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55號
HLHM,92,上易,155,200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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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戊○○部分撤銷。丁○○、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擔任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東企銀)知本分行經理,負責綜理督導臺東企銀知本分行相關存放款之業務。乙 ○○、羅冠廷即羅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間,係臺東企銀知本分行助理員,分別負責貸放款之徵信 、授信業務。三人均係受僱於臺東企銀而為臺東企銀處理事務之人。依臺東企銀 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實施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臺東企銀授權屬第二級營業單位之臺東企銀知本分 行,就無擔保授信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擔保授信於一千五百萬元,合計 每戶歸戶最高額度在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始得自行核貸。銀行客戶申貸之金 額超過前述最高額度時,即須送交臺東企銀總行授信審核小組同意,方得授信放 款。
二、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三、四年間,在臺東企銀 知本分行之貸款額度高達五千餘萬元,每月所須繳納之本息高達一百八十餘萬元 ,且其與林世明、林聖宗(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合夥投資土地 ,亦需資金週轉,乃請求丁○○協助取得貸款,丁○○明知有違上開授信審核授 權辦法規定,竟意圖為戊○○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東企銀之利益,基於概括 之犯意,應允由戊○○提供人頭,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臺東企 銀知本分行申請貸款。戊○○即將上情告知林世明、林聖宗,並分別與林世明、 林聖宗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各自尋找人頭戶。旋由戊○○徵得潘明通、余 文琪、宋天志及張啟常四人同意充當人頭,徵得賴進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林世明 徵得其妻舅黃江榮黃文杰二人同意充當人頭;林聖宗徵得陳建汶陳子建及陳



裕文充當人頭戶,徵得胞兄林聖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 連續向臺東企銀知本分行申請信用貸款,金額如附表所示。承辦人員乙○○、羅冠廷明知借款人皆係人頭,亦與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或自己之 不法利益及損害臺東企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交付空白借款申請書、授信 約定書、借據及開戶印鑑卡予上開人頭戶填寫,再利用戊○○先前在臺東企銀知 本分行貸款時所提供之不動產資料充作徵信資料,實際上並未對上開人員辦理徵 信及對保手續,而後由羅冠廷完成授信審核手續,再交丁○○核定,以異於常態 之速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完成放款手續,將貸放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內,隨即於當日轉匯入戊○○於臺東企銀知本分行之三○六六-六帳戶 內。另林怡宏前曾透過乙○○向戊○○借款尚未清償,乙○○亦利用此次機會, 徵得林怡宏之同意,請林怡宏充當人頭戶,由乙○○交付空白之借款申請書、授 信約定書、借據及開戶申請書予林怡宏,並由戊○○與有犯意聯絡之林世明共同 擔任連帶保證人,循前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貸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於貸得當日即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轉入戊○○前開帳戶內。總計戊○○共貸得二 千萬元之款項,嗣因戊○○無力繼續繳交上開貸款之本息,致生損害於臺東企銀 之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羅榮廷於偵查中,及黃江榮黃文杰張啟常林怡宏、陳裕文於 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財政部六十 六年八月四日臺財錢第一七八五九號函、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臺財融第二二九 二五號函、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臺財融第七七○二二九五四五號函、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放款覆審辦法、上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卡、臺東企銀 知本分行臨時對帳單、臺東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 傳票等在卷足憑。被告三人明知利用人頭,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 向臺東企銀知本分行申請貸款,有違上開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竟仍共同為之 ,貸予款項,顯有為第三人或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由總統令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二,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背信,設有處罰規定,惟裁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處罰。被告三人及羅冠 廷彼此間;被告戊○○張啟常余文琪宋天志、潘明通間;被告戊○○與林 世明、林聖宗賴進宏間;被告乙○○與林怡宏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按身分或其他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雖非 臺東企銀所委任,為臺東企銀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為臺東企銀處理事務之丁○ ○、乙○○、羅冠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以共犯論。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 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審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 告三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有所違誤;被告等上訴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 ○身為臺東企銀知本分行職員,竟違反規定貸放,被告戊○○利用人頭,分散借 款,集中使用,造成臺東企銀之損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暨犯罪後均已認罪,戊○○並表明願意清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丁○○、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渠等因違反貸放規定,致觸刑章,歷 經偵審程序及此次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乙○○與羅冠廷為配合丁○○之指示,於申貸當日完成徵信調查 及授信審核手續,竟推由羅冠廷在陳建汶、陳裕文、陳子建潘明通余文琪宋天志等六名人頭之借款申請書上,將申請日期及收件日期均虛偽登載為「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掩飾當日核貸之違背任務情形,因認乙○○此部分之行 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查借款申請書之填寫本非 乙○○、羅冠廷處理徵信或授信業務時必須登載之事項,被告乙○○與羅冠廷縱 使代理借款申請人將陳建汶等六人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及收件日期,虛偽登 載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亦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 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表
┌──────┬─────┬─────┬─────┬─────┬────┐
│ │ │申貸日期 │ │匯入戊○○│ │
│貸款人頭姓名│連帶保證人│ │ 貸款金額 │帳戶日期及│ 備 註│




│ │之姓名 │撥款日期 │ │金額 │ │
├──────┼─────┼─────┼─────┼─────┼────┤
│ │ │ │ │ │ │
張啟常戊○○ │84.08.30 │二百萬元 │84.08.30 │ │
│ │賴進宏 │84.08.30 │ │二百萬元 │ │
│ │ │ │ │ │ │
├──────┼─────┼─────┼─────┼─────┼────┤
│ │ │ │ │ │ │
黃江榮戊○○ │84.09.26 │ 同右 │84.09.26 │ │
│ │林世明 │84.09.26 │ │二百萬元 │ │
│ │ │ │ │ │ │
├──────┼─────┼─────┼─────┼─────┼────┤
│ │ │ │ │ │ │
黃文杰戊○○ │84.09.29 │ 同右 │84.09.26 │ │
│ │林世明 │84.09.29 │ │二百萬元 │ │
│ │ │ │ │ │ │
├──────┼─────┼─────┼─────┼─────┼────┤
│ │ │ │ │ │ │
林怡宏戊○○ │84.09.26 │ 同右 │84.09.26 │ │
│ │林世明 │84.09.26 │ │一百六十萬│ │
│ │ │ │ │元 │ │
├──────┼─────┼─────┼─────┼─────┼────┤
│ │戊○○ │ │ │ │ │
陳子建林聖宗 │84.09.29 │ 同右 │84.09.29 │ │
│ │林聖雄 │84.09.29 │ │二百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陳建汶林聖宗 │84.09.29 │ 同右 │84.09.29 │ │
│ │林聖雄 │84.09.29 │ │二百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 陳裕文 │林聖宗 │84.09.29 │ 同右 │84.09.29 │ │
│ │林聖雄 │84.09.29 │ │二百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潘明通賴進宏 │84.10.02 │ 同右 │84.10.02 │ │
│ │林世明│84.10.02 │ │一百九十萬│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余文琪賴進宏 │84.10.02 │ 同右 │84.10.02 │ │
│ │林世明 │84.10.02 │ │一百九十萬│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宋天志 │賴進宏 │84.10.02 │ 同右 │84.10.02 │ │
│ │林世明 │84.10.02 │ │一百九十萬│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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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