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11號
TNHV,93,上易,111,200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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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J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反
   訴被上訴人 緯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翁 瑞 昌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 昭 雄 律師
         蔡 敬 文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反訴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蘇   暉 律師
         送達代收人 蘇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緯山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緯山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駁回反訴上訴人後開第六項部分請求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反訴部分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反訴被上訴人緯山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山公司)方面 :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緯山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㈡陳述:




⑴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上訴人緯山公司購買德國啄木鳥蛋雞籠 養設備二棟並含安裝週邊設備,上訴人已將該二棟養雞設備安裝完成,被上 訴人雖已先行支付部分貨款,惟尚有第一棟養雞設備貨款二十萬元、第二棟 養雞設備貨款二十五萬元、養雞籠週邊設備工程費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五 元及已開立兩聯式發票五%營業稅金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合計一百二 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未獲被上訴人付款,此有買賣合約書及請款單可證 ,雖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被上訴人仍不予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關於第一、二棟籠養系統分別積欠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自認未付上開款項,惟抗辯稱:第一棟欠款二十萬元,應等待交 付雞糞乾燥系統時再支付,第二棟欠款二十五萬元,因預備零件五項尚未 交貨,被上訴人得拒付上開款項云云。惟查,縱然兩造曾約定:「籠養系 統餘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乾燥系統到貨收款,付清雜費、補貼客戶, 已付款清楚」等語,而上訴人寄出之「貨到請款最後通知」,其上固記載 雞糞遂道式乾燥系統(以下簡稱雞糞乾燥系統)已到高雄港,並向被上訴 人收取本筆尾款,但上訴人本意亦是雞糞乾燥系統運抵國內,近日即可交 貨,並非謂貨抵高雄港,即不運回歸仁鄉被上訴人之養雞場,尤無可能耗 費鉅資購入之雞糞乾燥系統,反而不運至被上訴人養雞場交貨,更何況出 售雞糞乾燥系統亦包含安裝,上訴人豈會只將貨運到高雄港,不運至被上 訴人養雞場安裝?以常理而論,上訴人進口雞糞乾燥系統,必出售予客戶 ,安裝完畢,始能收取貨款,如此方可圖取利潤,否則千里迢迢,耗費鉅 資進口雞糞乾燥系統,反而不為客戶安裝,實不合常理。而被上訴人確是     在貨到高雄港後,突然反悔違約,拒絕上訴人安裝雞糞乾燥系統,絕非上     訴人違約拒不交貨。又查,第二棟籠養系統是在九十年五月間組裝完成,     此由上訴人交付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三期尾款可稽,九十年七月間雞糞     乾燥系統運抵高雄港,上訴人並無違約拒絕交貨,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以人     工方式曝曬雞糞,發生惡臭,致九十年十月五日遭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告發     ,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假意催告交貨,苟非被上訴人違約不買     ,何以遲至遭告發後,始行催告交貨?嗣後被上訴人突違約不買雞糞乾燥     系統,如此第一棟之價款二十萬元仍應支付,否則被上訴人永遠不買乾燥     系統,即可永遠不支付二十萬元,殊非有理。 ⒉至於第二棟之訂購單上,已約定總價款為三百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要求 另提供預備零件:集糞馬達一個、集蛋馬達一個、集蛋刷八個、天車馬達 一個、天車刷十六個,惟上訴人要求另行收費,被上訴人卻不同意,是以 訂購單上「買方簽署」欄被上訴人並未簽名,此份訂單亦無約定預備零件 包含在三百八十五萬元之價金內,上訴人自無免費交付預備零件之務,被 上訴人之主張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約定預備零件,在訂購單原稿上註明「包含雞籠內 通風系統、集糞馬達一個、集蛋刷十二個、集蛋總帶馬達一個、飼料天車



刷十六支」,嗣上訴人再繕打為訂購單云云。惟查,上開訂購單原稿亦未 經被上訴人簽名,顯然就預備零件部分雙方未達成合意,第二棟雞籠價金 三百八十五萬元,自不含預備零件在內。
⑶風扇、輸料系統七五管七支及終點站一個部分: 被上訴人為飼養小雞(非本件籠養系統),必須使用七五管七支,終點站一 個,價金六千七百五十元,要求上訴人售予上開零件,被上訴人要自行安裝 ,並未要求上訴人安裝,苟需上訴人安裝而未安裝,被上訴人絕不會簽名於 出差報告傳票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馬達,以致無法安裝使用云云 ,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為其安裝輸料系統之七五管及終點 站,現仍存置被上訴人處,有照片為證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兩造 購買上開零件尚包含安裝,尤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要提供馬達,苟是如此,馬 達費用何人支付?如需安裝,被上訴人豈會在出差報告傳票上簽名?況據原 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之養雞場,發現被上訴人所指之七五管只有四支,該四 支或經打洞、或經燒烤彎曲、或經燒烤使開口放大,即上開七五管是使用過 報廢之物,即非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不肯為其安裝,被上訴人所辯非實,是 上訴人既已送交輸料系統七五管七支及終點站一個,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自 應依約付款。
⑷關於籠養系統週邊設備工程費六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五元部分:    ⒈有關集糞總帶三條、坑溝蓋二組、五十吋風扇二支: 查籠養系統內有「集糞系統」(參見訂購單),此係在每層雞籠下方裝有 一條集糞帶,將雞糞輸到整個系統之末端,但如無另購雞糞乾燥系統者, 工人要將末端之雞糞收集,運到空地曝曬,反之,如有另購雞糞乾燥系統 者,則在整個系統之末端,在地面下挖出凹槽,內部安裝集糞總帶(與集 糞帶不同),將集糞帶排出之雞糞運到雞舍外面之雞糞乾燥系統,再利用 五十吋風扇吹乾。而雞糞乾燥系統所使用之五十吋風扇,亦與籠養系統使 用三十六吋風扇各有不同(第一棟籠養系統雙方約定使用三十六吋風扇五 個,已記載於買賣合約書附表一之第二項內,參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陳報狀,存支付命令卷內,而第二棟籠養系統上訴人原亦設計三十六吋 風扇五個,被上訴人要求增為六個,尚將訂購單上第七項之五台改為六台 ,參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陳報狀,存支付命令卷,及原審卷內被證 二及被證九),上訴人依約在第二棟籠養系統安裝三十六吋風扇六個,詳 如審卷內原證四–一、原證四–二所示,該三十六吋風扇是裝在籠養系統 正上方,每隔一段距離安裝一個,反之,雞糞乾燥系統是以雞舍側面牆上 安裝五十吋風扇二個,利用雞舍內之廢熱,將之排出吹乾雞糞,詳如原審 卷內證四–二、四–三所示,因此,五十吋風扇係屬雞糞乾燥系統之設備 。另坑溝蓋平時蓋在集糞總帶之凹槽上,以免工作人員跌入槽內,集糞帶 運轉時才打開,所以,上述集糞總帶、坑溝蓋及五十吋風扇皆屬雞糞乾燥 系統之部分配件。又集糞總帶要在興建雞舍時,即事先在地面下挖出凹槽 並予安裝,否則雞籠安裝完畢,即無法在地面下挖出凹槽,更不可能安裝 集糞總帶。上訴人將集糞總帶安裝完畢,雞籠也安裝完畢,為工作人員安



全裝上坑溝蓋,另風扇為通風必備,否則過熱會使雞隻死亡,亦一併完成 安裝,詎此時被上訴人始稱不願向上訴人買雞糞乾燥系統,上訴人於安裝 當時因不知被上訴人日後竟會違約不買雞糞乾燥系統,故送貨時未請被上 訴人簽名,蓋上訴人如送貨非屬買賣契約範圍內之貨品,必定會要求被上 訴人簽名,以為日後請款之依據,反之,如係買賣契約範圍內之貨品,則 不一定請求被上訴人簽名。) 而集糞總帶是收集每層雞籠下方集糞帶,輸 送至雞糞乾燥系統,如不安裝雞糞乾燥系統,只有以人工方式,在籠養系 統末端收集集糞帶之雞糞,是故集糞總帶屬雞糞乾燥系統之一部分,上訴 人違約不買,自應支付集糞總帶之費用。五十吋風扇屬雞糞乾燥系統之設 備,於安裝籠養系統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先將風扇裝入,未料事後 違約不買,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五十吋風扇二個之價金。 ⒉有關接合雞(集)糞帶及集蛋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集糞帶及集蛋帶損壞 ,經上訴人派員修理,仍無法使用,但上訴人不願再派員來檢修,始委請 證人郭忠考前來修理,被上訴人乃拒絕付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不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派員修理其集糞帶及集蛋帶後,仍然不能使用,又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前來修理,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抗辯已嫌 無據。實則,被上訴人係因管理不善,雞糞發出臭味,遭鄰人抗議,惟未 妥善處理,竟有人潛入雞舍割斷集糞帶及蛋帶,第一次即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由上訴人派員維修,工資二萬元,已修理完竣,已據證人陳順發證述 在卷,被上訴人已在出差報告傳票上簽名,現被上訴人抗辯仍無法使用, 顯屬無據,況檢修費用高達二萬元,苟無法使用,被上訴人絕不可能簽名 ,被上訴人之抗辯仍應具體舉證,否則不能採信。至被上訴人又在同年月 十五日再度自行僱郭忠考修理,據稱是第二度遭人破壞,此次未再通知上 訴人,自與上訴人無關。
⒊至於坑溝蓋確是四組,因每棟雞舍用二組,雞舍分二次興建,故坑溝蓋也 分二次安裝,每次安裝二組坑溝蓋,其中二組是將屏東某雞舍之坑溝蓋誤 裝在被上訴人之雞糞乾燥系統上,事後未發現故未請款,另二組是自進口     後先行安裝,以防止工作人員跌落集糞總帶凹槽,在集糞總帶運轉時,坑     溝蓋掀起,平日不運轉時坑溝蓋放下,均屬雞糞乾燥系統之一部分,自應     支付其價款。
⑸關於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
查兩造已約定「稅金外加」,此有第一棟籠養系統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一倒數 第二行記載明白,亦即,凡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應付之營業稅百分之五, 屬買賣價款以外之費用,應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二棟籠養系統僅有訂 購單,其餘買賣條件均與第一棟同,則百分之五營業稅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查本件籠養系統由通益公司自德國進口,通益公司為進出口貿易公司, 再將籠養系統交上訴人在國內販賣,有關銷貨之統一發票由通益公司開發,    兩造既在買賣合約書約定「稅金外加」,則無論是通益公司進口而開立發票    之稅金,抑或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稅金,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逕以    統一發票為通益公司開立,上訴人未支付營業稅,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顯有違誤。
⑹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第一棟籠養系統買賣合約書,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註記「籠養系統餘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乾燥系統到貨收款付清::」 ,但上訴人卻在雞糞乾燥系統抵達高雄港即派員收款,未依約運抵被上訴人 養雞場,是上訴人未履行交付雞糞乾燥系統之義務云云。惟查,雞糞乾燥系 統既要安裝在被上訴人養雞場,上訴人自會依約送到,但經上訴人派員向被 上訴人收款,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出具之「貨到請款最後通知」, 固曾提及貨物已到高雄港,但並非謂貨物只送到高雄港,也非謂如被上訴人 不支付貨款,即拒絕將貨物由高雄港送抵其養雞場,只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收款,提及貨物已到高雄港,不日即可送抵養雞場,未料竟遭被上訴人拒絕 購買,上訴人只好將乾燥系統運回歸仁之公司內,目前仍棄置未用,足見被 上訴人拒付雞糞乾燥系統貨款,且拒絕購買,如此第一棟籠養系統之貨款二 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應支付。
⑺被上訴人又抗辯第二棟籠養系統之買賣契約已成立,此點上訴人並不否認, 蓋第二棟籠養系統已交付,且被上訴人也支付大部分貨款,惟被上訴人抗辯 尚有預備零件未交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二份訂購 單上固載有預備零件之數量,惟此係被上訴人要求免費供應,上訴人則要求 預備零件要收費,是以買方(被上訴人)並未簽名,此部分不能認為預備零 件已合意免費,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第二棟籠養系統未付貨款二十五 萬元,被上訴人自應支付。
⑻至於雞糞乾燥系統買賣合約書尾頁所書之付款條件,無論為何人所書(上訴 人否認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代理人所書),終究被上訴人拒絕購買雞糞乾燥系 統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因交易時未收定金,亦基於和諧解決爭端,亦未請 求損害賠償,詎被上訴人反指上訴人違約,殊非有理。 ㈢證據:於原審提出訂購單一份、買賣合約書一份、請款單一份、發貨傳票四張 、出差報告傳票二張、統一發票二張、貨到請款最後通知一份、存證信函一份 、設計圖一份、相片一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順發,另聲請履勘養雞場 現場;於本院提出照片十張。
二、反訴部分:
㈠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⑴雞糞乾燥系統並無遲延交付情事:查反訴上訴人乙○○先向反訴被上訴人緯 山公司購買第一棟籠養系統,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簽約,約定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交貨,嗣反訴上訴人又向反訴被上訴人購買雞糞乾燥系統,八十九年六 月十九日簽約,約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貨,嗣反訴上訴人再向反訴被上 訴人購買第二棟籠養系統,訂購單上記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約 定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三十日交貨,而雞糞乾燥系統應配合籠養系統,集糞 總帶要裝在籠養系統末端之地面凹槽內,亦即,籠養系統未定案之前,根本



無法採購雞糞乾燥系統,是故雞糞乾燥系統固曾約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    貨,但因反訴上訴人又再購買第二棟籠養系統,可見雙方已合意雞糞乾燥系    統等第二棟籠養系統安裝完畢再交貨,亦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交貨期限    已合意取消,且全部設計完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此有設計圖為證。抑    有進者,第二棟籠養系統因反訴上訴人建物遲延完工,拖延至九十年五月中    始組裝完成,反訴上訴人於五月二十五日支付第三期款904000元(參見原審    卷被證二下方附記),而雞糞乾燥系統早已訂貨啟運來台,於九十年七月間    到高雄港,當時反訴被上訴人除函知反訴上訴人外,並派員收款,惟遭反訴    上訴人拒絕,此有「貨到請款最後通知」可證,如此,反訴上訴人違約在先    ,實不能主張反訴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雞糞乾燥系統。 ⑵雞糞乾燥系統是反訴上訴人違約不買:按雞糞乾燥系統係反訴上訴人違約不 買,苟反訴上訴人以反訴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何以一直未解除契約?此由反 訴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尚要求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履行 合約,而反訴被上訴人因雞糞乾燥系統已進口,更不願解約,現仍存放於倉 庫,形同廢鐵,損失慘重,由此益見是反訴上訴人違約不買雞糞乾燥系統, 如此,因臭味被罰鍰及人工清理雞糞之費用,自不應要求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又在第一棟籠養系統買賣合約書之附記紙條,反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約定:「籠養系統餘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    乾燥系統到貨收款」,由此至少可以認定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反訴上訴人    尚同意遲延交付雞糞乾燥系統,尤不能以反訴被上訴人未在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日交付雞糞乾燥系統即為違約,反訴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為無理由。 ⑶反訴上訴人雇工清理雞糞為不實在:反訴上訴人雖舉證人羅日陽、余乾源到 庭證明因無雞糞乾燥系統,而由證人清理雞糞,共支付工資一百零六萬二千 五百元云云。惟查,反訴上訴人本來在養雞場現址即有傳統式之雞舍,以人 工方式清理雞糞,此有反訴被上訴人所提德國技師安裝本件雞籠時之照片, 其背後即有傳統式雞舍,證人羅日陽等應是清理傳統式之雞舍。況本件第一 棟雞舍,是在九十年元月初開始養雞,第二棟雞舍延至九十年五月底,如此 縱有清理雞糞亦是此時之後,在此之前,應無清理雞糞之問題。又羅日陽之 戶籍地原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一0四號,該處因屬高鐵特定 區為政府徵收,羅日陽全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遷往同鄉○○村○○○路○段 一二六號,且是租賃鄭國家之房屋居住,租賃期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 此有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檢具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各乙件足證,復自承搬過去沒多久就遷戶口,詎羅日陽出具之薪資表自 八十九年九月起即記載其住址為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一二六號 ,足見是臨訟串造,絕非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逐月蓋印具領,否則,豈會記載 半年後且是租賃而來之住所地址?證人之證言皆不可採。 ⑷反訴上訴人主張因反訴被上訴人未交付雞糞乾燥系統,致其雞糞以人工方式 露天曝曬,臭味彌漫,被環保局取締,罰鍰六千元,而請求人工曝曬雞糞費 用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及罰鍰六千元云云。惟查,無論以何種方式處理雞 糞,均不可令其發生臭味,以致妨礙衛生,勿論何方違約,反訴上訴人亦可



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雞糞,如送往堆肥場以機械乾燥,即不會發生臭味,不 能以反訴上訴人處理雞糞不當,因而被處罰鍰,即要求反訴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
㈢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反訴上訴人乙○○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緯山公司負擔。
㈡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緯山公司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十五元 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述:
⑴關於第一棟籠養系統部分:
被上訴人乙○○就尚有餘款二十萬元未付等情,固不爭執。惟依兩造八十九 年三月四日第一棟籠養系統買賣合約書末頁,有上訴人緯山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親筆簽名之註記「籠養系統餘款貳拾萬元整等乾燥系統到貨收款付清 ,雜貨補貼客戶已付款清楚」等字樣,足見上訴人就上開貨款之請求,係以 交付雞糞乾燥系統予被上訴人時為期限甚明。雖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八月十日 所寄發之「貨到請款最後通知」,主張曾函知被上訴人並派員收款,惟遭被 上訴人拒絕云云。然依上開通知之內容觀之,其中第一項「::貨物已到達 高雄港,本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告知,並於上週六由本公司李 經理前往收帳」等語,第四項「請將下列三筆款項NTD八十萬電匯至本公 司①NTD三十五萬(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②NTD二十萬(第一 棟未付清之尾款)③NTD二十五萬(第二棟未付清之尾款)」等語,而上 開第一筆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已自承其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兌現完畢;另第 三筆二十五萬元屬預備零件尚未交付之糾紛與雞糞乾燥系統無關,是有爭議 者,僅第二筆第一棟籠養系統二十萬元之尾款。而依前揭上訴人所承諾之付 款期限既為「乾燥系統到貨收款付清」,則上開到貨之合意,依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所約定,應係指上訴人將系爭雞糞乾燥系統送貨至被上訴人之養雞場 ,而非指貨至高雄港,將貨物由高雄港完成提貨手續,應為負責進口之上訴 人公司之作業,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則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雞糞乾燥系 統之義務,反謂被上訴人違約不買雞糞乾燥系統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從而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前揭存證信函,顯無法證明其業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 物即雞糞乾燥系統之義務。
⑵關於第二棟籠養系統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 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 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查依 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立日期為十 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乙○○簽立日期為十二月二十三日,其上記載之付 款方式為第一次訂金0000000元,第二次到貨0000000元,第三次組裝完成 0000000元,第四次尾款250000元,以上款項合計為0000000元「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票FA 0000000歸仁農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票FA02 6701」,惟上開報價單上方所載「以上設備含組裝完成之總價:NT$0000 000」,與下方付款方式合計金額不符,上訴人就第二棟籠養設備所請求 之款項既為第四次尾款250000元,且上訴人就第二棟之買賣總價款為三百 八十五萬元亦不爭執,則上開報價單上方所載 NT$0000000,顯未依下方 付款方式之總金額予以更正,灼然至明。
⒉反觀被上訴人所舉之買賣合約書,共有二份,詳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答辯狀證二號訂購單影本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答辯二狀被證九號訂購單 原稿影本,而上開證九號訂購單原稿,載明「以上設備含組裝完成之總價 NT$0000000甲○○12/23」,「包含雞籠內通風系統集糞馬達壹個、集 蛋馬達壹一個、集蛋刷十二個、集蛋總帶馬達壹個、飼料天車刷十六支」 ,並記有「已收到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歸仁農會11─0000000支票號 碼FA 0000000」。從而,依第一項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與訂購單原 稿互核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立訂購單原稿與被上訴人乙○○ 簽立上訴人所提出訂購單之時間,均為同一日即12/23,衡情二份訂購單 應係同時簽立。而上訴人復自認買賣價金為三百八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 所舉訂購單原稿,應係兩造合意買賣之依據,彰然甚明。再被上訴人另提 出之訂購單影本,其就7電風扇36吋已繕打更為六台,8省電燈泡繕打更為 一一0個,並將下方文字註記部份繕打為預備零件⑴集糞馬達一個⑵集蛋 馬達一個⑶集蛋刷八個⑷天車馬達一個⑸天車刷十六支,此均與訂購單原 稿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⒊況上訴人既自認第二棟籠養系統報價已包含通風系統在內也已安裝完成( 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程序筆錄),則包含通風系統部分僅記載在 訂購單原稿,另訂購單除去已交付之通風系統,另註明預備零件⑴集糞馬 達一個⑵集蛋馬達一個⑶集蛋刷八個⑷天車馬達一個⑸天車刷十六支等項 ,果前揭預備零件應另行計價,似無可能未在訂購單一併註明價金若干, 益見,預備零件⑴⑵⑶⑷⑸應包括在第二棟籠養系統之給付範圍,上訴人 應負有交付義務。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既尚 未履行交付預備零件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元。 ⑶關於雞糞乾燥系統部分:
⒈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乙份,標的物為遂道式乾燥系 統(含通風系統),價金共為一百八十五萬元,上開合約書第三項第一款



約定甲方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將所出售標的物交付乙方所指定地點 ,另尾頁背面另書寫「附款條件:
⑴遂道式乾燥系統所處理後之雞糞,其含水量不可超過15%,否則甲方將 賠償其硬體設施(乾燥系統部分)的設備款。
⑵付款辦法:遂道式乾燥系統安裝完成,並且處理過之雞糞,達到標準其 款項一次付清」等語,
而上開筆跡與契約第四頁附表一、第五頁附表二之筆跡相同,自可確認為 上訴人代理人所書立無誤。從而,依上開合約書之內容,雞糞乾燥系統之 付款期限應以上訴人將設備安裝完成,並達到其所保證之含水量時,被上 訴人始履行付款義務甚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買雞糞乾燥系統,並提出九十年八月十日 貨到請款最後通知函影本乙份為據,稱九十年七月間乾燥系統到高雄港, 除函知被上訴人外,並派員收款,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惟上訴人於九 十二年八月四日準備書二狀證二所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尚稱:「茲因台端明顯違約在先,故特此催告台端(貴公司) 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履行合約,即交付乾燥系統及預備零件 並改善補正施工上之瑕疵及未完工部份之補償並賠償已發生違約之損害, 如逾期仍未履行,除損害賠償外,即解除買賣契約,但未完成及履行部分 將另行向第三人採購乾燥系統及預備零件」等語。從而,苟如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不願購買雞糞乾燥系統,即無須再以上開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交付雞糞乾燥系統設備,益徵上訴人所稱雞糞乾燥系統未能交 付,係因被上訴人違約不買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⑷關於雞籠週邊設備工程費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部分: ⒈風扇輸料系統七五管七支、終點站一個共計六千七百五十元:依上訴人緯 山公司所提出請求之單據,為出差報告傳票並非發貨傳票,即可知被上訴 人當時非僅購買材料,應包含安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未提供馬達, 致無法安裝使用,尚非無據。
⒉集糞總帶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上訴人所提出之發貨傳票,並無被 上訴人乙○○之簽名,茍係原籠養系統之零件,其單價高達數十萬元,上 訴人將集糞總帶交付被上訴人時,自不可能不要求被上訴人在發貨傳票上 簽名,是集糞總帶之發貨傳票既為上訴人所片面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自難以上開傳票作為請款之依據。又上訴人於另案對訴外人高連橋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五五號)係主張「集糞總 帶」為籠養系統之零件(該案上訴人所提出準備書三狀,詳見被證一號) ,但在本案卻主張為雞糞乾燥系統之零件,足見上訴人就「集糞總帶」是 否屬「籠養系統」,前後兩案之主張,已見矛盾。另「集糞總帶」係雞舍     分層之集糞帶匯整後之總帶,其功用是將各集糞帶之雞糞輸運至雞舍外,     屬籠養系統重要裝置,有配置雞糞乾燥系統者,可再連結至雞糞乾燥系統     ;無雞糞乾燥系統者,由總帶輸出之雞糞,則由人工方式予以曬乾,從而     ,無論是否裝置雞糞乾燥系統,集糞總帶均為籠養系統中不可缺乏之部分



     。依履勘系爭籠養系統設備,亦可確知集糞總帶係裝置於雞籠之最未端,     與各集糞帶相連接;而雞糞乾燥系統係獨立於雞籠旁之設備,另有上升、     下降輸送帶與前揭集糞總帶連結,兩者顯然不同,是集糞總帶既為系爭籠     養系統之零件,上訴人另行計價請求,自無理由。 ⒊坑溝蓋二組一萬七千元:上訴人所提出之發貨傳票,並無被上訴人乙○○ 之簽名,顯見系爭傳票為上訴人片面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坑 溝蓋為集糞總帶上之安全裝置,而本件之坑溝蓋共有四組,惟上訴人提出 之發貨傳票,僅就其中二組請求,果須另行計價,豈可能僅請求一部分之 價金?是上訴人另行計價請求,尚嫌無據。
⒋五十吋電風扇三萬六千元:五十吋電風扇為乾燥系統之裝置,被上訴人並 無違約不買乾燥系統,其逕請求電風扇之價金,洵無理由。 ⒌接合工資二萬元:系爭籠養設備自交付後一年內均為保固期間,上訴人自 應負責維修,而此次集糞帶之斷裂,尚在上開保固期間,是其派員接合皮 帶,自不應另外請求工資。況上開出差報告傳票,原係在保固欄部分打勾 ,並無收費,嗣後另在收費欄打勾並加記二萬元,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另依證人郭忠考先生證稱:輸送帶原本焊接處脫落了,我是去把它接合起 來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該次之接合維修並不確實,其逕提起工資之請 求,亦無理由。
⑸關於營業稅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部分:本件除第一棟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買賣合約附表一註明稅金外加,第二棟之訂購單上並無相同之記載,而上訴 人緯山公司所提出之發貨傳票,並無被上訴人乙○○之簽名,足見係上訴人 片面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發票二紙之營業人均為訴外人通益國 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益公司),並非上訴人緯山公司。況其中發票號碼 00000000之品名為乾燥隧道系統及總帶,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 違約不買雞糞乾燥系統,嗣再請求雞糞乾燥系統價金之營業稅,前後已見矛 盾。又上訴人緯山公司與發票上營業人通益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稅法上自為 不同之納稅主體,而營業稅法就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有處罰之規定 ,是上訴人持通益公司之發票提出請求,自非適法。 ㈣證據:於原審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訂購單二份、相片四張、收據一份、告發   單一份、罰鍰繳款收據一份、清理雞糞工作薪資表十四張、於另案所提準備書   狀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日陽、余乾源、郭忠考。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⑷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



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 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依現場履勘可知,系爭雞糞乾燥系統為獨立於籠養系統之裝置,集糞 總帶帶動至終點後另有乾燥系統之「上升輸送帶,下降輸送帶聯結至乾燥 系統」,縱然反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與反訴被上訴人合意 買受第二棟籠養系統,惟第一、二棟籠養系統各有其集糞總帶,可各自獨 立運轉,與雞糞乾燥系統另以輸送帶連結,是反訴上訴人縱然再買受第二 棟之籠養系統,反訴上訴人並未與反訴被上訴人合意取消系爭雞糞乾燥系 統之交貨時間,此由兩造間之雞糞乾燥系統買賣合約書,嗣並無任何更改 交貨時間之註記,亦可得知,且原訂購雞糞乾燥系統之規格亦未因嗣後再 買受第二棟籠養系統而更改。從而,反訴被上訴人就雞糞乾燥系統之交付 ,已生給付遲延之情,彰然甚明。
⒉況依反訴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業已陳述「乾燥 系統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到貨,迄今已逾一年二個月之契約期限 」、「茲因台端明顯違約在先,故特此催告台端(貴公司)應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履行合約,即交付乾燥系統及預備零件並改善補正施 工上之瑕疵及未完工部份之補償,並賠償已發生違約之損害」等語,則依 上開內容可知,反訴上訴人尚提出違約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同意反訴 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雞糞乾燥系統之情,亦無任何不願買受之意思表示。 ⒊反訴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貨到請款最後通知」主張,反訴被上訴人係以 「貨物已到高雄港」為由,向反訴上訴人請求第四項所示之三筆款項共八 十萬元,惟遭反訴上訴人拒絕云云。然依兩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雞糞乾 燥系統買賣合約書第三項第一款約定「甲方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將 所出售標的物交付乙方所指定地點」,是反訴被上訴人並未將雞糞乾燥系 統運至反訴上訴人之養雞場安裝,逕片面以「貨到高雄港」請求反訴上訴 人先行給付貨款,自有未合,是自難以反訴上訴人以貨物尚未交付以為抗 辯拒絕付款,率認反訴上訴人有嗣後違約不買情事。 ⑵反訴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反訴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棟籠養系統後,歷一 個月餘安裝完成,於同年八月間即開始進雞飼養,果反訴被上訴人依前揭雞 糞乾燥系統合約書約定之時間交付貨物,自可同時運轉處理雞隻糞便,惟因 反訴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反訴上訴人必須另行雇用人工清理糞便。而依證人 陳順發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去反訴上訴人之養雞場時,除了反訴被上 訴人公司之雞籠外,並無其他傳統養雞籠等語,足見反訴上訴人在當時早已 開始以系爭籠養系統養雞。而當時因無雞糞乾燥系統可使用,雞隻糞便需以 人工曝曬方式處理,致臭味迷漫,且遭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多次取締,至九十 年十月十五日開單罰鍰,此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繳款收據影 本各乙份可稽。另證人羅日陽、余乾源於原審均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 九十年十月間,曾受僱於反訴上訴人,負責清理養雞場之雞糞,且就養雞場 當時現場僅有德國養雞籠等情,與證人陳順發之前揭證述相同,足認伊等二 人確實曾前往反訴上訴人之雞場工作。雖證人羅日陽之薪資表所載地址與其



當時之住所地不相符合,但其亦明確表示,其領取工資時係住在武東村,是 其應有領取工資無誤。從而,依兩造買賣合約書,反訴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日前交付乾燥系統,惟因遲延給付,故反訴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計十六個月),另行雇用人工曝曬 雞糞,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薪資每人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予計算,共計為五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15840×2×16=506880),再加 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之罰鍰六千元,共計五十一萬二千 八百八十元,自屬因反訴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導致反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 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如反訴上訴聲明之請求。
㈢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丙、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證人羅日陽之戶籍遷移情形。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亦是被上訴人以下統稱上訴人)緯山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亦是 上訴人,以下統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德國啄木 鳥蛋雞籠養設備二棟並含安裝週邊設備,上訴人已將該二棟養雞設備安裝完成 ,被上訴人雖已先行支付部分貨款,惟尚有第一棟養雞設備尾款二十萬元、第 二棟養雞設備尾款二十五萬元、養雞籠週邊設備工程費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十五 元(包含另購之風扇與輸料系統七五管七支與終點站一個價金六千七百五十元 、集糞總帶三條價金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坑溝蓋兩組價金一萬七千元 、五十吋風扇兩支價金三萬六仟元、集糞帶接合費用二萬元,以上共計六十三 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及已開立兩聯式發票五%營業稅金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 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未獲被上訴人付款,雖經上訴人一再 催討,被上訴人仍不予置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右開籠養設備,且目前尚有第一棟養 雞設備尾款二十萬元、第二棟養雞設備尾款二十五萬元未付,惟否認其有給付 本件貨款之義務,辯稱:㈠有關第一棟養雞設備之尾款二十萬元,兩造所約定 之付款期限為「乾燥系統到貨收款付清」,茲因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交付雞糞 乾燥系統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該尾款二十萬元之義務。㈡有關第二棟 養雞設備之尾款二十五萬元,兩造係約定該買賣標的物尚包括預備零件即集糞 馬達一個、集蛋馬達一個、集蛋刷八個、天車馬達一個、天車刷十六支,但上 訴人迄未交付上開預備零件,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元。㈢有 關風扇、輸料系統七五管七支、終點站一個共計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由於被 上訴人並非僅購買該等材料,尚包含安裝在內,但上訴人並未提供馬達加以安 裝,故被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㈣有關集糞總帶三條、坑溝蓋兩組共計五十七 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由於該等設備皆屬籠養系統之重要裝置,上訴人自 無另向被上訴人計價收費之理。㈤有關五十吋風扇兩支共計三萬六仟元部分, 由於該設備皆屬雞糞乾燥系統之部分配件,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不買雞糞乾燥系



統,反係上訴人違約拒不安裝雞糞乾燥系統,則上訴人自不得單獨請求該五十 吋風扇兩支之價金。㈥有關接合工資二萬元部分,由於系爭籠養設備自交付後 一年內均為保固期間,上訴人自應負責維修,而此次集糞帶之斷裂,尚在上開 保固期間,是上訴人派員接合皮帶,自不應另外請求工資,況上訴人所提出差 報告傳票,原係在保固欄部分打勾,並無收費之記載,係事後另在收費欄打勾 並加記二萬元於其上,難認係真實。㈦本件僅有第一棟籠養系統買賣合約係附 註稅金外加,第二棟籠養系統之訂購單上則無相同之記載,足見兩造並未約定 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況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之品名為乾燥隧道 系統及總帶,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買雞糞乾燥系統,嗣再請求雞糞 乾燥系統價金之營業稅,顯屬矛盾且無據,再上訴人緯山公司與發票上營業人 通益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稅法上自為不同之納稅主體,是上訴人持通益公司之 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營業稅金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自非適法等語 。
三、茲就本件兩造所提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有關第一棟籠養系統尾款二十萬元之爭點:
⒈首先應釐清者為兩造就雞糞乾燥系統之買賣契約係何方違約?上訴人主張: 縱然兩造曾約定「籠養系統餘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乾燥系統到貨收款」 ,惟嗣後被上訴人突違約不買雞糞乾燥系統,如此第一棟之價款二十萬元仍 應支付,否則被上訴人永遠不買雞糞乾燥系統,即可永遠不支付二十萬元, 殊非有理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雞糞乾燥系統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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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