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J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王 錦 川 律師
上 訴 人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江 信 賢 律師
許 雅 芬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丙○○就先位聲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一○○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同地段一○○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設定登記通行地役權予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請求部分、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一○○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其設置之電動鐵門拆除,上訴人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甲○○應容認上訴人丙○○通行,不得妨礙。上訴人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應容忍上訴人丙○○通行,不得妨礙。上訴人丙○○其餘備位聲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上訴人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甲○○其餘備位聲明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本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甲○○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協助將 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一○○五之一地號(以下稱系爭一00五 之一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變更為道路用地後,將土地內如 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稱複丈圖)所示 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割後,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六 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六合公司)後,由被上訴人六合公司拆除電動
鐵門及地上軌道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六合公司應將就其所有坐落同上地段一○○五地號(以下稱系爭一 00五號土地)地目建地,如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分割後 ,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甲○○、六合公司應將系爭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複 丈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拆除電動鐵門及地上軌道,及被上訴人六 合公司應將系爭一○○五號土地如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塗銷 抵押權登記後,設定通行地役權給上訴人,無條件供上訴人通行。 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位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分割一部分土地,仍是所有人自己分割。上訴人基於八 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以對造上訴人六合公司與甲○○間之信託關係, 代位終止二人間就系爭一00五之一號土地間之信託關係,並代位請求分割及移 轉登記所有權登記,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六款之規定。此部分已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本案「涉及耕地分割實務執行問題」移送內政部轉台南縣 政府,由該府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府地測字第○九三○一四三三六○號函給鈞院 之說明即明。對造應依上述法令協助辦理分割、登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乃解釋 適用法令錯誤所致。至於先變更使用地編定,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規定申請 即可,對造仍應遵照辦理。如果變更使用地編定規則有不允,可循行政救濟程序 ,不能認為法所不許。系爭一○○五號係建地,依法本可分割。契約本意並無「 現因...」狀況。原判決誤認兩筆地號土地等同處理,依約並不需兩筆土地一 併辦理。
㈡系爭一○○五之一農地,大部分由六合公司蓋廠房,另筆農地一○○三號亦同以 甲○○名義登記,由六合公司蓋污泥廠房。此係因當時土地法限制農地須自耕農 始可取得,故六合公司乃借甲○○名義登記,二人間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類似信託關係或如原判決認定「借名登記」之人頭,其性質上類同委任契 約之信任關係。二人間之約定,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對造上 訴人甲○○不能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絕對效力,即不能認係真正權利人,甲 ○○已概括授權六合公司,兩造簽定之合約書,雖係由六合公司為之,對甲○○ 仍有效力。
㈢上訴人尚有同地段七五地號必須通行系爭土地。此筆土地伊雖僅係共有人,但已 有分管約定,伊分管部分係與其他十多筆土地相接鄰部分,仍須依賴系爭二筆土 地通行。對造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兩造間之土地租約內,其中九 九八及九九八之一地號,上訴人所有舊水井及房屋,並不在出租範圍內。且租約 約定儲水池用地無儲水部分可由上訴人填土使用,另同段七八之一地號亦不在租 約內,故上訴人仍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必須通行系爭二筆土地。 況且系爭二筆地號,自六十八年間出售與案外人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台新公司)時,即約定上訴人永久使用通行,上訴人亦設有柏油路面,七十八年 台新公司將二筆土地賣給六合公司時,六合公司亦知悉此項通行之事實,伊已公 開和平表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二十年以上,已依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
再者,兩造間之契約既約定無條件供其通行並分割該部分登記予上訴人,亦可認 定有設定通行地役權之意思。
㈣對造上訴人六合公司於於八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一○○五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抵押權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依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 人應先塗銷此抵押權後再分割後,以無抵押權負擔之狀態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勘驗現場、測量。乙、上訴人六合公司、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依民法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地役權固可因時效而取得,但必須係以行使地役權 之意思使用他人之土地為要件。對造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八年間,使用、通行系 爭土地,係依據其與台新公司間道路通行之合意,顯見其通行系爭土地,係基於 契約權利,非以行使地役權意思,於法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況地役權須以繼續並 表見者為限,上訴人在七十九年間向台新公司承買系爭土地時,未同意被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造上訴人因此向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 台新公司出面解決通行權之問題,上訴人始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對造上訴 人簽訂合約書,同意供其使用通行系爭土地,足徵對造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非 繼續未曾間斷達二十年以上。再者,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判 例,土地所有人並無協同時效取得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義務,縱對造上訴人主 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伊亦無協同登記之義務,原判決法律見解不當。 ㈡兩造合約書係約定「(系爭土地)...同意無條件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 通行」,依文義至多僅可認定對造享有民法七百八十七條之「通行權」,乃債權 契約,兩造並無定設定「通行地役權」之物權合意,尤無約定登記「通行地役權 」,對造主張,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甲○○自始未與對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任何契約,對造主張伊與六合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未舉証証明,不可採。六合公司與對造間之牽涉伊名義 下之系爭土地間之契約,伊既非契約當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㈣六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對造上訴人承租台南縣關廟鄉○○○段七七之 一號等十六筆土地,並約定「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定之契約書一律無效」,則八 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所訂契約已合意解除。對造依據已解除之契約請求,於 法不合。縱認合約尚有效,依台南縣政府之函釋,及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 十條第一、三項規定,須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並非申請即 可變更,依合約書內容,六合公司亦無變更土地為水路使用,甚或辦理土地變更 編定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伊協助辦理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顯無所據。又系爭契 約既將二筆土地併同處理,而系爭一○○五之一號土地,尚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六條得分割之要件,則其亦無分割系爭一○○五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對造之 義務。
㈤依兩造之合約,六合公司係無條件同意將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對造,性質上為贈與
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規定,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亦 無理由。
㈥上訴人六合公司已將對造其餘毗鄰之所有十六筆所謂袋地承租,已管理使用,在 兩造之租賃契約屆至前,上訴人無通行系爭一○○五、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 必要,何來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對造主張其所有之七十五號土地,對外有通行系 爭二筆土地之必要,但該筆土地,共有人有五十八人,對造係共有人之一,縱令 係袋地,依法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為適格。本件對造一人起訴主張,當 事人不適格。況若土地因共有人分管使用之結果,致部分共有人之分管使用區○ ○○路以至公路,其餘區○○○○路可通行至公路者,尚難謂該共有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該共有人自不得以其所分管使用之區○○○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 ,要求通行鄰地。查深坑子段七十五號土地,東北邊有一條約四米寬之道路可供 該土地對外與公路聯絡,該土地上之魚塭使用人即係均藉該路對外通行,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使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水池係因與共有人約定由其分管之 區域,且該區域實際上確實無法藉由東北邊之道路出入,亦係上訴人與其共有人 間之內部問題,不得要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契約書一件為証。 理 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第一○○五之一號、第一○○五號 土地(以下稱系爭一00五號、一00五之一號)原為其所有,其中部分土地供 作其所有同地段第二九一號等十多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六十八年間,伊將系爭 二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台新公司,因一○○五之一號土地為農地,台新公司乃登 記為訴外人李楊來好名義,七十九年間,台新公司又將系爭二筆土地轉賣予上訴 人六合公司,系爭一○○五之一號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對造上訴 人間就系爭一00五之一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八十二年五月間,上訴人六合公 司與其簽約(以下稱八十二年五月之契約),六合公司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如 附圖所示部分無條件供伊通行使用,並同意在法令許可後無條件分割該部分土地 登記給上訴人,茲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已修訂,農地已可分 割,契約所定停止條件已成就,對造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分 割後,將土地登記與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對造上訴人六合公司於契約成立後, 設定九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則其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之土地上有權利瑕疵,對造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又對造上訴人六合 公司,為妨礙其通行,竟在系爭一○○五之一號土地,設置電動鐵門、舖設鐵軌 水泥造成地面隆起,阻礙其通行,致伊所有之二九一號等十多筆土地,無法對外 聯絡;又兩造前開合約有登記地役權之物權合意,況其繼續、表見占有附圖所示 土地通行二十年以上,已時效取得地役權,伊自可請求對造上訴人分割並登記通 行地役權予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命對造上訴人甲○○將 系爭一○○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登記予對造上訴人六合公司後, 對造上訴人六合公司將設置於土地上之電動鐵門、地面突起之水泥軌道拆除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對造上訴人六合公司應將系爭一○○五號土地如附 圖B部分分割後,塗銷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位
聲明,求為判決命對造上訴人六合公司將系爭一○○五之一號如附圖所示A部份 土地上之電動鐵門、地面突起之水泥鐵軌拆除後,由對造上訴人甲○○供上訴人 通行,並設定通行地役權;對造上訴人六合公司將系爭一○○五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並設定通行地役權等語。二、上訴人甲○○則以:伊未與對造上訴人就系爭一00五之一號土地簽訂任何契約 ,伊與同造上訴人六合公司就系爭土地亦無信託關係存在,伊係六合公司法人股 東廣翰公司之董事而已,對造依契約對其主張權利,於法無據,上訴人六合公司 則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訂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另訂新約 (以下稱八十九年新約),新約約定系爭舊約失效,對造不得據已合意解除之契 約主張權利,縱退言之,認系爭契約未合意解除,因系爭農地分割面積未達0. 二五公頃,依法不得細分,契約所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對造請求,係法律上給付 不能,又依契約雖伊同意對造無條件通行,但此契約乃債權約定,非物權合意, 對造不得請求登記地役通行權,又對造既本於契約之約定通行系爭土地,與時效 取得通行地役權要件不合,且不符繼續、表現之外部要件,對造無從依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縱令已符時效取得要件,伊亦無義務協同對造辦理登記,對 造毗鄰系爭二筆土地之其他十六筆土地,均已出租上訴人使用,租期尚未屆滿, 對造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又對造所有七十五號魚池地,對造僅係五十多位共 有人之一,況該地原非利用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因分管關係致其分管部分無法利 用原路通行,不符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且其係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請求,當事 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主張系爭一○○五號、一○○五之一號土地,原均為其所有,於六 十八年間分別出售訴外人台新公司、李楊來好,七十九年間,台新公司、楊來好 再出售予上訴人六合公司、甲○○,上訴人丙○○於與上訴人六合公司於八十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契約,約定上訴人六合公司將系爭二筆土地無條件給上訴人 丙○○通行,並同意法令許可後無條件分割該部分給上訴人丙○○登記,上訴人 六合公司於本案繫屬原審期間,在系爭一○○五之一號土地上,以水泥鋪設鐵門 軌道並設置自動鐵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相 片三張為証(原審卷七至十二頁、一六五、一八六頁),且為上訴人甲○○、六 合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丙○○主張,契約所訂土地可分割之條 件已成就,上訴人六合公司等應依約分割系爭土地後,將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塗 銷後,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伊,縱令不能分割,系爭契約含有設定通行地役權之合 意,且伊二十年以上繼續表現通行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亦可請求 對造上訴人登記,又伊所有之與系爭二筆土地毗鄰之十六筆土地係袋地,亦可通 行系爭土地,對造上訴人設置鐵門軌道,妨礙其通行,請求除去,允其通行等語 ,上訴人六合公司等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丙○○先位聲 明,係本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之契約所定條件成就已成就而為請求,是本件應審究 者,乃系爭八十二年五月之契約所定條件是否已成就?四、經查:
㈠上訴人丙○○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契約第一條約定: 「甲方(即六合公司)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內(如圖示紅色斜線部分)同意無條件
給乙方(即上訴人丙○○)使用通行,並同意在法令許可後無條件分割該部分給 乙方登記,現因該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立本合約書為據。」, 其中所約定之「法令許可」之停止條件,因土地法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十六條 但書,均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修訂,上開法令已許可分割登記,故契約所訂條件 已成就,上訴人六合公司等應依約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此項主張為上訴人六合公 司等所否認,並以契約所示A部分面積僅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未達○.二五公 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不得分割置辯。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但如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 分割合併;又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條項但 書第一款前段、第六款規定自明。茲上訴人丙○○主張雙方間契約所約定之「法 令許可」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自須檢討是否符合上開二款規定以認定。 ⑴就合併分割部分(即但書第一款前段):經原審向臺南縣政府函詢結果,經該 府函覆稱:「……本案深坑子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與同地段二九一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依農發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所有權人不同)辦理分割合併。」等語,有該縣 政府地測字第○九二○○○九四四五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申言之,因系爭一○○五之一號土地,上訴人請求分割之面積僅一百七十三平 方公尺,未滿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勢須與毗鄰耕地合併始可分割 ,但因上訴人所有之毗鄰地二九一號土地,與系爭一00五之一號土地,所有 人不相同,不符本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合併分割之要件。 ⑵非農地重劃地區內之土地,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即但書第六款):上訴人聲 請本院向主管機關函示本條款之適用相關規定,經內政部函轉台南縣政府函覆 本院稱:「因系爭一00五之一號土地,非屬農業重劃區之土地,依據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始得辦理分割。 」,而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須申請人先擬具興辦事業計劃報經縣市目的主管機關核准後,再檢 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文件,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申請。」,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即興辦事業之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縣市目的主管機關及有關機 之同意。此有該府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府地測字第0九三0一四三三六0號函 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依上開函示,系爭土地若欲完成 分割,須先由所有人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而其前提係欲興辦事業, 並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准許,事甚明確。亦即必須經過二道程序,其中興辦事 業,又須主管機關之審查裁量,並非一經申請,必受核准。是此項變更,充滿 不確定性,自不能認為系爭土地已處於法令許可分割之狀態,上訴人主張若對 造上訴人提出申請,即可使條件成就,若主管機關不准,可提行政爭訟解決云 云,其主張固屬於法有據,但於系爭土地完成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 之前,就本件兩造契約當事人而言,仍不能認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丙○ ○主張條件成就云云,尚非可採。至對造上訴人甲○○有無協同上訴人丙○○
向主管機關申請興辦事業並據以辦理地目變更,乃兩造間有無契約義務之另一 問題,非本院所須審究。
㈢又系爭八十二年五月間契約,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六合公司於訂定時,係將系 爭一○○五號土地與一○○五之一號土地合併處理,其中一○○五號土地,乃建 地,依法其分割自始即不受限制,兩造間原可逕行分割通行範圍,辦理登記,乃 兩造間,仍將其與受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系爭一00五之一號土地,合併訂立此 項附條件契約,再參酌契約成立已近十年(若接續先前六十八年之契約,則已有 二十五年之久),上訴人丙○○始終未就一00五號土地主張契約上權利,請求 先行分割登記,顯見兩造間自始即將二筆土地合併處理視為不可分割之一個契約 ,則因系爭一00五之一號土地法令所定分割條件尚未成就,則全部仍應認為條 件未成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主張,契約所定「法令許可」之條件成就一節,為不可 採。其先位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甲○○,將系爭一○○五之一地號變更為道路 用地後,將土地按複丈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割後,將該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六合公司後,由對造上訴人六合公司拆除電動鐵門及地上 軌道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丙○○。對造上訴人六合公司應將系爭 一○○五地號土地,如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分割後,塗銷抵押 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丙○○,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契約條件成就之攻擊方法,既不可採,則對造上訴人所 提契約已合意解除、甲○○非契約當事人等各項防禦方法,雖在時間上、論理上 有先後關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拘束力,本院即不再加以論述,併予指 明。
五、上訴人丙○○之備位聲明,係以兩造契約有「設定通行地役權」之合意,或以已 二十年以上繼續表現通行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或其所有毗鄰之同 地段二九一號等十六筆土地屬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為其依據。經查: ㈠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八十二年五月契約,其第一條固明定,六合公司「同意無條件 給予乙方(即上訴人丙○○)使用通行」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同條 後段又約定「現因該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故書立本合約書為據」等語 ,足見上訴人六合公司係同意提供上訴人丙○○通行使用而已,此參酌契約首行 即表明雙方係因「土地通行使用及水權使用事宜」定之契約亦明。又此項契約, 係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六合公司之前手台新公司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時(即六十八年六月間)所為約定之一部分,此觀上訴人丙○○所提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第六點之文字記明:「承買人將本筆土地再出售他人時,承買人應 負責…」自明(原審卷,第十五頁至十六頁),綜合以上各點,堪認此項約定乃 系爭通路於該土地得依法辦理分割完成登記前,為保障上訴人丙○○之通行權利 之暫時性權宜上之債權約定,苟若此項契約,係所謂物權契約,即與上開後段文 字互相矛盾,上訴人丙○○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況縱令其此項主張可採,因 系爭土地仍屬於無法分割登記之狀態,其請求亦屬法律上給付不能,無從准許。 ㈡次按,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依民法七百七十二條 之規定,地役權固可因時效而取得,但必須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使用他人之
土地為要件。查系爭土地與其他毗鄰同地段二九一號等十六筆土地,於六十八年 六月以前,均屬上訴人丙○○所有,此為其所自承,自不生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 地便宜之用之情形,而自六十八年六月以後,系爭二筆土地出賣於訴外人台新公 司,就上訴人丙○○而言,此二筆土地固係他人之土地,但其使用此二筆土地以 通行至其所有同地段二九一號等十六筆土地,依其所述,乃本於其與台新公司間 所訂立之六十八年六月七日之契約,而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則係基於系爭契約 ,顯見其通行系爭二筆土地,乃基於契約約定,自始並無行使通行地役權之意思 甚明,其主張時效取得,按諸上開說明,自與要件不合,其主張為不可採,其請 求於法即屬無據。況退言之,縱認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地役權之主張為可 採,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人之對造上訴 人六合公司等亦無義務協同上訴人丙○○,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義務,又系爭二 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已設定抵押權登記,則上訴人丙○○縱令於八十八年 間,因二十年以上繼續占有使用通行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其取得之 物權自始即負有此項負擔,兩造間既無有償契約存在,自不生所謂瑕疵擔保責任 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之理,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㈢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無適當之聯 絡,通說認為包括約定之通行權在內。亦即土地本係袋地,但因與鄰地有通行鄰 地之契約,則仍不構成袋地,即不成立本條項之袋地通行權問題。(陳榮傳,法 定通行權,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載,蘇永欽編,民法物權實例問題分析,五 南公司出版),查依上訴人丙○○主張,其與上訴人六合公司、甲○○之間,就 其所有同地段二九一號等十六筆土地,與系爭一00五之一號等二筆土地,有約 定通行權存在,已如上述,則其所有之十六筆土地,既有意定通行權存在,即非 所謂袋地,其主張對系爭二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即非可採。 ㈣末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 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查:上訴人丙○○主張,其就上訴人 六合公司、甲○○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約定有永久無條件通行權,雖其主張, 此項權利係物權契約,上訴人六合公司則抗辯係債權契約,本院審酌後,認定系 爭契約,乃係債權約定,已見前述,應再審究者,上訴人丙○○可否本於系爭契 約主張權利?
⑴系爭八十二年五月間之契約,是否對甲○○亦有拘束力,兩造相互爭執,上訴 人丙○○主張,系爭一00五之一號土地係農地,依當時法令須自耕農始可購 買,六合公司係法人,無自耕能力,故由甲○○出面買受,實際上該土地自始 由六合公司使用管理,並由伊通行系爭部分土地,甲○○係六合公司借名登記 之人頭而已。查:系爭一00五之一號,因地目係農業用地,於六十八年由六 合公司之前手即台新公司向上訴人丙○○買受時,雖登記為李楊來好所有,但 始終由台新公司使用,並部分供上訴人丙○○無條件通行,其後土地售與六合 公司,亦一仍舊貫,由有自耕能力之甲○○出名買受後,再始終交由六合公司 合併一00五號土地利用,作為公司之工廠使用,此為証人李東海於原審証述 明確(原審卷,第一00頁以下),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使用情況無
訛,有筆錄可按。再參諸系爭契約,係由六合公司董事長乙○○出面訂立,苟 非其就一00五之一號土地,有實際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其豈有擅自同 意系爭契約之訂立之理,且事實上,丙○○多年來已通行使用系爭通路,甲○ ○亦未有反對之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主張系爭一00五之一號土地, 雖登記為甲○○名義,但事實上乃係六合公司借其名登記一節,應堪採信。則 其二人間就系爭一00五之一號土地之關係,乃無名契約,依目前實務上見解 (九十一年台上一八七一號判決),其性質近於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上 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委任人之六合公司,既以自己意思,同意上訴人丙 ○○通行系爭一00五之一號土地,則名義上所有人之受任人甲○○,自應受 委任人意思之拘束。故系爭契約,對甲○○亦生效力。 ⑵上訴人六合公司又抗辯八十二年五月契約,已經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契約合意 解除,並提出書面契約上所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為 証,惟此為上訴人丙○○所否認。查:上訴人六合公司與上訴人丙○○之間, 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就丙○○所有之土地七十 六號土地,九九六等十六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影本二件為證( 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一五四頁),其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再成立租約(原 審卷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依契約所載,租賃土地共十六筆,則前後三件契 約,因租金、租期、租賃標的物,均有部分重複,契約內容已有變更,為免日 後爭執,自應將先前所訂同性質之契約作廢(解除或終止),故理論上,附註 所指應作廢之契約,應係指先前之二件租賃契約(八十七年、八十九年所定) 而言,事甚明確。至於系爭八十二年五月之通行契約,因事關上訴人之永久土 地通行權,且渉及其日後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之物權性權利,與八十九 年十一月間之租約並無直接牽連,契約權義不至於發生解釋上爭議,無須一併 處理,故應不在契約之約定事項之內,否則苟如上訴人六合公司主張,八十二 年五月之契約一併作廢,則若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本件契約租期終了後, 若兩造未再就系爭十六筆土地繼續訂立租約,則上訴人丙○○收回系爭十六筆 土地後,因約定通行權已合意解除,丙○○將無法依契約永久無條件通行系爭 二筆土地,勢必主張袋地通行權,而依法支付償金給六合公司?是六合公司此 項主張顯與事理不合,不可採取。
⑶上訴人丙○○依契約既得通行系爭二筆土地至公路,乃上訴人六合公司於附圖 所示通行地上,設置電動鐵門,妨礙其通行,則其自得主張契約上權利,請求 六合公司除去自動鐵門(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參照)。至上訴人 六合公司於原審辯論期日時主張,其已封閉鐵門,不影響上訴人丙○○之通行 ,並提出相片三張為証(原審卷,一九四頁),經本院勘驗現場固然屬實,惟 上訴人丙○○主張,六合公司之封閉鐵門,乃以三夾板暫時封閉,並未除去鐵 門,六合公司日後隨時可能拆除三夾板起動自動鐵門再阻撓其通行云云,亦屬 實情,是其有行使契約上權利,請求六合公司消極不作為,不以自動鐵門妨礙 其通行之權利,即屬有據。至地上自動鐵門之軌道及隆起水泥部分,依本院現 場勘驗結果,僅稍微突出地面,因緊附於土地,對人車之出入並無影響或妨礙 (六合公司之許多貨物因堆放系爭十六筆承租地上,平日亦須出入系爭通道,
故不致自尋麻煩自斷通路),尚難認已影響其通行權利,丙○○請求除去地上 水泥軌道,非適當權利之行使,不應准許。六、從而,上訴人丙○○先位聲明,依契約條件成就之法律關係,請求⑴上訴人甲○ ○協助將系爭一00五之一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變更為道路用 地後,將如複丈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割後,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訴人六合後,六合公司拆除電動鐵門及地上軌道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上訴人。⑵上訴人六合公司將系爭一00五號土地如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一○八平方公尺分割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包括原審請求及本院追加擴張面積部分)。其備位明聲明,請求 上訴人六合公司將系爭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複丈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 平方公尺內之電動鐵門拆除,上訴人六合公司甲○○應容忍丙○○通行,不得妨 礙。上訴人六合公司應容忍上訴人丙○○通行系爭一○○五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不得妨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上訴 人六合公司塗銷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設定通行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法院就上訴人丙○○先位聲明部分,駁回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丙○○ 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訴人丙○○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六合公司拆除軌道部分、塗銷抵押權部分,駁回其請求, 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丙○○就此部分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法院就上開上訴人備位聲明, 請求上訴人六合公司將如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內之電動鐵門拆 除,上訴人六合公司、上訴人甲○○應容忍丙○○通行該部分土地,不得妨礙。 上訴人六合公司應容忍上訴人丙○○通行系爭一○○五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B部 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不得妨礙部分。為駁回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人 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於本院擴張聲明範圍,將通行權範圍 分別擴張為二0四平方公尺、一0八公尺,既與原契約約定範圍有異,其擴張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訴人丙○○請求設定登記地役權部分為其勝 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六合公司、甲○○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丙○○此部分之請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上訴人六合公司、甲○○之上訴,均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 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B 法官 蘇 清 恭
~B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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