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3年度,117號
TNHM,93,重上更(四),117,200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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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七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阿 文
   選任辯護人 吳 永 茂 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七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阿文誣告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蔡阿文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阿文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至七十一年間,曾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賭 博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一年四月初,經由楊榮輝之介 紹,得悉林香堆有意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西甲小段第二二二─七 號、第二二二─二三號及第二二二─二四號等三筆土地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 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弄七○─一號、七○─二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 議價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成交,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由蔡 阿文、邱瑞村及另二不詳姓名友人陪同,與林香堆及其夫謝月星邀集土地代書吳 森釧攜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範本,同往嘉義縣布袋鎮「英賓餐廳」議訂簽約細節 ,用餐後,又同往台南縣北門鄉「北海岸餐廳」飲酒,期間蔡阿文林香堆復與 吳森釧另闢一室,並由吳森釧代為書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待合約書內容繕 寫完畢後,適吳森釧因呼叫器響乃暫時離席,期間蔡阿文林香堆即於該合約書 分別簽名。待吳森釧回完電話返回,見該合約書均已簽署完畢,且因吳森釧之小 孩生病欲先行離去,林香堆則為取四十萬元交付定金亦須先回家取款,乃留蔡阿 文在餐廳內等候。林香堆返回餐廳後即交付定金四十萬元予蔡阿文。嗣蔡阿文又 陸續向林香堆各拿取十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後,即避不見面。林香堆為保障其 權益,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蔡阿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判決林香堆勝訴,詎蔡阿文明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屬真正,並無偽造,為 圖影響法院民事案件之判決,竟基於意圖使林香堆吳森釧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虛構林香堆吳森釧涉嫌偽造其署押,作成虛偽之買賣契約書等事項,於八十二 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林香堆吳森釧涉有偽造文 書之罪嫌,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香堆吳森釧偽造 文書之罪嫌不足,以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蔡阿文雖又再議,仍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 七二號駁回再議確定(蔡阿文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另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 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二、案經林香堆之配偶謝月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阿文雖坦承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訴林香堆吳森釧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矢 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房地原係高湯金廷所有,因高湯金廷之夫高崑楓 持以向伊抵押借款無法清償,又怕被他人拍賣,始先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但事實 上仍為高崑楓、高湯金廷夫妻所有,林香堆雖有意購買,但價錢尚未談妥,並未 成交,亦未收取定金,在北海岸餐廳時其已醉倒,是被害人林香堆載其返回飯店 ,並未與被害人林香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害人林香堆於民事訴訟時提出 該買賣合約書,伊懷疑是被害人林香堆與代書吳森釧二人偽造,才告訴林香堆吳森釧二人偽造文書,並非誣告等語。
二、被告蔡阿文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香 堆、吳森釧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林香堆吳森釧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足,以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不起 訴,蔡阿文雖又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七二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 第六七二號處分書,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營 偵字第二五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一第十三號偵查卷宗查屬無訛影印附卷可按 (附於偵字第九七二三號卷第八頁、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被告雖辯稱:並未與 被害人林香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害人林香堆於民事訴訟時提出該買賣合 約書,伊懷疑是被害人林香堆與代書吳森釧二人偽造,才告訴林香堆吳森釧二 人偽造文書,並非誣告等語。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 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是本件爭執點,端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為偽造。三、經查:
(一)被告蔡阿文於前開時間,與被害人林香堆及代書吳森釧在台南縣北門鄉「北海岸 餐廳」闢一室,由吳森釧代為書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待合約書內容繕寫完 畢後,適吳森釧因呼叫器響乃暫時離席,期間蔡阿文林香堆即於該合約書分別 簽名,待吳森釧回完電話返回,見該合約書均已簽署完畢等事實,迭據被害人林 香堆供述綦詳,並據證人即代書吳森釧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先到英賓餐廳 談買賣,後來再到北海岸餐廳已談妥價錢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我有在場,我 把契約寫好,我有拿給雙方當事人看,但尚未簽名,因有人打呼叫器給我,我去 回電話,我回來時雙方已簽好名字,當時在房間內有林香堆夫婦及蔡阿文,另三 人在另一房間,因他們三人非本件當事人才到另一房間,定金約好是四十萬元, 林香堆並未帶來,我兒子生病發燒,才由林香堆帶我回去,他先回去拿錢,我有 看到他從家裡拿一包東西出來,他送我回家後,他又回餐廳,我離開時契約上已 簽名。」「我未現場看他(上訴人)簽名,但回座時已簽好三張。」「當時我趕 著回去,買賣契約書平時買、賣方各一份,我一份,當時林香堆回去拿四十萬元 ,三份都交蔡阿文。」(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影 印卷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前審證



稱:「(林香堆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有無簽買賣契約書?)有,我沒有親眼 看到他們簽名,因為當時我的呼叫器響,我去櫃台回電話,我回來時名字已簽好 。」「(總共簽了幾份?)三份,契約現在何處,我不知道。」「(林香堆回去 拿錢時,契約書上買賣雙方的名字是否都已簽好了?)是的,三份的名字都已簽 好,我當時有看,我只是沒有當場看到他們在簽名,因為當時我在櫃台。」(見 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一頁),證稱:「雙方金額談妥後,在北海岸餐廳寫契約,伊 將契約寫好後,拿給兩造看,當時還未簽名,適伊呼叫器響起,伊出去回話,回 來時他們己簽好,故未親見雙方簽名。」(見本院更三卷第九十三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提出陳述書,陳述:「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點多,買賣雙方 相約去布袋『英賓餐廳』吃飯,吃完飯,買賣雙方再相約去北門『北海岸餐廳』 ,在北海岸餐廳,雙方約定系爭之房屋價金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於是就託我 代擬買賣合約,標的之訂金約定交新台幣四十萬元,合約書寫完畢,先交雙方閱 覽(暫未簽名),我因BBC響及小孩發高燒,急著返家(本來預定當晚帶去看 醫生),離席去櫃台打電話(未打通),回來之際瞧見合約書已簽名了,我雖沒 有親自看著他們簽名,但當天他們在現場的確同意,本件買賣成交,猶記是日, 承買人因訂金帶不夠,決定馬上返回義竹家裡拿錢,來給出賣人,臨走時,還請 出賣人務必在餐廳等候,俾便收取定金,出賣人點頭答應,等她交付訂金,當晚 我因小孩生病,一心想急著走,先與承買人一道上車,離開『北海岸餐廳』,車 子先開到義竹『買方的家』,買方說進去拿錢,見她出來時,手上拿一包東西, 然後她就載我返回新營,究竟後來買方有無再折返餐廳交付訂金給賣方,我就不 清楚了,不過事後聽承買人一再強調她確實已交付訂金。」明確(見本院更四卷 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再徵諸被告蔡阿文供承於買賣合約書所載訂約日即八十 一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害人林香堆吳森釧謝月星等人為商議本件房地買賣事宜 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英賓餐廳」用餐,旋又轉往台南縣北門鄉「北海岸餐廳」喝 酒等情在卷,衡情被告蔡阿文若無答應出售系爭房地,雙方當事人該晚何故遠從 台南縣請代書吳森釧來嘉義縣布袋鎮西海岸餐廳,並攜帶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範 本?苟無雙方同意成立買賣代書如何能將買賣標的、價款付款約定及特約事項記 載如此詳細、明瞭?又被害人林香堆等人與被告蔡阿文既係為買賣房地之事而餐 敘,如未達成協議,在「英賓餐廳」用餐畢即應不歡而散,其等又何故再轉往他 處把酒言歡?況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並不以書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立有書面契約 只是可作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必要方式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佐證而已,足徵雙 方再轉往北海岸餐廳飲酒,無非為完成訂約或慶祝成交,極臻明確。復有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影本存卷可證。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非為被害人林香堆及代書 吳森釧偽造。
(二)被害人林香堆在前開地點訂立買賣合約書時,交付定金四十萬元,其後又陸續交 付十萬元、三萬元、一萬元予被告人林香等事實,據被害人林香堆供述明確,並 經證人楊榮輝、李明藤林香堆蔡阿文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中證實, 據證人即本件買賣仲介人楊榮輝在前開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去年(指八十一 年)蔡阿文說在南部有房屋要賣,要他拿所有權狀資料給我,我先找林香堆當介 紹人,想不到林香堆自己想買,因此在四月初(七─十日間),他們有談價錢,



蔡阿文說要賣三百萬元,林香堆說要買二百五十萬元,一直到四月十日才在我的 事務所談好二百五十萬元,我就跟他們講要找代書幫他們寫契約,結果就在四月 間,蔡阿文由學甲的餐廳打電話給我,說已成交,收了定金四十萬元,那時候已 將近晚上十二點,後來林香堆打電話給我說她又給蔡阿文一個十萬元、一個三萬 元、一個一萬元,但卻找不到蔡阿文。」(見前開民事一審卷二十頁反面、二審 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地係由伊 介紹林香堆蔡阿文買受,價錢二百五十萬元,於簽約後,蔡阿文確曾打電話告 訴伊,買賣已成立,並收取定金四十萬元,事後蔡阿文曾送六百元紅包當仲介費 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一六一頁);證人李明藤在前開民事審理程序中亦證稱: 「五月七日晚上在嘉義鹿草鄉的一家餐廳,我和蔡阿文見面,我叫他要辦理登記 ,他說要再找姓高的(按即高崑楓,詳後述)一起處理,我又問為什麼這麼久了 還沒有處理好,他說他沒有空,在這次我問他到底向林香堆拿多少錢?為什麼林 香堆只寄託我一百九十六萬元,他承認除了定金四十萬元,另外又再拿了十萬元 、三萬元、一萬元,並說他自己要和林香堆處理,以後就找不到他的人。」(見 前開民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於民事庭所述均屬實,林香 堆確向蔡阿文以二百五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承認收取四十萬元定金(見本院 上訴卷第一一八頁),核與被害人林香堆所述買賣經過及所交予被告蔡阿文之金 額相符(至本院前審審理交互詰問時,或稱未受林香堆寄託一百九十六萬元,未 聽到被告向林香堆收取定金四十萬元及另外又再拿了十萬元、三萬元、一萬元, 或稱似有聽到上述情節,或稱時隔太久記憶不清楚,證詞閃爍不定,殊不足採, 自應以以前之證言為可採,並予敘明)。被告蔡阿文於前開民事審理程序中亦承 認有接到林香堆所寄郵局存證信函,內載:「本人向台端承購之台南縣將軍鄉○ ○段西甲小段第二二二─七地號、第二二二─二三地號、第二二二─二四地號等 三筆建地及地上物全部,依據買賣合約書,台端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將全部 過戶證件與所有權狀交由本人辦理過戶手續,至今台端卻避不見面,顯有故意違 約,敬請於一星期內將全部證件提交本人辦理過戶,否則本人將依法究辦。謹此 奉聞。附記:①前款已支付新台幣五十四萬元正。②頭期款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 元正於交付證件時一併付給台端」等語(見前開民事一審卷證件袋內義竹郵局八 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存證信函第六八號)以觀,足見蔡阿文林香堆就前揭不動產 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且出賣人即被告蔡阿文也收取定金四十萬元及價款十四 萬元無訛。再本件雙方訂定買賣合約書時,被告蔡阿文方面係由邱瑞村及另二位 友人(林香堆方面並不認識)陪同,而林香堆方面除林香堆與其夫謝月星外,並 請代書吳森釧在場,為蔡阿文林香堆所不爭,並據吳森釧謝月星證述無訛, 若非已談妥價金,雙方簽之買賣契約,何須請代書到場,從而林香堆所述買賣已 成立,並於簽約後交付定金四十萬元一節,應可採信。且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林香堆蔡阿文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卷, 查得該民事事件歷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定被害人林香堆及代書吳森釧訂立 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實,被告蔡阿文林香堆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判 決林香堆勝訴確定,有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 三九九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等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九



七二三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五三頁),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非為被害人林香堆 及代書吳森釧偽造。
(三)被告蔡阿文雖否認有買賣契約情事,舉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陪其與被害人林 香堆見面之證人邱瑞村為證。惟據證人邱瑞村於前開民事審理程序中已結證稱: 「我都在喝酒,且喝醉了,他們買賣之事,是到對面房間講,我不知道他們講什 麼」等語以觀,顯不能為被告蔡阿文有利之證明。況證人邱瑞村於前開民事審理 程序中又證稱:事後曾與林香堆至桃園找被告蔡阿文林香堆有拿十萬元給被告 蔡阿文等情(見前開民事二審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六頁筆錄),若買賣契約不成 立,林香堆何故要再交十萬元價金予被告蔡阿文?益徵被告蔡阿文所辯,不足採 。雖被告蔡阿文又辯稱:「林香堆所交付之十萬元是交給高崑楓」云云,並提出 「高崑楓出具之收據」一紙(存於前開民事二審卷第七十一頁筆錄)。惟此不僅 為被害人林香堆所否認,並陳明:「起先高崑楓是要我和被告蔡阿文簽收據,但 被告蔡阿文為了鑽法律漏洞,就要我和高崑楓簽收據,並說這地是向高崑楓買的 ,還欠他四十萬元等情」(見前開民事二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筆錄),參酌該紙 收據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立具,收據內容載:「林香堆高崑楓買受將軍 鄉○○段兩棟房子,總價三百萬元,訂金十萬元」等語,該兩棟房子即本件系爭 之不動產,早在八十一年二月十九已由高湯金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阿文,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一○五至一三○頁),該 土地及建物謄本均記載被告蔡阿文原為該房地之抵押權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當時抵押義務人為所有權人高湯金延,但 是抵押債務人則為高崑楓,可見高崑楓確曾以本件房地向被告蔡阿文抵押借款, 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阿文。 可見被告蔡阿文先取得本件房地之抵押權再進而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一般 買賣交易直接取得所有權不同。若被告蔡阿文已完全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為何 又有要求告訴人交十萬元價金予高崑楓之不合常理之舉?且該收據竟寫明:「高 崑楓賣系爭二棟房子予林香堆,總價三百萬元」,與原先約定價金二百五十萬元 不同,所交之十萬元當成訂金復與原來訂金為四十萬元相差甚遠,對買受人林香 堆而言並不合理,因為林香堆已經向被告蔡阿文買受該房地,竟又向並非所有權 人之高崑楓買系爭房地,此對被告蔡阿文而言也不合情,因為被告蔡阿文明是該 房地之所有權人,竟然當該房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顯然不合情理,其中必 有隱情,故收據所以由高崑楓簽立,顯係出於被告蔡阿文授意,為被告蔡阿文某 目的而為,從而該收據並不足為被告蔡阿文未與被害人林香堆成立買賣契約之證 明。
(四)關於不動產合約書上「蔡阿文」簽名部分,被告蔡阿文辯稱: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上「蔡阿文」三字非伊所簽,也未於其上捺指印,調查局已鑑定出合約書指印不 是他的等語。惟據被告蔡阿文於前開民事審理程序中承認被害人林香堆所提出本 票影本七張即民事卷內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發(見前開民事二審卷第五十三頁反 面筆錄、第五十六頁本票影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八十二度偵續字第一 四八號卷內之本票為其所簽等語(該本票與上開民事二審卷附之本票相同);而



觀諸該等本票之被告蔡阿文簽名筆跡不一,變化多端,如被告蔡阿文有意做作, 則在本件買賣契約書所簽之名,他人亦不易辨認出係其筆跡。所以經本院民事庭 二次將上開契約書及被告蔡阿文事後書寫之簽名、平日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據復:「有關筆跡部分,因蔡阿文字跡係事後書寫,恐有做作. .無法比對。」「有關筆跡部分,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蔡阿文』簽名字跡與 蔡阿文平日字跡,二者書寫方式不同,未便認定」(見前開民事二審卷第二十八 頁、第四十四頁該局復函)。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就系爭不動產合約書核與五張合 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蔡阿文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類簽名不同 (鑑定方法為特徵比對法)」,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陸二字第八三一三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十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但依前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蔡阿文事後書寫之筆跡既「恐有做作」之虞 ,與上開買賣合約書「蔡阿文」之筆跡,因而未能比對,或有所不同,衡之民事 卷內所示本票上被告之簽名,雖同一人所簽,亦有所不同,自難以上開鑑定結果 ,即認合約書上「蔡阿文」字跡確非出自被告蔡阿文所為。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非為被害人林香堆及代書吳森釧偽造,並經法院認定被告蔡阿文與被害人林 香堆所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實,已如前述。是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五)關於不動產合約書上「蔡阿文」指紋部分,先後經檢察官二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核與蔡阿文林香堆吳森釧十指指紋鑑定,結果「與蔡阿文指紋不同」「與林 香堆、吳森釧指紋不同」,有該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82)陸(二)第00 000000號、同年八月三日(82)陸(二)第00000000號、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營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四十九頁、本院更二卷第一○四頁)。 本院更二審為釐清事實,又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南分院敬刑嚴91重上 更(二)四二八字第一四六三八號函,向法務部調查局詢問:「貴局八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82)陸(二)第0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八月三日(82) 陸(二)第00000000號二度對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 蔡阿文指紋及蔡阿文本人十指指紋鑑定結果,認指紋不同,是否指該合約書上之 一枚指紋和蔡阿文本人所按印之指紋(十指指紋)均不相同,是否可將二類指紋 之特徵比對及照相放大鑑定方法之詳細比對資料和不同點為何處,予以詳細說明 ﹖」(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六頁),經該局查明後,函覆稱:「係指合約書上之 所有指紋(共五枚,但均為同一手指所蓋出)與蔡阿文本人所捺十指指紋均不同 」、「指尖紋係指手指尖端局部之紋線,指紋則指第一節手指(上、下、左、右 端)之紋線,本案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待鑑之指紋,經研判 為指尖部位之指紋,而參鑑之蔡阿文指紋卡上相對應之手指尖端紋線欠清晰,影 響比對精確性,故需請補送蔡阿文較清晰之十指指紋(含指尖紋),以利鑑定」 ,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9100628390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二卷第七十三頁)。本院更二審乃命蔡阿文再赴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指紋 鑑定,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次採擷上訴人十指指紋,按捺指紋卡 後,實施鑑定,仍認「二者指紋不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貳



字第○九一○○八○○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四頁 )。本院更四審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㈠該買賣合約書上之紋路是否較貴局採 擷之指紋粗、疏、且乏彎曲紋路?㈡如較粗、疏,買賣合約書上留存之出賣人指 紋,有無可能係手掌部分掌紋?㈢或係執以比對之指紋,是不同部位之指紋?」 經函覆:「本案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蔡阿文指紋並未較本局所採之蔡阿文指紋粗 、疏(由於本局前函所附鑑定分析表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蔡阿文指紋,與指紋 卡上指紋並非同倍率放大,故可能產生視差),至於紋路弧度則因不同之指紋其 紋線彎曲弧度自然有異;有關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指紋是否可能為手掌紋甚或 為腳指、掌紋,需經比對後方可確認。」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 ○九三○○一三八○一○號函可憑(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本院 並再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蔡阿文之十指指紋(含正面、側面、指尖)、兩手掌紋 、兩腳指、掌紋,是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五枚指紋是否相同」鑑定,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類不同」,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 ○九三○○二九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更四卷第二一九頁),均證 明系爭不動產合約書上出賣人部分之指紋,非為被告蔡阿文指印,亦非被害人林 香堆及代書吳森釧指印。被害人林香堆稱當場看到蔡阿文按指印等語,自不足取 。但據證人吳森釧於本院前審證稱:「(合約書是一式三份?)是的。」「(合 約書寫好後何人拿去?)蔡阿文拿去。」(見本院更三卷第九十五頁),於本院 證稱:「(你何以把契約書交給蔡阿文?)因當時林香堆現金未帶夠,經蔡阿文 同意,待林香堆補齊現金後,再由蔡阿文將契約書交給林香堆。」(見本院更四 卷第一三九頁),被害人林香堆亦稱:蔡阿文未拿給她(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十五 頁),證實在被害人林香堆未交付訂金四十萬元之前,該三份蔡阿文林香堆分 別簽名完畢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仍在被告蔡阿文手上,而期間因吳森釧之小孩生 病欲先行離去,林香堆則為取四十萬元交付定金亦須先回家取款,僅留蔡阿文一 人在餐廳內等候,蔡阿文自有充裕時間囑咐他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 部分按指印,亦屬可能(吳森釧於本院證稱:其離開之前,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出賣人部分蓋章蓋好了,指紋蓋好了,見本院更四卷第七三九頁,亦可能有誤 ),但毋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部分係何人按指印,因系爭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非為被害人林香堆及代書吳森釧偽造,並經法院認定被告蔡阿文與被害人 林香堆所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蔡阿文仍難脫卸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是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不足為被告蔡阿 文有利之證據。
(六)至林香堆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過程,據被害人林香堆在其被訴偽造文書 案偵查中供稱:「(扣案合約書是否妳的﹖)是,另二張蔡阿文拿走」(見營偵 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似意指簽約後,蔡阿文拿走二份合約書,一份則 由林香堆收執;其後偵查中改稱:「之後他(指蔡阿文)皆拿走,後來至他朋友 處,我向他拿,他才給我一張」(見偵續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全部 由蔡阿文拿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供稱:「我四十萬元已交給他(指蔡阿文 ),他起先不給我契約書,他是在朋友家給我」、「(妳跟被告所簽的買賣合約 書原本何人交給妳﹖)簽約當天晚上在蔡阿文水上的朋友家那裡交給我的,我要



向他拿契約書,他說如果要的話還要拿一百萬來」、「(妳還有再付一百萬元嗎 ﹖為何妳有這張契約書﹖)沒有,他說這張契約書無效,我拿了也沒用」、「那 是被告的朋友叫什麼『福仔』,我查不到」(見一審卷第二四一頁、本院更三卷 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全部由蔡阿文拿走,前後供述不一。然據被害人林香堆 之夫蔡月星在本院前審供稱:「林香堆是拿錢到北海岸餐廳蔡阿文,但蔡阿文 沒有拿契約給林香堆,才又追到水上鄉陳水福的家,蔡阿文才把契約拿給我太太 ,蔡阿文並講這份契約沒有效,要拿錢來換才有效」(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五頁 ),足認被害人林香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全部 由被告蔡阿文拿走,是追至蔡阿文之友人陳水福的家,始取回一份,較為可信。 固然該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林香堆交付四十萬元定金予上訴人唯一憑證,若被 告蔡阿文拒絕交付,林香堆何以依然交付定金﹖蔡阿文最初既然拒絕交付合約書 ,並憑此需索一百萬元,何以當場又改變初衷,立刻無條件交付一份合約書予林 香堆﹖又林香堆既曾親赴蔡阿文友人陳水福水上鄉住處,何以事後無法查得地址 ,俾供傳喚查證﹖在在可議。且經本院向嘉義縣察局水上分局調取陳水福口卡片 (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函查陳水福之戶籍資料,查得陳水福已 死亡,有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嘉水戶字第一一五三號函 附陳水福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五○、一五一頁),無從傳訊陳水福 到庭查證被害人林香堆夫婦所供是否屬實。然毋論林香堆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之過程如何,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非為被害人林香堆及代書吳森釧偽造 ,並經法院認定被告蔡阿文與被害人林香堆所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實, 已如前述,仍不能認被告蔡阿文非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不影響該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非為被害人林香堆及代書吳森釧偽造之事實。(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蔡阿文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蔡阿文誣告犯行,足堪認定。至於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以「為釐清真相 ,應究明是否尚有如林香堆吳森釧所稱之另二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俾供比對 研判」一節。但查被告蔡阿文既否認有簽署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害人林香 堆除持有卷附之合約書外,被害人林香堆吳森釧又未保有其他之合約書;且被 害人林香堆持有之該合約書又係被害人到被告朋友處向被告拿取,為被害人林香 堆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六十六頁)。則本院已無從再取 得其他簽署之合約書供作比對之用。然雖無其他合約書供作比對,但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已足認該合約書非為被害人林香堆及代書吳森釧偽造,應係為被告蔡阿 文所簽署,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蔡阿文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誣告罪。原審就被告蔡阿文誣告罪部分,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㈠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代書吳森釧將合約書內容繕寫完畢後,暫 時離席時,即由被害人林香堆與被告在不動產合約書上簽名完成簽約手續,即在 被害人林香堆與代書吳森釧離開北海岸餐廳之前,已完成簽約手續。原審則認「 蔡阿文林香堆復與吳森釧另闢一室並由其代書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待合 約書內容繕寫完畢後,適吳森釧因呼叫器響於回完電話後即欲先行離去,林香堆 則因為取四十萬元交付定金亦須先回家取款,乃留蔡阿文獨自在餐廳內等候,詎



蔡阿文即乘隙囑其不詳姓名之友人在前開合約書末出賣人應為署押處代簽『蔡阿 文』三字,並以指尖按捺指印。林香堆返回餐廳後見合約書已有蔡阿文之署押, 未察有異,致陷於錯誤亦在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等情,而認定該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係於被害人林香堆吳森釧離開北海岸餐廳後,始由被告囑其友人代 為簽署「蔡阿文」三字,及捺指印,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 未當。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五枚指印,業經鑑定均與被告蔡阿文之十指 指紋(含正面、側面、指尖)、兩手掌紋、兩腳指、掌紋不同,原判決認定為被 告蔡阿文以指尖按捺指印,亦有不當。被告蔡阿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犯 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阿文誣告罪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阿文誣告罪部分 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阿文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 生損害不輕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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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