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更字,93年度,5號
TNHV,93,抗更,5,200410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 J
   抗 告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 添 財
   代 理 人 陶 靜 芳 律師
   相 對 人 甲 ○ ○
   代 理 人 李 淑 妃 律師
         林 聯 輝 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甲○○(即沈怡君)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 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 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 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所屬 機構「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及其所屬業務與原審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紀 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沈有德、方懷正基金會)訂立 「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委託期 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契約期滿後,抗告人所交予沈有德、方懷正基 金會之財務設備等受毀損、滅失等,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八條規定,沈有德、方懷 正基金會應負修繕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六、七條規定,對 於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建物、設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抗告人接 收建物、設備時,該建物設備受破壞、毀損,總計造成抗告人毀損金額及修繕代 償部分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五元。而相對人甲○○( 原名沈怡君,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改名,見原審卷第三八二頁,原審裁定誤載 為沈宴羽,應予更正,下稱甲○○)係擔任沈有德、方懷正基金會之執行長,實 際參與該沈有德、方懷正基金會所有業務之執行與決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規定應負獨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沈有德、方懷正基金會應依民法第二十八 條對有代表權人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請求相對人甲○○及沈有德 、方懷正基金會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按原審法院以本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中駁回抗告人對



原審被告沈有德、方懷正基金會之訴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一八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部分之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0號駁 回抗告人該部分之再抗告,是抗告人對原審被告沈有德、方懷正基金會之訴部分 已駁回確定,不在本件發回更審之抗告範圍,合先敘明)。三、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應獨立負侵 權行為責任,而原審被告沈有德、方懷正基金會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應對該基金會 有代表權人甲○○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四頁背面) 。抗告人既未以系爭管理契約之契約關係為對相對人甲○○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且甲○○亦非系爭管理該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管理契約性質如何,即不影響 民事法院就相對人甲○○被訴部分之審判權限。原審法院竟以系爭管理契約有行 政契約性質,締約雙方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係屬公法上爭議事件,遽認民事法 院對此部分並無審判權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為屬可採,又因民事訴訟制度及為兩造之審級利益考量,本件自 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依法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王  明  宏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