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43號
TNHV,93,上易,143,200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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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K
   上 訴 人 己 ○ ○
         乙 ○ ○
         戊 ○ ○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 訴 人 庚 ○ ○
         甲 ○ ○
         丁 ○ ○
   被 上 訴人 辛 ○ ○
   訴訟代理人 杜 獻 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己○○、乙○○、戊○○、丙○○部分: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坐落於嘉義市○○○段二一0-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為 兩造父親何老尚所有,何老尚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過世,系爭房屋歸兩 造母親何鄭錦所有,上開土地部分於六十五年一月廿日由上訴人己○○及兩造 母親何鄭錦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五十四分之十五、五十四分之三十九,嗣 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何鄭錦將其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十九以買賣原因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何陳千惠,嗣何鄭錦再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將其尚餘應有部分五 十四分之二十以買買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經法院判決分割增加同段二一0-六地號土地為何陳千惠所有、二一0- 二地號土地仍分歸為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前二一0-二號土地上之房屋本體係 一木磚造,分有東西二側之平房,東側房屋部分未實際使用,西側則由上訴人 丙○○及其家人居住其中。
(二)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屬兩造先父何老尚所有,嗣 後系爭土地因買賣、分割而異其所有人,如無反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同院八八年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同院八九年台上 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意旨,應推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兩造所 繼承之系爭房屋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自非無正當之占有權源。(三)原判決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該房屋依法應屬原始建築人即何



老尚所有,而何老尚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 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嘉市西戶資字第○九二○○○一九四四號函附除戶戶籍資料 可稽,於其死亡後,依繼承關係,應歸屬於何老尚之妻何鄭錦以及兩造等兄弟 姊妹八人共九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五日前開函稱系爭房屋由何鄭錦繼承,然此部分僅為稅籍管理,系爭房屋既為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自應依繼承關係屬於何老尚之妻何鄭錦以及兩造等兄弟姊 妹八人共九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有未當。因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 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前開函稱系爭房屋由第三人何鄭錦繼承顯係謂系爭房屋由何 鄭錦「一人、單獨」繼承全部之意,則該文書既為稅捐稽徵機關依其職務所作 成之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詎原審竟謂依繼承關係屬於何老尚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云云,顯屬有誤。又依九三年七月十九日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嘉市稅 房字第0九三0七二四0六五號函覆丙○○「::嘉義市○○里○○路二巷十 一號房屋::經查本處房屋稅籍記錄表記載,上開坐落原始起造人為何老尚, 於五十七年上期起課房屋稅,持分全部,又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由何鄭錦繼 承全部,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由丙○○等八人繼承,持分各八分之一:: 」等語,載明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由何鄭錦繼承全部,原判決前開認定,洵 無足採。
(四)縱依原審認定系爭房地於六十四年七月廿日以前均為兩造之父何老尚所有,嗣 何老尚於同年月廿一日死亡,系爭房屋依繼承關係屬於何老尚之妻何鄭錦以及 兩造等兄弟姊妹八人共九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一月廿 日為上訴人己○○、兩造之母何鄭錦分割繼承取得,嗣何鄭錦復將其一部持分 移轉與被上訴人等情,參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觀,亦應推定房屋所有人即兩造之母何鄭錦及兩 造兄弟姊妹對視同上訴人己○○及兩造之母何鄭錦分割繼承取得之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嗣因轉讓而取得土地持分權之被上訴人亦同,惟原判決未予詳加審 酌,遽認上訴人無權占有,顯無足採。
乙、上訴人庚○○則主張對原審判決結果沒有意見,請求按照原審判決。丙、上訴人甲○○、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陳述。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 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有曲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最高法院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一所規定,然本件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其法定要 件首需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經查系爭坐落於嘉義市○○○段二 一0-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一月廿日為上訴人己○○及兩造母親何鄭錦分割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分別為五十四分之十五、五十四分之三十九,嗣於六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何鄭錦將其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十九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何陳千惠,嗣再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何鄭錦再將其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二 十以買買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己○○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十五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是系爭土地、房屋並非同一人所有,與前開法條構 成要件不符,況由上訴人所呈之有關系爭土地各階段期間之土地所有人之附表 以觀,反證系爭土地非一人所有至明。
(二)原審判決係認「嘉義市○○路二巷十一號之房屋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編定稅籍 原登記為何鄭錦之夫何老尚所有,其亡故後變更為其配偶何鄭錦名義,系爭十 三號房屋則無稅籍資料,此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嘉市稅 財字第○九二○七一二三五一號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因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即嘉義市○○路二巷十一號部 分,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該房屋依法應屬原始建築人即何老尚 所有,而何老尚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 年四月十八日嘉市西戶資字第○九二○○○一九四四號函附除戶戶籍資料可稽 ,於其死亡後,依繼承關係,應歸屬於何老尚之妻何鄭錦以及兩造等兄弟姊妹 八人共九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前開函稱系爭房屋由何鄭錦繼承,然此部分僅為稅籍管理,系爭房屋既為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自應依繼承關係屬於何老尚之妻何鄭錦以及兩造等兄弟姊妹八 人共九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上訴人竟謂:「查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前開函稱系爭房屋 由第三人何鄭錦繼承顯係謂系爭房屋由何鄭錦『一人、單獨』繼承全部之意, 則該文書既為稅捐稽徵機關依其職務所作成之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詎原 審竟謂依繼承關係屬於何老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顯屬有誤」、「又 依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嘉市稅房字第0九三0七二四0六五 號函覆丙○○『::嘉義市○○里○○路二巷十一號房屋::經查本處房屋稅 籍記錄表記載,上開坐落原始起造人為何老尚,於五十七年上期起課房屋稅, 持分全部,又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由何鄭錦繼承全部,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廿 九日由丙○○等八人繼承,持分各八分之一::』等,載明於六十五年二月十 一日由何鄭錦繼承全部,原判決前開認定,洵無足採。」實有誤解。蓋因何老 尚亡故所發生之繼承事實,依民法規定應歸屬何老尚之九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查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前開函文真意仍應為九人繼承,上訴人未予詳查嘉義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真意,僅從該文書之形式推求其內容,自難免有誤 解之虞。
叁、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 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 。本件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己○○、乙○○、戊○○、丙○○等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



造之庚○○、甲○○、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另查本件上訴人甲○○ 、丁○○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均核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市○○○段二一0-二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何老尚單獨所有,其去世後 由何鄭錦(何老尚之妻)、己○○(何老尚之七子)繼承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五 十四分之卅九、五十四分之十五;嗣何鄭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應有 部分五十四之十九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何陳千惠(其三子丙○○之妻)、於 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以買買原因將所餘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二十移轉讓予辛○○ ○(何鄭錦之三女);另己○○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將其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十 五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辛○○○,有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二三八、二四六、二四七、二四九頁)。
㈡八十六年間辛○○○對何對陳千惠提起系爭土地(原面積為一八0平方公尺)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如其附圖第一方案所 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該案被上訴人何陳千惠(即後改 編為二一0-六號)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該案上 訴人辛○○○(仍編為二一0-二號)取得,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 一一九號判決駁回何陳千惠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三0-五九頁)。(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判決分割為其所有,其上之建物即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A、B、C部分建物為兩造之父何老尚所建,嗣依繼承關係歸屬於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等共八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等人共有之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惟為上訴人丙○○、己○○、乙○ ○、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 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乃八十八年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乃係將上 述最高法院之判例予以明文化,因此上訴人雖係主張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之一,而本件發生之時間在八十八年增訂之前,是本件仍應審究是否符合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明訂。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係鐵骨造涼棚, 四週並無圍牆圍繞,不能構成已得遮避風雨之定著物;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何老 尚所建,上訴人丙○○則抗辯係其自己加蓋,兩者雖就何人建造為不同之主張



。然其二人就B部分係從A部分加蓋出來,並與A部分連在一起之情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且有嘉義巿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而B 部分係鐵骨造涼棚,四週並無圍牆圍繞,不能構成已得遮避風雨之定著物,並 非得獨立使用之建物,則該鐵骨、涼棚等材料之動產即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不論B部分係何人建造,既係附著係於A 部分加蓋出來而成為A部分之重要成分,則B部分為A部分房屋之一部,A部 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B部分之所有權。而A部分之原始建築人為兩造被繼承人 何老尚,且未為保存登記,依法自應由何老尚之繼承人全體繼承(詳後述)。 ㈢查嘉義市○○路二巷十一號之房屋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編定稅籍原登記為何鄭 錦之夫何老尚所有,其亡故後變更為其配偶何鄭錦名義,系爭號房屋則無稅籍 資料,此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二○七 一二三五一號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之系爭 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該房屋依法應屬原始建築人即何老 尚所有,而何老尚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 二年四月十八日嘉市西戶資字第○九二○○○一九四四號函附除戶戶籍資料可 稽,於其死亡後,依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歸屬於何老尚之妻何鄭錦及兩造等兄弟姊妹共 九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何鄭錦於八十一年間去,系爭房屋依法自應由 兩造等兄弟姊妹八人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而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何老尚有 將系爭房屋分歸其繼承人中特定某人或數人繼承,其抗辯即無足採。至於嘉義 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開函固載「系爭房屋由何鄭錦繼承」, 但此部分僅係為稅籍管理之登載,系爭房屋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房屋,應為何 老尚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並為公同共有無訛。
㈣再查,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製發函覆原審法院之人 工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見原審卷第二三八-二五四頁),系爭土地於六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為上訴人己○○及兩造之母何鄭錦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為五 十四分之十五及五十四分之三十九。嗣何鄭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應 有部分五十四分之十九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陳千惠,再於七十九年 六月二日將其所餘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二十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即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為己○○及何鄭錦二人共有,於六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為己○○、何鄭錦及何陳千惠三人共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 起則為己○○、何陳千惠及被上訴人三人共有。如前所述,系爭房屋迄八十一 年何鄭錦去世前,仍屬何老尚之妻何鄭錦以及兩造等兄弟姊妹共九名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並非為何鄭錦單獨所有,核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及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丙○○此之主張 即無足採,則上訴人丙○○主張其等得依據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以及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判決主張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無所據,而不可採。(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後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雖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 云,既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二一0-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0.00三三公頃,木造平房)、B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鐵骨 造涼棚)、C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木造涼棚含浴廁)拆除,將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許其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據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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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