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再字,93年度,2號
TNHV,93,勞再,2,200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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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再字第二號 J
   再審 原告  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曜 春 律師
   複代 理人  何 茂 雄 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廢棄。添(二)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添 二、陳述:
(一)「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係於請求人具備退休資格,具有退休之事實,方始發 生。並非與雇主訂立僱傭(或勞動)契約時,即已發生之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 」(司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院台廳一字第○六四五四號函)。另「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須符合各該法定要件,始 得請求給付退休金;本件‧‧其工作年資亦未達自請退休之年資,其請求自屬 無據」(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75)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函)。又「勞 工自請退休權,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而終止權又為形成權之一,形成權於 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惟形成權人行使其 權利時仍應有合法之權利依據,始得為之,如無合法依據而為行使時,亦不發 生形成之效力。本題某甲工作年資僅十年,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 之規定不合,則其自請退休,並非依法為之,‧‧不能使該不合法之權利行使 變成合法行使,自不發生退休之效力。故甲訴請公司給付退休金,即無理由」 (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討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另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 十日內給付之」文義,可知勞工合法退休,才有退休金給付問題,合先敘明。(二)本件 鈞院前審(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明確 認定:
再審被告服務年資有二十年又九月(服務年資再審原告有異議,詳如後述)。 ⑵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服務之年資,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而依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九條規定,自請退 休要件:一為「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一為「工作滿二十年以上」



,顯然較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一為「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一為「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為寬鬆、優惠。故雇主保留准駁退休與否之權利,當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
再審被告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退休,應經再審原告人事評議小組報請理 事會通過後,始生效力。添
再審原告未准再審被告退休申請,再審被告仍應繼續到職。添 ⑸因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 勞動契約,符合法令規定。添
 換言之,鈞院前審已認定再審被告申請退休乙案,再審原告依人事管理規則 為退休之准駁,合乎法律規定;且再審原告未准再審被告退休申請,再審被告 自應繼續上班,其因無正當理由,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曠職三日,經再審原 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添(三)惟該確定判決理由七第㈠點中認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裁判意旨「勞工如符合自請退休金之要件,其所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應屬一 既得權,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 ⑴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決,而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
⑵前開判決意旨,係指「勞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 而未申請退休,遭雇主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得主張退休金請求權;與本件 再審被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又因曠職三日以上, 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者要件上顯然不同。添  ⑶依前再審被告既不符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件,且未經再審原告准依人事管 理規則規定准予退休,又遭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再審被告於遭解僱情況下,明 顯已不具備退休資格及已退休之事實,自無存在退休金請求權至明。原確定判 決誤認仍可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及首揭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有 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以年資換職等」(服務年資自協議 日起算)之情形,並舉證人翁德森李幸蓉邵玉玲到庭結證屬實。其中李幸 蓉、邵玉玲再審被告同為當時一年一聘之臨時約僱人員,因協議「以年資換 職等」,均無庸再考試,任命為正式員工,即再審被告甲○○升為助理員,邵 玉玲、李幸蓉二人升任為雇員,若無該事實,理事會何能通過再審被告及二位 證人與其餘職員之任命案?(按當時男性職員經多次考試,亦未必能考上,且 需考上才能任命;若當時女性職員無年資換職等之協議,經任命後,男性職員 因不公平必定會抗議)同時其薪津又如何據以發放?(五)再者,邵玉玲李幸蓉二位證人所為「以年資換職等」之證言,關係到渠等將 來退休時得否年資併計之利害關係,若非實情,斷無前來 鈞院作證之理。故 此項事證若經斟酌判定屬實,則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之年資,既經 協議「勿經考試,改換較高職務,且聘為正式職員」,為彼等樂於接受,而此



協議又未違反法令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則再審被告之年資,自應從八十七年 三月一日起算,自不符合申請退休之要件。添鈞院前第二審確定判決,就此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審認,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添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勞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民事 判決要旨、司法院裁判指正、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四六五五四七號函各一 份及司法院第法律問題二則(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在再審原告之信用合作社擔任一年一聘之臨時約 僱人員,因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全國各金融機構均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再審原告為了切斷員工之年資,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底要求員工一律申請辭職, 再審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再審原告蓋橡皮戳章日期為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並於同日與再審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受雇擔任助理 員一職。再審原告以助理員身分僱用再審被告,係因再審被告之工作經驗而來 ,而非以年資互換;況是否以考試方式任用人員,應經理事會通過,非信用合 作社一、二位人員所能決定。當時係因民營銀行眾多,合作社僱用員工之薪資 與民營銀行人員之薪資差距甚多,且因女性員工薪資偏低,故而全面調高女性 員工之薪資,兩造並無以年資互換職位之約定;倘有此約定,再審原告理應要 求再審被告簽訂互易契約方是。且僱用再審被告為助理員,係經再審原告之人 事評議小組評議通過,並提交再審原告八十七年第二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決 議時亦無年資換算職務之記載;故再審原告及證人翁德森李幸蓉邵玉玲再審被告係以年資換助理員身份之任用,與事實不符;且退休金或資遣費係勞 工應有之權利,二者根本無法與職務互易。
(二)就有關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約僱人員是否有以年資換職務一節,證人蘇欐 弘、吳高明歐陽謙均稱要以會議記錄為準;其中證人歐陽謙另證稱:「所有 當時約僱人員原來都是一年一聘,因為勞基法適用問題,把這些人同一天解聘 ,同一天僱用,以同一會期理事會決議通過。各個人就按各個人年資交由人事 評議會決議送理事會決議聘任」、「(這些約僱人員改為正式人員,其以前的 約僱年資如何辦理?)根據勞基法規定有計算之規定,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 以在本合作社繼續從事同樣工作的人所有年資都要合併計算,所以不管一年一 聘都要算入」、「(任命資格適用的理事會議紀錄也沒有提到年資換職位的記 載,也請問諸位理事,有無證人翁先生所說在八十七年一月理事會議提到年資 換職等的提議?)八十七年一月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但沒有這個議題」、「 會議記錄也看不出來授權」;參諸再審原告第一、二次會議紀錄,未有授權合 作社人員與員工談年資換職務之記載,且第二次理事會亦無年資換職務之記載 ,足徵本件並無年資換職務一事。至於證人翁德森李幸蓉邵玉玲證述有以 年資換職務一節,與事實不符;渠等因係再審原告之員工,為了工作、職務,



故而迴護再審原告,渠等之證詞,不足憑採。況年資換職務一事甚為重要,應 先經理事會授權,總經理始會依決議辦理;則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第一次理事 會議記錄既無記載,而證人歐陽謙律師已證稱:沒有這個議題(年資換職等) ,而蕭新歷亦證稱:不記得,益徵該理事會並無年資換職務之授權。況同次會 議,不可能一部分有紀錄,一部分沒有紀錄;證人翁德森雖證稱:是口頭溝通 的,沒有作成紀錄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值憑採。原判決參諸當次之理事會 議記錄、證人蘇欐弘吳高明歐陽謙之證詞與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員工退 休、退職金及資遣費支給辦法,再審原告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員工之年資, 採前後合併方式計算,據以認定並無「以年資換職等」之情形;則參諸前開證 據資料,翁德森等三人之證詞若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再審原 告以原判決漏未斟酌「以年資換職務等」之情形,主張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容有誤會,應 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引用八十九年度勞訴字 第四○號判決,其要件與本件不同為由,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 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何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何判例 、解釋顯然違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故本件再審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係規定自請退休條件,而第五十四條係規定強制退 休條件;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員工之退休分為 自願退休與命令退休兩種,‧‧」、第八十九條規定:「員工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自願退休,並給予退休金:在本社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在本社工作二十年以上者。」參諸上開規定,可知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 則中有關退休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同。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與再審 原告之自願退休係相同規定,亦即均賦予員工提早退休之優惠規定,故是否提 早退休之決定權在員工,資方並無駁回權利;倘未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 考量,可保有准駁員工申請退休之權利,究此乃係影響員工之重大權利事項, 對於保留准駁權利應有明文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函示:「要旨: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提前退休辦法,可否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疑義。全文內容:事業 單位所訂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員工提早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 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惟員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而自請退休時,事業單位應不得拒絕。」依前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函示,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 之權利,雖屬可行;惟如欲保留准駁權利,仍應在人事管理規則中明文規定保 留准駁權利,始有駁回員工退休申請之權利。而本件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 第八十九條規定,對於自願退休未有保留准駁權利之明文,故符合自願退休條



件者,一經提出申請,即應准許;雖該人事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人事評議 小組之任務包括員工退職、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評議事項」,然前開條文中並 未對申請自願退休保留准駁權利另為規定,故符合自願退休條件者,一經提出 退休申請,即應准許。況有關退休之評議事項,尚有屆齡退休、退休金數額、 基數之評議等事項,故不能以再審原告人事管理規則第五條:人事評議小組之 任務有員工退職、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評議事等規定,即曲解為有關員工退休 ,人事評議小組保有准駁權利之依據。況倘條文中未有保留准駁規定,卻行使 准駁權利,則自願退休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本件既無保留准駁權利之明文,足 徵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九條對於自願退休者並無准駁權利。再審被 告提出申請自願退休之期間屆滿,勞動契約即應終止,並應給予退休金,原判 決引用之判決雖與本件不同,惟再審被告既已符合退休條件,原確定判決以再 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並依再審原告九十年 度第十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員工減縮方案規定,認應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及獎 勵金,堪稱妥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五)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對自願退休不僅無保留准駁之明文規定,且再審原告 基於:「金融不景氣逐漸浮現,本社圖存之途,必須緊縮業務,降低營業成本 ,擬具『人事緊縮方案』裁遣部分員工」之意旨,於八十七年第十二次理事會 中決議裁遣員工,並擬具「本社人事緊縮方案」內容如左:⒈本社存放款金額 逐漸減少,業務已緊縮,且遍設電腦自動化諸設備,工作性質已有變動,人浮 於事,認應裁遣員工十分之一。⒉自即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凡員工自請 辭職或申請自願退休者,除依本社有關規定發給退職金、裁遣費或退休金外加 10%之獎勵金,名額已達本社員工人員總額十分之一為止。⒊如上述期間內無 申請辭職或自願退休者或申請員工未達裁遣人員時,即依規定辦理裁遣手續, 並發給裁遣費,但不發給獎勵金。⒋本方案於理事會認已無裁遣員工之必要時 ,得經理事會決議廢止適用,並即停止獎勵金之發給。依上足知再審原告之人 事緊縮方案係為降低營業成本、裁遣員工之措施,故再審原告為縮減員工人數 ,只須符合自願退休條件,即予獎勵,並准予退休;而再審被告申請自願退休 時,正值再審原告實施員工縮減方案,再審原告更無准駁權利。且依民法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再審被告符合員工縮減方案之退休條件,並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退休請求,表示自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 休,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再審被告之『服務年資並未具備本社 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申請恕難受理』為由,駁回再審被 告之申請;再審被告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出申復,再審原告復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覆:以「工人自動辭職,視為新進工人」,台端之實際年資 僅有三年九個月,不符合自願退休規定為由,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未曾表示 就再審被告之請求退休案,曾提交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及理事會決議;故再審 原告未依程序即自行以未符合年資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顯係以不正當之 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再審被告已完成退休之申請程序,故再審原告即 應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原審確定判決堪稱妥適。



(六)另再審被告並非一請求退休即不到再審原告處上班,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申請自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再審原告於翌日即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即以『服務年資未具備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 請求,再審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向再審原告申復,再審原告復於同年月 二十一日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自再審被告請求退休起至退休日止,事隔一個 多月期間,再審被告均按時上班,無遲到、早退情形;再參諸證人徐繼周經理 於原審判決之證言,顯然再審被告已將離職時應交付之物品均交出,且帳目無 問題,再審被告並無拒不辦理移交,僅係因再審原告未派人承交,故無法依內 部規定完成交接手續,而此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準此,再審被告已完成退休之 交接手續,兩造之勞動契約又因再審被告請求自願退休期間屆至而終止,則再 審原告自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及勵金予再審被告。(七)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 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定期 契約屆滿後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契約或繼續履行契約時,勞 工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亦定有明文。依再審被告之人事 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退休、退職、資遣年數之計算,以在本社就職年 月日起,至離職年月日止,其年數之零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算,逾六個 月者以一年計算。」再審被告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至再審原告合作社任職,至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時,任職期間共計二十年又九個月,已符合自願退休 條件;況訴外人林秋梅之年資亦係採前後併計方式計算,證人歐陽謙律師證稱 :約僱人員之年資應採前後併計等語,與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 相符合。本件再審被告雖有換約,惟迄再審被告請求退休金止自始至終均未中 斷工作;則依前開規定,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即應前後合併計算,法理事理至 明。
(八)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故此之解釋應係指與法規、判例同等地位之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 釋而言,至一般行政機關之函示應不包括在內。再審原告所提二份函文及研究 會意見,均係座談會意見,非與法規、判例同等效力之司法院解釋,且提出之 三個個案情形均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亦不得據為原審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依據。
(九)綜上,依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減縮方案,再審被告一提出退休申請 ,於退休期間屆滿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 未對自願退休部分保留准駁權利予以明文規定,則再審被告申請退休時,再審 原告正實施『員工減縮方案』,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退休申請自無准駁權 利。原判決依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及九十年度第十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員 工減縮方案規定,認應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及獎勵金,甚為妥適,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六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 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六號卷㈡第二四五頁),而 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二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係於請求人具備退休資格,具有 退休之事實,方始發生;並非與雇主訂立僱傭(或勞動)契約時,即已發生之附 停止條件之請求權(司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院台廳一字第○六四五四號 函)。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須符合各該法定 要件,始得請求給付退休金;本件‧‧其工作年資亦未達自請退休之年資,其請 求自屬無據(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75)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函)。又勞 工自請退休權,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而終止權又為形成權之一,形成權於權 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惟形成權人行使其權利 時仍應有合法之權利依據,始得為之,如無合法依據而為行使時,亦不發生形成 之效力。本題某甲工作年資僅十年,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規定不 合,則其自請退休,並非依法為之,‧‧不能使該不合法之權利行使變成合法行 使,自不發生退休之效力。故甲訴請公司給付退休金,即無理由(司法院第十四 期司法業務研討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文義 ,可知勞工合法退休,才有退休金給付問題。本件 鈞院前審確定判決於判決理 由中明確認定再審被告申請退休乙案,再審原告依人事管理規則為退休之准駁, 合乎法律規定;且再審原告未准再審被告退休申請,再審被告自應繼續上班,其 因無正當理由,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曠職三日,經再審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惟該確定判決理由七第㈠點中認為:參照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裁判意旨「勞工如符合自請退休金之要件,其所取得 之退休金請求權,應屬一既得權,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因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決,而係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且前開判決意旨,與本件再審被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又因曠職三日以上,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者要件上 顯然不同。又再審被告既不符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件,且未經再審原告准依 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准予退休,又遭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再審被告於遭解僱情況下 ,明顯已不具備退休資格及已退休之事實,自無存在退休金請求權至明;惟原確 定判決誤認仍可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及首揭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再 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以年資換職等」之情形,並舉證人翁德森李幸蓉邵玉玲到庭結證屬實;且邵玉玲李幸蓉二位證人所為「以年資換職等



」之證言,關係到渠等將來退休時得否年資併計之利害關係,若非實情,斷無前 來 鈞院作證之理;故此項事證若經斟酌判定屬實,則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 一日前之年資,既經協議「勿經考試,改換較高職務,且聘為正式職員」,為彼 等樂於接受,而此協議又未違反法令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亦即再審被告之年資 ,自應從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自不符合申請退休之要件。惟 鈞院前第二審 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審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 為判命: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 請求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在再審原告之信用合作社擔任一年 一聘之臨時約僱人員,至再審原告以助理員身分僱用再審被告,係因再審被告之 工作經驗而來,而非以年資互換;且僱用再審被告為助理員,係經再審原告之人 事評議小組評議通過,並提交再審原告八十七年第二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決議 時亦無年資換算職務之記載;故再審原告及證人翁德森李幸蓉邵玉玲再審 被告係以年資換助理員身份之任用,與事實不符;且退休金或資遣費係勞工應有 之權利,二者根本無法與職務互易。又原判決參諸當次之理事會議記錄、證人蘇 欐弘、吳高明歐陽謙之證詞與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員工退休、退職金及資遣 費支給辦法,再審原告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員工之年資,採前後合併方式計算 ,據以認定並無「以年資換職等」之情形;則參諸前開證據資料,翁德森等三人 之證詞若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容有誤會。另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引用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判決,其要件與本件不同為由,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惟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何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何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如為兼顧營運需 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雖屬可行;惟如欲保留准駁 權利,仍應在人事管理規則中明文規定保留准駁權利,始有駁回員工退休申請之 權利;而本件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九條規定,對於自願退休未有保留 准駁權利之明文,故符合自願退休條件者,一經提出申請,即應准許;亦即本件 既無保留准駁權利之明文,足徵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九條對於自願退 休者並無准駁權利;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以符合自 請退休條件,並依再審原告九十年度第十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員工減縮方案規定 ,認應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及獎勵金,堪稱妥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依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減縮方案,再審被告一提出退休申請 ,於退休期間屆滿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未 對自願退休部分保留准駁權利予以明文規定,則再審被告申請退休時,再審原告 正實施『員工減縮方案』,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退休申請自無准駁權利;故 原判決認應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及獎勵金,甚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四、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 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 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 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 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 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 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 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 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五、本件再審原告係以:㈠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係於請求人具備退休資格,具有退 休之事實,方始發生;並非與雇主訂立僱傭(或勞動)契約時,即已發生之附停 止條件之請求權(司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院台廳一字第○六四五四號函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須符合各該法定要 件,始得請求給付退休金;本件‧‧其工作年資亦未達自請退休之年資,其請求 自屬無據(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75)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函)。又勞工 自請退休權,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而終止權又為形成權之一,形成權於權利 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惟形成權人行使其權利時 仍應有合法之權利依據,始得為之,如無合法依據而為行使時,亦不發生形成之 效力。本題某甲工作年資僅十年,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規定不合 ,則其自請退休,並非依法為之,‧‧不能使該不合法之權利行使變成合法行使 ,自不發生退休之效力。故甲訴請公司給付退休金,即無理由(司法院第十四期 司法業務研討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文義, 可知勞工合法退休,才有退休金給付問題。本件鈞院前審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 明確認定再審被告申請退休乙案,再審原告依人事管理規則為退休之准駁,合乎 法律規定;且再審原告未准再審被告退休申請,再審被告自應繼續上班,其因無 正當理由,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曠職三日,經再審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 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惟該確定判決理由七第㈠點中認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裁判意旨「勞工如符合自請退休金之要件,其所取得之退 休金請求權,應屬一既得權,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因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決,而係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且前開判決意旨,與本件再審被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



條自請退休要件,又因曠職三日以上,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者要件上顯然 不同;則原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被告既不符勞動基準法自請退 休之要件,且未經再審原告准依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准予退休,又遭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再審被告於遭解僱情況下,明顯已不具備退休資格及已退休之事實,自無 存在退休金請求權至明;惟原確定判決誤認仍可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明顯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及首揭解釋, 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㈢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以年資換 職等」之情形,並舉證人翁德森李幸蓉邵玉玲到庭結證屬實;且邵玉玲、李 幸蓉二位證人所為「以年資換職等」之證言,關係到渠等將來退休時得否年資併 計之利害關係,若非實情,斷無前來 鈞院作證之理;故此項事證若經斟酌判定 屬實,則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之年資,既經協議「勿經考試,改換較 高職務,且聘為正式職員」,為彼等樂於接受,而此協議又未違反法令規定,自 屬合法有效;亦即再審被告之年資,自應從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自不符合申 請退休之要件。惟鈞院前第二審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竟 漏未斟酌審認。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六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已就再審原告前揭所 陳之㈠部分之抗辯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七及七之㈠、㈡中詳細說明其論 據,並以:「‧‧然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依被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下同)人事管理規則申請自願退休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故不生退休之效 力,且上訴人亦非自願退職,而係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如上述,則本院就此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得 請求退休金或退職金?若肯定,則退休金或退職金基數應如何計算?論述如下 :⑴按自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是勞工所提供勞動力之價值,但 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份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 積累,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故退休金應是一種後付性工資,為勞工 當然享有之權利,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將應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 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準此,勞工離職之原因雖有不同,然離職原因終 會發生,僅係發生期限尚不確定而已,故退休金請求權應認係附有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且退休金本質上既係以全部服職期間為對象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則雇 主單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退休金權利,於法是否允當,非無疑義。承前所 述,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而未自退休,若遭雇主解僱,終止勞動契 約,則仍存有自請退休之權利,並不因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 前而受影響,蓋勞工如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其所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應屬 一既得權利,自不因僱主之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勞訴字第四○號裁判意旨)。⑵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已符 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答辯狀之繕本,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得 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自不因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之調查結果 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



度勞上易字第十六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請求 給付退休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 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 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至於前述之 司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院台廳一字第○六四五四號函、司法院七十五 年七月十日(75)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函及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討會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之解釋內容;究其實務之法律性質,並非屬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適用法規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將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 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易言之,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 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 為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㈠部分之主張及抗辯,亦屬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查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則揆諸 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 亦有不符。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二)又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㈡部分之抗辯,亦於原確定判決理 由六之㈠、㈡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⑴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未再 至被上訴人處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曾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嘉一信總字第一三號函請上訴人提出其缺勤之證明,否則將以「終止勞動契約 」處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既未 獲准,則其應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工作之義務,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起(同年月一、二日為休假日)迄同月七日間均未到被上訴人合作社工作, 顯已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答辯狀之繕本,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合先敍明。⑵又上訴人主張收受上開函文後因上訴 人之主管即分行經理徐繼周表示不需再到被上訴人合作社辦理交接,所以才未 到合作社交接等情,經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一般員工離職交接工作時須由管理 部先派壹個承交人,而稽核室要開出壹張空白移交單,移交人(即離職員工) 把東西移交給承交人後,再由監交人(即主管)蓋章等情,且經證人徐繼周證 述明確,應可信為被上訴人合作社之正式交接手續。然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同意 上訴人離職,當無可能派承交人交接上訴人之工作,上訴人自無法完全符合上 開移交手續,然證人徐繼周亦證稱:「(上訴人有無未辦理移交的物品?)我 是沒有為上訴人辦理移交,但有指派代理人代理上訴人的工作,代理人沒有表 示有什麼須要再移交的物品。(上訴人之操作員卡、小金庫鑰匙是否在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繳交給你?)操作員卡是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交,印象 中小金庫鑰匙是在上訴人打電話來時才告知我的,我是因為代理上訴人職務的 人說帳目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告訴上訴人不需要再開交接的單據。」等語,且



上訴人本人亦到庭表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無辦理移交?)有,當 時我有把現金全部都跟出納主管繳清,押碼表我也有交給證人,我代收的票據 也有全部入帳,證人也有跟我審核。」,顯然上訴人已將離職時應交付之物品 均已交出,且帳目亦無問題,故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拒不辦理移交,僅 係因被上訴人未派承交人,故無法依內部規定完成交接手續等情,亦應可信為 真實。然此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之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 揭民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再參諸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 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 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況原確定 判決復就再審原告之辯稱,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七之㈠、㈡中詳細說明其論據 ,並認定:「‧‧準此,勞工離職之原因雖有不同,然離職原因終會發生,僅 係發生期限尚不確定而已,故退休金請求權應認係附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 退休金本質上既係以全部服職期間為對象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則雇主單以懲戒 解僱為由剝奪勞工退休金權利,於法是否允當,非無疑義。承前所述,勞工如 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而未自退休,若遭雇主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則仍存 有自請退休之權利,並不因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 ,蓋勞工如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其所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應屬一既得權利 ,自不因僱主之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 ○號裁判意旨)。⑵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已符合自請退休 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答辯狀之繕本,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 之權利,自不因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等語,而採信再審原告之 辯解(即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因之,原確定判決並無相互矛盾,或並未 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 以判斷者之情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八八○判例參照);亦即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 ,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 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從而此部分亦與適 用法規有錯誤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自不足採。(三)另再審原告等前揭所陳之㈢部分之抗辯,姑不論此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而不足採;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四中詳細說明 其論據,並以:「⑴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 第十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 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



益,特明文予以限制。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辭 職等情,雖提出申請書一紙為證,然上開申請書日期係寫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被上訴人卻蓋橡皮戳章日期為「、⒉、」,可知上訴人並非確實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自請離職,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工作期間實際上從未曾 中斷此點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提出離職申請 書,乃因該日起全國各金融機構均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為了切斷員 工之年資,乃要求員工一律須申請辭職,然後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與辭職員 工簽立勞動契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⑶參諸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上訴人既 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即於被上訴人處工作,且未有中途離職之情形,被上訴人 利用請求上訴人自動辭職之方式,欲切斷上訴人之年資計算,顯然於法不合, 是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後之年資仍應合併計算,則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 資已達二十年又九月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 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嗣經本院究其內容,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 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亦即要之亦僅係 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 ;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因之此部分尚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仍不足採。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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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