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15號
HLHM,92,上更(二),15,200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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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壬○○
  選 任辯護 人 郭重鑾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辛○○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一五0四、一五二六、一五四五、一五四六、二一七三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辛○○、庚○○、甲○○、丙○○、丁○○、己○○、乙○○、戊○○部分撤銷。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
辛○○共同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貳拾玖萬叁仟零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庚○○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甲○○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萬零叁佰柒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柒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陸萬陸仟零陸拾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壬○○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任職台東縣海端鄉公所林務技士,主管水土保持及林木申請採伐、檢驗、放行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任職林務技士期間,竟明知國有天然林木全面禁採,且承租地主胡砂山(已死亡)、胡琪山、丙○○、丁○○,己○○、乙○○(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甲○○、戊○○及邱金堂,均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基於概括犯意,為圖利辛○○徐正宏



邱金堂,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邱金堂黃金登買受其台東縣海端鄉○○段五七七號地上之雜木,邀黃金登同往海端鄉公所申請採伐,在伐木許可尚未核准前,邱金堂明知上開五七七號地上並無牛樟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工人以怪手於加拿段五七七號山胞保留地附近竊取他人之牛樟木七棵(邱金堂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嗣於搬運時,為警查獲,並經警將上開樟木移至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加南派出所存放調查,關山分局就邱金堂擅伐部分移送鄉公所對邱金堂裁處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而邱金堂上開搬運出售之材積為八公噸,依林木重量材積換算表,每一立方公尺牛樟為一公噸,壬○○竟對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而開具(八0)運字第00二號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記載不實之材積僅為三.九六立方公尺,予以放行,供邱金堂將上開牛樟出售八噸得款九萬元(每噸售價一萬一千元)。八十三年九月初,辛○○有意向甲○○購買其耕作之紅石段十三號地內之櫸木,但甲○○未同意,且甲○○自行拿身分證、印章向壬○○申請砍伐紅石段十三號地上之桂竹,而辛○○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向甲○○之兄乙○○(已死亡)以七萬元購買其耕作之紅石段十號地上之紅櫸木(十三棵),詎壬○○竟將欲伐之紅櫸木地點擅自填在甲○○申請之紅石段十三號採伐申請書上並虛偽記載櫸木九棵材積二.五三立方公尺,山價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就乙○○申請採伐之紅石段十號填為紅石段九號,材積一.四二立方公尺,山價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共有櫸木十三棵,且於乙○○、甲○○並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實地勘查報告書(二分)、材積調查表(材積二.五三立方公尺)、林產物價格查定書(山價四萬零三百七十六元)、使辛○○得以雇使甲○○、乙○○兄弟砍伐活櫸木八棵。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辛○○向己○○以二萬元購買己○○所有海端段五0六號地上之二棵天然生已枯死之櫸木,材積0.九四立方公尺,並由己○○將證件交由辛○○壬○○申請採伐,詎壬○○竟將採伐地點填寫為海端段四五九號及五0六號( 原判決誤載為紅石段 ),且事實上並未砍伐,而以前揭紅石段十三號甲○○租地內伐倒後之十八根櫸木充數,由壬○○製作材積調查表(虛偽記載材積三.八0立方公尺)及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材積則載為三.八六立方公尺,地號為海端段四五九號)後放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戊○○將其海端鄉○○段二七二號地上之枯死之天然生紅櫸木二棵,以三萬元賣給徐正宏,並將其私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徐正宏壬○○申請採伐,而壬○○與戊○○及徐正宏同往現地勘查,詎壬○○為圖利徐正宏,明知係採伐二棵,其實地堪查報告,每木調查之材積為一.五三立方公尺,卻於材積調查表為不實之計載材積為一.三九立方公尺(山價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圖利徐正宏材積0.一四立方公尺。八十三年六月間,辛○○向胡砂山(已死亡 )以三萬元購買胡砂山在海端段二三八號地上之天然生櫸木五棵(四棵生立木,一棵枯死木 ),材積三.三八立方公尺,山價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八萬元轉售給徐正宏,並與胡砂山及辛○○一同向壬○○申請採伐,其後由徐正宏壬○○一同前往每木調查,壬○○明知其中四棵並非枯死木,卻於實地勘查報告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上開櫸木均已枯死多年必須搬運,以圖利徐正宏徐正宏並得以此手段掩護其竊取林木,並連同上開櫸木下方約五百公尺處胡砂山玉米園中之一棵活櫸木一併予以盜伐。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辛○○以二萬四千元向胡砂山之弟胡琪山購買胡琪山所承租之海端段二三八號地上之天然生活櫸木三棵,材積二.九七立方公尺,山價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壬



○○亦基同一概括犯意,為圖利辛○○,於勘查報告表上明知不實之事項記載上開櫸木為枯死木,而經核准採伐,圖利辛○○。八十四年三月間,辛○○以四萬元向丙○○購買海端段三七一號、三七二號地上之天然生紅櫸木五棵,其中四棵為活櫸木,另一棵為枯死木,詎壬○○為圖利辛○○,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勘查報告表上明知不實之事項記載上開之櫸木皆為枯死木,而經核准採伐,圖利辛○○。八十四年三月間,辛○○以三萬元向丁○○購買海端段三六八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丁○○之妻胡秋香 )地上之天然生紅櫸木六棵,其中五棵為活櫸木,另一棵已枯死,惟並未申請砍伐,辛○○為求省事,壬○○亦基於同一犯意,將上開櫸木共十四棵混充於丙○○上開地號之有關許可砍伐文件所載數量,材積四.0五立方公尺、山價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而圖利辛○○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台東縣調查站及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壬○○辛○○徐正宏(改名庚○○)、被告甲○○、丙○ ○、丁○○、己○○、戊○○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係 以布尺量計立方公尺,且僅計算林木可資利用部分之材積,自已扣除林木之外圍 、雜枝、樹根、樹瘤及凹凸不規則部分,故記載材積為三.九六立方公尺,應係 計算方法不同所致。另伊將紅石段十號乙○○實際耕作之紅櫸木地點,填在同段 第十三地號乙○○之弟甲○○採伐申請書上,乃因乙○○申請採伐後,甲○○亦 申請採伐後,而至鄉公所表示,伊先前勘查之紅櫸木地點為伊所有,又海端段第 四五九號及五0六號土地上之櫸木確有砍伐,伊並無不實登載」云云。被告辛○ ○、徐正宏則辯稱:「胡琪山等人出售右揭紅櫸木,或為有土地所有權之人或為 有地上權之人,且經核准砍伐,其等向胡琪山等人買受上開櫸木本即包括玉米園 中之活櫸木,伊等並無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問題」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告壬○○辛○○徐正宏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及警訊供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胡砂山、甲○○胡琪山、丙○○、丁○○、己○○、乙 ○○、戊○○、邱金堂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伐申請書、實地勘 查報告表、材積調查表、林產物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多張(分別附於警卷及 偵查卷)、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警局之會勘紀錄附卷可資佐 證。依林木重量材積換算表,每一立方公尺之牛樟為一公噸(參見第七五00 號警卷第十二頁主要樹種用材及枝梢材重量表所載,牛樟每一0九九公斤為一 立方公尺),被告壬○○將八公噸之牛樟記載其材積為三.九立方公尺(按此 材積計算僅有四公噸)與實際材積相差甚遠,縱依其所辯係扣除外圍、雜枝、 樹瘤及其他不規則之部分,惟所謂外圍、雜枝等並無客觀標準,自不得徒憑其 主觀之認定。另依邱金堂於警訊之供述,其將前揭查獲之贓木以一萬一千元一 公噸之價格出售,共有八公噸,獲利九萬元(見同上警卷第五頁反面),足見 被告壬○○係故為記載不實,又甲○○、乙○○兄弟及辛○○、己○○等人申 請採伐櫸木後被告壬○○均曾親自上山會勘,業據其供承在卷,自無誤認地號 或土地坐落地點之可能。而被告徐正宏向胡砂山買受之五棵櫸木並不包括玉米 園中之一棵活櫸木,此已據胡砂山供述無訛,且玉米園中之活櫸木與其他五棵



櫸木相距約五百公尺,此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徐正宏亦無誤砍之可能,足見 被告壬○○有圖利被告辛○○、庚○○、邱金堂之意圖至明。 ㈡、查台東縣海端鄉○○段三七一、三七二號土地,係丙○○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年十月十日取得地上權,而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 「海端段三七一號內有一棵生立木,樹葉茂盛,三七二號內有三棵生立木,一 棵枯死木。」,「十棵櫸木於四十多年前我開始承租時就有了,不知何人所種 植。」(四0四五號警卷第五七頁背面、六四頁背面)。「(四棵紅櫸木)是 天然生長的,海端鄉公所技士壬○○曾多次到我住宅,要求我蓋章證明我出售 給辛○○的四棵紅櫸木是人工種植的,我的親友均勸告我不要蓋章,而被我拒 絕。」,「我從來就沒計劃或構想在這些土地實施整地造林。」等語(偵字第 一五二六號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海端段三六八號旱地係胡金仁於五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得耕作權,六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取得所有權,丁○○ 之配偶胡秋香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繼承取得所有權,而丁○○於警訊及偵查 中供稱:「櫸木有三棵,其中有一棵的樹身及樹頭均已枯死爛掉無生長能力, 另二棵均還活著,尚有生命力。」(四0四五號警卷第六六頁背面),「其中 只有一棵櫸木頭是腐爛,其餘五棵其樹葉均掉光故我不確定是否為生立木。」 (六八頁背面)。「(六棵櫸木)是天然生長的。」等語(偵字第一五二六號 卷第二六頁背面)。海端段二三八號土地係胡砂山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取得耕作權,六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取得所有權,同段三八九號係胡琪山於八十 年十月十日取得地上權,胡琪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賣給他的均位於海 端段二三八號地內,不包括下方玉米園內的那一棵。有四棵生立木,一棵枯死 木,玉米園那棵是活的生立木。」,「這三棵紅櫸木都是野生的,且出售時都 還是存活的。...壬○○告訴我和胡砂山,將來縣警局或法院查證時,要說 我們賣給辛○○的紅櫸木,是我父親胡羅保的父親種植的,但是我沒有答應。 不久,壬○○又到我住宅,出示一張已寫妥的證明書,內容大概是證明我出售 給辛○○之紅櫸木,係我父親胡羅保的父親種植的,且要求我於該證明書上簽 名蓋章...但仍被我拒絕。」等語(四0四五號警卷第五五頁背面、偵字第 一五二六號卷三三頁背面)。胡砂山亦供稱:「(櫸木)是野生的。...壬 ○○告訴我及胡琪山,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要說,這些賣給辛○○的紅櫸木,是 我父親胡羅保種植的,如果不這樣講,我會很麻煩的。」,「(你前述壬○○ 要求你在接受調查時,要說海端段二三八號土地之五棵紅櫸木,是胡羅保種植 的,是否屬實?)屬實。確係壬○○教我的。」等語(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 三七頁正反面)。海端鄉○○段十號為國有土地,乙○○、甲○○迄今並未取 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所有權,而據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我所有土地 上之櫸木均係天然所生,不是我們家人所種植的,...依我估計樹頭之年輪 約有一00年以上。」,「案件經警察在調查時,謝技士(壬○○)有去找過 我說如果警察來調查時,就說我只賣給潘老闆(辛○○)一棵樹頭,而且係枯 死的,而櫸木是我自己家人種植種了約五0年。」等語(七二五九號卷第十三 、十四頁)。且丙○○、丁○○、胡琪山、乙○○、甲○○等人於原審均仍稱 在警訊之供述為實在(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另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為何...你要求胡砂山、胡琪山及丙○ ○等人於將來接受調查時,偽稱出售給辛○○之台灣櫸木,均係人工種植?) 因為人工種植及在造林地經人工撫育成長之野生櫸木苗可以砍伐。」,「(胡 砂山、胡琪山及丙○○出售給辛○○之台灣櫸木是否人工種植,或野生苗經人 工造林撫育成長的?)均不是,是天然成長的。」(見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 八頁正反面)。而被告辛○○於台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你向胡砂山 、胡琪山、丙○○及丁○○購買之台灣櫸木是自然抑或是人工種植?)是自然 生長的。」等情,是依其等在警訊、原審偵審時之供述,上開櫸木樹齡有百年 以上者,且均為天然生長之樹木,而被告丙○○等人亦無造林之事實。其等將 林木出售,非因造林需要所為,純係謀取利益而已,何況經本院本審依此次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將扣案之櫸木送請鑑定結果樹齡為九十年,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農林試太總字第0九三000 0四四六號函在本審卷可稽。依上述各該承租人取得土地地上權或所有權之時 間研判,均非人工培育而成可以認定。足見被告辛○○徐正宏與被告丙○○ 等人,為謀取暴利,假藉造林障礙木名目行盜取國家天然林木之實。 ㈢、按國家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有森林法,無論係國 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凡採伐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不得任意砍伐,此依森林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 條規定之意旨可以得知。且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上有地上權、 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該森林法之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 第四條定有明文,且除基於國家公共建設等需要砍伐天然障礙木外,依行政院 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八十農第三五四三0號函核定之「台灣森林經營管理 方案」第八條禁伐天然林規定,其全面禁伐天然林包括國有、公有及私有林地 上之天然林在內,業據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台八十二農第0九一二八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五農林字第五一四一二 七八A號函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六農林字第八六一0六二四四A號函說 明在卷,上開林木並非障礙木,自不得砍伐。被告壬○○任職海端鄉公所林務 技士,主管林木申請採伐、檢驗、放行等業務多年,自無不知之理。竟明知被 告辛○○徐正宏邱金堂等人圖謀竊取珍貴林木獲取暴利,竟仍為其等填具 上開各該申請文件,並予核准放行,其有圖利被告辛○○徐正宏邱金堂之 意圖至明。被告辛○○等因而獲得如事實欄所載之不法利益(贓額之計算詳如 附表)。
㈣、被告甲○○、丙○○、己○○、丁○○、戊○○等均明知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 實,且均知悉珍貴之活林木不能採伐,竟為圖小利,借名予辛○○假藉合法之 手段,行盜伐之實,自與被告辛○○及庚○○就各自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自不能以其等已提出申請(實為掩護),而免其盜伐罪責。 ㈤、被告丙○○等在本院前審所供,胡琪山稱係其父胡羅保所種、甲○○、乙○○ 稱係其父王式農所種,丙○○稱係其父基亞唔所種、丁○○稱係其岳父胡金仁 所種植云云,顯與其在警訊或調查站調查時所供不符,自係事後翻異前供,故 為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壬○○辯護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原住



民撫育成長,並非天然林,亦非鄉公所點交予伊等保管之天然林木,何況訂立 租約時,亦未切結點交原有林木,並舉海端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海鄉農 字第0九二0000四六六一號函為證。然海端鄉公所與原住民之租約第三條 就出租地內原有林木,雖載有會同承租人查明如左之記載,但均空白,並未填 載,而各該系爭原有租地上確有被盜伐之天然林木樹齡有百年之久,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上開租約之記載,僅係制式格式,不足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併 此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均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壬○○原在海端鄉公所主管水土保持、林木申請砍伐檢驗放行之林務技士 ,已據其供述屬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國有天然林木,全面禁 採,且丙○○等人並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且辛○○、庚○○、邱金堂等均係 欲將採伐之林木出售,獲取暴利,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主管職務上所掌 之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及採伐申請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 採伐林木審核之正確性,又未經甲○○、己○○之授權同意,擅自在採伐申請書 填載不實事項報請核准採伐,亦足生損害於上述二人,以此圖利辛○○、庚○○ 、邱金堂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起訴書雖未載明所犯法條,但其事實既已載明,又被告庚○○盜伐 胡砂山地內之櫸木,連同相距五百公尺之玉米園內之一棵櫸木加以盜伐,因與已 起訴之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處。被告辛○○、庚○○ 、胡琪山、丙○○、丁○○、己○○、乙○○、甲○○及戊○○所為,均係犯森 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等就各自部分與 辛○○、庚○○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先 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 告辛○○、庚○○連續盜取林木,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 罪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八十五年修 正前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壬○○,自應適用八十五年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又被告甲○○、丙○○、丁○○、己○○、戊○○等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一項修正為有期徒刑 五年以下,諭知六個月以下之刑,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為有利 於各該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處斷。原審據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並 未與被告壬○○共犯圖利罪,原審遽以審遽以論處被告辛○○共同圖利罪,而 未就檢察官起訴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予以裁判,自有可議。又被告甲○○、丙○○、丁○○、己○○、戊○○等均 分別與被告辛○○徐正宏共同犯罪,原審就上開部分均諭知無罪,亦有不當, 又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壬○○、辛○ ○、徐正宏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述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等行為後均否認犯罪,並無悔意,而其等明知天然林木不得採伐,而以此不法手 段,加以盜取,破壞林相及自然生態,及所獲取不法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壬○○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依法禠奪公權四年;被告辛○○有期徒刑一年, 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徐正宏有期徒刑八月,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甲○○、丙 ○○、丁○○、己○○、戊○○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金額 均詳如主文所載)。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條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條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
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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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