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栢青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羅得源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提 出書狀,主張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見本院 卷卷二第33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卷二第30頁 背面),然核以原告前開主張乃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且所 憑之證據即陳述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亦於 起訴之際已然提出,尚難謂對於被告防禦及本案終結有明顯 之妨害,故依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謝有全,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張栢青,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一第128 頁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擔任專案經理職務,而原告於民 國100 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張珈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即 由被告擔任此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 ㈡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27日驗收合格,訴外人張珈應於101 年5 月15日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原告於101 年9 月間發現系爭款項尚未入帳,因而電詢 被告,被告則表示,其已於101 年4 月30日將系爭款項交予 原告公司出納人員即訴外人楊佳萍,只是該時訴外人楊佳萍 不在位置上,所以就將系爭款項用信封袋裝好,放在訴外人 楊佳萍桌上卻未留字條,事後亦無向訴外人楊佳萍確認或告 知有此情事。然訴外人楊佳萍則表示,其絕對沒有看到系爭 款項,依照以往慣例,被告拿款項前來轉交之時,都是當面 點清,從來沒有丟下就走的情形。
㈢依照被告說法,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訴外人張珈即交付相當
款項予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在取得訴外人張珈同意, 被告始將先前取得之相當款項交付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尾款 ,訴外人張珈另於101 年7 月26日,歸墊原先被告已經先行 代為支付之款項;然不論被告於何時取得系爭款項,其將系 爭款項侵占入己,獲致利益,原告自得以民法侵權行為、不 當的利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 。
㈣依照被告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戶頭紀錄,可以得知在101 年 4 月30日,其根本沒有41萬元可供交付予原告,其所述已交 付系爭款項自非事實;縱認被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但 其於處理系爭款項之時,並未按照通常程序處理,而是隨意 放置在訴外人楊佳萍桌上,事後亦未確認或告知,致使原告 受有系爭款項未入帳之損失,其之行為自係過失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之指述,原告除本件訴訟之外,更提起刑事告訴,惟 經多位檢察官詳加調查後,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之犯行 而作成多次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若原告認定並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有交付系爭款項,然有交付 過程不妥善之過失侵權行為,試問,原告何以未撤銷業務侵 占告訴?可見原告之主張乃是臨訟投機之詞,並無可採。 ㈢依歷次承辦檢察官之調查結果,均認定不能排除原告有收到 系爭款項,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確實未收到,且 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如何強令被告負責?且原告指述未收到 系爭款項,卻仍同意被告辦理交接且未有相關註記,並於10 1年5月31日支付下包廠商耀震企業社工資,公司雖然可能先 開發票,但是一定是收到客戶款項之後,才會把發票交給業 務去交付客戶,也才會付款給下游及結案,因此原告實已收 到系爭款項。
㈣縱認被告行為有過失,惟原告公司從未規定業務交款需與會 計進行簽收,且若非原告之帳務交接紊亂、辦公室缺乏安全 維護機制,公司合併期間並未對帳等情事,應可於被告辦理 業務交接時便完成帳款之核對處理,不致事隔10月方追究被 告之責,是以原告應負更大之與有過失責任。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占工程款項或過失致該款項遺失,因 而受有損失一事,經被告抗辯並無該損失(見本院卷卷二第 26頁),原告自應舉證並未收得該款項,然而,遍查全卷,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如帳冊資料等)證明並未收得 前開工程款,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楊佳萍雖到庭證稱並未 於101 年4 月30日在其桌上見到41萬元現金等情(見本院卷 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權利受損之 事實,更遑論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歷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數度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4283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 38頁至第42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 ),其中多次認定斯時原告公司內部組織重整,致款項稽催 權責不明,且不排除原告公司結算疏漏、遺失或錯帳之情形 (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第145 頁), 此觀諸證人楊佳萍所證稱:公司收款均未開立收據,所開三 聯單也不會提供給業務,101 年間原告公司就被告所處單位 有進行業務整併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即 可明瞭,況且,原告陳稱系爭工程早於101 年4 月驗收合格 ,卻遲於同年9 月間始發覺工程尾款尚未入帳,才向已離職 之被告詢問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6 頁),果有此等損失存 在,何以相距近半年之久,始向被告確認,更起疑竇,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並無此項損失,尚非不可採,原告既無 法證明受損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乃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然 並未說明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且如前所述無法 證明所受損害之事實,故此部分亦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主張有 前開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及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然而,原告並未證 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或該工程款項遭被告無權占有,其雖 提出被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 頁), 並請求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銀行查詢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表,有該行106 年5 月4 日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惟依照前開證據資料仍無法認定被告無權領受有該工程款, 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之責任,自 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據債之關係部分: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債之關係,並提出陳 述書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查前開陳述書乃被告對原告公司詢問該工程款事項所為 之單方陳述,該文末被告並以「陳述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乃以「見證人」之身分署名,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債之 關係云云,顯屬有疑,縱認兩造間確存有債之關係,然被告 所陳述係「『如果』公司確實沒有收到這筆錢的話,在這個 假設成立的前提下,我願意賠這筆錢」,而原告公司並無法 證明上開前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需依前開陳述書 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72 元(第一審 裁判費4,410 元、證人旅費1,162 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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