊問 中之供述,均無一人親眼目擊。益見公訴意旨所舉證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
(三)又遍查偵查階段卷證,並無任何證物或其他在場證人能具體證明被告甲○○有 參與加害蔣晟耀之犯行。雖證人丁○○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曾到庭證稱: 我當時確實有看到他(指被告甲○○)拿鐵棍打小蔣,並邊打邊喊叫小蔣不要 跑,再跑就給你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惟丁○○在同次訊問 先是證述:我看到死者那天被很多騎機車來到現場的年輕人打,˙˙˙˙我看 到最後一個打的人,他應該也是其機車來的那群人,我未看到現場與死者喝酒 的人(而被告係與死者同桌喝酒之人);並表示無法指認被告是否有在場打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0三頁),與其前揭證言內容,已顯有 出入。且其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原審係於被告退庭後,再另行單獨點呼該證 人入庭後之陳述,並未給予被告詰問權利,自顯有瑕疵。況證人丁○○於原審 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再度傳訊時則證稱伊對被告並無印象,且稱:「我說我看到 的那人很胖,是那人拿長長的東西打小蔣,而且有很多人打,是那胖胖的人邊 打邊喊叫小蔣不要跑,我並不確定被告甲○○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 二頁、第一五三頁);及其嗣於本院二度否認其在原審有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 言(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十六號卷第四三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三年八 月十六日筆錄);益見證人丁○○首揭不利被告之證言,有明顯之瑕疵可指, 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有一女子被人打後,又看見打女子之男子在 臨嘉新路門口被打,當時有三、四輛機車約五、六人,在旁打完後,該五、六 人即騎機車停在臨尚志路大門處,就看見死者被人在大門口毆打,至少有兩人 ,打後看見有人丟一鐵棍在草叢中,後來被警員尋獲帶回扣押。及證人丙○○ 亦稱:當時伊與其胞妹張淑惠坐在櫃檯前,看見有一男子先動手打一女子,打 完後該男子被四、五人在臨嘉新路之大門處被外來之人毆打,後小蔣(即被害 人)被同桌之人打之後,原先在嘉新路打另一男人之人騎機車到臨尚志路大門 口處,一起圍毆小蔣,聽說是拿鐵棍打;且其於檢察官訊以「認識打死者之人 ?」時,並稱認識坐在他旁打他之人(前曾見過面),但不知名字,年紀四十 餘歲,胖胖、理平頭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十三頁正、背面)。似徵 彼等於案發時曾目擊被害人遭毆打情形,惟經本院前審傳喚證人乙○○、丙○ ○經具結後,乙○○證稱:(問:當時你在看毆打蔣晟耀的人當中有沒有甲○ ○)當時我距離很遠,我看不清楚。證人丙○○則證稱:(問:對你在偵查中 所言有何意見?)我當時是說在釣蝦場同桌的人,如果拿照片給我指認的話, 我可以認的出來,至於死者是在外面被打,我也沒有看到,打他的人我如何知
道是誰;筆錄中所記載「認識坐在他旁邊打他的人」指的是在釣蝦場內桌喝酒 蔣晟耀被打的情形等語(均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再度傳訊證人丙 ○○其明確證述:我在法官問的時候所說比較接近事實,但是我是看到蔣晟耀 和一個女孩子在爭吵,後來蔣晟耀拿空罐子丟那個女孩子,我向法官說的是看 見女孩子被打;我確實沒有看到蔣晟耀被打的情形,我是後來出去看到他全身 是血才通知警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筆錄)。是上述乙○○、丙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經再查證後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再查證人陳建福於偵查中證稱:戊○○於遭被告以易開罐啤酒瓶擲傷後,暫時 離席,被告說潘某要去找兄弟來,伊也要去找,蔣晟耀在一旁說算了,被告有 點不高興,說蔣做大哥的人偏袒一方;被告在櫃檯打電話,大家就離席,戊○ ○回釣蝦埸就遇到約六、七人來到,並被那些人打,伊在門口處見蔣晟耀與被 告講話。伊要走之前,又看見被告指著戊○○跟兄弟說,就是他,伊要開車, 被告又回來與蔣晟耀講話,口氣不好,該些年輕人有持鐵棍打戊○○等語(見 偵卷第九十頁背面九十一頁)。而證人戊○○於警訊:亦稱伊騎機車返回釣蝦 場,尚未進入場內,有一年輕人手持鐵管,「阿吉(指被告)」亦在場外,二 人分別打伊,之後倒地,林頂立以腳踢伊云云。上開證人陳建福所為之供述不 能據為認定被告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依據,已如前述。而證人戊○○上開警訊中 之供述,亦僅陳述伊騎機車返回釣蝦場,在場外遭一年輕人手持鐵管及被告二 人分別打伊而已,此與被告有無參與共同殺害被害人之認定應無相關;此由警 方接續訊問戊○○「當時你被阿吉毆打後,是否有看見小蔣在釣蝦場外後門? 」時,戊○○答稱:「沒有」,我不知道(蔣晟耀)被何人打死的等語(見警 卷第十六頁反面),尤見證人戊○○之遭被告及另一手持鐵棍者毆打,與被害 人蔣晟耀被毆打致死乃不同之場景,否則戊○○焉有供稱伊不知蔣晟耀被何人 打死的之理?
(六)至扣案之鐵棍乙支,雖係警方在現場尋獲,然究係用以毆打戊○○或死者之凶 器,亦或係何人所持用,均屬不明;自亦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切確證明被告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及罪 疑惟輕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關於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依據蔣晟耀胞兄己○○之聲請提起上訴,指稱:1 、被告甲○○與蔣晟耀曾經結怨而對其痛下毒手;2、證人丁○○在原審已供述 被告甲○○係行兇之人,原審竟諭知無罪,自有未當云云。惟遍查全部卷證並無 法證明被告甲○○曾與蔣晟耀結怨,且被告甲○○已於警局供稱伊與蔣晟耀認識 六、七年,二人並無仇恨;而證人丁○○之證述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亦無對 其測謊之必要;及被害人家屬己○○已在本院前審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無再予 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